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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薇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許逸祺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黃樹桃」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薇玲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黃香瑾(原名黃樹桃),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僅為償還對銀行及簡薇玲之債務,乃按簡薇玲之提議,將上開房地按每次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形式,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 日、10月13日各以買賣為名而全部移轉登記在簡薇玲之姪女,即不知情之人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黃香瑾亦無向簡曉育收取任何購屋訂金之情事。嗣因簡薇玲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黃香瑾發生爭議,乃於104 年8 月10日以簡曉育為原告向黃香瑾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並於訴訟中擔任簡曉育之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駁回原告簡曉育之訴。待案經上訴由同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331 號上訴審審理期間,仍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簡薇玲為求勝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私自繕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為「甲方:簡曉育、乙方:黃樹桃。甲方因向乙方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一棟,並預付購屋訂金共新臺幣(下同)三佰萬元整,並交付乙方親收訖及簽收無誤,如果甲乙雙方事後發生買賣訴訟糾紛,雙方同意遵照並履行買賣契約條款所載明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此收據以茲甲乙雙方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9年9 月22日」等語之「收據(證明)」1紙,嗣在「簽收人」欄偽造「黃樹桃」署名1

枚,及持其稍早因辦理登記事宜向黃香瑾取得即未再歸還之印章,在「乙方」欄、「簽收人」欄、「(與正本無誤)」欄接續盜蓋而製作「黃樹桃」印文共4 枚,完成偽造該收據正本之行為後,再將該私文書正本影印,於106 年3 月21日以書狀向同院民事庭陳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開「收據(證明)」影本以資作為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而行使之。

二、簡薇玲明知其原本所執,以黃政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2 紙,乃其自行交付予黃香瑾,作為擔保上述房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之用,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黃香瑾行使票據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付上開票據予黃香瑾不久後之99年7 月底至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書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為「本人簡薇玲不慎將持票人黃政雄貳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票遺失,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票只有蓋上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爾後此二張支票如有發生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提出追究,恐空口無憑,特請黃樹桃證明」之文書一紙,並擅自在該文書「證明人」欄盜蓋前開「黃樹桃」之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完成偽造該私文書正本之行為後,復將該私文書正本影印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影本,持以出示於代黃香瑾保管支票之人呂光輝(嗣已於107 年11月17日死亡)閱覽而行使之。

三、案經黃香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香瑾(下稱告訴人)、證人呂光輝警詢陳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渠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似應曉諭上訴人或原審辯護人聲請調查勘驗呂光輝警詢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檔案,或傳喚製作呂光輝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等適當調查途徑,究明呂光輝警詢陳述之到場原因、陳述時之神情態度、情緒反應、表達方式,及有無受到不當外力干擾,並其陳述及記載之詳簡程度、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一致等情狀」等語,惟本院認證人呂光輝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警詢筆錄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具證據能力,自毋庸就此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事實文書上的簽名是告訴人所簽,印章也是告訴人自己蓋的;事實文書上的印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並於本院前審主張:依一般生活經驗,印鑑章非一般人可以隨便取得,告訴人(原名黃樹桃)說她是在房子過戶的時候交給被告印鑑章,但依證人郭思貝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沒有取得印鑑章,既然這兩份文書(即「事實欄」之文書)上都有告訴人之印鑑章,被告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確有疾患不能到庭,歷審判決均未詳查,侵害被告到庭答辯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本案房地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於99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證人簡曉育,再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證人簡曉育;另證人簡曉育以本案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6年2月6日函暨所附住宅貸款契約在卷足參(他二卷第5頁至第6頁、調他卷第4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46頁、調雄簡一卷第6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部分

1.被告雖辯稱事實所示「收據(證明)」上之簽名係告訴人所親簽,印章亦係告訴人自行蓋印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收據(證明)」我之前都沒有看過,是到法院才看到的,上面我的姓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也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面簽我的名字或蓋我的章,我有兩顆印章,我那顆印鑑章為辦理上開房地第一次過戶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一直不還給我等語(原審訴三卷第22

4 頁至第230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

2.事實所示「收據(證明)」影本,係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第二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

1 號),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提出(調簡上卷第133 頁至第

138 頁),該「收據(證明)」記載之文義內容固為證人簡曉育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已交付300 萬元之購屋訂金予告訴人收執云云等意旨。惟其情節除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及前述另案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稱:我沒有把本案房地賣給簡曉育,是我有欠被告錢,被告騙我說要先將房地過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以貸款,貸款之後把欠的錢扣下來,剩下的再給我,本案房地貸款的利息從99年貸款下來到102 年都是我繳納的,簡曉育向銀行繳貸款的存摺有放在我這邊,由我直接去銀行繳納,本案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也都是由我去繳納等語(調雄簡一卷第41頁、訴三卷第

