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為丁○○之子,丁○○與甲○○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
00 號5 樓之3 住處,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上午,丁○○因甲○○在上開住處滋事無法處理,丁○○乃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獲報後,由所長戊○○率同2 名警員甲○○、乙○○於同日10時許到達上址,依丁○○之引領上樓入內。詎甲○○見上開員警3 人到場執行職務,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辱罵「犯罪集團、他媽的、不要臉的東西、叫你媽的臭屄阿」等語,旋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甲○○為警逮捕後,仍承前犯意,於警方將其解送回所製作筆錄期間,接續不斷辱罵「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媽的臭屄、你他媽的、操你媽的屄、你操你媽的屄啊、國家養你們這些畜生啊、聽你媽的屄啊、操你媽的臭屄啊、聽你爸的爛屌啊、你媽的怎麼會當所長啊,人渣、不要臉,畜生、媽的你媽的臭屄生你這個畜生、還領我們人民養你們畜生的錢、你娘老雞掰啊,你這個畜生臂章是什麼、罵你媽的臭屄啦、媽的國家養你們這些米蟲這些畜生啦、你媽的臭屄不要臉的畜生」(詳如附表所示譯文,檔案⑻除外)等語,貶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威信及人格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雖只提及第一階段(即在被告上址家中),惟嗣後在離開被告上址住所由警方帶回警所途中(第二階段)及在警所時(第三階段),被告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係在警方執行此次同一公務中發生,被告持續以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屬接續之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僅記載第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二、三階段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主張原審法院不得就未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然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就第一階段外之侮辱公務員行為係出於另行起意之獨立犯意,依一罪一罰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第二、三階段之犯行另行審理判決外,原審及本院自應就起訴書未記載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併予審理。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指稱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判決不受理部分: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例如檢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參見)。茲就下列被告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程序事項,說明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如下:
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籍貫、職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其中第2項第1款規定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辨識犯罪主體究為何人,如卷內已有詳細年籍等資料,或尚有足以辨識被告為何人之資料可供調查,客觀上已可得確定其訴追之人,尚難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7224 號、107年度台非字第 209 號判決參見)。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為甲○○之人,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均記載於起訴書被告欄,已記載足資證明起訴之對象,縱未記載其籍貫、職業,實無影響本件被告其人之認定,起訴書所載之人別既可資確定,被告以起訴書未記載其籍貫、職業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實屬誤會,自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檢察官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2、3項明定:①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②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③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按上開第2項即明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故而檢察官根據司法警察(官)偵查之結果,或就其他方面所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提起公訴,即不能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03 號判決參見)。本件移送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屬上開司法警察單位,依法自有將知有犯罪嫌疑者之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檢察官據偵查結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以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於起訴時,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即合乎起訴程序。