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學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信學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學被訴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間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猥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學與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結婚、103 年11月27日離婚),其因缺錢花用,意圖營利,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5年6月初某日,向A女謊稱自己已大腸癌末期,需A女與其他人性交易吸取陽氣始能助其戰勝癌細胞等語,不斷對A女進行說服,如A女不從,即以東獄大帝之語氣辱罵A女,或寫上有A女生辰八字之符咒,或以要對A女下降頭,拉其靈魂下地獄等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恫嚇A女,致A女因個人信仰,相信林信學有驅使鬼神之能力,害怕如未順從即可能招致鬼神等無形力量之懲罰,使A女理性思考之空間受此說法壓制後,其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由A女透過網際網路尋找男客,再由林信學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益○商務旅館(簡稱益○商旅),迫使A女與男客進行為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並由A女將該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於性交易後交付與林信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A女及張○娟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A女及張○娟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4頁),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資料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說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方式逼迫A女從事性交易,這是A女自己的行為,我認識A女之前,A女就曾在網路從事性交的行為;我沒有拿過A女的錢,因為A女對高雄地區不熟,我曾經載A女至上開商務旅館,後來我工作比較忙,所以就提供摩托車給A女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1、94至95頁)。
㈡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於103 年4 月1 日登記結婚,103 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被告曾載送A女前往高雄市○○區益○商旅等高雄地區之飯店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上訴卷第210至212頁)供承不諱,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性交易過程係由被告載送其至交易現場或由其騎乘被告機車前往,被告於105 年6 月初載送其至益○商旅與人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以及證人張○娟於偵訊中證稱係由被告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4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癌症末期欺騙我,要我從事性交易,說可以從客人身上吸取陽氣,克服癌細胞,幫忙恢復他的身體,我如果不去作性交易,被告就會以寫下我生辰八字的符咒,或以東嶽大帝的口氣跟我說,會對我下降頭,拉我的靈魂去地獄懲處的方式,逼我去性交易;
105 年6 月初,我不曉得被告從哪裡找到我的落腳處,把我找回他身邊,又用東嶽大帝名義毀謗我、對我發脾氣,因為我本身有特殊體質很怕那些鬼神,所以我就順被告的意去做性交易,最後1 次被告逼我做性交易是105 年6 月初,被告載我到益○商務旅館與人性交易,性交易的對象都是我或被告在UT聊天室和嫖客做接觸,講交易條件,再約汽車旅館或飯店見面,由被告載我去或我騎被告的機車過去,到了現場之後先付錢,再洗澡做性交易;105 年6 月這次性交易的費用是2500元,性交易完畢之後,從事性交易賺到的錢全數由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4頁)。又證人張○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證述:我有聽過林信學要求A女配合他的指示,不然的話,會有不好的後果或下降頭之類的話,也曾要求我在符咒上寫下A女的生辰八字,目的是為了要給A女一點教訓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於偵訊中證述:
我曾在被告住處看到A女上網找性交的,她找一找會給被告看,被告會載她到與客人約定的地方,我看過A女性交易回來就直接把錢給被告,有時被告不會陪她出去,她回來後,被告會問有多少錢;被告有在他岡山的住處跟A女講不去性交易會有懲罰,105年6月底被告被抓的前幾天,被告還有在我家叫A女去作性交易,我聽到東獄大帝會害怕,因為被告提到東獄大帝時,講話的聲音都不一樣,被告有提到A女若不去作性交易,東獄大帝會處罰她等語(見偵卷第41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另案兒少條例案件於106 年1 月13日橋頭地院審判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筆錄第50頁》當時辯護人問「妳有無聽過林信學要求A女配合他的指示,不然的話會有不好的後果或下降頭之類的話?」,妳回答「有」。辯護人問「林信學是否曾經要求妳在符咒上寫下A女的生辰八字?」,妳回答「對,可是我記得我好像沒有寫。」;辯護人又問「妳知道寫生辰八字目的為何?」,妳回答「他說要給她一點教訓。」(審判長以電子卷證提示)妳於另案兒少條例案件證述的上開內容,這些事情是否有發生過?)有的;(問:《請求提示證人於106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第4 頁》當時檢察官問妳「A女何時從事性交易?」,妳回答「忘記了,被告去年《即105 年》6 月底被抓的前幾天,被告在我家有叫A女去作性交易,我有聽到,被告說東獄大帝叫A女要去作性交易」,是否是妳的回答?)是的;(問:於同上筆錄中,檢察官有問妳「被告除了說東獄大帝要A女做性交易外,有無以其他手段強迫A女去作?」,妳回答說在家聽到的都是以東獄大帝的手段強迫A女去從事性交易,是否如此?)是的;(問:檢察官於另案曾問妳「A女何時從事性交易?」,妳回答「忘記了,被告去年6 月底被抓的前幾天,被告在我家有叫A女去作性交易,我有聽到,被告說東獄大帝叫A女要去作性交易」,是否確有此事?)有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1至232、234至235頁)。是A女所述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述之方式,壓制其意志迫使其屈從於被告從事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與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張○娟所述大致相符,證人A女所述屬實,堪予採信。又被告上開供稱其曾載送A女前往益○商旅從事性交易等語,與證人A女證稱105 年6 月間該次係由被告載送其前往益○商旅進行性交易等語互核相符,可資認定被告於1