224 頁至第247 頁)有異,並據證人呂光輝(現已歿)於偵查中證述:她們之間的買賣只是為了要讓房子貸到更多錢,因此用被告的姪女名義買房。被告用這一套已經騙很多人了,被告會先借人家錢,再利用借款人的不動產做一些提高貸款的手段等語(他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均始終否認與簡曉育就本案房地有何買賣契約存在,並一再陳明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就本案房地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此情核與證人呂光輝證述之情節相符,則事實所示「收據(證明)」文書之內容,與告訴人於相關訴訟程序一再表達之真意明顯背反,是否係由告訴人所親簽及用印,已值存疑。

3.其次,依該「收據(證明)」之記載,簽立時間係於99年9月22日,該「收據(證明)」之內容又極有利於簡曉育於另案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主張,被告擔任該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並為主要實際前往開庭之人,於該另案104 年8 月10日起訴後至105 年9 月9 日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年多之時間,卻均未能提出該「收據(證明)」,反而在一審敗訴後,上訴二審期間之106 年間,突稱尋獲此一「收據(證明)」,並以書狀陳明該「收據(證明)」與本院民事庭法官,其提出之過程及時間點實與常情有違。此外,關於該「收據(證明)」之取得及製作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收據(證明)」是我所製作,當時我和告訴人2 人在場云云(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這是簡曉育給我的云云(他二卷第63頁);迄至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這是我請人家打的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就關於該「收據(證明)」正本之留存狀況,被告先稱:我要回去找找看,我有留存正本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嗣後未能提出時,又改稱:

正本因為當時我給告訴人的時候,我只有留影本,所以我手上只有影本云云(訴一卷第83頁反面),參以該「收據(證明)」影本於訴訟過程中,係由被告首次提出與法院,乃被告就該「收據(證明)」之製作方式、取得過程、正本留存狀況,前後所述卻多有歧異,且矛盾甚多,於訴訟過程中提出之時點猶有前開明顯可疑之處,則被告所稱該收據於99年

9 月22日即已製作並由告訴人簽名、蓋章,迄至106 年間才找到云云,均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指稱該「收據(證明)」文書係被告於一審敗訴後,為求勝訴始行偽造等語,確有所據。

4.再者,買賣價金屬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重要內容,若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就買賣價金之數額及交付方式,應能明確且一貫陳述,此於涉及不動產買賣之高單價交易,理當更是如此。然:

⑴證人簡曉育除在前開對告訴人提起之另案遷讓房屋民事訴訟

中,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買賣契約之正本以實其說外,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9 號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侵占等另案偵查中猶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看過她云云(他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卻在自己擔任原告對告訴人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是我親自去跟告訴人洽談的,我跟告訴人講好用300 萬元來購買本案房地云云(調雄簡卷二第252 頁)。是證人簡曉育就是否曾與告訴人見面並磋商買賣價金一事,前後竟有完全相反之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值存疑;且參以該「收據(證明)」記載300 萬元僅係購屋訂金,依該文義買賣總價顯不只30

0 萬元,則證人簡曉育前開買賣總價為300 萬元之證述,亦與「收據(證明)」之記載不相符合,衡諸前情實難認證人簡曉育曾有與告訴人磋商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

⑵而被告擔任該另案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一審時

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審後,一開始稱買賣價金總價為300 萬元云云(調簡上卷第24頁反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調證人簡曉育辦理300萬元貸款所提供之契約資料,經該行提供住宅貸款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標的物買賣總價係600 萬元等情節後(他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調簡上卷第93頁至第100 頁),被告隨即又改稱:買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調簡上卷第111 頁),至本案審理時亦延續在後改稱之600 萬元買賣總價。被告就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竟出現落差達3百萬之矛盾陳述,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異;且其一開始參考貸款金額陳述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嗣後又為配合法院調取之銀行證據資料改口為600萬元,斟酌其更改陳述內容之時點及過程,益見雙方根本未有討論買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

⑶另就所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證人簡曉育證稱:係用存摺

的方式交付,辦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時,我還沒有給付價金給告訴人云云(調雄簡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被告則供稱:簡曉育叫我給付告訴人各100 萬元,這三次都是我親手拿現金100 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衡情300 萬元尚非小額,若確有交付情事,亦必謹慎敲定交付方式,以確保對方實際取得,並杜爭端,被告與證人簡曉育對於所稱300 萬元之交付,就給付方式及各次數額,彼此之陳述竟完全不同,益徵渠等關於曾經交付買賣價金之說,應屬子虛。且該「收據(證明)」記載之簽立時點係99年9 月22日,亦即辦理第一次過戶登記之後,辦理第二次過戶登記之前,則縱依證人簡曉育前開證述,當時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價款,則該「收據(證明)」記載斯時已收受買賣訂金一節,顯屬虛妄,益證雙方實際上未曾就買賣事宜進行磋商,遑論有所謂交付買賣價金或訂金之情事,則告訴人稱雙方從未成立買賣契約,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以便辦理貸款償還債務等語,確屬有據。該「收據(證明)」內容所稱簡曉育與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並已交付訂金云云,顯屬虛偽捏造,且係在被告改口買賣總價為600 萬元後,始由被告提出此一附和自身說詞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收據(證明)」係其請人繕打而提出,衡諸證人簡曉育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無債權債務等利害關係,反而係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自足證該「收據(證明)」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並持以行使。