被告徒以刑事訴訟法第299條、230條及231條區分「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及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之司法警察」身分,而以警察分局長屬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而不屬同法第299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無權解送被告,指稱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有誤認,其主張難認有理。此外,上述第229、230、231條是規定司法警察(官)相互間及與檢察官間之協助及受指揮的關係,與同法第251條、第264條有關起訴之要件及程序的規定係屬二事,亦與起訴程序是否違背程序不生影響。
㈡被告主張原審陳力陽法官無審判權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原僅有第1項及其下各款,茲因該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該條序文增訂但書「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又因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即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就此次修正內容均未觸及該條第1項下各款原條文之規定,且增修之該條第2項並無款之規定,故而法官法第9條所定「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當指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第1、2款自明。且按法官法第9條係於 100年7月6日公布施行,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06年始修正,法官法之上開條文雖未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正加註第1項之文字,但於上開法官法第9條的解釋並無影響。被告所謂自106年11月16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已無第1款、第2款存在,而指稱法官法第9條之上開規定屬無效之法律,實屬誤解。查陳力陽法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且於司法院110年第3次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候補成績經審查及格,顯證陳力陽為候補期間已滿且成績經審查及格之人。依上規定其已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之案件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321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之法條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該條項於修正前後其法定刑度均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原審陳力陽法官獨任審理被告之本案,自屬有據。因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另主張司法院應撤銷陳力陽法官候補、試署成績審查及格之決議,亦屬無稽,茲不贅述,故被告主張陳力陽法官無審判權,本案應予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本案係遭警員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索、非法逮捕而主張本案所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則均同意有據能力。經查本案員警戊○○、甲○○、乙○○3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索、非法逮捕(此部分詳後述),自無被告所指之「所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茲就其中有關事項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無需為證據能力之論述:
被告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不法取得者,無證據能力,且應於調查證據前先予調查。因本院未採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否認犯罪,並多數均以保持緘默為回答,並無所謂之自白)做為本案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被告所主張應為無證據能力之論述,均無須說明。
㈡證人丁○○警詢證言無需為證據能力之論述:
證人丁○○僅於警詢有1次陳述,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至庭證述,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其父證人丁○○到庭證明員警係非法進入、違法行使職權等情事(本卷第199、267頁),惟該證人係與被告同居於案發地點即被告及證人丁○○之住所,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經本院依址傳訊2次,均未到庭,該證人雖未敘明不到庭之理由,被告則主張本院應予強制拘提云云。然證人丁○○年已逾80歲(民國00年出生),且其為被告之父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丁○○甚至可拒絕證言,而被告欲傳訊該證人之待證明事項,本案已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為證,爰核無繼續傳訊或強制拘提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丁○○警詢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證據,自無就證據能力為論述之必要。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本案員警就本案偵辦過程所作之職務報告
