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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更二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駿卿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112年6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駿卿未確定部分撤銷。

吳駿卿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附表八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駿卿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1月28日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保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查緝私劣菸酒、走私不法等查緝貨櫃安檢業務(案發後已於108年3月4日自行離職),對查緝私劣菸酒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夏舟(綽號「阿文」)為遂行其與吳任庭(以上2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岑洧(由原審另行審結)與自稱「麥克」、「大衛」、「MUSCLE」成年男子及顏永助(以上4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自越南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進口我國境內之計畫,刻意隱匿運輸毒品之計畫,以欲利用夾藏在貨櫃內方式,自越南走私香菸(按:「走私」一詞實屬「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之犯罪行為;而「香菸」自91年起已非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違法輸入香菸亦不構成走私犯罪,而屬菸酒管理法之範疇,惟因本案相關證詞均沿用舊習,對於違法輸入香菸均使用「走私」一語,以下為便於記載及論述,均沿用「走私」之記載)為由,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林夏舟與時任職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負責安檢業務警員吳駿卿,及由吳駿卿再找報關業者沈龍明(綽號「阿明」;經原審判處罪刑及附條件緩刑確定),相約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商議,吳駿卿明知林夏舟等人欲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竟基於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與林夏舟約定走私進口2個貨櫃香菸,林夏舟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予沈龍明及吳駿卿(進口1個貨櫃報酬100萬元),吳駿卿與沈龍明再自行分配報酬成數而應允之,同意不予舉發調查。吳駿卿復以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悉事項(即保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向林夏舟等人獻計可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因為績優公司進口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警員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達成走私目的。

三、嗣於107年12月初至中旬期間,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為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一事相約在高雄市區見面數次,吳駿卿提議可冒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名義,以貨櫃進口生石灰夾藏物品走私進口。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吳駿卿將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之樣章影本,提供給林夏舟。復由林夏舟持至臺中市文心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林協慶印章。吳駿卿並將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應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申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提供給沈龍明。再由沈龍明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之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而偽造完成後,由沈龍明持以處理進口報關事宜。林夏舟則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及之後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等處,先分2次分別交付部分報酬各50萬元給沈龍明,合計100萬元。

四、「麥克」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日,取得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包及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000包,透過在越南之「大衛」指示吳任庭,及由「MUSCLE」指派顏永助及陳岑洧於107年12月11日從高雄出境前往越南平陽省處理毒品夾藏事宜。嗣吳任庭以其不知情越南籍妻子姜氏玄媚所開設之「姜氏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為出貨人,東和鋼鐵公司為收貨人,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夾藏1,000包愷他命之生石灰粉,裝入2個空貨櫃內,等候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之船班,欲運抵高雄港。而沈龍明亦經由林夏舟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吳任庭,取得此批貨櫃之出貨人資料、發票、裝櫃明細及船期等報關所需資料。迨確定貨櫃將起運後,107年12月下旬某日,沈龍明持前開資料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高雄市海邊路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之簡夷斌表示東和鋼鐵公司要從越南進口生石灰運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和鋼鐵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性。惟嗣後因在越南端報關業者依原本資料上所留電話,一時未能聯絡到沈龍明,遂直接與東和鋼鐵公司聯繫,經東和鋼鐵公司人員告知並未進口該批貨櫃,越南端報關行因而直接將該2個貨櫃退運,致上開1,000包愷他命未能運抵高雄港而未得逞。嗣由林夏舟委託不知情之黃珮嘉(沈龍明女友)代為處理退關事宜,因而將上開2個貨櫃順利退關運回越南平陽省某倉庫內。

五、吳駿卿、林夏舟及沈龍明於上開計畫失敗後,於108年1月初某日,相約在上址金礦咖啡店會面,決議沿用上開模式進行原本計畫,吳駿卿仍承上開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未予舉發調查,並藉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所悉,另提議改冒用積優廠商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合板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木材合板(粒片板particle board),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等人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吳駿卿將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之樣章影本,提供給林夏舟。由林夏舟持至臺中市文心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程忠良之印章。並由吳駿卿將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提供給沈龍明,由沈龍明於108年1月16日,前往上址光益報關行拿取空白個案委任書後,當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個案委任書僅蓋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及林人智印章)而偽造完成。嗣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沈龍明持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簡夷斌表示新亞合板公司要從越南進口貨物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數日後再將偽造新亞合板公司個案委任書,交給不知情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亞合板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性。