5.另佐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次移轉登記係記載土地部分55萬5,52

0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 元,第二次移轉登記時則記載土地部分55萬9,488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 元(他二卷第44頁至第54頁),是聲請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本案房地總價為

136 萬2,208 元,除與證人簡曉育提交與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買賣契約有別,亦與被告及證人簡曉育歷次證述之買賣總價全不相符,足見證人簡曉育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確無買賣契約存在,更無買賣訂金或價金交付之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10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亦以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迄今仍由告訴人居住,且告訴人曾保管證人簡曉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繳款存摺,並曾多次以有摺現金存入之交易方式清償貸款,告訴人亦繼續繳納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有簡曉育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1 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憑證、繳款書為據,認定簡曉育與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他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辯稱簡曉育與告訴人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其並分三次親手各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該「收據(證明)」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用印云云,顯係臨訟矯飾之詞,無從採取。

6.被告雖辯稱自己從未拿過告訴人的印章,該「收據(證明)」上的印章確為告訴人自己蓋印,告訴人自99年12月至102年間仍能持印章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顯見印章始終在告訴人身上云云,並提出所稱其他由告訴人以同一印章開立之支票為據(訴三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51 頁至第271 頁)。就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不爭執該等支票為其所開立,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兩顆章,一顆今天有帶來(即後開所稱「乙類」者),另一顆是被告一直沒有還給我的印鑑章(即後開所稱「甲類」者),剛才被告提示給我看的支票發票人欄蓋的章,都是用我現在手上的這顆印章,也就是我今天當庭蓋印給法院的這顆印章,與本案經起訴文書上蓋的章不同,本案經起訴文書上蓋的章是我交給被告,被告沒有還我的章等語(訴三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

245 頁)。經原審就卷附待證之「黃樹桃」印文進行勘驗,將事實、所述文書,分為「甲類」;被告於審判期日提出供比對之支票上印文(訴三卷第251 頁至第271 頁),分為「乙類」。以甲乙兩類印文之呈現狀態,包括外觀大小、組成配置,及內容字形、格局等特徵為形式上之比對、觀察,勘驗結果為:經以甲、乙二類印文相互對照,除就尺寸、大小進行對比、測量,甲類印文長、寬各約1.1 公分,乙類印文長寬各約1.4 公分,均如所示拍攝之照片;就二印文組成之格局、配置,其關於所呈現「黃樹桃」三字之篆刻形式,包括構成「黃」字組成成分之「田」字及其下二畫撇捺,「樹」字組成成分之「口」字,與「桃」字組成成分之「兆」字等各單元,其字形及筆畫之呈現、組成,形式上各有相異之特徵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在卷足稽(訴三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59 頁至第191 頁),足見被告於審判期日所提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之印文,與本案經起訴文書上之印文並非同一印章所蓋印,被告執前開支票辯稱:告訴人迄至102 年間仍能蓋印簽發支票,故印章始終在告訴人手中,自己從未取得告訴人的印章云云,欲將甲、乙二類印文混同為同一印章所蓋印,顯係魚目混珠、張冠李戴。此外,觀諸上開由被告當庭提出票號DAS0000000號支票(訴三卷第251 頁),除發票人簽章欄係上開「乙類」印文外,支票背面尚蓋印有20餘枚「甲類」印文,而該等「甲類」印文不僅據告訴人否認為其所蓋印(訴三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參以告訴人自承開立之其他支票(訴三卷第237 頁、第