,係就本案所製作,本院未採之為證據,亦無須為證據能力之論斷。
㈣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及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根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依客觀事實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報案錄音係客觀之物理證據,勘驗譯文係根據該客觀之錄音物理證據轉為文字之記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範之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此證據非起訴時所附送之證據資料,不是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為辯,惟該110報案錄音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調取(本院卷第248頁),而該報案錄音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勘驗並提示被告表達意見,業經合法調查,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證資料有違,自非可採,並此敘明。
㈤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檢察官、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現行法院、檢察署及警方於訊問調查案件時均需錄音、錄影,此係保全被告、公務員雙方權益之方法,若有爭執時,亦屬回復現場探究事實真象之目的。警方出勤執行公務,現階段均有攜帶密錄器,因出外執行公務,並無在辦公場所配備有電子設備可方便進行現場錄音、錄影,故而密錄器錄製現場執行公務之現狀,此係與於訊問案件時依法均需錄音、錄影道理同一。故警方出勤時以密錄器將執行公務現狀,以影音方式保留,以供有疑異爭執糾紛時為客觀事實之原音重現,自有正當理由,並無違法可言。被告認此有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尚有誤會。且查錄音錄影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音,並非由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又本案密錄器錄影檔案係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就其職務執行過程所為之錄影存證。則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係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員警製作之譯文係依據該錄影檔案譯述而得,屬派生證據,亦經原審勘驗原始錄影檔案,並載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所定檢察官職權,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勘驗,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指稱其中密錄器檔案名稱為(8)XKCK1523有「極大之可能性」為警員戊○○、甲○○、乙○○為掩飾犯罪,「另外由這三位警察成員以外之其他人員,再度非法入侵我的住宅而取得的丁○○的同意讓警方人員進入我的私宅的影像檔案」等情,然此部分勘驗筆錄並未引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自無就證據能力有無為論述之必要。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是否有出言侮辱之犯行,以保持緘默答辯,並辯稱:員警是非法犯罪,他們是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索、非法強制罪未遂、妨害自由、非法逮捕、性騷擾等語。另以備位聲明稱:如果我有說的那些話都是針對他們的犯罪行為所做的正當防衛,而且有免責條文可適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上午,在其上址住處滋事,經由同住
之丁○○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報警處理後,由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獲報,由所長戊○○率同2 名警員、甲○○、乙○○於同日10時許到場,依丁○○之引領上樓入內。詎被告竟對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3 人當場辱罵「犯罪集團、他媽的、不要臉的東西、叫你媽的臭屄阿」等語,旋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方解送至警所製作筆錄期間,仍持續不斷辱罵「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媽的臭屄、你他媽的、操你媽的屄、你操你媽的屄啊、國家養你們這些畜生啊、聽你媽的屄啊、操你媽的臭屄啊、聽你爸的爛屌啊、你媽的怎麼會當所長啊,人渣、不要臉,畜生、媽的你媽的臭屄生你這個畜生、還領我們人民養你們畜生的錢、你娘老雞掰啊,你這個畜生臂章是什麼、罵你媽的臭屄啦、媽的國家養你們這些米蟲這些畜生啦、你媽的臭屄不要臉的畜生」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對話譯文)之事實,有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27-32頁),及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按(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原審易字卷第95-106
