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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李榮原自訴人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仲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仲平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仲平為李榮原之弟,因李仲平曾對李榮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89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簡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李仲平不得對李榮原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民國10

5 年11月15日至107 年11月14日止)。嗣因李仲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再次違反保護令及有公然侮辱行為,李榮原據以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家護聲字106 號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9 年11月14日。李仲平雖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9年母親節前後之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對李榮原所設○○茶行臉書粉絲專頁上李榮原對母親節之貼文,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留言,足生損害於李榮原之名譽、公然侮辱李榮原,而以此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對李榮原實施騷擾之行為。

(二)於109年附表編號2(1)、(2)所示之時間,對李榮原所設○○茶行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留言,足生損害於李榮原之名譽、公然侮辱李榮原,而以此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對李榮原實施騷擾之行為。

(三)於109年中秋節前後之附表編號3(1)至(4)所示之時間,在李榮原所設○○茶行臉書粉絲專頁上李榮原對中秋節之貼文,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3(1)至(4)所示之留言,足生損害於李榮原之名譽,而以此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對李榮原實施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李榮原委任自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榮原(下稱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確實有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貼文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①原審法官引導式問話,被告於庭訊的回答未被完整記錄於筆錄,被簡化成不是被告原意,而造成原審法官想要文字紀錄,訊後也未將筆錄內容給被告查看簽名。②原審法官第一次開庭訊問被告有何證據需要調查,被告要求傳訊證人謝○○、謝楊○○,原審法官當庭諭知下次開庭將會傳喚,但第2次開庭又說沒必要傳喚這2位證人。③原審法官無視被告所提供自訴人提告公然毀謗一案,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自字1號判決、高雄地院107年度雄簡2114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之內容。④原審法官只採高雄地檢署被告告自訴人教唆殺人的不起訴主文,而無視另一份自訴人提告高雄地檢署同樣毀謗一案內容。⑤原審法官對於自訴人在旁讓其友人董○○將被告打成腦震盪、牙齦挫傷流血、下巴大量出血經手術縫7針,及104年4月28日找來近20位黑衣人意圖殺害一事完全不提,只看手上自訴人的自訴狀,不察前因後果,忽略被告不是無中生有,實屬無奈。⑥被告陳述過往發生的慘事被判50日拘役,原告教唆其友人打傷被告判30日拘役,另打傷四弟被判15日、10日,打人的輕判,被告說出被害過程還被判比較重?這是台灣的司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為兄弟,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自訴人於10

4、105 年間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89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裁定⑴被告不得對自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謝○○、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被告不得對自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謝○○、李○○為騷擾、跟蹤之行為;⑶被告應遠離自訴人之住居所、謝○○之工作場所及李○○就讀之○○國民小學至少10

0 公尺。保護令期間為2 年。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106 號裁定延長上開105 年度家護字第894 號裁定民事保護令關於被告部分之有效期間至109年11月14日,其中⑶更改為被告應遠離自訴人之住居所及李○○就讀之○○國民小學至少100 公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李仲平」之臉書帳號在○○茶行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92-93 、163 頁,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前開裁定、○○茶行臉書粉絲專頁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3-55 、77-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以帳號「李仲平」在○○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此一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留言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當符合「公然」之要件。次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再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之,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