257 頁至第265 頁),確實無前述高密度蓋印之習慣或風格;反觀此類高密度、同處蓋印多個印章之風格,毋寧與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自行提出,且自稱係告訴人所蓋印,然均經告訴人否認之多份文書(訴三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用印習慣相類(訴三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303 頁至第309頁);衡情,蓋章與簽名之作用既在顯示個人以自己特定之人格就該所承載之標的加諸之一定意思表示,一般人簽發支票僅以自己所持用之一顆印章蓋印即可,何須同時以兩枚作用無異之個人私章蓋滿整張票據?乃被告提出之上開票據竟無端同時呈現告訴人名義之上述兩枚印文,凡此顯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是告訴人指稱其小顆(即「甲類」印文)之印鑑章於辦理本案房地第一次過戶登記時即已交予被告,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尚在被告持有中,本案經起訴文書上之印文係被告自行持該印章所蓋印等節,確有所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暨辯護人雖執本院前審上訴理由之說詞置辯,惟證人郭思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872號竊佔案件(本案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中固證述: 當時是由她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她記得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是其到要被所有權移轉的苓雅區的房子,當時住在那棟房子的伯伯給她的,印鑑章也是那個伯伯當場在那棟房子蓋的,土地移轉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她填寫後再請雙方蓋章,其中賣方的印鑑章是她去那棟房子拿給伯伯蓋的。至於印鑑是伯伯自己留存,她們並沒有取走云云。然衡其又證稱: 她沒有印象土地移轉的兩造當事人,有曾經到她公司開會或是有跟她討論過,買方的部分,因為簡曉育的章已經在我們這裡,所以是我們幫她蓋的,那位伯伯應該是要賣房子的人,只是不確定屋主是誰等語(見調他卷第80至84頁),其復證述:「我當時是跟簡曉育見了面,就跟她收身分證影本」云云(見雄簡卷第246-247頁),又與其於偵訊中所稱:「(買方資料你如何取得?)是我們老闆提供給我的」不符(見調他卷第81-82頁),顯見其不僅於同一庭期前後證述有所歧異,更於不同案件中為相異陳述。又其證述:「(你說的300萬元買賣價格是2分之1還是全部價格?)應該是全部的價格」云云(見雄簡卷第253-254頁),更與被告所稱全部買賣價格為600萬元不符。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370747600 號函及檢附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影本相關資料(見調他卷第17至46頁),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既為證人郭思貝,其上填載之義務人(賣方)即為告訴人,申請登記書委託欄位上並有代理人「業經核對(委託人)身分無誤」之記載,何以證人郭思貝竟稱「不確定屋主是誰」,況又在未見到買賣雙方情況下,先證稱: 「將申請書上的資料交予雙方蓋章」,後又稱「因為簡曉育的章已經在我們這裡,所以是我們幫她蓋的」云云,並交由一名顯非告訴人之伯伯蓋印鑑章等節,明顯皆不符正常代辦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實務,益徵該項申請辦理,確如告訴人所稱: 係因被告稱要先將房地過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以貸款,並沒有把本案房地賣給簡曉育的實情等語屬實,證人郭思貝始如此含糊其事;再者,證人郭思貝亦從未證述有將如事實欄「收據(證明)」上之告訴人印鑑章交予告訴人;證人郭思貝證稱諸節,既有如上述不合常規及矛盾之處,而有明顯瑕疵可指,其所謂「印鑑是伯伯自己留存」一語,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事實部分

1.被告固坦承文書上所載「本人簡薇玲不慎將持票人黃政雄貳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票遺失,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票只有蓋上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爾後此二張支票如有發生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提出追究,恐空口無憑,特請黃樹桃證明」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訴一卷第52頁),惟辯稱文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所蓋印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文書內容所涉及之票據,曾對告訴人另案提起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案號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6914號),告訴人於前述另案中一再表示黃政雄之空白支票2 紙,均係被告所親自交付,以供作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擔保之用等語,茲依告訴人過往一貫陳述之內容,前開事實所示文書之內容意旨,不僅與告訴人主觀上對事實之認知不符,猶有悖其個人自被告取得利益之保障,按理已難認文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所親自蓋印。經被告所提告之前開另案,並果已經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13號、第6914號以被告於該等案件申告之情節與常情有違,所為指訴內容又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訴二卷第

183 頁至第191 頁)。

2.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支票,於102 年間前往屏東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時,指稱:我要告黃樹桃,她應該是99年間撿到我支票,因為當時我去黃樹桃家拜拜,我因為肚子不舒服去她家廁所,請她幫我看一下皮包,後來我上車以後,我媽媽發現我皮包打開,後來才發現支票不見,我沒有去掛失,也沒有止付,會到現在才申告,是因為一個月前黃樹桃打電話給我說她把我的支票填入300 萬金額,我才知道云云(他一卷第3 頁)。經該案檢察官繼而詢問:你支票經常丟掉?被告稱:我之前曾因為支票掉了,被朋友撿去,我來地檢署申告,但我那個朋友說是我自己要借給他的云云(他一卷第3 頁反面)。姑不論依被告前開自述,過往亦曾申告他人撿走自己支票,並為其指訴之人陳稱支票分明係被告所親自交付,而與本案情節似有雷同、頗待深究之處外,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自身既有相當使用票據之習慣及經驗,過往也曾有票據遺失之情形,而支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依一般社會常情,發票人、持票人均會加以妥善保管,若有遺失亦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卻全未報案或掛失,且既稱99年間已發現支票遺失,卻遲至102 年6 月30日始至屏東地檢署申告,期間相隔近3 年,所為實與常情大相扞格,經檢察官詢問為何發現遺失後相隔數年始申告,又改稱:因申告前一個月黃樹桃致電才知道此事云云,所述情節,反覆不