頁),並經證人戊○○、甲○○、乙○○3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又本案員警3 人係根據被告之父丁○○報案暨依勤務指揮中心
指派前往處理民眾糾紛,到場時身著警察制服,已對被告表明身分,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言語平和,均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足認本案員警3 人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此難謂不知或有誤解之處,卻以上開言語不斷辱罵員警,並於員警告之「你罵誰啊?」仍稱「怎樣?你不要臉的東西,錄下來啊,你們通通是犯罪集團成員」等語,顯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犯意甚明,且已貶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威信及人格尊嚴。㈢又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經轉報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處理,嗣由該派出所3位員警出勤執行公務(詳本院卷447頁之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3位員警於前往案報案處所即被告與報案人丁○○所居住之上址後,經報案人丁○○開門引領執行公務之員警進入,找到報案人報案所指之對象被告,姑不論報案人丁○○是否籍設案發地點,報案人既居住於該處,且為被告之父親,員警依報案情資前往,並經居住該處之報案人引領進入,客觀上所為係為執行公務,即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主觀上亦難謂有何非法侵入住宅之故意。又員警於遇到被告後,即遭被告辱罵及反抗(辱罵及用手打落派出所所長伸向被告之手),而產生本案之妨害公務事實,員警即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宣讀妨害公務罪及三項權利(原審易字卷第97-98頁勘驗筆錄),隨後押送被告回派出所處理相關業務後,即交由苓雅分局報告解送檢察署由檢察官處理。其間員警並無對上開住所有搜索行為,故被告指稱「(問:侵入住宅部分是指警察已經在你家,違法搜索是為何?)是的,他們當時就在我家,我叫他們離開他們都不願,違法搜索是他們到我家來。」(本院卷第111頁),顯就搜索之定義有所誤解,被告指稱本案有違法搜索實屬無據。被告既在對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當場以言語辱罵,已認定如前,自屬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本案員警對之以現行犯逮捕,自無非法逮捕之情形。至於員警於回所後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交被告簽收,乃補充當時逮捕現行犯之文書作業(逮捕告知事項已於逮捕當時進行,已如前述,另記載逮捕之時間為逮捕當時之時間,而非交付通知之時間,並無記載不實之問題),被告指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為員警以非法手段製作不實之文書,顯有誤會。
㈣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
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另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賦予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足見上開規定之發現而逮捕,和實施附帶搜索,均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行為。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其旨係就刑法第21條第1 項闡釋公務員依法令所應遵循之程度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7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判決參照)。本件業據證人甲○○就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7日審理時,以卷附之密錄器截圖對之為交互詰問時證稱:「因為我們當時的主管即所長戊○○已經告訴我,你(被告)已經對其妨礙公務,你已經涉嫌妨礙公務的罪名,所以我們才使用戒具將你逮捕,因為你已經有暴力的行為了。…因為你經由我逮捕之後,還不斷實施強力的反抗,我已經告知你為妨礙公務將你逮捕了,但你還是不斷地做出劇烈的反抗行為,…我們之所以會對被告實施這一些行為,就是他當時有劇烈的反抗行為,當時我判斷他疑似有精神異常的狀況,因為他一直不斷咆哮、怒吼,所以我擔心在逮捕後回去派出所偵辦的這一段路程,他會對我做出有咬我的行為,抑或當時為疫情期間,被告一直對我吐口水的行為。…我記得你有咆哮、怒吼、吐口水的行為。但具體的反抗行為你是使用左腳、右腳、左手、右手我並不記得了。我是指我不記得你的肢體反抗動作,但我確實記得你有肢體反抗的行為,不斷要從我們手中掙脫。…我當時用手只是控制你的頭部,在左臉頰這邊往右撇,並沒有實施任何勒住氣管的動作。…我沒有把他轉頭去撞牆,但他一直在劇烈反抗,我為了防止他做出傷害我的行為,我便將他壓在電梯的牆壁上。…從畫面我無法判斷,但我可以藉由口述還原當時情形。當時上車之後我跟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在車上仍然不斷的喧嘩,且譯文中可以確定我們在車上有告知他不要再吐口水了,而他聽到我們叫他不要吐口水後,他的行為就越發激烈,而我當時制服左半邊全身都是他的口水,我看他似乎吐得越來越起勁,我不想要跟他有直接上肢體的接觸,也不想要直接碰到他的臉,我只是將他的臉往左邊推,並無摀住他的口鼻。而密錄器與行車紀錄器皆有記錄,如符合他聲稱的被摀住口鼻,他不可能可以這麼大聲的講話還這麼清楚的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70-476頁);另證人乙○○亦證稱「因為你當時一直掙扎,所以我們才控制你。…我們只是在控制你,沒有要傷害你。…但當時他(指甲○○)要把你口鼻摀住是因為你一直要對他吐口水。…他沒有摀住你的鼻子,應該只是擋你的口水而已。…我看得出來是甲○○的手,但他應該是沒有擋到你的嘴巴,只是要把你嘴巴的口水擋住而已,不是要把你摀住。」(本院卷第252-254頁)等語,核2人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覆核密錄器之勘筆錄所載情形以觀,其等證言之說明尚符經驗法則。是員警使用戒具及對被告予以逮捕時所施之被告所稱之強制力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指訴員警甲○○非法使用戒具及對之施行強制力部分,並以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3項及「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於案發時尚未施行,員警無執法依據,員警為非法犯罪,其所為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嗣以其所為言論可適用刑法第16條及同法第311條第
