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傷害、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即少年甲男(姓名詳卷,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與告訴人乙○○因債務糾紛生嫌隙,甲男竟與被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 號前停車格,被告、甲男及上開不詳之人下車後,分持球棒、棍子、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上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玻璃、車燈碎裂、板金及引擎蓋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之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供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詢之自白、告訴人及證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於警偵詢及原審110 年4月8日訊問時坦承起訴事實,惟嗣經原審於110年9月23日訊問時提示勘驗擷圖後(見原審法院卷二第93頁),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勘驗擷圖內沒有伊,伊沒有去砸車,是有人威脅伊去頂替,因伊之前坦承有砸車,所以威脅伊叫伊頂替之人就沒有來找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乘載朋友綽號羅賓及他的2個朋友,共計4個人前往」、「(綽號羅賓的男子為何人?)是○○○(姓名詳卷、即甲男,下為遮隱筆錄內少年之全名,即均以甲男代替之,而不顯露其全名)」、「(是何人提議攻擊該部自小客車?當時狀況為何?)是甲男說的;當時我開著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載朋友綽號羅賓及他的2個朋友經過那邊,羅賓看到那台車子就叫我停車下去,我跟羅賓就去砸那台車,砸完我們就走了」、「(共有多少人動手?)我知道就是我跟羅賓而已」、「我單純只是因為之前乙○○開車撞我,所以我才砸車洩憤而已」、「(現警方播放現場監視器予你檢視,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駕駛人與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後即持自備球棒前往攻擊毀損牌號5856-KP自小客車,你做何解釋?)畫面中駕駛人是我,但副駕駛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們是持自備球棒砸完就又帶上車,上面講的是我記錯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惟由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可知其陳述前後矛盾。蓋:
1.就砸車動機而言:被告先於警詢陳稱:是甲男提議攻擊告訴人之車,因2人開車經過該處,甲男看到告訴人之車,叫伊停車,2人才下車砸車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是路過看到,甲男就提議去砸車等語(見偵卷第95頁),由被告此部分陳述可知係甲男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提議攻擊者為甲男,被告單純係因甲男之指示才停車砸車;惟此部分顯與被告於警詢所稱:「我單純只是因為之前乙○○開車撞我,所以我才砸車洩憤而已」等語之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砸車糾紛顯有矛盾。
2.再就車上副駕駛座之人為何陳述不一而言:由警卷第52頁背面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分別有2名男子持球棒下車;而被告於警詢既先是陳稱伊開車搭載綽號羅賓之甲男及甲男之2位朋友,並與甲男下車砸車,是其既能說出綽號羅賓之姓名為甲男,而當時甲男又與被告搭乘同一部車,且一同下車,被告於開車中理應知悉甲男係坐於副駕駛座,何以事後於警詢又稱:「但副駕駛人我不知道是誰」(警卷第2頁)?此顯有矛盾。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又陳稱:認識甲男,甲男坐在伊車上,是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則其何以又會在警詢陳稱不知副駕駛座之人為何?此顯有可疑。
3.就攻擊之工具係在何處取得而言: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跟羅賓都是撿路邊的棍子攻擊的」(見警卷第2頁),惟其於偵訊中改稱:是用棍子砸車,車內本來就有棍子,伊之前作木工車上有放木棍,那台車是伊借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知被告前後就砸車攻擊之工具係在何處取得陳述不一。
㈡被告與甲男分別於警詢所述搭乘之車輛不同:
1.由證人甲男於警詢證稱:「我是被一位不太熟的人開NISSAN牌號1782-WY 的自小客車一起去」、「在路上的遇到那會不太熟的朋友『俊銘』,才會找他一起去唱歌,再由他開車載我一起去唱歌」、「(1782-WY車上共有多少人?分別是何人?)車上加我共有3人,其中『俊銘』開車,我與另一位不認識的人一起坐後面」、「只有『俊銘』沒有下車,我跟另外一位都有下車動手砸車」、「還有『阿義』、『阿明』、『小新』一起到現場,他們都沒有動手砸車」、「(共有多少人動手?)只有2個人而已」、「(現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你察看,影像中開車燈的牌號1782-WY,共有2人持球棒下車,你是否認識?)其中一個是我,另外1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可知其係搭乘由「俊銘」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共有3人,現場下車動手砸車的有2 人,另一人伊不認識,而駕駛該車之「俊銘」沒有動手砸車。
2.惟由證人甲男上開警詢證述,顯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陳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男及其朋友2人,車上共4人,甲男坐副駕駛座等語不合。
3.是倘如被告及甲男於警詢所述,下車砸車的只有2 人,何以二人陳述所搭乘前往案發現場之車輛不同?此即有疑義。
㈢證人林志韋雖於警詢證稱:我向網友陳智賢借用牌號ABT-727
2自小客車,於當日受甲男邀約要至福德路上之享溫馨唱歌,並搭載甲男男性友人後,隨後我就跟隨著甲男所搭乘之車輛,行至福安路3 號前,我見甲男停車,我便跟著停車,不久便看見甲男及所搭乘該車之人下車,去砸毀車牌0000-00自小客車,當時共有2人在砸毀5856-KP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惟並未提及甲男所搭乘之車輛及另一位與甲男下車砸車之人;嗣其於偵查中又改稱:其實是一個朋友夏聲耀他要我這樣講的,他說他有跟人家發生糾紛把人家的車打壞了,我沒有到場,也沒有開ABT-7272號自小客車,我不認識甲男(見偵卷第105 頁正反面);我沒有向陳智賢借車,是夏聲耀叫我出來承擔,我不認識陳智賢,是當晚夏聲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人家發生糾紛,他在假釋中,不方便承認車子是他開的,叫我幫他承認車子是我開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林志韋不知被告有無前往砸車,而其於警詢坦承有駕車前往現場係受他人指使承擔。
㈣再證人甲男固於警詢證稱:伊是被一位不太熟的人開1782-W
Y 自小客車一起去,由「俊銘」開車,到達上開地點時,只有「俊銘」沒有下車,伊跟另外一位都有下車動砸車,是伊本人提議動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惟其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時,即改稱:伊沒有砸車,也不在現場,是有一個人叫「阿天」的叫伊擔這條罪,砸車時甲○○沒有去,他們都是頂替的,作筆錄時,是「阿天」陪伊去的,「阿天」在樓下,叫朋友陪伊上去,伊當時不敢講實話;伊砸車之前有見過甲○○,在五甲那裡,第二次見到甲○○就是砸車之後要去警局作筆錄,在派出所外面六、七個裡面的其中一人,伊之前完全跟甲○○沒有什麼交情等語,業經原審向高雄少家法院調閱108年度少調字第1210 號案卷查卷屬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83-285、301頁);嗣甲男涉犯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少家法院審理、調查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甲男有參與或教唆毀損或傷害等犯行,而為不付審理之諭知,亦有該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121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61-367 頁),是被告於警偵詢陳稱有與少年甲男一起前去砸車等語,及於原審110年4月8日訊問時坦承起訴事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7-129頁),即有可疑。
㈤證人許詠淩固於警詢證稱:1782-WY自小客車是我在108年7
