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泳賜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不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於其相關案件之處置,而於民國109年間即曾毀損該署大門玻璃(因該署獲賠後撤回告訴致獲不起訴處分),詎竟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16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橋頭地檢署,並在該署大門柱子上,張貼寫有「門面更換通知,預計10月底前於橋頭地檢署更換門面,屆時請貴署備妥清潔員、玻璃安裝員,俾利作業。」等手寫文字之文書(下稱本案文書),並大聲陳述對該署之不滿,而以此加害(敲碎)橋頭地檢署財產(大門玻璃)之事施以恫嚇,足使該署具管理暨維護機關財產安全權責之首長等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該署法警長楊振榮第一時間即透過監視器畫面見聞上情旋前往大門處理,適員警據報後亦趕抵現場,當場扣得本案文書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之客觀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舉,並以:我先前毀損橋頭地檢署大門玻璃時,有與該署達成協議,但該署對協議內容均置之不理,所以我才會在當天張貼本案文書,目的是要橋頭地檢署公務員履行協議,也就是做好本該執行的職務,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置辯。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109年間曾毀損橋頭地檢署大門玻璃(下稱「甲案」),惟又於110年9月2日16時11分許,至橋頭地檢署,並在該署大門柱子上,張貼寫有「門面更換通知,預計10月底前於橋頭地檢署更換門面,屆時請貴署備妥清潔員、玻璃安裝員,俾利作業。」等手寫文字之本案文書,並大聲陳述對該署之不滿,該署法警長楊振榮第一時間即透過監視器畫面見聞上情旋前往大門處理,適員警據報後亦趕抵現場,當場扣得本案文書1張等情,經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34至35、55至56、58至62頁),並據證人楊振榮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文書之及照片、橋頭地檢署大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甲案」之調解筆錄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33、35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有本案文書1張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
2.本案文書雖非大喇喇直接陳明「(我)要打破橋頭地檢署大門玻璃」等類似字句,然本案文書中既有「門面更換」之用字,且又要橋頭地檢署自行安排「玻璃安裝員」,甚至尚需安排「清潔員」,若非所欲更換者即係大門玻璃,且更換之手法,要非平和(謹慎)之完整卸下原有玻璃,而係以敲破任令碎裂玻璃四散方式為之,焉可能如此?質言之,本案文書在客觀上乃存「擬將大門原安裝之玻璃予以損壞(敲碎)」之寓意(暗示),且被告原即欲藉由自己張貼本案文書之行為,對外傳達該意思至灼。遑論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當天去橋頭地檢署張貼本案文書時,沒有敲破橋頭地檢署玻璃的意思,但我有打算看橋頭地檢署是否執行職務,若未執行職務,我就要敲破橋頭地檢署玻璃。我之前懷疑有人偽造我的半導體受訓的證書,橋頭地檢署有跟我聯絡,但沒有深入調查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益徵被告乃出於對橋頭地檢署案件處置之不滿,始張貼本案文書,以傳達其擬敲碎橋頭地檢署大門玻璃之意思無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乃在行政機關之正常上班時間,有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若果出於督促(監督)機關履行協議之良善動機,自應透過收文單位為之,始可能將訴求內容精準、有效地進行傳達,本為眾所周知,更何況擅自在機關柱面張貼公告,從非表達訴求之正常手法,是被告關於其只是在送達(促請)履行協議通知之所辯,顯悖於常情,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另方面,檢察署法警乃有維護機關建物本身連同周圍環境安全之警衛職務,且遇有特殊事故即需層報長官,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74頁),是以防範大門玻璃等檢察署財產不遭人敲碎、毀損,並非與法警職務全然無涉,實為其等與首長暨主責機關財產管理人員之職務內容範圍,尚乏事不關
己、無動於衷之可能。遑論被告前於109年間確曾毀損橋頭地檢署之大門玻璃(即「甲案」),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不諱言證人楊振榮知悉前因後果(指知悉因為前有「甲案」始有在後之「本案」,本院卷第58頁參照),則證人楊振榮所證稱:我是橋頭地檢署法警長,被告已對本署多次之毀損或恐嚇,這一次本署雖然沒有東西遭到毀損,但被告遭查獲本案當時,乃在本署大門大聲訴說對本署不滿言語,被告所張貼之本案文書內容存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自屬有據。準此,本案文書用語縱較為隱晦,然知悉甚曾親歷「甲案」之法警長等具管理暨維護機關財產安全權責之該署人員,確有遭受本案文書內容之恫嚇,並對被告恐有敲破大門玻璃之舉有所顧忌,而難免為此心生畏怖之不安全感,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貼本案文書之際,主觀上自具恐嚇之犯意
,客觀所為亦屬恐嚇犯行無訛,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關於其只是在送達(促請)履行協議通知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既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則被告前述所稱之協議內容無論記載為何,顯均無足動搖其已構成恐嚇罪之認定。從而被告請求本院查出經其數位簽名之協議文書本身,以究明甲案之調解筆錄是否出於偽造,並基於究明該筆錄是否遭偽造之同一理由,請求傳訊製作「甲案」調解筆錄之書記官、參與「甲案」調解程序之橋頭地檢署總務人員,及甲案書記官到庭作證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36、47至50、59頁),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甲案」毀損橋頭地檢署大門玻璃,侵害該署財產法益,經與該署成立調解,由該署撤回告訴後獲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深切反省,持續抱持對橋頭地檢署不滿情緒,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張貼本案文書之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恐嚇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橋頭地檢之財產為惡害通知,雖足使該署具管理暨維護機關財產安全權責之首長等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相較其餘恐嚇案件傳遞直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施加惡害之情形,仍較輕微;再酌以被告案發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註:被告第一次犯恐嚇罪是本案案發後始宣判);復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不用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暨其曾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審卷第9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第109頁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之本案文書1張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恐嚇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