六、而吳任庭、顏永助、陳岑洧等人復承「麥克」、「大衛」、「MUSCLE」等人之指示,將上開經退運之1,000包愷他命取出,改藏放在已挖空粒片板中間,並增加藏放上開500包甲基安非他命。俟上述毒品藏放完成後,吳任庭即透過不知情之越南「Hung Hang 」(直譯「鴻漢」)物流公司,再透過越南攬貨業者THAMI SHIPPING & AIRFREIGHT 公司(下稱TMC公司)向海運業者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越南分公司訂艙,及於108年1月21日領得櫃號OOLU0000000及OOLU0000000號2個空貨櫃。翌日(22日),將其中OOLU0000000號空櫃載往KHUETUAN公司,完成半數之粒片板裝櫃;另1個OOLU0000000號空櫃,則載往上述倉庫完成藏有上開1,000包愷他命及50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粒片板裝櫃。裝櫃完成後,該2個貨櫃隨即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同月24日,經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貨櫃船聖島輪第022A號航次,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於同月28日運抵高雄港。108年1月28日上午,本件專案小組員警接獲上開2個貨櫃可能夾藏毒品之情資,遂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繫,欲對該2個貨櫃實施開櫃檢查。而吳駿卿於接獲同仁將於當日(28日)傍晚,會同海關人員實施開櫃檢查之消息後,明知此係應秘密之消息,竟隨即與沈龍明相約見面,2人於同日(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河東路口會面,吳駿卿向沈龍明確認走私貨櫃櫃號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當場將上開2個貨櫃將被開櫃檢查之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沈龍明,同時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將此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林夏舟。迄同日(28日)19時10分許,專案小組員警會同海關人員,在高雄港第66號碼頭,對上開2 個貨櫃進行開櫃檢查,於編號OOLU0000000號貨櫃查獲在內部已挖空之堆疊且膠合粒片板中,藏放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印有「觀音王」字樣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包及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印有「鉄觀音」字樣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該1,500包茶葉袋再用附表一㈠編號3所示84個麻袋盛裝,並查獲用來填塞粒片板內部剩餘空隙如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石灰粉20包。又因吳駿卿已將上開2個貨櫃遭開櫃檢查一事,洩漏告知林夏舟及沈龍明,致遲遲無人出面領取上開2個貨櫃,專案小組遂依本件貨櫃相關運送業者所提供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查扣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駿卿、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17至226、26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107年11月中旬,曾與林夏舟、沈龍明在金礦咖啡店見面,當時是沈龍明與林夏舟在討論以貨櫃夾藏香菸之事,我就在旁邊聽而已,沒有聽得很清楚,200萬元是林夏舟給沈龍明之報酬,我完全沒有賺取任何利益等語。其辯護人以:進口貨櫃事宜,均由林夏舟、沈龍明及吳任庭接洽,被告並未經手,方製作自白書供警方查緝林夏舟到案,且與沈龍明陳述不同;而林夏舟先於偵查中稱和沈龍明約定1只貨櫃100萬之報酬,不包括給吳駿卿,後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約定走私進口香菸獲利的20%做為報酬,其陳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與林夏舟達成協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有所載之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調

查犯罪職務權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2至23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保三總隊辦事細則(107年3月27日修正);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8年12月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7822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建制對照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相關業務職掌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07年下半年內勤人員辦理業務量統計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8月3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46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以下、第335頁以下;本院上訴卷一第339頁以下)。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暨同案被告林夏舟、吳任庭、陳岑洧與自稱「麥克」、「大衛」、「MUSCLE」成年男子及顏永助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14至216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⒈同案被告林夏舟、吳任庭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岑洧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黃珮嘉、賀廣倫、陳約妙、衛昱萱、劉永欣、陳雅鳳、簡夷斌、林一男、程忠良、劉岱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