(三)本件被告均係在自訴人經營之○○茶行臉書粉絲專頁中貼文留言區留言,留言如附表編號1(2)、2(1)所示之文字中亦有提及自訴人姓名、自訴人配偶姓名,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及重疊性,是客觀上已足特定被告留言指摘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網頁上,留言如附表編號1(1)(2)、2(1)(2)所示之文字內容中「逆天逆倫」、「自私又貪懶」、「天性懶惰自私」、「虛偽,逆天」,此等詞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係屬侮辱言詞。而被告為65年次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自訴人之故意甚明。再者,自訴人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自訴人,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另自訴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65、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號卷宗第103-108頁),亦堪採信。而被告留言除附表編號2(2)以外之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意圖殺害,打傷兄弟」、「唆使外人來殺害自己兄弟」、「獨佔財產」、「獨佔父親留下借名登記在你名字,價值4000萬的房子」,文義內容有暗指自訴人占有不屬於其之財產,及指摘自訴人意圖殺害、傷害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留言之上開文字,顯然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被告上開留言係於自訴人經營之○○茶行之臉書粉絲專頁中貼文留言區留言,參以○○茶行所發布之貼文內容僅係祝賀母親節、中秋節之照片,且係對公眾公開發布,並非針對被告所發布,照片中亦無與被告相關之文字(見審自卷第67-73頁),縱使被告與自訴人間長期存有訟爭,然被告上開留言行為並非存在於被告與自訴人衝突之際,亦非係被告與自訴人就相關紛爭對話之時,而係被告主動至自訴人經營之○○茶行之臉書專頁所發布與被告毫無相關之貼文下方留言,顯係欲使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見聞該等文字後,認為自訴人確有被告所述之情形,自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並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況且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生紛爭及所涉之財產爭訟,被告除未能證明所言屬實外,縱然屬實,亦僅涉及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足為本件免罰之事由。是被告辯稱:我都是陳述事實,是有憑有據的云云,自亦無可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該法第61條第1 、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自訴人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確實會引起自訴人之不快情緒,然因被告所為之留言,或為指涉雙方間訟爭,或為空泛之揶揄、咒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導致自訴人心理已臻恐懼痛苦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騷擾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等規定論處。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容有誤會。

(五)本院認被告其他上訴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庭訊的回答未被完整記錄於筆錄,未給被告查看簽名云云。按審判筆錄之製作僅記載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詢問被告「(你是指)他(原審法官)只有針對你的貼文進行審理?」,其答稱:「對」(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審係針對起訴範圍進行審理並記載於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且審判筆錄依法毋庸被告簽名,被告並可於庭後聲請閱覽筆錄,對被告訴訟權並無妨礙,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2.原判決業已將不傳訊證人謝○○、謝楊○○之理由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5頁㈣),所為不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

3.被告所提出其與自訴人或自訴人友人之其他案件(見上述③至⑥),均與本案無關,尚難比附援引或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附表編號2(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附表編號2(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附表編號3(1)至(4)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第31

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被告附表編號1(1)、(2)2次貼文係針對自訴人母親節貼文所為;被告附表編號2(1)、(2)之2次貼文,係針對自訴人另一臉書貼文所為;被告附表編號3(1)至(4)4次貼文係針對自訴人中秋節貼文所為,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附表編號1(1)、(2)犯行間,附表編號2(1)、(2)犯行間,附表編號3(1)至(4)犯行間,各自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行為態樣亦屬相同、發表文字復具相當程度關聯性,足認被告係分別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自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是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附表編號1、2、3犯行,係各見自訴人不同貼文方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誤認為附表編號1至3係接續犯之單一犯行,容有誤會。㈡原判決理由欄認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加重誹謗罪(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行後段以下),但附表編號2(2)罪名欄認被告並未犯加重誹謗罪,前後論述顯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自訴人上訴主張自本案應係3罪,數罪併罰,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㈡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與自訴人間家庭糾紛交惡,即心生不滿,無視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分別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方式,違反保護令,侵害自訴人之法益,造成自訴人於精神、心理上之負擔;且被告明知自訴人已不堪其擾,仍無視法律禁令、一而再、再而三干擾自訴人之生活,致使生活不寧,顯見被告無遵守法律、謹守規範之戒惕之心,其漠視法令禁制,輕忽保護令規範之態度,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未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

00 元折算1 日。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之犯罪手法近似,且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5 月至10月間,就被告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謝○○到庭作證,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謝○○可以證明被告及被告之母沒有恐嚇自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云云。惟查被告及被告之母有無恐嚇自訴人,與被告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連,是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

