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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3萬6,000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吳柏維(下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得款項清償告訴人先前向花旗銀行所貸款項。

(二)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6日簽署之調解書內容,可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實由被告購買,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又證人陳偉倫關於告訴人為本案車輛實際買主之證述為臆測,不能採信;原判決復未斟酌證人陳偉倫與告訴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及未審酌告訴人所述於短時間內連續購入兩輛自用車之說法與常情相悖,有所不當。

(三)告訴人係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事業之合夥人並有出資,告訴人在告訴狀表示於108年2月24日知悉其帳戶遭提領一空之事,卻拖至大林劉家鴨肉魯飯歇業後始與廖盈琇、吳國豪共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有違常理;由廖盈琇於另案證稱:「陳文彰找我們來幫他建置鴨肉魯飯的加盟體系……我出資25萬元、吳國豪出資50萬元,要擴大鴨肉魯飯的營業,提供加盟體系建置使用」,足認在廖盈琇加入合夥事業前,告訴人確已加入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事業合夥並出資180萬元全部用作店面裝潢及購買生財器具,廖盈琇及吳國豪之出資係用作加盟體系建置,故廖盈琇及吳國豪製出之支出明細表與告訴人出資部分無涉,自不會計入告訴人出資部分。再者,依大林劉家鴨肉魯飯加盟創業LINE群組對話可證,告訴人不僅認識該創業群組成員,亦清楚表明退伍後積極參與事業之意,可證廖盈琇、吳國豪關於告訴人未加入經營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之證述不實;又被告所提關於被告、告訴人、廖盈琇、吳國豪之經營權比例前後並無不一。另被告雖以技術出資,但技術出資對象為合夥事業本身,告訴人欲學習相關技術(如進出貨、煮鴨肉等),自需給付學費即技術轉移費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技術轉移費用,與正常商業習慣相符。

(四)綜上,告訴人確有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且本案車輛為被告所購入,而被告配偶亦有傳授鴨肉魯飯技術給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技術轉移費用實屬合理,被告並無侵占之犯罪行為,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陳偉倫、廖盈琇、吳國豪於偵查之證述,並有玉山銀行北高雄消金中心109年4月24日玉山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所附之吳柏維貸款授信交易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109北裕法字第40178597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車輛申請分期之申辦資料、好店大賣場110年7月23日回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買入賣出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7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79535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524號函暨所附之吳柏維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好店大賣場回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款紀錄等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3507號函、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868號函暨所附之吳柏維貸款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1.告訴人於108年2月間以名下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貸款250萬元,預計以該筆貸款先償還花旗銀行之信貸,與購買本案車輛及未來生涯規劃所用;2.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自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上開貸款中之248萬6,000元,復於108年2月25日支付本案車輛之車款45萬元、保險及選牌費10萬元,共計55萬元,將剩餘193萬6,000元挪為己用,確有侵占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就被告所辯:1.被告和告訴人合夥經營大林劉家鴨肉魯飯,告訴人委託被告領取248萬6,000元貸款,其中180萬元是合夥出資,用作鴨肉魯飯之裝潢費用與購買生財器具,另外37萬元為告訴人支付被告的鴨肉魯飯技術轉移費用,並已返還告訴人31萬6,000元以清償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本案車輛實係被告所有,僅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何以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11頁)。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93萬6,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就其所提領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248萬6,000元款項流向前後供述不一致⑴被告於108年7月14日警詢、109年6月4日偵查、109年7月2日

偵查均陳稱:我將248萬6,000元全部都投資開店用;那是告訴人跟我合夥開店要用的錢;所有玉山銀行的貸款都是告訴人要我去領來開店使用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049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16頁、第14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掉180萬(元)是把整家店整理好的費用(裝潢費和生財器具),31萬6,000元是還給告訴人用來還花旗信用卡的錢,剩餘款項約37萬元是要給我的技術轉移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就前揭款項流向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故被告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⑵就被告所辯交還告訴人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

