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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誠錚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 光高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之子鍾○恩與告訴人乙○○(民國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原均就讀於高雄市油廠國小六年級,2人為同班同學;而被告在國光國中擔任教師。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鍾○恩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經校方通知到油廠國小學務處辦公室處理該衝突事件,經導師黃國陽告知有其他學生及教師看到係鍾○恩先出手打告訴人,並以手肘將告訴人架在圍牆上後,被告先詢問鍾○恩自認有沒有錯,鍾○恩仍回答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明知告訴人也在現場,且告訴人之學區在國光國中,日後將就讀國光國中,伊身為國光國中教師,竟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著鍾○恩當場大聲說:「若你認為沒有錯,我們書包收一收,我們下次再練好一點,7個月後,他會過來這裡,我們再練一練,看之後要怎麼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以此方式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甲○○、導師黃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油廠國小班級反映事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系爭話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說「練一練」是因為鍾○恩他現在這麼瘦小,卻經常在學校跟人家起衝突,每次都說他被打,平時又不喜歡練習跟跑步,體能上面沒有增進,而「看之後要怎麼處理」是因為當下鍾○恩的情緒無法冷靜下來,要安撫他,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鍾○恩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肢體

衝突,被告接獲通知到場處理該衝突事件時,對著鍾○恩當場大聲說系爭話語,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在現場,日後可能就讀國光國中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導師黃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4頁,他卷第78至80頁),並有高雄市油廠國小班級反映事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他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倘不具恐嚇犯意,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始成立本罪。

㈢依前揭高雄市油廠國小班級反映事件紀錄表所載內容略以:

經主任、在場老師及學生們說明事件經過,被告瞭解是鍾○恩始作俑者造成後續互毆之傷害,但鍾○恩仍不願意承認有用手肘架住乙○○脖子,且多次對被告抱怨「他為什麼講我?他為什麼可以講我」,因此被告對鍾○恩說了系爭話語等語(警卷第17頁)。是由當時情形以觀,因鍾○恩不願承認部分行為,又屢向被告抱怨,則被告稱:當下說出系爭話語,是因鍾○恩情緒無法冷靜,其目的係為安撫鍾○恩,無恐嚇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且系爭話語中並未具體表明所謂「看之後要怎麼處理」所指為何,就整段話語整體觀察,客觀上亦無足推論被告有表示欲以何方式,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何種法益加以侵害之意,是系爭話語難認已屬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

㈣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以後我念國光國中

,被告會針對我,不知道他之後會如何處理我,甚至利用老師的權力做什麼,也不曉得被告是不是要叫鍾○恩練強壯一點來打我或霸凌我,或是跟別人說我的事情,導致我被做記號、排擠;我是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會體罰學生,之前鍾○恩經常跟同學起衝突,再打電話向被告告狀,只有這次被告來到學校並在我面前處理,被告沒有罵我或指責我等語(他卷第79頁,易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先前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行為,而告訴人所稱擔憂被告要鍾○恩練壯一點來霸凌、或導致其被做記號、排擠而感到害怕等情,均屬其主觀臆測及感受,尚難徒憑告訴人所指因被告系爭話語而感到害怕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幫告訴人變更戶籍地址,遷出國光國中的學區改就讀其他國中,希望他能不要害怕等語(警卷第10頁,他卷第33至34頁),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於處理鍾○恩與告訴人之衝突時,對其子鍾○恩口

出系爭話語之措詞雖難謂適當,而使在旁聽聞之告訴人感到害怕,並使在旁之教師覺得不妥適而出言制止,然綜觀事發當時整體情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對告訴人有何實際加害行為等情,尚難認被告所述系爭話語具有恐嚇之故意,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是本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