編號 時間 留言內容 罪名 1 ⑴ 109年8月31號13週前某日 (原判決編號1) 「你的母親天性善良,也對你百般的疼愛,你竟然四處造謠母親從85年起就每天都在恐嚇你,要你把房子給她,更唆使3 個弟弟拿刀砍你,捏造已過世的父親,比你做的農務少,所以房子是你的報酬,你天性懶惰自私,為了錢什麼鬼話都能編?鄰里的大家都在勸你回頭,有量才有福!硬得來的錢財你也沒福氣享用!聽不下去,沒關係,期待你的小孩一樣的對待你!」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 109 年 8月30日之12週前某日 (原判決編號2) 「你的母親天性善良,也對你百般的疼愛,你竟然四處造謠母親從85年起就每天都在恐嚇你,要你把房子給她,更唆使3 個弟弟拿刀砍你,捏造已過世的父親,比你做的農務少,所以房子是你的報酬,你天性懶惰自私,為了錢什麼鬼話都能編?鄰里的大家都在勸你回頭,有量才有福!硬得來的錢財你也沒福氣享用!聽不下去,沒關係,期待你的小孩一樣的對待你!」、「在光華夜市最精華的地點做生意,一個月卻連5 人都不進去買的茶行,為何?因為鄰里都知道,你這虛偽,可惡,逆天的作為,你只能在網路騙騙那些不知情的人!母親節快樂?你真的不配!」、「李榮原別再假裝自己多孝順了,你在父親過世後,為了獨佔父親留下借名登記在你名字,價值4000萬的房子,告了自己的母親兄弟,更甚在105 年4 月28號唆使外人來殺害自己的兄弟,你這種狠心的行為,老天一定報應在你或是你女兒兒子上!你只能在網路騙騙不知情的人,以為你這個整天看佛經的人多善良,李榮原你真的別再假了!很多人希望你被老天收掉的一天!」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2 ⑴ 109年8月30日之3 週前某日 (原判決編號3) 「你逆天逆倫的作為,期待你的子女加倍的對你!」、「你這個為了獨佔財產詆毀已死去的父親,聯合外人告母親,意圖殺害,打傷兄弟的好老闆,還在一直感恩!?你這種人老天很快就會收了你及你老婆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⑵ 109年8月30日之2週前某日 (原判決編號4) 「這麼精華地段的一間店面,一個月沒2 個客人,還在感恩?你逆天逆倫的作為,馬上就會報應了!」、「整個家族,被你這個自私又貪懶的毀掉 ,我看你怎麼面對你爸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3 ⑴ 109 年9 月27號1 週前某日(自訴狀誤載為109 年9 月26號中午,應予更正) (原判決編號5) 「你這個為了錢,告母親,趕走母親,聯合外人殺弟弟的人,還在騙不知道的人,假裝自己多孝順!小心被老天爺收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⑵ 109年9月21號 (原判決編號6) 「你這個為了錢,告母親,趕走母親,聯合外人殺弟弟的人,還在騙不知道的人,假裝自己多孝順!?小心被老天爺收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⑶ 109年9月26號中午 (原判決編號7) 「在你的眼裡,只有,天大地大只有錢最大,千好萬好獨吞最好,母親節趕走媽媽最快樂!」、「不要刪留言阿!你可以教大家,你為了錢,怎麼詆毀死去的父親,告自己的母親,如何把她趕走,再,再如何聯合外人殺自己的弟弟,你為了錢的事蹟,真該叫你的小孩也傳承下去,用來對你付你自己及你的老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⑷ 109年10月5 號4天前(即10月1日) (原判決編號8) 「你壞事做盡,老天爺一定收了你們一家四口!」、「月到中秋分外明,每逢佳節沒親人,愛錢告母殺兄弟,只要有錢沒關係,全家四口等雷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