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慶昇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配偶關係並共育一子一女即洪○宸(民國10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嵉(10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0年8月3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及甲○○為了行使與洪○宸之會面交往權,乃約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當時洪○嵉亦在車內),抵達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欲偕洪○宸返家,惟因洪○宸斯時拒絕上車,甲○○只能將洪○宸交還予不時朝甲車拍照之乙○○,並表示該週會面取消,而獨自返回甲車內,擬隨同丙○○共乘甲車儘速離去。詎知悉上述保護令之乙○○見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約自同日上午10時36分起,即刻意近距離站在甲車前方,丙○○為順利將車駛離故緩慢倒車,乙○○見丙○○倒車,旋順勢拉著洪○宸的手往前步行靠近汽車(惟無確切證據足認有利用洪○宸犯罪意思),汽車停止倒車後,乙○○、洪○宸即站在汽車引擎蓋前方。丙○○第二度倒車,乙○○亦步亦趨貼近該車輛引擎蓋前進,洪○宸則站在路邊並未前進,丙○○再度將車輛停下,乙○○猶站在汽車引擎蓋前方。丙○○第三度倒車,乙○○仍然往前步行靠近車輛引擎蓋,丙○○擬左轉進入車道,故將甲車微幅往左移動,乙○○突然停止腳步,立正對準引擎蓋,自行以身體往前撲朝引擎蓋處撞擊,接著將頭部輕輕碰觸引擎蓋一下,然後緩慢後退一步坐在地上,再慢慢仰躺在車前道路上。乙○○以此等強暴之手段,妨害甲○○、丙○○立即共乘甲車離去之權利,並以該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法,違反保護令。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據報到達現場之際,甲○○、丙○○均在場,乙○○仍仰躺在地,由救護車醫護人員將其抬上救護車送往東港安泰醫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方駿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本院並未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予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曾近距離站立在告訴人甲○○、丙○○所共乘甲車前方,並三度於甲車倒車後隨即上前而持續貼近甲車,再之後,被告之身體、頭部等處曾與甲車發生碰撞,被告並進而坐下及仰躺在車前道路上等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違反保護令犯行,並以:我當天所關注者,始終為甲車內之女兒究否遭受丙○○之不當對待,所以除於甲車左移致遭該車保險桿撞擊腿骨之際,因衝擊作用一度撲向甲車引擎蓋外,始終與丙○○所駕駛甲車保持相當距離,手段平和而無何強制舉措,欠缺實質違法性且符合社會可期待性與社會相當性,難以被認定為逼車之強制或違反保護令犯行,我無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與甲○○曾為配偶關係並共育一子一女即洪○宸、洪○嵉,及屏東地院於110年8月3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暨被告乃早經員警於110年9月13日對之約制告知上述保護令而知悉該內容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且有屏東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77頁至第91頁)。
2.甲○○為了行使與洪○宸之會面交往權,乃約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搭乘丙○○所駕駛甲車(當時洪○嵉亦在車內),抵達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欲偕洪○宸返家,惟因洪○宸斯時拒絕上車,甲○○只能將洪○宸交還予不時朝甲車拍照之乙○○,並表示該週會面取消,而獨自返回甲車內,擬隨同丙○○共乘甲車儘速離去。被告見狀乃近距離站在甲車前方,丙○○為順利將車駛離故緩慢倒車,被告見丙○○倒車,旋順勢拉著洪○宸的手往前步行靠近汽車,汽車停止倒車後,被告、洪○宸即站在汽車引擎蓋前方。丙○○第二度倒車,被告亦步亦趨貼近該車輛引擎蓋前進,洪○宸則站在路邊並未前進,丙○○再度將車輛停下,被告猶站在汽車引擎蓋前方。丙○○第三度倒車,被告仍然往前步行靠近車輛引擎蓋。嗣丙○○擬左轉進入車道,故將甲車微幅往左移動,未幾,被告之身體、頭部等處與甲車發生碰撞,被告並進而坐下及仰躺在車前道路上。又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據報到達現場之際,甲○○、丙○○均在場,被告仍仰躺在地,由救護車醫護人員將其抬上救護車送往東港安泰醫院各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且據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7至144頁),並有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擷圖(警卷第123至127頁,偵卷第57至87頁)、被告仰躺在地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21至127頁)、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暨屏東縣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53至5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甲車案發過程行車紀錄器認定明確,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按(原審卷第124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甲車碰撞等緣由之認定
