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信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信男與告訴人洪瑩櫻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前因購買土地糾紛而發生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38號住處門前,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之紙張(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內容有誤,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行為人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相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我巨額債務,我張貼紙張係出於善意,為維護權益,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並未超過一般社會上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之常情,且告訴人之行為是可受公評之事,並未涉及私德,我並無誹謗之犯意及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238號住處門前,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6頁以下),並有現場相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76年6月16日,共同出資購買前坐落於高
雄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仁武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被告出資2分之1;復於77年4月3日,共同出資購買前坐落於高雄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五甲土地),總價款為32,969,475元,被告出資5分之2,均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並出具承買土地承諾書,載明如處分上開土地,應經被告同意等事項。被告連同出資款、仲介費及代書費,計支出2,055萬元。嗣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其中仁武土地部分,告訴人於81年12月4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4,200萬元;於83年10月28日,向張錫堯抵押借款500萬元;於83年11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張錫堯;於84年5月15日,向張錫堯設定抵押權借款500萬元。其中五甲土地部分,告訴人於81年4月30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7,800萬元;於82年5月12日,與李訓港等人為借款人,分別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1億1,500萬元。另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於84年12月14日訂立出租契約,將五甲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魏憲清、魏王葉,租約3年,至86年5月20日止,計收取租金537萬元。上開租金;連同之前經被告同意將該土地租予魏耕華所取得之租金660萬元(租期自79年6月20日起至84年6月20日止,共計五年),告訴人並未按被告5分之2之出資比例即4,788,000元,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因上開背信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詳原審審易卷第141頁以下)。
㈢被告發現告訴人上開背信行為後,告訴人同意先支付被告上
開土地出資成本及部分紅利,遂簽發面額2,3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惟告訴人屆期未給付票款,被告即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應給付被告2,350萬元及其利息,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該案歷審民事判決書可參(詳原審審訴卷第83頁以下、第99頁以下、第111頁以下)。另上開土地出資成本及部分紅利以外之其餘款項部分,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本院以88年度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應給付被告18,975,500元(包含上開土地出資成本及部分紅利,被告可請求總額為42,475,500元,扣除前已判決之2,350萬元,尚可請求18,975,500元)及其利息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詳原審審訴卷第115頁以下、第127頁)。又前開2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並未給付款項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
㈣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前,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雖然
使經過或前往該處之行人或訪客,可以見到該紙張。但被告張貼之目的係欲使行人或訪客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該紙張內容;或僅係單純藉由張貼紙條通知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即有審究之必要。爰審酌:①觀之上開刑事及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在本案發生之前,
被告曾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仁武土地及五甲土地,並均將土地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或分別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設定地上權;或私自出租五甲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事,致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合計42,475,500元及其利息。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非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故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本件不論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付42,475,50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被告前開請求告訴人給付債務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因此,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違反約定,私自處分仁武土地及五甲土地,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且未返還,尚非無據。
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前,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之同時,亦張貼告訴人、被告分別書寫予對方之信件。其中告訴人書寫之信件內容略為:「佛說:『冤宜解,不宜結』;又說:『冤冤相報何時了』」;「小女子僅提出建議,有關爭議留待高雄市調解委員會進行理性調處,尚請稍安勿躁」等語。其中被告書寫之信件內容略為:「妳於104年6月20日來信謂:『冤宜解,不易(應為『宜』)結』、『冤冤相報何時了』」;「憑自己勞力賺錢,正大光明;靠詐騙豪奪致富,子孫世代蒙羞,終會因緣果報」;「經與家人、好友討論,共同投資土地,已無法恢復原狀與共享共贏。若繼續纏訟與糾葛,彼此都是傷害,終非理性與明智者之作法,故一致認為:㈠『就由妳,獨自投資吧!』,獲利部分,『歸妳!』。㈡本人所有投資資金共計2,055萬元,概以『借款』論。投資資金,係本人之養老金、棺材本。務必如數償還,絕不縮減」;「本人寄出此函件,係以非常誠摯、善意、理性地提出化解問題方案,若同意接受,請於年月日(註:該日期並非固定,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張貼之信件,通知並要求告訴人以銀行本票償還債務之日期,已由107年間之日期,更改為110年3月12日)以前,逕以銀行本票償還之。本人兌現後當即撤回強執行事件之聲請,且保證不另追訴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嗣後,兩不相欠,互不相干」等語等情,有現場相片及信件內容可參(詳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以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以下)。③上開同時張貼之信件內容,原係告訴人先於104年6月20日,
書寫信函向被告表示欲經由調解理性解決債務紛爭,故被告書寫信函回應,提出解決方案,通知並要求告訴人於收受信件後某日前,以銀行本票返還債務,以結束彼此間之債務紛爭。又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張貼之信件,關於通知並要求告訴人何日以銀行本票償還之日期,被告係將已書寫之107年間日期,更改為110年3月12日。顯見被告之前應曾多次以同一信件,通知並要求告訴人於收受該信件後某日之前,以銀行本票償還債務。但因告訴人均未履行,被告遂一再更改日期,仍以同一信件通知並要求告訴人於期限內,以銀行本票履行債務。故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張貼之信件,通知並要求告訴人以銀行本票償還債務之日期,才會更改為110年3月12日(被告應係於110年2月12日張貼信件時,將日期更改為110年3月12日,但因告訴人未履行,故於110年3月15日再張貼同一信件,但漏未將日期同時更改)。因此,被告既曾在張貼之信件內,通知並載明告訴人履行債務之日期,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我巨額債務,我張貼紙張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尚非無據。
④綜上,被告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門前
,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但對照被告各次張貼之如附表所示紙張及信件內容,被告無非係將其主觀上認知之事項及信件所記載之內容(即告訴人處分共同出資土地,未返還所積欠之債務),節錄記載在如附表所示之紙張內;並擷取信件中「憑自己勞力賺錢,正大光明;靠詐騙豪奪致富,子孫世代蒙羞,終會因緣果報」之部分文字,作為紙張記載內容。且其張貼紙張、信件之主要目的,係希望告訴人經由觀看張貼信件之內容後,於該信函所示之履行日期,以銀行本票清償債務,尚難認被告有將上開紙張及信件內容,散布於告訴人以外之人之意圖。因被告無將上開紙張及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編號 張貼時間 紙張內容 1 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洪瑩櫻-「踹共」擅將共同投資土地處分牟利-「還我錢來」 2 110年3月15日凌晨4時57分許 內容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洪瑩櫻靠詐騙豪奪致富、讓子孫蒙羞、還我錢來) 3 110年5月10日凌晨5時10分許 洪瑩櫻靠「詐騙豪奪」致富、讓子孫蒙羞。「還錢來」;「洪瑩櫻」欠債,還錢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洪瑩櫻欠債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