告於108年3月間有還20萬元,但那是被告幫我拿去做殯葬業的投資後,剩餘的款項還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47頁)不符,且此部分除被告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遽採。就被告所辯鴨肉魯飯技術轉移費用37萬元部分,被告未能提出相關約定之憑證以實其說,僅提出被告之妻所為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偵二卷第117至121頁),然細譯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給付鴨肉魯飯技術轉移費用之事,且截圖內容中亦無關於鴨肉魯飯之食材品項、數量、烹飪步驟等技術內容,僅有關於包裝材料選擇、食材保存方式、基本擺盤等一般餐飲工作內容之指示,實難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180萬元裝潢費和生財器具部分,被告僅提出委託他人搬家之LINE對話截圖、搬家證明文件及其與綽號「阿欽」之吳紘偉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81至208頁),惟上開資料中均無所謂關於裝潢費用或生財器具之具體項目、數額等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支付180萬元裝潢費和生財器具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2.告訴人委託被告以玉山銀行貸款清償告訴人先前向花旗銀行所貸款項與支付本案車輛費用部分⑴被告上訴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證明力薄弱云云,

惟不否認上開錄音及譯文之真實性,合先敘明。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之前與對方講的花旗借貸的錢,說花旗還掉多少錢再來規畫,你當時的意思為何?)當時他(指告訴人)有貸花旗投資殯葬業,意思是他要在房貸下來還掉花旗的錢,但當時還沒有談到要花多少錢投資在店等語(見偵三卷第41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時,確有提及以玉山銀行貸款清償告訴人先前向花旗銀行所貸款項一事,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建議我玉山銀行的貸款下來先拿去還花旗銀行的信貸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相符,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吻合(見偵三卷第275頁),是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已可補強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⑵被告上訴固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6日簽署之調解書

內容,可認本案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一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論述不可採認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行至第30行),茲不再贅述。再被告主張證人陳偉倫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陳偉倫僅係出售本案車輛之中古車賣場人員,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立場較為客觀中立,且其證述內容與本案客觀經過相符(例如告訴人職業為士官、本案車輛為黑色賓士車、交車時為何由被告取車等),且就其記得出售本案車輛經過之理由亦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313至315頁),是證人陳偉倫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證人陳偉倫、告訴人間關於交易本案車輛過程雖有部分證述不一致之處,依上述理由,本院認應以證人陳偉倫之證述較為可採,至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偉倫所述不符之處,審酌告訴人最先於109年9月2日偵查中證述購買本案車輛經過時,距購入本案車輛之時間已逾1年半,衡諸人之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是其事後所為回憶難免已有模糊之處,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全不可採。另告訴人對於為何有意於108年4月間再購入車輛,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那時便宜賣,我可以轉賣給別人賺錢,因為1台車不可能只賣到8萬元,外面隨便都要10幾萬元起跳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似表示告訴人有意購入第2輛車之目的係為轉賣賺取差價,亦不影響告訴人所稱購買本案車輛用途係自己要使用一節(見偵三卷第115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有合夥經營大林劉家鴨肉魯飯部分⑴原審就告訴人並未合夥經營大林劉家鴨肉魯飯部分,已於判

決理由內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10頁)。被告上訴固主張依證人廖盈琇於另案之證述,足認在廖盈琇加入合夥事業前,告訴人已加入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事業合夥云云,惟廖盈琇上開另案證述內容中,僅提及被告、廖盈琍及吳國豪參與之情形,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加入經營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事業合夥情節,此部分上訴主張,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有據。至被告主張證人廖盈琇、吳國豪與告訴人之利害相同,而有串證可能云云,惟依被告所辯,若告訴人果為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之合夥人,即應就合夥債務連帶負責,又證人廖盈琇、吳國豪如認因投資大林劉家鴨肉魯飯加盟體系而受有損害,大可主張告訴人亦為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之合夥人,並同時向被告、告訴人求償,以增加受償之可能性,實無理由謊稱告訴人並未加入經營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以損及自身利益方式袒護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不足為採。

⑵又以被告所提之大林劉家鴨肉魯飯加盟創業LINE群組對話內

容以觀(見偵三卷第7至47頁),於共365張對話截圖中,告訴人發言之對話截圖僅有8張,此為被告於刑事辯護(三)狀中所不爭執(見偵三卷第3頁),占整體比例極少,所發言內容亦僅至高雄美食地圖留資料、分享手持式電子發票機之介紹、單次鴨肉原料詢價結果等事項(見偵三卷第11、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僅止於協助幫被告出一些意見,因那時要追求李怡靜,被告說是李怡靜的表哥,叫我信任他,才幫被告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亦有相符,尚難逕以告訴人有加入上開群組並有前揭發言,即認告訴人有合夥經營大林劉家鴨肉魯飯。