05 年6 月間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之行為,應屬真實。
3.又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晚間,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之某萬應公廟,向代號000000000 之少女(下稱甲女)陳稱遭忠烈祠軍人陰靈附身,須前往公墓作法驅離,並在高雄市○○區之覆鼎金公墓,由被告使用符咒為甲女作法等方式,使甲女及與甲女同行之張○○(下稱乙女)誤信被告確有驅邪能力。再於105 年6 月25日5 、6 時,向甲女誆稱遭陰靈纏身,若離開被告身邊會遭難,並對乙女詐稱:乙女為軍人亡魂所要找尋之妻子,須作法處理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而略誘甲女、乙女至張○娟住處同住。期間被告自稱為「東獄大帝」化身,乙女為菩薩女兒,而認乙女為乾女兒,為迫使甲女、乙女同意從事性交易供其營利,被告以帶甲女、乙女至公墓作法等方式削弱甲女、乙女理性思考之自主意志,並假藉自己神明附體、能見鬼神之事,焚香作法,營造詭譎氣氛等方式恫嚇、逼迫甲女悖於其真意承認有吸毒等不實在之事,且使在場見聞之乙女因而誤信甲女對其下降頭、淫魔附身、懷有鬼胎之事,而深信被告有為其驅魔之能力,被告並進而假藉神明之意旨,對乙女恫稱從事性交易可將鬼胎引出,否則性命不保云云,迫使乙女從事性交易,復向甲女恫稱:若不從事性交易則無法拯救乙女生命,使甲女聽從被告指示從事性交易。被告遂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5 、6 時及同日6時41分許,駕車搭載A女、甲女、乙女前往龍翔飯店、益○商旅,由甲女與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並由被告取得甲女首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隨後為跟監經警員所查獲等事實,業經另案審認,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偵卷第297至320 頁),並經A女、張○娟、甲女、乙女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0至293 頁)。是自上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假借「東嶽大帝」名義,以神鬼之說迫使人為性交易,此部分事實亦足以佐證A女、張○娟本案證述被告以「東嶽大帝」名義對A女進行心理壓制等情相符。
4.另前案被告所使用之神鬼說法與A女所述之情況雖略有不同,然觀諸被告之手法均係建立知悉女子有對於鬼神或神秘力量無法探知之恐懼心理,掌握女子確信其確有掌控此等神秘力量能力後,再利用此等心理狀態,以鬼神之說迫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而營利,堪認被告有擅於使用此等手法,進行相關類型犯罪之慣性。再者,A女在該案之角色雖為共犯,亦共同協助參與被告的犯行,然該案甲女所從事性交易所得均由被告所獲取,A女並未獲有利益,卻仍順從於被告之行為、共同參與被告之犯行,益顯見A女斯時已因個人信仰,深信被告具有驅使神鬼之能力,對於被告所述性交易與神力之說之關連性深信不疑,始會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順從於被告與其共同為重罪犯行,應可佐證A女上開證述,因受被告鬼神之說壓制心理,而屈從於被告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將性交易所得悉數交付與被告之說法,堪以採信。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在與被告相識前已在從事性交易;證人張○娟就被告有無強迫A女從事性交易或下降頭,陳述前後不一致;另被告與A女在另案、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
2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被認定與被告為共犯,本院判決中,並以A女與被告間曾有婚姻關係,離婚後又保持親密朋友關係,2 人關係密切,不可能遭被告脅迫從事性交易云云。然:
⑴張○娟雖於另案偵訊中曾證稱:其未見聞林信學脅迫A女從事
性交易,沒有見聞林信學要對A女下降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然其於另案審理中亦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沒有對A女下降頭,是因為做筆錄的時候直接講要我馬上回答,我記不起來,現在因為要慢慢回想,所以記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再綜觀張○娟於105 年8 月22日另案偵訊中對於被告犯行部分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有無對逼問甲女、限制甲女、乙女行動自由及甲女有無與他人性交易等情節,多答以「沒有」、「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 頁),105 年12月12日警詢中,經警方以涉嫌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進行權利告知後,對於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犯行部分亦多答以「我在旁邊打瞌睡,被告說什麼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我有在場,但是我已經睡著了,被告說什麼、做什麼我不太清楚」」(見警卷第43至44頁);再於106 年1 月2 日經警通知到場,以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嫌疑人製作警詢筆錄,其就被告另案犯行部分答以「被告有跟甲女說話,但說太小聲我沒聽見」、「前次筆錄不屬實,我當時不在場」、「我只知道陳○君及A女有從事援交賣淫,至於是否被告或何人指使及所賺取的金錢交由何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復於106 年1 月13日另案審理中對於甲女、乙女為何在被告處理完驅邪之事,仍住在其租屋處而未離開,亦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顯見張○娟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述中有語多刻意迴護被告情形。參酌張○娟在該案警詢中被列為嫌疑人詢問,極可能為保全自身,怯罹刑事責任,及篤信、憚忌被告鬼神之說而就被告犯行予以迴護。然張○娟隨案情之逐漸進展,所詢事項漸次與其自身脫勾,始於本案偵訊(106 年9 月11日)中,核實供述與本案情相關之情節。