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紋字第10800192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訂艙資料、貨櫃動態查詢畫面、大提單、到貨通知、福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與台灣東方公司108年1月25日往來電子郵件、108年1月25日切結書(申請人:福貿公司)、電報放貨/ 海運單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福貿公司)、小提單、收據(收款人:台灣東方公司)、海關通知貨櫃控管電子郵件、108年1月27日貨櫃控管通知單、台灣東方公司與福貿公司108年1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108年2月15日延滯費通知(通知對象:福貿公司)、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搜索人姓名:福貿公司)、越南裝櫃現場照片(地點:KHUETUAN公司)、積載圖、卸船明細表、台灣東方公司進口中文卸櫃准單表、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福貿公司處理貨櫃聯絡過程及時間表、TMC公司提供大小提單、福貿公司與TMC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廠商基本資料(廠商中文名稱:新亞合板公司)、收貨人更改為「PAN ASIA PLYWO

OD CORPORATION」大提單、福貿公司與光益報關行往來電子郵件、福貿公司與新亞合板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新亞合板公司聲明書、TMC公司與「Hung Hang」往來電子郵件、TMC公司提供越南字體出貨資料、福貿公司提供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中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新亞合板公司大小印章及程忠良印章、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個案委任書、光益報關行與興恆貿易與報關物流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提單、商業發票、裝櫃明細、訂購合約、越南字體訂購合約、越南字體之訂艙貨櫃裝載資料及出口商業發票、顯示聯絡電話0000000000手機畫面、簡夷斌與沈龍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亞合板公司基本資料結果、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1月2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046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東和鋼鐵公司109年1月21日東鋼北資字第109012號回函。

⒊另附表一㈠編號1、2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編號1部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2部分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72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27頁以下)。

㈢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走私香菸)部分

:⒈被告確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

人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見面,並就走私進口香菸之事進行商議,同案被告林夏舟同意走私進口2 個貨櫃香菸,將給付200萬元報酬,並無談及走私進口毒品或毒品先驅原料及約定1,000萬元之事;嗣同案被告林夏舟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及之後某日,在上開金礦咖啡店等處,先分2次分別交付部分報酬各50萬元給同案被告沈龍明,合計100萬元;而同案被告沈龍明於查獲前,不知走私進口毒品或毒品先驅原料,亦不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是否有另行約定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偵三卷第383至384頁,原審卷一第429、366至367頁,原審卷三第22至24、41至43、68、70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並就上情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三卷第460至461頁,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302至3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查:

⑴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約定事成後

給付共200萬元,要給沈龍明、吳駿卿2人分,他們如何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原審卷一第429頁),核與沈龍明於偵查、原審準備、審理中一致陳稱:同案被告林夏舟承諾的200萬元,是我跟被告1人可拿到10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383至384頁,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原審卷三第68、70頁),互核相符,其2人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則本件被告、沈龍明與同案被告林夏舟間,確有約定以200萬元作為被告及沈龍明共同參與本案行為之代價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雖同案被告林夏舟至原審審理中改口證陳:2個貨櫃200萬元

單獨給沈龍明;吳駿卿的部分是後來談到香菸的報酬是獲利20%要給吳駿卿,吳駿卿有說好,才進行後面的工作;與沈龍明談完,沈龍明走後,隔天在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的萊爾富,跟吳駿卿說走私進來香菸獲利之20%,作為他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第41至43頁)。然查,林夏舟明知其所欲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當無需刻意於隔日改約麻豆交流道另為上開協議,且以根本非走私進口標的之「香菸」獲利,作為計算給付被告報酬之依據;反觀前揭⑴所示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人一致證述,其等係以1個貨櫃「100萬元」、2個貨櫃「200萬元」等「明確特定之金額數目」,作為計算給付報酬之依據,顯然較合於事理,則同案被告林夏舟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改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之20%作為被告報酬之說法,與常理有違,礙難採信。

