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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被 告 羅有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之說明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公訴檢察官於原院(審)審理中明白以言詞擴張起訴之犯罪

事實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基於傷害之故意,明知告訴人攀爬於其車門上,仍緊急煞車造成攀爬在車門上之告訴人跌落地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耳聽力障礙、頸鈍傷、頸椎第5至7節椎間盤突出與狹窄併外傷性神經根病變、頸胸椎骨軟骨瘤等傷害,且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此部分傷害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等語,然未見原判決為任何之調查與說明,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理由不備等之當然違背法令違誤。

⒉綜觀全卷證據調查結果資料顯示,被告先有逼車之不正行為

發生在先,在告訴人尋求理論之際,竟然以營業曳引車為犯罪工具,加速曳引車前行並突然煞車,讓告訴人重重摔落地面,此被告主動啟動攻擊之先後二次之不正傷害不法行為,如何為正當防衛之主張?而原判決竟然切割前後曳引車為犯罪工具之先行不正行為,並將被告第二次重壓車門導致仍在車內之告訴人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3x0.2公分、2x1公分等傷害為被告正當防衛之認定,該審認與判斷,已然嚴重違背經驗法則,並與證據調查結果呈現相互矛盾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經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告訴

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並親自勘驗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之事發經過後,於理由欄內詳予述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明確指明本件於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係告訴人執意要求被告下車,並積極動手向被告尋釁,始爆發肢體衝突,而過程中被告均係扮演被動角色,坐在其駕駛座上,直至告訴人返回車上欲拿武器,方下車阻止,自難認當時告訴人有何受到不法侵害,而須持鐵管自我防衛之情狀存在。況告訴人亦證稱其係因摔至地面後,心生憤怒,故衝回車上拿鐵管等語,衡諸常情,其目的當係教訓被告甚明,告訴人稱其係為正當防衛等情(原判決第4頁邊碼⒒至邊碼⒙)。對於本件事發之始末過程,連同事發前雙方發生衝突之緣由情狀均詳予審酌敘明,始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並無任何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對原判決已經敘明之理由重為指摘,並指稱原判決為切割認定,置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行為前之先行行為於不顧云云,即有不符。準此,原判決復敘明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既經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以言詞擴張之部分,即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等情,依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於法違誤,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有吏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有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有吏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與前方由告訴人張景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明知大力推車門可能導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之人遭車門夾傷,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告訴人返回車上拿取鐵管時,用力推車門,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3x

0.2 公分、2x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拿鐵管,我要阻止他拿鐵管傷害我,所以推車門阻止,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大力推車門,可能導致站在車子與

車門中間之告訴人遭車門夾傷,仍在告訴人至其駕駛之甲車上拿取鐵管之際,用力推甲車之車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3x0.2 公分、2x1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415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5頁、第7 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17頁、第148至160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推車門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3條第1 項正當防衛之要件,理由如下:

1.查,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爆發衝突,告訴人嘗試拉被告下車理論未果後,奔回其駕駛之甲車內,欲拿取鐵管教訓被告。而被告用力推甲車車門時,正逢告訴人拿取鐵管之際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走外側,被告從右邊路肩超我的車,惡意逼車,我就緊急煞車,把我的右車窗搖下來要跟他理論,我也聽不懂他講什麼,兩人就在那邊吵,然後我就跳下去要攀爬他的窗戶,要抓他下來理論,他故意往前衝,害我直接摔出去大約有1 、2 公尺,我摔出去的時候我就很氣,而且被告身材比我壯,我衝回車上拿鐵管。我要拿鐵管時,被告直接衝過來推車門,我左手小手臂被夾到,手已經麻掉了,後來我就把鐵管拿出來,他一下子就把鐵管搶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0頁)。此與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24/2020,14:32:48至14:33:02)畫面起初,告訴人駕駛之甲車停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下車並伸手示意要右方車道之駕駛下車,隨後自影片右方離開畫面。影片畫面右方,被告駕駛之乙車往前行駛,告訴人攀爬於乙車駕駛座外側車門。乙車煞車燈恆亮,告訴人自乙車駕駛座車門跌落地面,乙車停駛。告訴人起身並朝甲車之副駕駛座方向跑離影片畫面。被告旋即下車,往告訴人跑離之方向離開影片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24/2020,14:33:02至14:33:48)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而後畫面中除旁邊車道經過之車輛外,均無其他動靜(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情節互核相符;復佐以當時被告係站在告訴人持鐵管可立即揮擊之範圍,而告訴人欲拿取之鐵管,原係用於開貨櫃門,直徑約5公分,長度約65公分,客觀上對身體、生命安全具相當之威脅性乙情,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鐵管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59至160頁),堪認依現場情狀,被告在推車門阻止告訴人時,其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受到現在不法侵害無訛,其辯稱係正當防衛,尚屬有據。至告訴人雖稱其返回車上持鐵管之目的,係為「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係告訴人執意要求被告下車,並積極動手向被告尋釁,始爆發肢體衝突,而過程中被告均係扮演被動角色,坐在其駕駛座上,直至告訴人返回車上欲拿武器,方下車阻止,自難認當時告訴人有何受到不法侵害,而須持鐵管自我防衛之情狀存在。況告訴人亦證稱其係因摔至地面後,心生憤怒,故衝回車上拿鐵管等語,衡諸常情,其目的當係教訓被告甚明,告訴人稱其係為正當防衛,顯係迴護自身之詞,難認可採。

2.又參諸被告用力推車門夾告訴人,趁隙搶下告訴人所持鐵管後,始終將鐵管置於身後,並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此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24/2020,14:33:49至14:41:45)影片畫面右方,被告手持鐵管(紅圈處)走回乙車,告訴人跟隨於後並持續向被告理論。告訴人伸手自被告後方搶鐵管,兩人拉扯,被告搶下鐵管並將鐵管置於身後。告訴人靠近被告並阻擋其返回乙車,被告則以右手推告訴人右肩,告訴人亦因而向後踉蹌,被告並以右手持鐵管置於身側,兩人站在乙車車門旁持續理論。兩人理論之期間,被告爬回乙車再下車,兩人站立於乙車車門旁時,雖偶有揮動或比劃手部之動作,惟未見兩人有攻擊彼此之舉動;(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6/24/2020,14:4

1:46至14:43:25)被告返回乙車駕駛座,告訴人則於乙車旁來回走動、查看左手傷勢至員警到場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手機報案截圖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9 至11

7 頁、第139 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推車門意在傷害告訴人,其搶下客觀上更具殺傷力之鐵管後,大可再持之毆打告訴人,遂行其目的。然被告始終將鐵管置於身後,防範告訴人將鐵管再次取走,處於被動防禦之狀態,且其主動報警,阻止雙方衝突繼續擴大,益見被告主觀上應係避免自己遭鐵管攻擊,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推車門至明。

3.再衡諸告訴人爬起並奔回甲車至開車門取鐵管,而被告見狀即下車追上之過程,僅有幾秒乙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當下判斷、反應之時間甚短,衡諸常情,被告在情急之下,為防免自身受到盛怒之告訴人持鐵管攻擊,選擇推車門暫時阻止告訴人之行動,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左手傷勢,然被告手無寸鐵,又已陷入隨時遭鐵管揮擊之危險情境,任何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當時所面臨之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尚且被告搶下鐵管,告訴人失去攻擊之武器後,雙方衝突亦隨之冷靜、逐漸平息,堪認被告選擇推車門,係屬適當且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最輕微手段,並未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過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前開傷勢,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依法核屬不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基於傷害之故意,明知告訴人攀爬於其車門上,仍緊急煞車造成攀爬在車門上之告訴人跌落地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耳聽力障礙、頸鈍傷、頸椎第5至7節椎間盤突出與狹窄併外傷性神經根病變、頸胸椎骨軟骨瘤等傷害,且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此部分傷害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第99頁、第169 頁、第172 頁)。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審判中以言詞擴張之部分,即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就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之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