1.案發當日10時37分14秒,甲車微幅往左移動,被告突然停止腳步,立正對準駕駛座前方的引擎蓋,自行以其身體往前撲朝引擎蓋處撞擊,撞上時被告雙手手肘碰觸到引擎蓋(頭沒碰到引擎蓋),此時被告拿手機的手在發抖,接著被告將自己的頭部輕輕碰觸引擎蓋一下,被告緩慢後退一步手肘離開引擎蓋,坐在地上後,頭往下倒在地上。被告倒地後直到該段影片結束均未見被告出現在畫面中一情,乃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認定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2頁)。
2.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我駕駛甲車退到一個距離,打左轉燈準備迴轉,被告就向前跨一步,我準備要起步一看到上情就趕快煞車,被告就忽然倒下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們本來打左邊方向燈,被告看到就很快跨步過來,突然撞上來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另證人即斯時恰行經該處之方駿力則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車在產業道路等紅燈時,看到一名男子(指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在白色車輛(指甲車,以下逕稱甲車)引擎蓋前方坐下後仰躺在柏油路上,手腳伸直呈大字型。再之前,被告有碰觸甲車的引擎蓋但沒有長時間趴靠其上,碰觸當時甲車是靜止的。我覺得是假車禍,並有在現場停留了約5分鐘,等我離開時救護車也來了,被告在這段時間就是一直躺著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迄於原審審理中猶堅定證稱:我看到甲車停著,被告原本站在甲車前,後來才坐著並自然放倒…(問:你的意思為…車子靜止時,被告先坐下來,身體跟腳呈90度,然後再躺下,是否如此?答:)是…(問:所以是慢慢坐下去,再慢慢躺在地上是不是?答:)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3.本院經核前述證人所言,恰與法院首揭勘驗結果相互一致而無齟齬,自俱堪認屬實而可以採信。丙○○微幅左移甲車後,被告既猶能好整以暇地「立正對準」甲車引擎蓋,且被告手肘、頭部依序碰觸引擎蓋,暨再之後坐、躺在地等過程,不僅速度快、慢迥然有別而足徵其斯時不僅思緒清晰,深知手肘、頭部、背部、後腦杓碰撞引擎蓋、路面等硬物後之不同利害,且對身體移動仍保有充分掌控能力,是以乃在頭部碰觸甲車引擎蓋之際,較諸稍前之手肘碰撞,明顯大幅放輕力道俾降低傷害,及再之後坐、躺在地等過程,更均徐徐為之。況於手肘、頭部碰觸甲車引擎蓋之「前」,被告確存有身體明顯前撲之舉,若非被告單方執意促成其身體與甲車之碰撞,孰能置信?遑論卷附被告仰躺在地照片(偵卷第51至53頁),尚另清楚呈現雖周遭行經之車輛已明顯不同,仰躺在地之被告,卻始終呈現左腿刻意弓起,雙手分別往左右大幅平伸,且右手尚緊握其手機、左手則以握拳手法夾住A4格式文件之姿態,而未曾有以手撫揉身體疼痛部位等類似舉措,益徵被告身體與甲車間之碰撞,實乃被告身體往前撲朝引擎蓋處撞擊,接著將頭部輕輕碰觸引擎蓋一下,然後緩慢後退一步坐在地上,再慢慢後躺無訛。被告關於其係於甲車左移時遭該車保險桿撞擊腿骨,始因衝擊作用一度撲向甲車引擎蓋等所辯,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4.被告見甲車微幅左移後,既刻意先對準甲車之引擎蓋立正站好後,始以身軀前撲手法撞擊之,且被告最初與甲車碰撞之部位,乃為手肘,暨確實因該次手肘與引擎蓋之撞擊而一度手抖各節,既均經勘驗認明如前,可見被告刻意以自己身軀撞擊甲車之初,乃施加相當之力道,從而在此一過程中,被告之腿部因而撞擊甲車保險桿等處受傷,甚為此身體不適而別有嘔吐現象,本應由被告自負全責,尚不容其藉此攀指自身係遭丙○○駕駛甲車(不慎甚或故意)碰撞,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被告腿部瘀傷甚或嘔吐物照片等件(本院卷第76至82頁,又原審卷第83頁本即為被告腿部瘀傷照片);暨被告前於原審所併提出上載被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震盪等傷勢,及睡眠障礙、恐慌等病症,而自110年12月18日(即案發當日)起持續住院治療達11日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照會單、病歷等件(原審卷第73至81、85、87頁,偵卷第131至158頁),均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灼。
㈢關於被告確有強制等犯行(犯意)之認定
1.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因我看到被告會害怕,所以本想接了小孩(指洪○宸,下同,略)就要離開,但當小孩提到怕遭被告責罵而不敢上車,我只能將小孩帶還被告並取消該次會面,之後我就趕快上車跟丙○○說我們快走,但不知為何被告就走過來(指走向甲車)攔我們,印象中被告確曾敲駕駛座的車窗,我當時還曾脫口而出「好可怕」。之後丙○○倒車,沒想到被告也跟過來,我們就從靠近住宅的原停車處一直後退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44頁);而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洪○宸不上車後,因甲○○看到被告會恐慌,就要我趕快離開。但被告就先過來敲左邊的車窗,再跑到車子前方。不只是甲○○擔心被告會做出不理智行為,我也很怕被告來碰瓷,就一直倒車想要趕快離開,但我所在道路車流量很多,為了防範後面有來車,所以我看著後照鏡倒車時乃走走停停,而且我也知道已經倒車進入路口了,更要注意防免來車碰撞。在我倒車過程中,被告一直往前,大概都只留一步約50至70公分的空間而一直逼車,且當我加速倒車時,被告也加速上前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5頁),而均合於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與甲車碰撞前,甲車乃三度倒車,被告則亦步亦趨貼近該車輛引擎蓋前進各情相符。另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21至127頁),更明確顯示:甲車乃自斑馬線「前」數個車身之外側車道靠路面邊線處,一路退到同車道斑馬線「之後」,且不時有其他車輛,自甲車左側沿該車道順向前行乙節。是前揭證人甲○○、丙○○所述內容俱屬實而可以採信,甲○○放棄接回洪○宸而折返甲車後,旋即示意丙○○立即驅車離去,丙○○也同有此意,惟因被告近距離站於甲車前致無從以駕車順向直行方式離開現場,乃不得不先行倒車,詎料被告隨即上前而猶仍與甲車極為接近,如此反覆再三,是甲○○、丙○○始終不能如願共乘甲車離去現場,堪以認定。