1款而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為辯一節,經查被告所為本案係出於明知,且被告所為附件之侮辱言詞,已屬辱罵而非上開第311條所指之言論,言論又如前述,被告顯有侮辱之故意,且一般智識之人對於本件警員依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係依法執行公務,及與此情形對執法員警為此等辱罵、侮辱之行為,乃屬違法行為,均應有所了解,被告為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而有因不知法律而為本件犯行之情形存在。其所為無一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免責條件相合,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又引其他判決,認其所為言論亦不構成侮辱云云,然個案情形均非相同,縱有相同言詞者,情境不同,已非可比附援引,何況被告所為附表漫罵侮辱之言詞,與其所舉之案例內容均無完全相同者,情境亦不同,本案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施行日且起算,於第3日生效,惟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新法之刑度由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較修正前舊法刑度加重,於被告不利,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規定,原審於判決時未及比較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先一再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在場執勤之員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再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於本案雖當場侮辱多名執勤員警,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為警逮捕後至解送警所期間仍持續辱罵員警,此部分行為雖未據起訴書記載,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遭逮捕時所辱罵員警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對被告告知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已保障其防禦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自述有碩士學歷,卻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勤員警當場以極為不堪且重大貶損人格之言語加以侮辱,所為應予嚴正譴責,以正視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足資維護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保障。且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所引他案所定刑度之例,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云云,然因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亦不受其拘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狀、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狀(詳本院卷第9-67、121-188、271-370、399-437頁、),其餘所主張之理由,核或係屬被告就卷證資料以一己之說詞為主張,或對與犯罪事實認定無礙之事項爭執,本院認無一一敘明之必要,爰不再贅述。
三、另被告指稱員警有對之性騷擾、強制其送醫、強制其戴口罩犯強制罪(或未遂)等之非法行為云云,並主張其所為係對上開員警之非法犯罪行為正當防衛云云,然又對其所為之所謂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所指為何?卻主張係「叫員警離開其住所之行為」(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所謂之「叫員警離開其住所之行為」與本案起訴被告以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罪犯行,並非同一行為,其所為正當防衛之抗辯即與本審之論罪科刑無涉。故而被告主張員警有對之性騷擾、強制其送醫、強制其戴口罩等犯強制罪部分,亦與附表勘驗內容四㈠所載員警僅係詢問丁○○「要不要給你兒子強制就醫?」並無對被告有何強制就醫的行為,且僅係示意要求被告戴口罩,乃係基於防疫需要,且無何強制行為,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定員警有性騷擾的情事,被告此等主張,自均不影響本件員警執行公務之合法性。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地院陳美芳法官(本院卷第201頁)、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楊孟修、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任亭、胡詩英、陳宗吟等人(本院卷第371-375頁),及聲請調本案之密錄器光碟有關事項(本院卷第377-381頁)。