⑶又一般進口報關之費用為每一貨櫃5至6千元,因當時是要談

走私進口香菸,所以報酬才會高達每貨櫃100萬元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沈龍明所陳明(見原審卷三第70至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進口香菸每貨櫃報酬高達100萬元,顯非以合法進口之方式為之乙節,理當知之甚詳。則被告若僅係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認識,無意參與本件犯行,衡情被告在可能涉及重罪之下,應不會於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商議走私進口香菸報酬時在場,且其若未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約定走私香菸之報酬,嗣後亦無需涉險提議,冒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貨櫃,甚而提供「樣章」及空白申請表,欲降低被查緝之風險,參與程度甚深。況如本件僅係由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商議走私進口香菸報酬,被告並未參與,報酬由同案被告沈龍明1人取得,則在受惠於被告介紹之情形下,同案被告沈龍明應不至於誣陷被告,一再表示係與被告平分走私進口香菸報酬。足見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商議走私進口香菸報酬時在場,應係有意分得報酬,否則豈需利用其職務之便,獻計並積極提供「樣章」等實質協助,而甘願做白工卻面臨重罪之理。此對照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出自白書,其中第17點記載:「我是想說如果進口成功,他們可能會分我一些」等語(見警一卷第540頁),亦可知之。

⑷因此,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同

案被告沈龍明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關於2個貨櫃報酬共200萬元,該報酬由被告、同案被告沈龍明平分之陳述、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答辯,及同案被告林夏舟嗣後改證稱:2個貨櫃200萬元是單獨要給沈龍明等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之行為確已違背其職務:

⑴按「…㈡海運進口貨櫃未經海關查驗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得依本規定實施落地檢查。㈢海運進口貨櫃業者應備妥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報單、提貨單及相關簽審文件,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之服務窗口申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經保三總隊依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列自行檢查之業者,應檢附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逕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之服務窗口申請自行檢查,並於完成自行檢查作業3日內,填具業者自行檢查報告表送原受理服務窗口備查。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應透過貨櫃安全檢查資訊系統,審核及登錄業者資料,並依下列規定處理海運進口貨櫃:⑴當日提領出關者,應立即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經決定免予落地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申請表蓋用免予落地檢查章。經決定實施落地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申請表蓋用實施落地檢查章,並派遣員警執行。⑵非當日提領出關者,應將業者登錄資料通報中隊(或大隊),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其決定應通知該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辦理」,臺灣地區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作業規定第

2、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3頁以下)。且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6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第4項、保三總隊辦理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第4條等規定,保三警察總隊係負責綜理海運貨櫃進口落地檢查等業務,亦有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5頁)。

⑵而本件被告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負責查緝私劣菸酒、

走私不法等查緝貨櫃安檢業務,對查緝私劣菸酒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人員,業如前述。而業者(如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進口貨物要申請辦理落地自行檢查,須先至保三總隊網站安檢業務專區自行下載貨櫃落自行檢查申請表等文件,持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安檢業務提出申請後,轉報總隊安檢單位依據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進行審核等情,業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附保三總隊網頁、本件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冒用新亞合板公司名義填寫申報之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申請表影本、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等件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1頁以下)。又經比對上開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可知被告獻計提供予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冒用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板公司,均屬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所列績優公司。可見被告先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公司廠商名義進口貨櫃,進而先後提供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板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等印章之樣章影本予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使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可持以偽刻使用,另提供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同案被告沈龍明持以使用,綜其所為,顯係以其擔任保三總隊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知悉,瞭解績優公司進口之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而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對於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之不法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降低(或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等順利遂行走私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被告所扮演之角色非僅單純之消極予以縱容、或不予舉報查緝,而係有積極之庇護,顯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⒋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等犯行部分,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上開否認犯行部分,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期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查緝私劣菸酒、走私不法等查緝貨櫃安檢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具有警察身分,對查緝私劣菸酒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走私之職權,業如前述。被告為取得同案被告林夏舟允諾給付之金錢,於得知同案被告林夏舟向其表示欲走私香菸入境時,竟不予取締查緝,藉其擔任保三總隊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所悉,先後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使之達成輸入香菸之目的(實為運輸毒品),並與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共謀,屬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上行為;又被告本應依法查緝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輸入香菸(實為運輸毒品)犯行,竟為向同案被告林夏舟取得高額報酬,允諾不予查緝,甚至相互配合、獻計並共同為之,是其於前述犯罪時地期約之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因受林夏舟等人之隱瞞,主觀上誤認所包庇者係輸入香菸之行為,因此部分並無客觀事實發生,其等所輸入者,究係私菸抑或劣菸,相關處罰規定不同(分別屬刑罰、行政罰)、要件有異,公訴意旨復未就相關規定之要件為說明或舉證,自無從依所知所犯法理為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是公訴意旨雖補充可能涉犯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365頁),惟並未敘明該等事實及要件,及為相應之舉證,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