⑵況張○娟於本案偵訊中所描繪之情節具體且明確,如非親身見
聞,實在不可能憑空杜撰被告對於A女之加害情節;且張○娟
2 次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均表示不願作證,並稱很久的事情我會忘記,就照我以前筆錄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原審卷二第125 頁),於本院作證前亦表示: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所以我已經忘記了,我希望能夠拒絕作證等語,經審判長告知本案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後,始願意作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6頁);參以被告就其與證人張○娟之關係,表示:「她是我太太的妹妹,跟我大概有30年了,有交往過。(問:你們二人有無仇恨、恩怨?)沒有,從來沒有過口角、恩怨」(見本院上訴卷第213 頁),顯見證人張○娟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應屬真實,亦堪認張○娟在本案偵訊中業將其所知悉被告對A女加害情節之部分,已盡其記憶所及詳為敘述,應足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就張○娟所述不一致所為之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另以前案判決所認A女未經被告脅迫,而認A女之證
述不足採信。然觀諸該判決之意旨係在查明A女有無受被告神力之說影響,而與被告共同參與前案犯行,進而斟酌是否應於量刑之際考量減輕A女所受宣告之刑,與本案之情節尚有不同,是否得以比附援引,已有疑義。且被告係於本案調查時,始自陳其有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之事實,而證人張○娟前因憚忌罹於刑責且仍有受被告神力之說影響而有迴護之情,已說明如上,此均為前案判決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自無從以前案判決所述之情節,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⑷另A女雖於偵訊中證稱,其前於102 年12月19日結束前段離婚
後,已有為性交易之經驗,然其亦證稱於該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原因,係因離婚後家境清寒,且期間僅維繫約2 、3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42頁)。衡情,A女於102 年12月19日離婚,因經濟陷於困難而短暫以性交易營生,再於103 年4 月1日與被告結婚再離婚後,於105年6月間再與被告交往,苟非受反於常情之原因所迫,實無再行放棄身體自主決定權而重操舊業之理,而A女再行從事性交易之原因,係因被告以神力之說所迫使等情,已說明如上。是縱A女先前已有性交易之經驗,然尚不足以反推A女於本案期間所為之性交易係出於自主意願,而本院所認A女受被告神力之說被迫從事性交易,正適足以說明,何以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仍有由被告載送前往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將所得悉數交付予被告等反常現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所稱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易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借東嶽大帝等宗教、靈學之名,利用A女深信被告有驅使鬼神能力,對其稱若不為性交易,將面臨鬼神所降予懲處,使A女心生對無形力量之畏懼,對其形成心理強制之狀態,進而壓制其身體自主之自由意志,順從於被告所提之要求,與男客為全套或半套等性交、猥褻之交易,顯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㈡次按人口販運係指:(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二)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罪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3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論處。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1年6月4日入監,101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前、後案件之罪質與罪名均不相同,尚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被告所犯部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云云,所持見解容有誤會。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於105年6月間對A女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最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一節,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期間,利用A女深信其有驅使鬼神能力之狀態,以若不從事性交易,將遭東嶽大帝以無形力量懲罰等虛妄不實及科學無法印證之不正手段,迫使A女聽從其所言,從事性交易供其牟利,而使A女身體自主權利遭受壓制,對於A女身心影響甚鉅,惡性重大,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有悔悟之意,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責難,考量事實欄一、之犯行次數僅有1 次;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大貨車的工作,載運貨物,平均月收入5、6萬元,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要扶養其父親,其父親有罹患大腸癌,經濟狀況很好,身體狀況很好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A女前為夫妻(於103年4月1日結婚、104年11月1日離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28日間間,向A女謊稱自己已大腸癌末期,需A女與其他人性交易以吸取陽氣始能助其戰勝癌細胞等語,以此等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不斷對A女進行說服,壓制其理性思考之空間,如A女不從,即以言語辱罵A女,或寫上有A女生辰八字之符咒,或以東獄大帝之語氣說會對A女下降頭,拉其靈魂下地獄,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迫使其從事性交易。