2.凡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於聞見甲車駕駛人在其所身處之外側車道持續有車順向直行狀況下,猶仍(逆向)倒車等客觀情狀,均得輕易明瞭該車內之人,乃有意防免與車前之人發生爭執等故,始不得不採取倒車手法,擬儘速離去現場,自不容案發時全程在場而得輕易見聞全情之被告諉為不知。遑論甲車為此走走停停之倒車次數,前後合計乃達3次之多,且被告再之後尚有單方執意促成其與甲車之碰撞,暨坐、躺在甲車前道路等行徑,及被告刻意以自己身軀撞擊甲車之初,實具相當之力道,均經本院逐予認定如前。又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前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對物施以暴力之行為,如業已致被害人為此受迫,縱其自由尚未全然遭受壓制,同屬強制罪所欲規制之強暴犯行。準此,被告乃執意以先近距離站在甲車前方,繼於甲車三度倒車過程中,亦步亦趨貼近該車輛引擎蓋前進,之後更以身軀猛烈撲撞甲車,及以頭部輕觸該車引擎蓋,再緩慢後退坐下,並慢慢仰躺在車前道路上等一連串間接施暴舉措,阻止甲○○、丙○○稱心立即共乘甲車離去現場,且藉此同時對甲○○施予不法侵害無訛。被告抗辯自己手段平和而乏強暴等強制犯行、未達社會通念之逼車程度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另一度辯稱:被告雖跟隨於甲車之前但並非全然緊貼,且甲車所在車道甚寬,丙○○快速倒車後即可左轉駛離,自由並未完全受限云云,則顯誤認強制犯行之成立須致對方全然受制行為人不可,均斷無可採。
3.因被告刻意近距離站在甲車前方,丙○○為謀順利將甲車駛離而第一次緩慢倒車之時間點,乃為10時36分許乙節,前經勘驗認定屬實,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2頁);另被告在員警據報於10時43分許抵達現場時,猶仍仰躺在甲車前,迄救護車醫護人員將其抬上救護車(並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方休,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不予從嚴算至被告遭救護人員抬上救護車、而僅從寬算至員警抵達之10時43分許即止,前後歷時已達7分鐘之久,要非無關痛癢之短短瞬間,顯已逾越社會生活歷來所累積形成之一般倫理秩序,無由苛令任何人竟需容忍被告此一行徑,是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社會可期待性與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尚無從被評價為強制或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云云,同屬無稽。
㈣至就被告所辯其當天乃全神關注甲車內之女兒,究否遭受丙○○不當對待之部分。經查:
1.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稱:我當時手上拿的文件是洪○嵉110年11月27日的驗傷單,是我帶洪○嵉去驗傷,當天就拿到驗傷單,我案發時站在車前並沒有看到丙○○有傷害洪○嵉的行為,我站在車前是要質問丙○○為何要打洪○嵉,且當時我已經報警了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6頁),暨卷附洪○嵉110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9至1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曾報警,實係執其早於案發日前20多日即予得知之洪○嵉驗傷結果,欲向丙○○興師問罪,要非丙○○當場有何疑似加害洪○嵉,丙○○既非現行犯,則被告原無權利阻止丙○○立即駕駛甲車離去現場,遑論連同隨行之甲○○,俱併予阻止之。
2.更有甚者,被告當日阻止甲○○、丙○○立即共乘甲車離去之7分鐘期間,除最初約1分鐘以外,其餘時間均係仰躺在甲車前馬路上而一動不動,且迨見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猶乃堅持仰躺在甲車前馬路上,而未曾起身向員警稍予報告洪○嵉受傷等事。若被告本意確在究明丙○○與洪○嵉110年11月27日驗傷結果之關聯性,焉可能如此?益徵被告案發當日縱手執洪○嵉之110年11月27日驗傷單,然要非真心關注洪○嵉先前之傷勢緣由等項,只是以此作為阻止甲○○、丙○○稱心離去之藉口,始符實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實情,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三度逼車並自行撲撞甲車引擎蓋等舉措,獨立性薄弱,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本案所為,同時妨害丙○○、甲○○立即共乘甲車自由離去
之權利,且其中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部分,乃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則被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甲○○之保護作用,違反保護令並妨害丙○○、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被告三度逼車並自行撲撞告訴人丙○○駕駛車輛等手段並非平和,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不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難認確具悔意。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