查本案由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署時,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件報告書係附送光碟1片(含警詢影片及密錄器影像),此依上開報告書記載自明(偵查卷第4頁),陳美芳法官原審審易字案件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法官乃就附送之密錄器光碟勘驗檢察官偵查卷中所附之截圖影像(原審審易卷第27頁記載:勘驗檔名後3碼為002、003小段落,與偵卷第28頁至31頁內大致相符,並詢問被告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核係屬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勘驗供被告表達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法院本將於審判期日前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以供法院審理時提示調查該勘驗筆錄,以便利審理程序之進行,該勘驗尚非審理程序之調查證據。況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職權調查於何時為之較為妥適,法院應視訴訟進行之具體情形即證據調查之程度即必要性,為妥適之裁量。原審法官於審易字案件之準備程序所為上開勘驗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另查原審已就檢方移送警方所附送之證物,於審判程序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就被告所聲請其餘上開之調查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有關者,俱有卷內資料可資為證,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明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與被是否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內容):
一、勘驗標的: 1.檔名:(1)2020_1223_101355_001 (2)2020_1223_101656_002 (3)2020_1223_101956_003 (4)2020_1223_102256_004 (5)2020_1223_102556_005 (6)2020_1223_102856_006 (7)2020_1223_103156_007 (8)XKCK1523 (9)車內影像 2.時間:109年12月23日。 二、勘驗目的:案發經過 三、勘驗內容: ㈠檔案(1)2020_1223_101355_001至(3)2020_1223_101956_003。 1.員警3 人著警察制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丁○○引 領警方上樓,丁○○開門引領警方進入屋內(5 樓之3 ),員警至 屋內由丁○○引領呼喊甲○○的名字,屋內物品四散零亂,被告在 廁所,丁○○對警方說是我去報案的。 2.被告從廁所出來,見到員警即命令員警出去,並辱罵「犯罪集團、 他媽的、不要臉的東西、叫你媽的臭屄阿」等語,所長見被告情緒 激動、不穩,以右手伸向被告之左手臂時,被告隨即以右手快速大 力打落所長的手,發出啪一聲,在旁員警見狀即將被告壓制在地, 予以逮捕、上銬,並對被告宣讀妨害公務罪嫌及三項權利。 ㈡檔案(4)2020_1223_102256_004至(7)2020_1223_103156_007。 員警以右手環繞被告之脖子避免被告反抗,押送被告等電梯、進電 梯、上警車及到達警局後之畫面,被告在車內到達警局前一直對員 警謾罵。到達警局後,員警將被告扣在警局內戒護區之板凳上,被 告仍不斷對員警叫囂、辱罵。被告自遭警方逮捕至解送至警局過程 中,員警語氣均平和,未見員警有不當使用強制力情形。 ㈣檔案(8)XKCK1523。 被告已被員警押解回警局,其中一員警留在被告住所,被告之父 親丁○○帶領員警環視被告事前砸毀家中物品之場景。 四、對話譯文: ㈠檔案(1)2020_1223_101355_001至(3)2020_1223_101956_003。 所長:永裕喔 被告:你給我出去,你給我出去。你沒有資格在我家,你什麼東西啊? 出去。 所長:我是派出所所長。 員警:你情緒不要那麼激動好不好。 被告:不管你是誰,不管你犯罪集團成員是誰,通通都一樣,給我出去 你不要囂張。你們通通都是犯罪集團的成員,我現在跟你們講( 被告口罩戴在下巴未遮住口鼻)。 (所長以手勢示意被告請把口罩戴好。) 被告:他媽的為什麼我要把口罩戴好,你他媽的為什麼我要把口罩戴好 (被告未戴好口罩,口罩戴在下巴,靠近派出所所長朝所長之臉 部大罵)。 (所長以手勢示意被告情緒不要激動。) 員警:你罵誰阿? 被告:怎樣?你不要臉的東西,錄下來啊,你們通通是犯罪集團成員, 出去。 所長:你爸爸讓我們進來的,我們為什麼要出去。 被告:我叫你們出去喔,這我家。 (另名員警詢問丁○○:你要不要給你兒子強制就醫?) 被告:你媽的醫阿,叫你媽的臭屄阿。 (所長見被告情緒激動,以右手伸向被告之左手臂,被告隨即以右手快 速、大力打落所長的手,發出啪的一聲。) 被告:不要弄我,不要動我。怎麼樣? 員警:逮捕。 被告:犯罪集團,你們是犯罪集團成員。 (三名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 被告:犯罪集團成員。 員警:好了好了。 被告:你們犯罪集團成員。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 員警:逮捕。 員警:你怎麼可以打我們所長? 被告:你們犯罪集團成員,全部都是。 員警:逮捕。 被告:你們犯罪集團成員,全部都是。 (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以手銬銬住被告) 員警:你叫甚麼名字? 被告:你媽的臭屄。你去死啦。 員警:甲○○齣。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你們動手打人 。 員警:沒有人動手打你。 被告:你動手打人,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你們以非法暴力的方式。 (員警逮捕被告並宣讀妨害公務罪嫌及三項權利,隨後押送被告至警局 。) ㈡檔案(4)2020_1223_102256_004至(7)2020_1223_103156_007。 1.(員警逮捕被告後欲押解至警局,在等電梯)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不要臉。 