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又被告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就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起訴書就被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雖記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安檢員林協慶印章、印文;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安檢員程忠良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個案委任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行

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等犯行,均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階段行為,應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調查職務權限

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等行為外,被告另明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毒品先驅原料屬於第四級毒品,其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於達成走私香菸之協議後不久,兩人復相約在國道一號臺南永康交流道下方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林夏舟改向被告謊稱要利用貨櫃走私之物品並非香菸,而係1000公斤之毒品先驅原料,並表示事成之後將給付1000萬元報酬給被告,被告亦承先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暨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意應允之,並獻計及接續以前述冒用東和鋼鐵等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進行報關等手續,實則林夏舟係與「麥克」等人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00公斤入台,而依刑法所知所犯之法理,被告主觀上認知係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惟實際上私運之物係第二、三級毒品,因認依其所知,此部分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6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及懲治走私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

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是該條所規範之包庇對象,必以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犯罪,始能成立,若所包庇者不構成走私犯罪,即與該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林

夏舟及沈龍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與前揭「二、得心證之理由:㈡」所載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林夏舟就何時何地告知欲進口毒品先驅原料,及約定報酬1,000萬等節,證詞反覆不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駿卿與林夏舟有於麻豆萊爾富見面;倘若被告知悉運輸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為求自保必會要求林夏舟給付前金,然被告吳駿卿並未預收任何報酬,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不知林夏舟欲運輸第四級毒品,僅耳聞欲進口香菸,而香菸並不屬於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項目,被告並未涉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關於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實際上並非輸入香菸,而

係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乙節,僅有同案被告林夏舟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事實,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林夏舟先於偵查中證稱:吳駿卿之報酬是約定事成

後給他1,000萬元;是在臺南永康交流道下面的萊爾富超商跟他說的,那時就我跟他2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吳駿卿講這件事時,沈龍明不在場,所以沈龍明不知道要走私進口毒品先驅原料之事,也不知道我與吳駿卿另外討論報酬變成1,000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吳駿卿、沈龍明3人相約談妥貨櫃報酬之後,在麻豆交流道下去往佳里方向左手邊的萊爾富,跟吳駿卿坦白要走私毒品先驅原料,我跟吳駿卿開口1,000萬元,吳駿卿就說好,並說先不要讓沈龍明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27頁),暫先不論其向被告告知走私毒品之地點已有齟齬,然其確有向被告陳稱實為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乙節確實前後一致,固堪認定。

⒉然而,被告僅有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人接洽,且除

前揭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洩密等犯行外,未曾實際參與相關進口報關事宜,而同案被告沈龍明始終認為本案係走私香菸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除同案被告林夏舟之證述外,本案其餘相關證人或書、物證,均無從補強前揭同案被告林夏舟之證述:

⑴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出自白書,其中第4、5、7點固然分別

記載:「107年11月初阿明(即沈龍明)約在光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見面,提及每櫃報關進口洋菸費用為1,000萬元,並提及其有朋友也想進口,問我可否配合,我答不可以」;「107年11月中旬於光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見面,由阿明(即沈龍明)向阿文(即林夏舟)提出每櫃1,000萬元代價負責報關及如何進口較無風險,由我建議利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較無風險,對方並詢問有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我需想一下」;「107年12月中旬於光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阿文(即林夏舟)向阿明(即沈龍明)提及此次進口300-400箱洋菸,阿明(即沈龍明)提出報關費用為200萬元,但須先支付100萬元報關費用為前金」等語之事實,有該自白書可參(見警一卷第537頁以下),依其內容,均未曾提及知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報酬為1,000萬元之約定,且觀該自白書內容,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難認真摯,非無擾亂偵查方向之意圖,非可全然採信,縱曾指及沈龍明曾向林夏舟開價1,000萬元之數字,實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有無與被告約定1,000萬元報酬之關聯性,甚為薄弱。