一、互相矛盾,真實性已值存疑。另就兩張支票遺失之地點及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在員林有開店,那邊廟裡拜拜做醮請客,我跟我媽媽一起去讓人請客,那時我帶兩張支票去員林我們開的店,要開票給廠商,所以才會沒寫金額。因為告訴人一樓沒廁所,我去二樓上廁所,我袋子放在那邊,我下來要走的時候,我打開袋子發現我的2 張支票不見了,我問告訴人,她跟我說她沒看到,我跟她說如果有看到要通知我,因為這個票我要拿去給廠商,我就跟她說這樣好了,你如果有撿到或是有人撿到的話,我就叫她幫我開個證明,證明她確實沒有撿到云云(訴一卷第52頁),則被告於前開另案(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稱係離開告訴人住家,在車上始由被告母親發現遺失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係自己在告訴人住家內發現遺失,並當場要求告訴人證明云云,所述發現遺失之情節、過程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從採信。

3.另據告訴人於另案(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9 號)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在住處撿到被告所述支票,黃政雄的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有2 張,1 張有還給被告,我有跟被告借錢,且因為我的房子欠銀行貸款,我繳不起利息,被告就說要幫我用我的房子去貸款,後來她就把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房地過戶給她姪女簡曉育,再以該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300 萬元,房子辦過戶時,我跟她說萬一妳房子不還我怎麼辦,被告說她是要幫我,不會給(把)我吞掉,被告才拿支票給我說如果我怕的話,可以自己填上金額,作為擔保,貸款的300 萬元我有還了2 筆銀行貸款,剩下的錢都被被告拿走了,房地貸款的錢都是我在還,被告有拿1 本簿子給我,我直接到高雄市五福路的土地銀行繳現金,我有把黃政雄的空白支票交給呂光輝保管,告證五這個文書(即事實所示文書)我之後才看到的,沒有在場,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等語(他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9頁、訴三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並據證人呂光輝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黃政雄的空白支票是告訴人拿來給我保管,用意是作為告訴人賣房子的保障。我拿到支票後過不久,被告就拿告證五(即事實所示文書)的聲明書給我看,說這兩張支票是她遺失的,告訴人有表示因為當時屋子要辦過戶,印章交付給被告。告證五是被告拿給我看的,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他二卷第66頁正反面),是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呂光輝之證述,事實所示文書簽立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該文書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持告訴人為辦理過戶登記所交付之印章自行蓋印而成,參以證人呂光輝與被告既為相識之朋友,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與告訴人陳述及告訴人持有放款銀行簡曉育存摺等客觀事證亦相符合,自堪採信,且事實、文書上之印文係持同一印章所蓋印,而該印章業據告訴人於99年間辦理本案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即已交付被告,迄今未能取回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文書上之印文係告訴人親自蓋印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所持用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自行製作之事實所示文書上,復持該文書向證人呂光輝行使,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均係為製作合於行使需求之影本形式文書,而先偽造私文書(正本)並接續影印完成,均係以一行為偽造同一內容、二種形式(正本、影本)之文書,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僅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事實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黃樹桃」印章4次之行為,目的均在用以偽造同紙收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事實接續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黃樹桃」印章4次之行為,及被告事實盜蓋「黃樹桃」印章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所示犯行,時間點有明顯區隔,並係出於不同原因、向不同人行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呂光輝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㈡、被告事實接續偽造「黃樹桃」署名、盜蓋「黃樹桃」印章4次之行為,乃接續犯,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分別以前開手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其影本以行使,考量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種類、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數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場域,除向一般他人行使(事實)外,更有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行使(事實),意圖誤導法院之判斷,雖未得逞,然所為除危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司法程序之純淨,被告為牟求個人私利,持續施以前開不正手法,明顯欠缺遵守法律規範及訴訟程序之基本觀念,法敵對意識甚重,對法益所生侵害情節顯明。復審酌被告曾有誣告、偽造文書、重利、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欠佳,且顯然未能從過往之訴訟程序中痛定思痛、記取教訓,反而食髓知味、變本加厲、一再矯飾犯行,訴訟期間猶刻意以以下欺妄手法延宕程序進行:⑴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在距離準備程序完畢已數月之後,客觀上顯無不能充分準備開庭之情形下,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即將屆至前,突以書狀託詞身體狀況不能到庭云云,經原審向所稱醫院求證,並據回覆表明其人實可到庭應訊一節(訴二卷第331頁),而以公務電話予以曉諭後,竟隨即又來電聲稱:我今天(109年6月3日)突然發高燒到40度,我有致電寶建醫院,醫院說要我趕快去醫院,因為有發燒,醫院建議我去掛急診,故無從到庭云云(訴二卷第333頁、第341頁),嗣並果然缺席該次庭期,經原審再次函詢被告所稱醫院,並再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明確函覆:病人簡薇玲109年6月3日於本院骨科門診自行步入就醫,當時意識清楚,自述咳嗽、雙小腿疼痛、發燒,體溫測量後為36.4度,無發燒,按當日情形病人未達到無法正常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之程度,病人要求開立發燒診斷證明書,但因與實際病情不符,所以拒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訴三卷第489頁);⑵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於本院前審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將屆至前,多次以書狀稱發燒需隔離或身體不適或思覺失調等理由,而不能到庭云云。經本院分別向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函詢查明,經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分別函覆:「病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14分入急診,主訴接觸武漢返台家屬後有發燒及嗅覺異常,但急診測量無發燒,且鼻咽採檢武漢肺炎呈陰性,病人只需自主健康管理3日」、「簡女於110年4月1日接受隔離治療並採驗送驗,檢驗報告為陰性,於110年4月2日解除隔離,並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至110年4月6日24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3、

