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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明訓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秉宏律師(111.11.10~112.01.18)(已解除委任)吳龍建律師(111.11.10~112.01.18)(已解除委任)楊雅文律師(111.11.10~112.01.18)(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何明訓提起上訴,除仍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之陳詞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民事債務糾葛云云外,僅以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被告已經盡力仍難以達成和解等語資為辯解。辯護人則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外,另提出據稱係被告已經備妥於告訴人改變心意、同意讓步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時,供和解使用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之影本(本院卷第171頁),以佐證被告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衡其所述,要均無礙於原審判決所考量並敘明其審酌與被告犯罪相關之各項量刑因子而為之裁量結果。是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及對沒收之諭知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訓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楊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怪手貳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明訓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與江明碧簽定契約租用怪手1部(型號、機號詳附表編號1,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甲怪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12日至109年4月11日,月租金為6萬元。何明訓支付租金6萬元取得持有甲怪手後,於109年3月24日又向江明碧告知需另再租用1部怪手,遂於109年4月10日再簽定契約租用怪手1部(型號、機號詳附表編號2,價值130萬元,下稱乙怪手),租賃期間為109年4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月租金為9萬元,並取得持有乙怪手,何明訓並向江明碧表達將繼續租用甲怪手,故就甲怪手部分與江明碧間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約而持續持有之。嗣何明訓除給付甲怪手上開第一期租金6萬元外,未支付甲怪手之續約租金,亦未曾支付乙怪手之租金,江明碧多次催討何明訓給付租金未果,便於同年5月10日乙怪手租約到期時,向何明訓催告終止甲怪手之租約,並反對續租乙怪手,請求何明訓返還前揭怪手2部(下合稱本案怪手)時,何明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怪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明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何明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江明碧租用本案怪

手而持有之,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怪手後,迄未返還之,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⒈被告辯稱:我是跟朋友張錫鎮合租本案怪手,因為我跟

告訴人比較熟,所以由我出面簽約,簽約時張錫鎮也有到場,我跟張錫鎮一起把甲怪手的第一期租金6萬元交給告訴人;我跟張錫鎮是要合作工作,收到乙怪手後,張錫鎮說要先把2部怪手開去雲林使用3至4天,後來張錫鎮都沒有再聯絡我,我問到的時候才知道他死亡了,找不到怪手。我有問到張錫鎮的朋友,得知本案怪手可能被拖到雲林去,但還是找不到,我願意賠償告訴人,但需要一點時間處理等語(易字卷第36至37、39、114、116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怪手係遭張錫鎮開走,導

致被告無法返還,事發後被告有積極尋找本案怪手,希望返還告訴人,被告也有繳納甲怪手的第一期租金,並無侵占故意,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等語(易字卷第63、116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怪手,租賃期間、租金

約定如事實欄所載,並依約陸續持有使用本案怪手,被告僅交付甲怪手之第一期租金6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向被告催討租金、終止甲怪手租約並拒絕就乙怪手續約,請求返還本案怪手,被告迄未將本案怪手交還給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易字卷第102至110頁),並有合約書、讓渡同意書、進口報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1、33、35頁,偵一卷第55、57頁,偵二卷第41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拒不返還本案怪手具有侵占犯意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均

稱:本案怪手係被告向我承租,經我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向被告催討租金,並請求返還本案怪手,被告均未返還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易字卷第102至110頁)。則依告訴人就其出租本案怪手予被告之過程,均由被告本人出面承租、簽約,關於租金催討、請求返還本案怪手等事亦是告訴人以LINE聯繫被告等節,乃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⒉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就甲怪手、乙怪手分別簽立之合約

書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1至67頁)可知,與告訴人簽立甲怪手、乙怪手租賃合約書之人為被告本人;而被告於甲怪手租約屆滿前,於LINE訊息中向告訴人表示欲再租用1部怪手,並請求準備試車、租金算便宜一點等語,在成立租約持有乙怪手後,被告又於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向告訴人表達即將支付租金,但因持續未付而遭告訴人不斷催討,被告亦均回應即將支付等語。是上開合約書與對話紀錄,均可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向其承租本案怪手,並於簽約後持有本案怪手之人,且在告訴人未如期收受租金情況下,也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進行對談接洽。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曾經有到我位於○

○的魚塭幫忙保養怪手等語(易字卷第39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的魚塭,確實有看到本案怪手在施作等語(易字卷第10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相合之處,亦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於簽立租約後,持有並使用本案怪手之人。

⒋則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後持有本案怪手,但於告訴人終

止甲怪手租約、乙怪手之租約屆滿拒絕續約,請求被告交還本案怪手時,被告卻拒不返還,將持有本案怪手之狀態改據為己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本案怪手之犯意。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於109年9月16日警詢中稱:本案怪手因故障造成工

