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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健男選任辯護人 陳依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峰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52號、109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乙○○、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76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乙○○、甲○○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林冠賢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永新通訊行負責人,被告乙○○負責出資協助經營永新通訊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友人,陳中葳則為永新通訊行之員工,並經林冠賢介紹向被告乙○○借款,陳中葳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乙○○因不滿陳中葳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1日與被告甲○○簽訂債務協商委任書,亦即委託被告甲○○替其向陳中葳索討債務,並約定債務人還款金額之部分(至少5%)作為被告甲○○之酬庸,嗣被告乙○○與甲○○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告知被告甲○○關於陳中葳奶奶李媄紋住處及該處一樓係出租他人經營服飾店等節後,示意被告甲○○於108年8月9日13時前,在其住處,先行書寫載有「此屋主家人因積欠債務,怕影響店家生意,煩請店家聯絡屋主請他打0000000000(註: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紙條一張(下稱系爭紙條),再於108年8月9日13 時許,推由被告甲○○持系爭紙條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中葳奶奶李媄紋住處(下稱五甲路住處),對承租李媄紋住處房屋1 樓經營服飾店之店員戊○○出示系爭紙條,並恫稱:「我們已經砸丙○○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等語,指示戊○○轉知陳中葳家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中葳之家人,陳中葳姑姑即告訴人丁○○因經常往返五甲路住處探望母親李媄紋,經戊○○轉知後,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乙○○、甲○○係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本身已有正當工作、被告甲○○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法律途徑請求借款人陳中葳清償借款,卻以上開恐嚇言語,指示戊○○轉知告訴人丁○○,強令陳中葳出面清償債務,或逼迫陳中葳親屬替陳中葳清償債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乙○○、甲○○迄今仍不知悉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不宜波及債務人之親屬,且被告乙○○為臺灣銀行員工,更應檢束自身行止,不宜從事非親屬間之借貸事務,堪認被告乙○○、甲○○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目前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目前待業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暨被告乙○○、甲○○於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甲○○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之事項,均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乙○○、甲○○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復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對被告乙○○、甲○○請求賠償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49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1頁以下)。堪認被告乙○○、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均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甲○○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乙○○、甲○○已深知自己之過錯,有所悔悟,故本院不諭知緩刑附條件,併此說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同案被告林冠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二部分;被告乙○○、甲○○、同案被告蕭軒瀚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