⑶另被告固主張告訴人若於108年2月底即發現被告侵占款項,

為何不立即提告,而遲至店面歇業(約108年6月底)後方提出告訴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陳述:2月間雖遭領走錢,但陳文彰還是以理由推拖,4、5月我還是在幫陳文彰的忙,我媽媽在5、6月間就找陳文彰談錢的事,7月間陳文彰就搬走;108年2月27日這張月結單,我提早用線上繳,後面3、4月份現金沒有那麼多,之後就開始陸陸續續問他等語(見偵三卷第364頁;原審卷第67頁),已就為何不立即對被告提告之理由予以說明,復參酌告訴人前揭關於有意追求李怡靜,被告說是李怡靜的表哥,叫我信任他等情之證述,據證人李怡靜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被告的員工,在青年一路那邊的鴨肉店當他的員工,告訴人有追求過我等語(見偵三卷第410頁),就告訴人有意追求李怡靜部分,互核一致,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或因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採月繳方式,而延遲發現花旗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之時間,或因李怡靜之故而信任被告,直至被告搬走、無法聯絡,方確認其款項已遭侵占,進而提告,此與一般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時有直至加害人避不見面、無法聯繫時,始知受害之情節並無二致,自難以告訴人於被告提領告訴人所貸款項數月後提告,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在前往BEST中古車大賣場購買本案車輛前,伊有帶告訴人去另一家車行,及告知該車行老闆廖緯帆要買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有錄下與廖緯帆之對話,錄音時間是本院審理期日前一日,並請求傳喚廖緯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查被告迄未提出前述錄音內容之光碟或譯文,以供本院審酌。再者,被告於案發前縱有帶告訴人前往另一家車行,並告知借名登記之事,此與本案車輛之交易時間、地點、標的物均有不同,係屬二事,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與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彰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彰為吳柏維之友人,緣吳柏維原係職業軍人,為退伍後之生涯規劃,乃依陳文彰之建議,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提供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除用以清償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及購買自小客車之頭期款外,餘款則作為退伍後經營事業之用,並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陳文彰代為提領。嗣經玉山銀行於同年月22日核貸250萬元並匯入吳柏維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文彰即於同日臨櫃提領248萬6000元,然陳文彰除於同年月25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款55萬元(包含頭期款45萬元、保險及選牌費共10萬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在不詳地點,未依約定清償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及歸還餘款,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餘款193萬6,000元據為己有。嗣因花旗銀行向吳柏維催繳貸款,經聯繫陳文彰後未獲回應,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柏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吳柏維名下帳戶內共計248萬6,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柏維和我合夥並共同經營鴨肉魯飯,吳柏維委託我領取的248萬6,000元貸款,其中180萬元是合夥出資,用作鴨肉魯飯之裝潢費用與購買生財器具,37萬元則是吳柏維支付予我的鴨肉魯飯技術移轉費用,另外31萬6,000元則已由我替吳柏維償還花旗銀行貸款;另系爭車輛實為我所有,僅係因我無法以自己名義順利辦理貸款,故以吳柏維名義辦理貸款而購入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在吳柏維名下,但該車車款均為我繳納,未以吳柏維之上開款項支付云云。經查:

㈠吳柏維於108年2月間以名下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並

貸款250萬元,被告於108年2月22日自吳柏維名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上開貸款中之248萬6,000元;被告復於108年2月25日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45萬元、保險及選牌費10萬元,共計5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5至17、143至147頁;偵三卷第113至117、409至412頁;審易卷第37至43頁;院卷第25至30頁;院卷第57至85、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維、陳偉倫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13至117、279至280、353至355、363至365頁;審易卷第37至43頁;院卷第60至85頁),並有玉山銀行北高雄消金中心109年4月24日玉山北高雄消金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所附之吳柏維貸款授信交易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109北裕法字第40178597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申請分期之申辦資料、好店大賣場110年7月23日回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買入賣出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7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079535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524號函暨所附之吳柏維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好店大賣場回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款紀錄等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3507號函、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868號函暨所附之吳柏維貸款相關資料可稽(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151至153-2、165至171、175至193頁;偵三卷第219至270、337至348頁;院卷第45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領取吳柏維帳戶內款項後,將其中193萬6,000元挪為己用,確有侵占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1.吳柏維帳戶內之玉山銀行核貸部分款項,係用以償還花旗銀行信貸與購買系爭車輛所用:

⑴關於吳柏維向玉山銀行借貸250萬元之緣由與經過,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柏維於偵查及審理時迭證稱:我認識一個女生,她說陳文彰是她的表哥,有些事都需要經由陳文彰同意,後來她就介紹陳文彰跟我認識,當時我是職業軍人,放假時就會跟他們一起出來;我一開始花旗的信貸,是因為陳文彰說要投資紙紮店,所以我才去貸款投資,後來玉山銀行的貸款則是陳文彰一直慫恿我拿房屋去抵押貸款,再來投資紙紮店;陳文彰另有建議我玉山銀行的貸款先拿去還花旗銀行的信貸;我向玉山銀行貸款250萬元,預計其中90多萬元是要還花旗信貸,55萬元是要來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其他尾款是要拿來繳每月車貸、我退伍後之生活開銷,還有做生意用;當時我買車沒有讓家人知道,所以繳款資料都是寄到陳文彰那邊,貸款公司是用簡訊通知我及陳文彰;後來玉山銀行貸款下來時,因為我還在軍中,我就將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文彰,委託陳文彰幫我還花旗銀行信貸和車輛頭期款;但陳文彰一直沒有給我玉山銀行的貸款,我沒辦法用來還花旗信貸,所以只好自己繼續繳,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退伍,後面就是我媽媽在找他要這筆錢等語(見他卷第22頁;偵二卷第146頁;見偵三卷第115至116頁;審易卷第41頁;院卷第62、64至67、74頁)。並佐以吳柏維與陳文彰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陳文彰)對不對,貸下來多少,之前的那個花旗那邊全部還掉,看剩多少我們再來規劃;貸的話貸30年,月付金比較低,這樣ok嗎?」等語(見偵三卷第275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吳柏維提議玉山銀行貸款用以償還花旗銀行信貸,此亦與吳柏維前揭證述相符。是吳柏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一致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足認吳柏維在被告建議之下,遂以名下不動產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預計以該筆貸款先償還花旗銀行之信貸,及購買系爭車輛所用無誤。

⑵再者,吳柏維之玉山銀行貸款係於108年2月22日撥款至吳柏

維名下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領取其中248萬6,000元,有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與帳戶存摺可參(見偵三卷第429至451頁;他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旋於數日後(即108年2月25日)至好店大賣場支付頭期款並取回系爭車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偵二卷第171頁),可見系爭車輛頭期款之來源,確屬被告自吳柏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復經證人即BEST中古車大賣場老闆陳偉倫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賣出的,我依稀記得是一台黑色賓士車,是兩個人一起來的,其中一人是士官叫作吳柏維,是這位士官要購車的,他們來車行時,我還有問吳柏維,當士官要開這麼好的車,他就回我說他喜歡;當初這件有貸款,貸款手續也是這位士官親自辦理的;交車時則是陳文彰來取車的,因為吳柏維說他的女友是陳文彰的妹妹,要我們將車交給陳文彰就可以了,因為這件事比較特別,通常都是車主來取車,但這件卻是吳柏維說交給他女友的哥哥陳文彰就好,我有跟吳柏維在電話中確認等語(見偵三卷第313至315頁),可見系爭車輛確係由吳柏維購買,並由吳柏維指示被告以其帳戶內款項支應頭期款。足徵吳柏維指稱:我上開帳戶內的款項是委託被告用以償還花旗銀行之信貸,及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所用等語,應堪信實。由此可見,吳柏維因在軍中服役而不便領取玉山銀行之貸款,且不願其家人知悉購車乙事,遂委由被告提領該等貸款,並委請被告除償還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之外,另以該等款項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至明。

2.吳柏維非「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事業之合夥人,吳柏維帳戶內款項未曾約定作為該事業之合夥出資:

⑴關於被告所指之「大林劉家鴨肉魯飯」,係由被告與廖盈琇

、吳國豪合夥經營,並由廖盈琇、吳國豪分別出資25萬元、50萬元,且將經營事業登記為廖盈琇獨資之「劉家鴨肉魯飯企業社」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而廖盈琇於該案中證稱:陳文彰找我們來幫他建置鴨肉魯飯的加盟體系,問我們幾個年輕人有沒有錢可以先拿出來建構加盟事業,所以我出資25萬元、吳國豪出資50萬元,要擴大鴨肉魯飯的營業,提供加盟體系建置使用;吳柏維有來過店裡,但陳文彰沒提過吳柏維是店裡的股東,吳柏維在我們群組中,沒有一起討論過相關事業或經營事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卷之警卷第12頁;該案偵卷第72頁;該案院卷第303至308、312至315頁);核與證人吳國豪證稱:我不認識吳柏維,也不知道有吳柏維這個人,陳文彰沒有跟我和廖盈琇說過還有其他股東等語相符(見該案院卷第322頁)。觀諸身為鴨肉魯飯合夥人之廖盈琇與吳國豪之證述,或稱不認識亦不知悉有吳柏維此人,或明確證稱吳柏維未加入合夥事業參與營業,則倘吳柏維確有出資,且出資達被告所指之217萬元(計算式:180萬元+37萬元=217萬元),則因事涉投資與股權比例,以及後續之利潤分配成數事宜,被告理應告知同為合夥人之廖盈琇與吳國豪此情,已見被告所辯,顯非無疑。

⑵再者,倘被告與吳柏維有合夥經營鴨肉魯飯之意願與計畫,

衡情應會先約明出資與股權比例、利潤分配成數等合夥之重要事項,但本案不僅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有雙方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作為依憑,且由吳柏維與陳文彰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陳文彰)對不對,貸下來多少,之前的那個花旗那邊全部還掉,看剩多少我們再來規劃;貸的話貸30年,月付金比較低,這樣ok嗎?」等語(見偵三卷第275頁),被告亦僅提及吳柏維之玉山銀行貸款係用以償還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而隻字未提有何用以鴨肉魯飯事業合夥出資之情事,是被告所稱合夥出資乙事,自難遽信。再觀諸被告寄予吳柏維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出資250萬元入夥,由本人及本人之丈人傳授秘方、製作方法、作業流程、組織架構、技術指導、生財器具及材料採購及規劃、加盟系統規劃等劉家鴨肉魯飯,台端並取得技術移轉、百分之五十之盈餘分配權及實際經營權」等語(見偵三卷第125至126頁),敘明吳柏維取得之合夥股權為百分之五十。然對照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吳柏維出資金,我出技術,他分七,我分三云云(見偵三卷第114頁),嗣於審理時又稱:吳柏維佔七成的比例,我是一成五、吳國豪和廖盈琇加起來是一成五云云(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院卷第53頁),則被告就吳柏維之股權比例究竟為何,先後有數種不同之說法,有違於合夥人應明確約明合夥比例之常情,更足認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致,要難採信。

⑶況且,廖盈琇與吳柏豪製做之「大林劉家鴨肉魯飯」支出明

細表,該表記載之結餘24萬8,915元,即是以廖盈琇與吳柏豪共同出資之75萬元作為總資金,再逐項扣除營業與薪資等必要費用所計算而得,全未將吳柏維之資金計入,則倘吳柏維之前開款項確屬鴨肉魯飯之合夥出資,自應將吳柏維之款項作為鴨肉魯飯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而作為營業開銷之用方屬合理。益見吳柏維帳戶內之款項不僅與「大林劉家鴨肉魯飯」無涉,亦非屬該鴨肉魯飯事業之合夥出資。

3.綜上所述,足認吳柏維係聽信被告所言,以名下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貸款,預計以該筆貸款先償還花旗銀行之信貸,及購買系爭車輛所用。嗣因吳柏維在軍中服役而不便領取玉山銀行之貸款,且不願其家人知悉購車乙事,遂委由被告提款,並委請被告以該等款項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項與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又被告明知該等款項為吳柏維預計用以清償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與未來生涯規劃所用,仍未依約用以返還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亦未將剩餘款項返還予吳柏維,其非基於委任目的使用之行為,且迭稱是投資款而無返還之意,已有將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和吳柏維合夥經營「大林劉家鴨肉魯飯」,

吳柏維委託我領取的248萬6,000元貸款,其中180萬元是合夥出資,用作鴨肉魯飯之裝潢費用與購買生財器具,37萬元則是吳柏維支付予我的鴨肉魯飯技術移轉費用,另已有為吳柏維清償31萬6,000元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云云。查:

1.倘吳柏維確有與被告合夥,並約定以37萬元作為技術移轉費用,衡以該37萬元數額不低,且已占吳柏維向玉山銀行貸得款項之一定比例,若須以該不低之金額作為鴨肉魯飯技術移轉的對價,理應事先以契約等書據約明,甚或雙方必於對話紀錄中提及此事,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合於常情。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雙方有提及任何關於技術移轉費用之端緒,益見被告所辯該37萬元屬於技術移轉費用云云,尚難採信。況且,依被告所辯其與吳柏維之合夥模式,係吳柏維出資217萬元,被告並未實際出資,而是以鴨肉魯飯之製作技術投入,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之偵二卷第16頁;該案院卷第337頁),如上開所言為真,被告對上開合夥之出資方式實係技術出資之性質,則被告既然是以製作鴨肉魯飯之專長作為技術出資,其烹煮鴨肉、製作鴨肉魯飯等技術價值,即已反映在合夥股權比例上,何以又可向吳柏維重複收取高額之技術轉移費用,形同其技術價值重複顯現在合夥股權比例與技術移轉費用上,而有重複評價之情形,並非合理,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再觀諸被告寄發予吳柏維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出資250萬元入夥,由本人及本人之丈人傳授秘方、製作方法、作業流程、組織架構、技術指導、生財器具及材料採購及規劃、加盟系統規劃等劉家鴨肉魯飯,台端並取得技術移轉、百分之五十之盈餘分配權及實際經營權」等語,有該函可稽(見偵三卷第125至126頁),則依被告當時之主張,吳柏維向玉山貸得之250萬元均屬合夥出資之性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其中31萬6,000元,已替吳柏維清償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若確有其事,合夥出資之性質與受託償還銀行貸款之清償行為,兩者之性質與目的均迥異,被告應無混淆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其是何時為吳柏維清償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亦無法指明其為吳柏維清償之款項,究竟係花旗銀行檢送之月結單中的何筆帳務(見花旗銀行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偵三卷第225至270頁)。況此經證人吳柏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陳文彰在108年3月間有還20萬元給我,但這個是陳文彰幫我代領我花旗信貸的100萬元,他幫我拿去作殯葬業投資後,還給我的剩餘款項;陳文彰除了幫我繳系爭車輛55萬元之款項外,沒有還我其他錢;花旗信貸從一開始都是我自己繳款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47頁;院卷第66至67、85頁)。益見被告辯稱其以其中31萬6,000元為吳柏維清償花旗銀行信用貸款云云,顯屬事後杜撰之詞,並非有據。

3.至吳柏維雖有加入「大林劉家鴨肉滷飯」之Line群組,並有和被告傳送相關訊息,有Line截圖可參(見偵二卷第380至394頁)。然查:

⑴觀諸該等訊息內容,吳柏維雖有提及「我看熱炒隔壁那間地

點還不錯」、「出租的在阿宏熱炒隔壁」、「今天簽約好了?」 、「我在想要不要放台電腦在店裡的樓上,到時候有時間可以處理網路的部分」、「(被告:裝潢部分談好,等一下報價給我)好」、「(被告:你有加入我說的網站嗎?)在找。(被告:打高雄苓雅區網站沒嗎?高雄美食,或高雄小吃,看有沒有,看能不能找幾個再介紹高雄美食或在地小吃)那個要等開了之後吧。(被告:沒,因為要先po我們才會有人知道我們開店了)嗯」等語(見偵卷二第387頁),固可認吳柏維有參與鴨肉魯飯之開店籌備,並與被告討論相關營業事項。但由該等訊息觀之,吳柏維從事之事務均較屬處理網路、幫忙跑腿等偏向枝節性之事宜,未有參與更核心之營運事項,難認吳柏維是基於合夥人之身分為上開協助。且上開訊息中,均未見雙方明確表示將由吳柏維出資加入鴨肉魯飯合夥之情事,更未詳細約定合夥之股權與分潤等重要之點,毋寧較屬被告單方面指示吳柏維協助鴨肉魯飯之開業準備。