255、277頁),顯見被告並無發燒或無法到庭之情形,惟被告又具狀稱其因身體不適,無法依時於110年5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國內均尚未發佈疫情三級警戒),並檢具110年4月28日之屏基診斷證明書及恆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3至286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屏基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載稱:「病人於2021年4月28日23時9分『自訴』因吐血至急診就醫,經急診處置,病人於2021年4月29日5時離院」,並未認定被告確有所稱吐血、發燒之情形;另恆安骨科則回稱該骨科沒有住院,只有門診,且當日是簡小姐(即被告)自己走進診間,自己陳述頭暈,但她右膝部還是可以行走,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且被告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確實未到庭,僅由義務辯護人到庭陳稱希望改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6頁);嗣被告就本院改訂之110年7月14日審判期日,再度主張因身體虛弱,無法到庭云云,因本院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8日宣布疫情第三級警戒之延長,即已依司法院之防疫指引通知當事人取消原訂庭期。而上揭期間,被告則聲請法官迴避及案件停止審判,惟均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5至454頁),迄至本院前審於本案110年9月15日審判期日為止,被告均未曾實質出庭,110年9月15日審判期日亦僅由義務辯護人到庭稱:「被告凌晨好像又去住院,…(辯護人當庭查閱手機訊息後回答)她是說她在屏東的國仁醫院,今天凌晨住院,然後醫生跟她說有做一些採檢,檢驗報告沒有出來之前,不能出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8頁),併附上國仁醫院之藥袋影印本證明之,惟經本院檢視辯護人所檢具之屏東市國仁醫院藥袋影印本,被告既已領有藥袋,顯已出院,且藥袋上亦僅載稱給予腹瀉藥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顯然始終逃避出庭等語;告訴人則到庭陳述:「被告都說她的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庭,請庭上查明被告是否確實住院,因為被告前次與這次都沒有到庭,我希望被告不要再欺負老人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5、408頁),而當庭否准請假之聲請;其後以被告名義具名之陳報狀(本院110年9月26日收狀)載述:「原本9月15日被告經家屬向律師詢問,即已準備把被告『運過去』高分院,因半夜媽媽不舒服,才送去國仁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並治療採篩做PCR採驗…為了被告合法權利且確實不是無故不到庭」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至9頁)。本院乃向國仁醫院函詢,該院於110年9月29日以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要以:

「①病患簡薇玲於110年9月15日00時02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病患主訴病患的兒子與COVID-19確診者有密切接觸史,目前隔離中。病患與兒子於110年9月13日有一起用餐,目前有喉嚨痛、咳嗽、流鼻水、腹痛、腹瀉的情形,要求檢測COVID-19核酸檢測。…遂幫病患進行COVID-19核酸檢測,檢測報告為陰性反應。其後應病患要求開立診斷書。開立針劑注射,口服藥物後出院。②(醫院)無禁止病患出院。③病患辦理急診出院時間為110年9月15日02時42分」等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足徵被告所稱COVID-19之核酸檢測,係基於被告主訴內容及要求,並非醫院之主動評估,且被告意識清楚,亦可自由活動,COVID-19核酸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並已於110年9月15日2時42分出院,足證被告所稱均屬虛偽。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於111年3月14日具狀詐稱:出現幻覺、精神異常,請求於111年3月17日庭期請假(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由其輔佐人於本院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主張被告因於109年1月10日車禍顱內出血以致心神喪失,聲請停止審判(見本院卷第140、155頁)。然被告若果真於109年1月10日車禍顱內出血以致心神異常,其竟可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對原審受命法官涉嫌陷害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可見其神智正常,可行使其訴訟權,且被告經本院另案送請專業精神病院鑑定結果為「就整體鑑定過程,根據DSM5診斷準則,無法認定案主在鑑定期間罹患精神疾患。案主在精神科求醫及鑑定過程中的精神病理表現,無法用一般病患的常態去解釋,鑑定團隊就推論過程,必須提出這可能為詐病(Malingering)行為」、「案主在門診、住院前後的表現落差變化大,但是可以從住院的行為觀察、會談及心理衡鑑中見到,案主可以辨識行為的後果、知曉法律責任、知道傷人或是自行為的風險、可以就延長住院鑑定時間,與法警、鑑定團隊從個人不適、家人擔心及個人權益部分做辯駁,評估案主對於事物的認識、了解以及判斷力未受損,且可以依其意志去影響、介入或改變外在的事物,故無法認定案主的情態在鑑定過程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294條第1項所規範的心神喪失無法進行審判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見其為免日後入監執行,屢次逃避審判。此外,亦無其他跡證可認被告對其犯行有絲毫反省,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對告訴人與社會法益之侵害均未獲適當填補等節;檢察官就本案建請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長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後段所示之刑,並綜衡其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該等偽造之文書在外流通致生損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文書本身欠缺財產交易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既為「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爰不另為沒收無果則追徵價額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正本上偽造之署名1枚,已包含於所示文書正本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文書影印,而分別交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證人呂光輝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簽收人」欄偽造之「黃樹桃」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黃樹桃」之印文4枚、編號4所示文書上「黃樹桃」之印文1枚,均係被告盜用「黃樹桃」真正印章而製作之印文,自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清得,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部分云云,惟該證人從未據被告於原審中提起或主張與本案間之關連性,況告訴人已屢屢承認其之前確有向被告借過錢,本件所涉之買賣契約,亦係因被告知其缺錢,才要她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簡曉育去向銀行辦貸款,目的就為了要向銀行借錢,不是買賣等語(見他一卷第20至22、68至69頁,調他卷第53至54,原審卷三第224至229頁),是縱證人陳清得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然該事項既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該證據,不過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

(二)被告於本院具狀主張:

1.原二審法官就地政機關登記事項,未詳調查審閱登記申請書上的印鑑章和印鑑證明是否相同?

2.本件原二審法官沒有去調閱稅捐稽徵處由何人申報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業由何人申辦,且應再調閱地政事務所,代理人身分證明為何,及土地、建物權狀正本由何人交付至地政機關。

3.申請調閱99年字號新地苓字第4324號,所有郭思貝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包含99年7月20日代理人郭思貝所附繳證件,1.土地所有權狀、2.建物所有權狀、3.印鑑證明書、4.身分證影本、5.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增值稅單、7.契稅單、

8.規費單及委任人郭思貝就委任關係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一份。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載第七項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就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必須切結,切結內容如下: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郭思貝,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有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該證明文件即可證明黃樹桃確實知悉是委任郭思貝去辦理土地登記買賣,而不是交由簡薇玲辦理土地登記買賣,此由黃樹桃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即可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53-257頁)。經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地政機關登記申請書上的印鑑章和印鑑證明相同一節,均未爭執,且此非本案之起訴事實或爭點,自無調查必要。

(2)本案不動產過戶相關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苓雅分處)、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9年契稅繳款單、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皆早已於偵查中調得,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370747600號函暨附件可證(見調他卷第17-46頁),本院自毋庸重複調取。且本案不動產過戶形式上均合於法定要件,始得政府機關審核通過,而其中稅捐稽徵處由何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業由何人申辦,地政事務所代理人身分證明為何,及土地、建物權狀正本由何人交付至地政機關,皆非本案之起訴事實或爭點,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過戶完成一節,又均不爭執,自無調查必要。