程延宕,我遲未領得工程款,所以無法給付租金,至今未返還本案怪手;怪手因故障而放置於嘉義,詳細位置我有跟告訴人說了等語(警卷第5頁);於109年12月18日偵查中改稱:我是跟張錫鎮合租,張錫鎮把本案怪手開走後,他說怪手故障都在修理,之後我就找不到張錫鎮了,我也找不到怪手,後來張錫鎮得癌症死掉了;告訴人向我催討租金之前,張錫鎮已經跟我說怪手都壞掉,正在修理等語(偵二卷第77、79頁);於11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跟張錫鎮合租本案怪手,由我出名租借,本案怪手交給張錫鎮後就不知去向,後來得知他過世,現在也找不到怪手等語(審易卷第106頁);於111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跟張錫鎮是一起去找告訴人簽約的,告訴人也有看到張錫鎮,他應該知道張錫鎮有要承租怪手,甲怪手第一期租金是張錫鎮出錢的,租到乙怪手後沒多久,張錫鎮說要把本案怪手拖去雲林挖魚塭3至4天,再拖回來我在○○的魚塭,後來張錫鎮沒有再聯絡我,等我問到的時候才知道張錫鎮已經死亡,他死亡前我們已經認識4至5年,是因為養蝦而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經營公司,我跟張錫鎮都是用LINE或是電話聯絡等語(易字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於警詢初始僅稱係因本案怪手故障而影響收入,無法如期付租金也未返還本案怪手,後則於偵查、審理中改稱係與張錫鎮合租,張錫鎮將本案怪手取走使用後失去聯繫,本案怪手亦不知去向,前後所述不一。

⒉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因本案怪手故障,持遲未收受款

項,導致無法給付租金或返還怪手等節,然無論係被告或告訴人,均一致表示告訴人有到被告之魚塭現場查看、保養本案怪手如前所述,則倘本案怪手確實曾於租賃期間出現故障情形,被告大可通知告訴人進行維修,或請求終止租約,甚至減少租金等,以保自身租賃權益,被告卻捨此不為,於告訴人租約終止前後不斷催討租金、租約終止後請求返還本案怪手時,被告均僅於LINE訊息中不斷回應即將給付租金,未曾提及本案怪手有任何故障、無法使用之狀況,則被告所稱本案怪手故障乙節,尚非合理。況且縱使本案怪手故障導致被告工程延宕、無力給付租金等節為真,亦難認有無法返還本案怪手之理,則被告始終無法交代本案怪手下落,核與常情有違,礙難憑採。

⒊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改辯稱本案怪手係與張錫鎮合

租,然本案怪手之2份合約書僅單獨由被告擔任承租人,告訴人亦否認簽約時有名為張錫鎮之人到場,且否認被告曾表示係與張錫鎮合租本案怪手(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則相較於上開本案怪手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補強告訴人所述,在被告始終未提出張錫鎮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其餘證據供本院調查之情形下,張錫鎮是否確有其人,且與被告共同租用本案怪手,尚難採信。且被告於本案怪手租約終止前後,未曾於LINE訊息中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怪手已遭張錫鎮取走而下落不明,經告訴人至警局提告後,亦未於警詢第一時間說明本案怪手是遭張錫鎮開走而不知去向,其嗣後於偵查、審理中始提出有張錫鎮參與本案怪手之租賃乙節,亦難憑採。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怪手遭張錫鎮取走使用,張錫鎮死

亡後本案怪手即不知去向等節,然倘若被告果真於租用本案怪手前已認識張錫鎮數年,有其聯絡方式,則在其所稱張錫鎮僅欲取走使用3至4天之情形下,何以未能於本案怪手租約終止前即時聯繫張錫鎮,請求張錫鎮盡速交出本案怪手以返還告訴人,顯不合常理,其所辯礙難憑採。又倘張錫鎮將本案怪手帶離被告之○○魚塭後,有將本案怪手遺失、或本案怪手有失竊情形,卻始終未見被告或其他人就本案怪手進行報案、從事任何尋找本案怪手之行為,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㈤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在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本案怪手,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怪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其所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有積極找尋本案怪手、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占為即成犯,其嗣後縱使返還所侵占之物、進行和解賠償等情,均無法反認被告無侵占之故意。

⒉而被告在告訴人表達終止甲怪手租約、反對乙怪手續租

請求返還本案怪手之前,未給付部分本案怪手之租金,固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被告於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本案怪手之情形下,拒不返還告訴人,則已係將之據為己有,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單純之民事紛爭,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租用本案怪手後,貪圖一己私利,將本案怪

手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已逾2年,且侵占標的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怪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將本案怪手返還告訴人,雖於本案辯論程序終結前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易字卷第105、108、116頁),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請求重判之意見(易字卷第116頁);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字卷第121至134頁);復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與父母親、配偶同住,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怪手侵占入己,業經認定如前,則此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甲怪手、乙怪手即為被告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匯入告訴人帳戶之2

0萬元,如待日後確定成為被告就本案怪手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一部,自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時,一併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未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怪手(型號OOOOO-O,機號OOOOOOO) 1輛 2 乙怪手(型號OOOOO-O,機號OOOOOO) 1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