員警:好好好。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 罪,你他媽的。 員警:不要再罵了呴。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 (員警押解被告進電梯) 被告:你傷害我,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故意撞倒我受傷 (員警押解被告使被告站在電梯牆邊,未見有故意撞倒或使被告 受傷之情形),你們犯罪…你們犯傷害罪,你們犯強制自由罪, 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故意傷害我,你打到我流血 (密錄器影像並未看到被告有流血的情形),你們這些犯罪集團 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都是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 都是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都是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 罪,你們這些都是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不要臉,你們不要臉 ,你們集體犯罪,你們集體犯罪,你們集體犯罪,我沒有病,你 戴什麼口罩,戴你媽的屄啦,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 你們集體犯罪,你們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媽的臭屄,你叫 什麼名字,把我錄下來啊,錄下來啊,你們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 罪,你們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集體犯罪,你們犯罪集團 成員集體犯罪。 員警:你從這邊上車就好。 (員警押解被告進警車,並駛往警局)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不要臉。05149(指員警 臂章號碼),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我不要把口罩摘 下來,我不要把口罩拿下來。 員警:你不要吐口水了好不好。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 員警:你不要再吐我口水好不好。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錄下來。你們這些全部都是犯 罪集團成員,你們都集體犯罪啦,你他媽的臭屄,不要臉,錄下 來阿,你他媽的臭屄,這麼爽還聽什麼音樂阿,操你媽的屄,你 太爽了是不是,你操你媽的屄啊,國家養你們這些畜生啊,畜生 啊,聽你媽的屄啊,聽什麼音樂,你太爽了啊,操你媽的屄,聽 什麼音樂,操你媽的屄啊,你上班還聽什麼音樂啊,操你媽的屄 ,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公務員瀆職罪、內亂外患罪,操你媽 的屄,我為什麼要把口罩拿下來,在我家裡面ㄝ,你媽的臭屄啊 ,我在我家裡面為什麼要把口罩拿下來,你媽的臭屄啊,你們這 些犯罪集團成員,那是什麼所長啊,你們犯罪者,不要臉,現行 犯,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你們不要臉,錄下來啊,聽什麼音 樂啊,上班聽什麼音樂啊,操你媽的臭屄啊,你上班聽什麼音樂 啊,你太爽了啊,聽音樂執行職務啊,操你媽的臭屄啊,聽音樂 執行職務啊,操你媽的臭屄啊,我在家為什麼要把口罩拿下來, 你他媽的動手打人啊,你他媽的所長動手打人啊,還想逮捕我啊 ,操你媽的屄啊,你們集體犯罪者,你們集體犯罪者啊,你他媽 的這麼爽啊,媽的執行職務還聽什麼音樂啊,聽你媽的臭屄啊, 聽到沒有,聽你媽的臭屄啊,聽你爸的爛屌啊,聽你媽的臭屄啊 ,聽你媽的臭屄音樂啊,太爽了是不是啊,執行職務太爽了聽音 樂啊,那麼爽啊,你媽的臭屄啊,那麼爽喔,我為什麼要把口罩 拿下來啊,我為什麼要把口罩拿下來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 不要那麼囂張啊,操你媽的臭屄啊,錄下來啊,你叫什麼,0501 9 ,你媽的怎麼會當所長啊,人渣,我針對你講的,你惡性犯罪 者,不要囂張啊,05019 針對你講的啦,錄下來啊,錄音啊,錄 影啊,錄下來啊,我針對你講啊,讓你錄,錄下來,我針對你講 ,你這個惡性犯罪者,不要臉,畜生。媽的,你打人還要逮捕人 啊,你他媽的惡意打人你還要逮捕人啊,你不要臉,錄下來,錄 下來啊,錄音錄影錄下來,我說你05019 所長啊,你們這些犯罪 者不要囂張啊,操你媽的臭屄,我這樣講的,你們這些犯罪者不 要囂張讓你錄下來,你也是,錄下來啊,錄下來啊,錄下來啊沒 關係,05019 ,錄下來,你們上班…你他媽的不要壓我,上班還 可以聽音樂聽到那麼爽啊媽的你媽的臭屄生你這個畜生,你們這 些犯罪者不要這麼臭屁不要那麼囂張啊,05019 你媽的臭屄啊, 你們犯罪者啊,你們惡性犯罪者啊,你們動手打人還這樣子啊, 你媽的臭屄啊,憑什麼進來我家啊,你憑什麼那麼囂張啊,你以 為你是誰啊,你他媽的臭屄你打人還說人家打你啊,你他媽的臭 屄你打人還說人家打你啊,你畜生啊,你上班這麼爽聽音樂啊, 聽你媽的臭屄音樂啊,還領國家的錢啊,還領我們人民養你們畜 生的錢,聽音樂啊,聽那麼爽啊,媽的,你執行職務聽音樂啊, 你不要臉啊,要講幾遍才要關掉音樂啊,聽你媽的臭屄啦,錄下 來啊,錄下來啊,你們這種犯罪者,媽的你妨礙自由還強制罪ㄝ ,我為什麼要把口罩拿下來,這我家ㄝ,你媽的臭屄,你跩什麼 東西,你們惡性犯罪者,你們打人還說人家打你啊,你娘老雞掰 啊,你這個畜生臂章是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講話啊,他媽的我為 什麼不能講話啊,我為什麼不能講話啊,你媽的臭屄啊,你們這 些犯罪者我為什麼不能講話啊。 (員警押解被告到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2.(員警押解被告進入警局) 被告:你媽的臭屄。 員警:帶進去。 被告:犯罪者,惡性犯罪者,你們惡性犯罪者,你們惡性犯罪者。 員警:扣起來。 被告:你們惡性犯罪者,你們全部都是。 ( 員警將被告帶進警局,將被告扣在戒護區板凳上,被告口罩未戴好, 一樣戴在下巴,員警將被告之口罩戴好,並告訴被告口罩戴起來) 被告:我在我家為什麼要把口罩拿下來啊。 員警:這邊是你家嗎? 被告:我在我家為什麼要把口罩拿下來啊,我沒有說這邊是我家啊。 