(3)委任人郭思貝就委任關係所附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檢察官於偵查中均已調取(見調他卷第17-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提示調查,且此乃形式上合於政府機關要求所提出之文件,未必與事實相符,因此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實質上告訴人並未與證人郭思貝接洽,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被告聲請調閱上述3.之文書,本院自毋庸重複調取。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期日主張被告昨日送急診,現於署立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住院,無法來開庭,並提出被告手打石膏照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然經本院同日上午10時審理被告另案詐欺等案件暫時休庭,詢問屏東醫院急診專科護理師結果,據覆以「簡薇玲昨天下午5點26分過來,當天晚上9點45分我們註記可以離院,但簡薇玲不願離院」、「到急診室的時候,簡薇玲可以對話,意識是清楚可以對談」、「她沒有骨折,紀錄上面顯示退化性關節炎,所以才打石膏固定」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5頁)。此外,本院請屏東醫院檢送被告簡薇玲111年6月8日、9日就醫病歷,及說明被告有無因111年6月8日急診病症,致無法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本院開庭之情形,該醫院亦於函文上說明「病人111年6月8日到本院急診就醫,外傷部分照會專科,無住院之需求,且COVID-19 PCR:Negative,病人要求住院,但已告知專科建議門診,意識清楚拒回家,要求留到早上等社工,無家屬願意帶回,並無明顯無法自行活動之生理上疾病」,有屏東醫院111年6月16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2824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3-412頁),是被告顯然故技重施,再度詐病,其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改期(即再開辯論)應予駁回之理由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12日具狀提出屏東醫院病歷紀錄、掛號單,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晚間急診就醫住院,病況危急,醫師判定需要於111年6月9日由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會診,聲請改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8日就醫後,當日19:42急診處方明細雖記載「目前須住病房觀察治療」(見本院卷第367頁),但於同日23:12醫師最終診斷結果為「頭暈目眩、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369頁),已無之前「目前須住病房觀察治療」之醫囑,表示被告已可離院。

(二)又111年6月8日下午11時13分該院急診處方明細記載「病患目前要求在急診留觀」,係因被告自己不願離院,主動要求留觀,醫師方註記於其上,業經本院詢問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站醫師明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證被告並非真有住院治療之需求。

(三)輔佐人提出被告於111年6月8日下午9時13分、9時14分、9時47分,預約於111年6月9日上午至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就診之預約掛號單,並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上午需要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共同會診,無法開庭云云。

惟查:

1.所謂醫師會診係指主治醫師另安排不同科別之醫師,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診療患者。然觀之被告於111年6月9日上午至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就診之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377-381頁),所預約掛號之門診就診號各為118、34、52號,顯係各科醫師各自於門診時間分別看診,並無輔佐人所稱共同會診之情事。

2.經本院詢問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站醫師劉峻杰結果,據覆以「被告手部挫傷且自述頭部撞傷,急診的時候,就有安排電腦斷層,但都沒有問題,其要求住院,我們認為不需要住院」、「她的狀況其實沒有急迫性」、「她其實都沒有急性須住院治療狀況,且可自行活動,她一直在闡述她的狀況希望留觀到早上,我們有說她可以出院,但她不想出院,簡小姐沒有三科會診問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認輔佐人前述主張,均屬虛偽。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改期(即再開辯論),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署名、盜蓋印章之欄位及數量 備註 1 「收據(證明)」(正本) 「甲方:簡曉育、乙方:黃樹桃。甲方因向乙方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一棟,並預付購屋訂金共三佰萬元整,並交付乙方親收訖及簽收無誤,如果甲乙雙方事後發生買賣訴訟糾紛,雙方同意遵照並履行買賣契約條款所載明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此收據以茲甲乙雙方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9年9 月22日」 ①「簽收人」欄偽造「黃樹桃」署名1枚 ②「乙方」欄、「簽收人」欄及「(與正本無誤)」欄盜用「黃樹桃」印章而製作印文共4 枚 左開文書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偽造之文書本身欠缺財產交易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 編號1 所示「收據(證明)」之影本 文書內容同編號1 所示 ①「簽收人」欄偽造「黃樹桃」署名1枚 ②「乙方」欄、「簽收人」欄及「(與正本無誤)」欄盜用「黃樹桃」印章而製作印文共4 枚 ①左開文書經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之106 年3 月21日以其主張書證之影本形式,具狀提交與原審民事庭法官,附於調簡上卷第138 頁。 ②左開欄位上偽造之「黃樹桃」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左開欄位上「黃樹桃」印文4 枚,係被告盜用「黃樹桃」真正印章而製作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所示文書,業經被告提交原審民事庭法官,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3 證明書(正本) 「本人簡薇玲不慎將持票人黃政雄貳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票遺失,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票只有蓋上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爾後此二張支票如有發生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提出追究,恐空口無憑,特請黃樹桃證明」 「證明人」欄盜用「黃樹桃」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左開文書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偽造之文書本身欠缺財產交易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4 編號3 所示證明書之影本 文書內容同編號3 所示 「證明人」欄盜用「黃樹桃」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左開欄位上「黃樹桃」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黃樹桃」真正印章而製作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證人呂光輝,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64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49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399號卷 他二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卷 偵二卷 6 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 審訴卷 7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卷一) 訴一卷 8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卷二) 訴二卷 9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卷三) 訴三卷 10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卷四) 訴四卷 調卷部分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 調他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 調偵卷 13 原審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卷(卷一) 調雄簡一卷 14 原審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卷(卷二) 調雄簡二卷 15 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 調簡上卷 16 原審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 調再易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