其方式係由A女透過網際網路尋找男客,再由林信學搭載A女至高雄市路○區○○○○○○○市○○區○○○路000號益○商務旅館,或由A女自行騎車到場與男客為性交易,所得均由林信學取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實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實務上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訊問筆錄、勘驗相片3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或媒介性交易,我也沒有妨害A女之自由意識及其權益,這些都是A女自己的行為,此外,我尚未認識A女之前,A女就曾在網路從事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3 年4 月1 日
結婚後某日至離婚的前4 天(即103 年11月23日),被告以癌症末期欺騙我,要我從事性交易,說可以從客人身上吸取陽氣,克服癌細胞,幫忙恢復他的身體,我如果不去作性交易,被告就會以寫下我生辰八字的符咒,或以東嶽大帝的口氣跟我說,會對我下降頭,拉我的靈魂去地獄懲處的方式,逼我去性交易;性交易的對象都是我或被告在UT聊天室和嫖客做接觸,講交易條件,再約汽車旅館或飯店見面,由被告載我去或我騎被告的機車過去,到了現場之後先付錢,再洗澡做性交易;103 年4 月1 日至離婚前4 日,被告用鬼神之說及大腸癌末期要求我從事性交易,我做性交易的次數至少超過20次以上,但正確次數我沒有印象了,性交易的費用2500元至3000元,沒分全套、半套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41至43 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16、119至124頁),證述於上開期間內遭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亦坦承曾經共5次載送A女去飯店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惟被告否認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從事性交易,則證人A女所述,須有證據補強,以佐證其真實性。
㈡證人張○娟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在被告住處看到A女上網找
性交,她們找一找會給被告看,被告會載她們到與客人約定的地方;我看過A女、陳○君拿錢給被告,她們性交回來就直接把錢給被告,有時被告不會陪她們出去,她們來後,被告會問有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上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又證人張○娟於另案審判時雖證稱:有聽過被告要求A女配合他的指示,不然的話會有不好的後果或下降頭之類的話,被告曾經要求我在符咒上寫下A女的生辰八字,可是我記得我好像沒有寫,被告說要給A女一點教訓等語(見偵卷第21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年(即105年)6月底被抓的前幾天,被告在我家有叫A女去作性交易,我有聽到,被告說東獄大帝叫A女要作性交易;我在家聽到的都是東獄大帝;我聽到東獄大帝會害怕,因為被告提到東獄大帝時講話的聲音都不一樣;被告有提到A女若不去做性交易東獄大帝會處罰她,但我不知道内容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然證人張○娟於本院證稱:被告以東獄大帝名義要求A女從事性交易,只有在我與被告、A女同住的期間聽過,在我家的那段時間,至於我在其他的時間、地點有沒有聽過,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7至238頁),佐以證人張○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A女於105年5月底來我家住1個月,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則證人張○娟所聽聞以東獄大帝名義要求A女去從事性交易的時間,是在105年5、6月間,證人張○娟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3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28日間,與A女婚姻存續期間內,有以A女所指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從事性交易。
㈢由卷內另案之判決及訊問筆錄2份及勘驗相片39張等資料(見
偵卷第111至319頁),雖可知被告於他案亦以東獄大帝等怪力亂神之方式,迫使其他女性為性交易之情事,然另案發生之時間在105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而本案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在103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28日之間,即另案發生時間,在本案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之後逾8個月,以發生在後之事情,實難作為認定被告在103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28日有相同犯罪模式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此部分除被害人A女之上開證述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述之真實性。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在103年4月1日至104年10月28日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之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之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無罪部分,業經確定,自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