所長:我只是善意的提醒,我要認識你而已,為什麼要罵我?你罵我幹 什麼? 被告:你為什麼要動手打人? 所長:我哪裡動手打人? 被告:你動手打人。 所長:我們都有密錄器,我們都有錄音錄影,你爸爸也在場的。 被告:你放屁。 所長:你爸爸也在場的。 被告:你放屁。 所長:你爸爸也在場的。 被告:你說謊。 所長:你爸爸也在場的。 被告:我說你說謊,是你動手打人,把他錄下來。你那麼爽喔,值勤還 在聽音樂喔,聽你媽的臭屄啦,你媽的屄啦,05269 你不要動我 (在旁員警僅以手摸被告之肩膀),你憑什麼動我。 員警:你在罵什麼?你在罵什麼啦? 被告:罵你媽的臭屄啦。 員警:罵什麼? 被告:罵你媽的臭屄啦,罵什麼。不要動我,05262 你媽的臭屄,錄下 來啊,錄下來啊,你什麼東西啊。 被告:你錄下來啊,媽的,你動手打人啊,媽的你聽音樂聽那麼爽啊, 你什麼臂章啊,你上班值勤聽音樂啊,你操你媽的屄你太爽了是 不是,媽的國家養你們這些米蟲這些畜生啦,錄下來啊,笑ㄝ, 你還笑ㄝ,不要臉,不要臉,所長把口罩拿下來,不要臉,所長 還把口罩拿下來,還叫人家戴口罩啊,你媽的臭屄啊,你所長把 口罩拿下來還叫人家戴口罩,你媽的臭屄啊,錄下來啊,怎麼不 錄下來,錄啊錄清楚一點啊,媽的所長還把口罩拿下來,為什麼 要戴口罩,講啊,所長還把口罩拿下來笑ㄝ,不要臉,上班還聽 音樂,我在我家為什麼不能戴口罩,你們打人還說我打你啊,你 們打人還說我打你啊,錄下來。 所長:好了啦。 被告:好你媽的屄啦,你媽的臭屄不要臉的畜生,你為什麼要把口罩拿 下來,你為什麼要把口罩拿下來,還笑ㄝ,你為什麼要把口罩拿 下來,我為什麼要戴口罩,你把口罩拿下來我為什麼要戴口罩, 你媽的臭屄ㄝ。 所長:你為什麼要罵人? 被告:你罵人啦,你非法犯罪啦,你打人啦,錄下來啊,我讓你錄啊, 快一點啊,錄音錄影錄下來啊,我讓你錄啊,我把口罩拿下來讓 你錄啊,錄音錄影錄下來啊,錄下來啊。 ㈢檔案(8)XKCK1523。 (被告已被員警押解回警局,另一員警留在被告住所,被告之父親丁○ ○帶領員警環視被告事前砸毀家中物品之場景) 員 警:你現在在比的地方是他剛剛砸的嗎?他砸壞的嗎? 丁○○:嗯嗯,對。 員 警:剛剛是你開門同意警方進來的嗎? 丁○○:嗯,對。 員 警:甲○○平常有什麼那個嗎? 丁○○:平常態度很差,剛剛砸壞東西,還打我,我是他爸爸,媽媽也 照打。 員 警:你剛剛有沒有受傷?我們來之前他有打你嗎? 丁○○:嗯。 員 警:這裡是你家的廚房,你家住址幾號? 丁○○:中正路141 號5 樓之3 員 警:苓雅區中正一路141 號5 樓之3。 丁○○:嗯 員 警:你現在比的這個地方是你兒子甲○○剛剛砸的嗎? 丁○○:嗯 員 警:好,謝謝。 ㈣檔案(9)車內影像。 (員警押解被告至警局途中,與被告坐在後座之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錄 ) 被告:你打到我流血,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都是 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都是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 你們這些都是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都是犯罪集團成 員集體犯罪,不要臉,你們不要臉,你們集體犯罪,你們集體犯 罪,你們集體犯罪,我沒有病,你戴什麼口罩,戴你媽的屄啦, 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集體犯罪,你們犯罪集團 成員集體犯罪,你媽的臭屄,你叫什麼名字,把我錄下來啊,錄 下來啊,你們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 罪,你們集體犯罪,你們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 員警:你從這邊上車就好。 (員警押解被告進警車,並駛往警局)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 罪,你們集體犯罪,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 員警:你上車。 (員警將被告推入警車內) 被告:我不要。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 員集體犯罪,我不要跟你們上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 罪,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錄下來(被告口罩戴在下 巴,未戴好口罩,並用腳頂住警車車門)。 員警:腳伸進去不然你會受傷喔。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 罪,錄下來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不要臉, 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犯罪集團05149 ,你 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我不要把口罩摘下來,我不要把 口罩拿下來,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 員警:你不要吐口水了好不好(員警拿毛巾去擋住被告的嘴巴)。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你把我摀死。 員警:你不要再吐我口水好不好。 被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罪,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集體犯 罪,錄下來。你們這些全部都是犯罪集團成員,你們都集體犯罪 啦,你他媽的臭屄,不要臉,錄下來阿,你他媽的臭屄,這麼爽 還聽什麼音樂阿,操你媽的屄,你太爽了是不是,你操你媽的屄 啊,國家養你們這些畜生啊,畜生啊,聽你媽的屄啊,聽什麼音 樂,你太爽了啊,操你媽的屄,聽什麼音樂,操你媽的屄啊,你 上班還聽什麼音樂啊,操你媽的屄,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公 務員瀆職罪、內亂外患罪,操你媽的屄,我為什麼要把口罩拿下 來,在我家裡面ㄝ,你媽的臭屄啊,我在我家裡面為什麼要把口 罩拿下來,你媽的臭屄啊,你們這些犯罪集團成員,那是什麼所 長啊,你們犯罪者,不要臉,現行犯(被告在謾罵過程中可見並 無口鼻遭毛巾摀住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