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心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向心力與李紹綱為朋友。向心力明知自己並未投資博弈事業,亦無投資博弈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社區內,向李紹綱佯稱如投資博奕事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領取5萬元分紅,還本後可繼續領分紅,可隨時退出云云,致李紹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2日、4月24日,在上址空翔新城社區內,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向心力,再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向心力,共計交付予向心力130萬元。嗣向心力陸續於同年4月至8月間以紅利之名目給付合計24萬元予李紹綱,使李紹綱繼續對向心力之話術深信不疑。惟向心力從108年9月間即拒絕給付紅利予李紹綱,經李紹綱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紹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向心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向心力(下稱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紹綱收取款項,共計130萬元;及分別於108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分4次共給付24萬元紅利予告訴人、自108年9月間即未給付紅利予告訴人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是投資我,因為我是在賭場裡面工作,每天工資2,000元,真的有賭場存在,老闆叫「阿達」,有人頭出來頂,因為賭場被查獲,所以無法繼續分紅給告訴人,我願意慢慢還給告訴人,本件只是一般的商業投資,有給利息怎麼會是詐欺,因本件是商業投資及有按約定支付高額利息,故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紹綱係朋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13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分4次共給付24萬元紅利予告訴人、被告自108年9月間即拒絕給付紅利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父李廷楷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詐欺告訴人130萬元之情,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於108年4月20日找告訴人投資,並於上述時地自告訴人處受領現金130萬元,辯稱:告訴人沒有收據,也沒有銀行匯款單,LINE的對話紀錄我是故意這樣講,我是要看告訴人要玩什麼花樣等語(他字卷第49至51頁),然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⑴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14時20分許,傳送「向哥,錢我準備好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小李午安:我正要打給你,你的利錢我一點就領到了,我五點左右就下班了,今天是第一天,向哥給你個好彩頭,見面你就知道了!」之訊息。⑵告訴人再於同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傳送「向哥,50萬我準備好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你的利錢,我拿好了」之訊息。⑶告訴人又於同年5月27日14時39分許,傳送「向哥,30萬準備好了,以後請向哥直接找我,不要透過保全了,人多嘴雜」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的!小李我回來在家了!要見面嗎?」之訊息。⑷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19時56分許,傳送「向哥早,向哥,我想把我的130萬元拿回來了,不瞞你說,我每天都提心吊膽的」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明白了!我也無奈,我最近碰到很多事,我無法跟你說,見面在聊!」之訊息。⑸又告訴人於某日傳送「向哥已拿給我24萬了,這樣好了,130-24,我只要再拿回106萬就好了,可以嗎?」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應「我會跟你結清的,但現在公司碰到二次事,我一定會解決,請你耐心!」、「你的股份是算在我股份裡,所以我會負責,你放心,我會還你的」之訊息予告訴人。則,綜合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判斷,堪認告訴人確實有給付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亦同意給付紅利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應係向被告投資事業等情屬實,亦足證告訴人確實有給付130萬元予被告,否則衡諸常情,被告倘未收受該鉅額款項應會盡力否認,要無回傳此內容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LINE的對話紀錄我是故意這樣講,我是要看告訴人要玩什麼花樣等語,非但與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態樣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收受告訴人130萬元及給付24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但改以前詞為辯),則衡情被告若無詐騙告訴人,或果雙方僅係單純正常之投資或借貸關係,則被告理應於偵查初始即理直氣壯誠實以告,方符事理之常,豈有如被告於偵查中對上情全盤否認而至法院審理時才承認收取告訴人金錢、給付利息等情之理?
2.佐以被告於通緝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意見時,業即坦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表示:「承認犯罪,我想要還他的錢,我願意接受法院的處罰。」等語明確,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緝卷第46頁),雖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將款項投資賭場等詞為辯,然若果有為投資賭場,被告何以未即為說明?再者,觀被告就投資賭場之情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是在賭場裡面,我在賭場工作,但是我沒有賭錢,我在賭場工作一天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有將130萬元拿去投資賭場,但我有投資賭場這件事,沒有人可以證明,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佐證等語(原審易緝卷第250頁),至本院則陳稱:我拿告訴人的錢投資賭場,我有出示證據,我的證據就是賭場被里港分局取締,我有在賭場工作,錢有投資在賭場等語(本院卷51頁)。由此可見,被告是否確有將受領自告訴人之130萬元投資賭場,或其使用額度、金錢流向、投資獲利多少及盈餘分配情形等等,均未見被告說明,且無事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確實以上開不實事由詐欺告訴人而取得上開款項無誤,自無法僅憑被告之片面且前後不一之供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被告於108年間經以賭博案件裁罰、賭場遭查獲之紀錄,經該分局檢送被告於108年9月4日賭博案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131至141頁),及本院調取與上述調查筆錄相關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69至73頁),而經提示被告後,被告亦陳稱此即其聲請欲證明之其個人於108年間有因賭博經里港分局查獲,且賭場確遭查獲之證據(本院卷164頁)。然觀該調得之被告108年9月4日賭博案之警詢筆錄,被告係陳稱:其為賭客,與其他經查獲之賭客,一起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137頁),且經核以該賭博案件中經營賭場者及賭場工作人員,均非被告;並且於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決書中亦載明被告僅為賭客(證人),且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亦顯示,被告於108年間並無因刑法第268條之罪論處之紀錄,因此,上述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僅於108年間9月間,有至賭場參與賭博遭查獲,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該賭場工作,遑論可證明被告稱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投資賭場。依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辯解,非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被告固有以紅利之名目給付合計24萬元予李紹綱,然此不過為被告為免詐欺犯行遭發覺始為之給付,與詐欺取財犯罪是否成立無涉,被告辯稱:我有支付利息,不成立詐欺取財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博弈事業,每月可領取分紅云云,而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供己使用之所為,確屬詐術行為之實施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事理常情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27日,雖先後陸續詐得告訴人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所詐得款項金額為130萬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4萬元,惟尚有106萬元並未返還,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而於法院訊問時曾承認犯罪,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2.就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合計106萬元(計算式:130萬元-24萬元=10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