⑵再者,證人吳柏維於偵查及審理時迭證稱:當初我先認識一

個女生叫做李怡靜,他說陳文彰是他表哥,李怡靜就邀請我加入「大林劉家鴨肉滷飯」的Line群組,但我不知道他邀請我加入該群組要做什麼,可能只是要取信於我;被告沒有邀請我參加鴨肉滷飯的合夥事業,我也沒有跟陳文彰討論過合夥出資或相關事情,雖然他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但那時我沒有說要跟他合夥;我對李怡靜有好感,算是在追她,因為李怡靜的關係才會到店裡去,我只是去幫忙,然後她中午休息時,我會跟她出去;我僅止於協助而已,就是幫他出一些意見之類的,沒有合夥關係,因為那時他說是李怡靜的表哥,叫我信任他,所以我才幫他做這些事情、幫他想一些想法;陳文彰說若我有跟李怡靜在一起的話,他會照顧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45頁;偵三卷第364頁;審易卷第364頁;院卷第73至75、81至82頁)。足見縱使被告有邀請吳柏維加入鴨肉魯飯合夥之意思,但吳柏維並未表示同意投資該合夥事業。且考量吳柏維之前以花旗銀行信貸投資被告介紹之紙紮店未有獲利,及吳柏維斯時有追求李怡靜之意思,並以為被告為李怡靜之表哥,故吳柏維在被告勸進、慫恿與催促之下,吳柏維雖未加入合夥,但仍基於好意施惠之意思,在各方面事實上協助被告鴨肉魯飯營運之相關準備事宜,此舉不僅未悖於常情,更與吳柏維對在該店上班之李怡靜有好感,而有追求的意思,藉此展現殷勤等情相合,自無法以吳柏維傳送上開訊息並協助特定營業事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被告又辯稱:另系爭車輛實為我所有,僅係因其無法以自己

名義順利辦理貸款,故以吳柏維名義辦理貸款而購入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在吳柏維名下云云。查:

1.關於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來源係吳柏維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車輛既然由吳柏維出資,自屬吳柏維所有,並無被告所辯之借名登記之問題。且倘若被告與吳柏維約定由吳柏維擔任系爭車輛之人頭車主,吳柏維大可將證件交予被告辦理相關車輛過戶事宜即可,何須親自到車行看車,且在車行詢問下表明是自己要購車,甚至在被告取車時透過電話向車行老闆說明其委由陳文彰牽車,此與車輛借名登記時係全權交由實際所有人辦理之實情有所不符。又證人吳柏維於偵查時證稱:購車當時我跟陳文彰有約定車輛先放在他那邊由他使用,等我退伍時車輛就要交還給我,陳文彰還車給我以前,車貸就由陳文彰支付,而且我也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有這台車,那時我有去監理站辦一些通知書都寄到他那邊去,我退伍前這幾個月的車貸分期款就由陳文彰繳,當作陳文彰使用車輛的對價;後來108年7月間我向陳文彰拿回系爭車輛,之後都是我在支付分期款項等語(見偵三卷第115頁;院卷第68至69頁)。則系爭車輛既然在吳柏維退伍前交由被告實際使用,此段時間由被告以支付車輛分期款之方式,作為其使用車輛之對價,自合於常情,是被告所執之相關車貸繳款單據(見裕融企業之車貸繳款通知簡訊及繳款條碼、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截圖影本,偵三卷第107至108頁),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吳柏維雖與被告於108年7月6日簽立調解書,約定由吳柏維取回系爭車輛,嗣應共同將該車變賣而由被告取回車款,有該調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137頁)。然倘吳柏維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欲透過該調解書釐清該法律關係,則應在該調解書上明載雙方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以根本解決雙方權利義務之爭議;另一方面由於吳柏維僅是所謂的出名人,對系爭車輛理應無權利可主張,又豈會在調解書上約定由吳柏維取回車輛,甚而約定雙方會同變賣該車,益見調解書非在處理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僅係在處理吳柏維退伍後,雙方對於車輛是否交還之權宜之計。由此可見吳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如果我不拿回來,我不可能再跑一趟雲林那邊,我沒有住那邊,我也沒有車子,車子等於要扣在警察局那邊,那時我還在當兵,我也沒有那個時間,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簽調解書等語(見院卷第71至72頁),並非無憑,故該調解書不僅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觀係,亦無涉於借名登記事宜,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查,被告私自挪用吳柏維之款項,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所持有之金錢,依照上開說明,已有將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自該當於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以上開款項為告訴人吳柏維辦理約定之事項,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使吳柏維蒙受財產損失,且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近200萬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再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關於累犯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及其於判決理由記載之方式,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宣告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3萬6,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