月10日晚上左右,借給綽號羅賓使用,我只知道羅賓真實姓名為甲男,其他我就不知道,我們都是用臉書聊天室在聯絡等語(警卷第41-42 頁);然其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有借車給別人,但不是叫羅賓,是叫乖乖的人,我借那個人三、四個月了,後來發生這個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有無警察去我家,當時我人在北部,警察是找到我阿公阿嬤家,我阿公問我是什麼事,我馬上就打給乖乖,他就說他現在改綽號叫羅賓,然後他就說等我回來再跟我當面講清楚,之後我隔一星期我就回來了,之後就有跟我說打架什麼的,我說怎麼開我的車去做這種事,他就說沒有,只是在旁邊看,警察問我說跟我借車的朋友的本名叫什麼,乖乖就叫我等他一下,過一下就傳一個叫「甲男」的名字,還有傳照片給我,我並不認識甲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33-337 頁),顯見證人許詠淩於警詢時所述並非實在,而係遭人指使為虛偽之指認已明,由此益證,少年甲男於高雄少家法院陳稱:伊與甲○○都沒有去砸車,都是被人叫去頂替等語;及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23日訊問時,經提示卷內勘驗擷圖後,陳稱擷圖內的人都不是伊本人,再經原審詢問是否有人叫伊頂替時,才陳稱是被一位3、40 歲的人威脅頂替,伊沒有去砸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93-95頁),應堪採信。
㈥至於證人李則明、陳智賢、林志韋、邱文寶於警詢時,亦均
未明確證述被告有前去砸車,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9-10、16-17、36-37 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亦無法辨認手持棍棒穿白衣之2 名男子,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3-24 頁),而嗣經原審當庭提示勘驗擷圖予被告辨識擷圖內之人員,其則陳稱擷圖內之人不是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93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因我當時意識不清,沒看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並未能具體指認被告有參與砸車行為。是縱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有人砸車,及提出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55-57 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車輛有遭毀損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被告為下手砸車之人,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陳稱:「他們十幾個人,第一次
是七八個人是在中正路跟福德路那裡,我有向派出所報警,當天我因為不敢回去,我就在福安路停車場那裡休息,他們又約了十幾個一群人,我當時在車上休息,就聽到聲響,因為我用手保護頭部,手被球棒打到,也有被玻璃插到,如果沒有車子保護,用手保護我的頭,十幾人都拿傢伙在砸‧‧‧」云云,亦未指證被告有參與砸車行為。告訴人繼稱:「(為何他們會找你?如何發生糾紛?跟誰發生糾紛?)羅賓跟另一個朋友,羅賓是幫我做粗工的,他的朋友叫什麼我不知道,都是叫外號,但是什麼外號我不知道。」,「(有無發生行車糾紛?)是羅賓要跟朋友討兩千元,約在福德路與中正路那裡,結果被告跟邱文寶就拿刀子下來,我人在車上,我就下車幫羅賓擋,他就拿刀子要砍我,我就上車了,他們就一群人跑過來了,差不多五六個,有兩個人在廣招英那裡的紅色轎車。這個時候就是行車糾紛了,我要走,他們擋住不讓我走,我看到他們拿刀,羅賓跑掉了,我開車要跑,他們用人擋我,在廣招英那邊的兩個人就上車,我急轉彎,往福德路、中正路那邊走,他們就開始追我了,追我的時候我們有追撞,我當時以為羅賓被他們載走。」,「(是何人的債務糾紛?)羅賓跟另外一個人。我沒有與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不認識他們。」,「(被告稱你要開車撞他?)我要如何開車撞他們,他們來就要拿刀子砍我,我人上車,他們擋我的車,我當時如果沒有跑,說不定還會把我的人拖下車。」,「第一次拿刀找我麻煩,我閃過,攔我車不讓我走,還說我要開車撞他,後來還追殺我,把我的車子砸成這樣。」(見本院卷第82、83、84頁),似又指稱是羅賓即甲男要向朋友討兩千元,約在福德路與中正路那裡,告訴人與甲男同至該處,結果被告即拿刀子出來,由告訴人幫甲男擋住,其所述之事實經過與高雄少家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所稱之作案工具亦由球棒改為刀子,其前後指述內容前後不同,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110 年4月8日訊問時之陳述
,既與證人即少年甲男於警詢之證述有前開矛盾及瑕疵;而證人李則明、陳智賢、林志韋、邱文寶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均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有前去砸車;再由證人許詠淩於警詢所述並非實在,而係遭人指使為虛偽之指認,及證人即少年甲男於高雄少家法院證稱伊與被告都是頂替等情;告訴人之指述亦前後不一,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毀損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10年4月8日審理時坦承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