⑵又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左手邊確有一

間「萊爾富超商」,且同案被告林夏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1月14日19時42分15秒前不久,自彰化員林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臺南地區,於當日20時24分53秒後不久,駛下麻豆交流道;嗣於當日21時5分20秒前不久,自麻豆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返回中部地區之事實,除經同案被告林夏舟證述在卷外,並有google地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總發字第1090000174號函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至53、135、159至160、197頁),固可認定同案被告林夏舟有於107年11月14日在麻豆交流道短暫停留之事實。然而,被告於該日之勤務為17時至19時,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之工作紀錄簿、第一中隊出入登記簿影本、勤務分配表影本等可憑(見該隊函復資料卷第5、37、218、222頁),且被告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見警一卷第493至494頁警詢筆錄),於107年11月14日均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紀錄資料等情,亦有前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5、144頁),則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19時許勤務結束後之交通尖峰時段,若確與同案被告林夏舟相約在麻豆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衡情,當無刻意避開行駛高路公路之理,此可議之一;又被告縱係刻意避開高速公路而行駛平面道路,預計約需2時8分許之後始可抵達,有GOOGLE查詢結果可憑,是其得否於21時許之前結束勤務後之2個小時以內抵達相約之處,亦有可疑。從而,此部分證據,雖可證明同案被告林夏舟於107年11月14日曾經前往麻豆交流道短暫停留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上開林夏舟與被告確有見面之事實,更遑論2人見面後,是否有協議走私毒品及約定報酬之情。

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走私、獻計以績優廠商名義而為,

涉案情節深,並提到每個貨櫃是1000萬元,顯與一般走私洋菸的情節不同,且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提到,走私進口毒品為何於第一時間未向上級長官反應,係因「當初介紹林夏舟與沈龍明認識,他們只是說要進口洋菸,當我知道是走私毒品時,當下我嚇得要死,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才未於第一時間向上反應」,代表被告於毒品走私前,即已得知係要走私毒品並採取容任的態度,仍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等語(本院上更二卷第364至365頁)。然而,本案每個貨櫃之約定報酬為10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1000萬元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至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筆錄中就未於第一時間向上反應之陳述部分,其所稱「當我知道是走私毒品時」之陳述,並未指明所知悉的時機為何,而有多種解釋可能,亦非無可能係指經開櫃查驗而得知夾藏毒品後,至被查悉而前往接受訊問筆錄之期間,復未見該次筆錄中,詢問員警就其所指「知道是走私毒品」之時機,為相關確認或追問,況依被告歷次所為辯解,均稱其係於開櫃查驗後始得知夾藏之物品為毒品等語,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實於事前即知悉走私進口之物品改為第四級毒品之事。

⑷復依其餘檢察官所舉證據,其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

林夏舟與被告相約走私進口香菸後曾經再度見面,仍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走私進口之物品改為第四級毒品;實無從僅憑林夏舟之證言及所列其餘證據內容之補強,即憑斷上訴人知悉並參與走私第四級毒品,而足為增強林夏舟單方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除證人即共犯林夏舟單方證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林夏舟之陳述,尚難認被告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未遂)之犯行;從而,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亦有公務員包庇走私犯罪(包庇私運管制物品毒品先驅原料)(未遂)之故意存在。且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之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縱有包庇「走私香菸」,然因「走私香菸」已非懲治走私條例所處罰之對象,詳如後述,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載明「吳駿卿明知包庇走私(香菸)已違背其職務,竟仍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與林夏舟達成每進口1只20呎貨櫃林夏舟將給付100萬元之報酬予沈龍明及吳駿卿…」(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7至20行),似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就「走私香菸」乙事協議時,「包庇走私香菸」屬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四部分,關於同案被告沈龍明所為單純「走私香菸」之行為,認屬菸酒管理法之未遂行為而不構成犯罪(本院亦認此部分事實不明且未據起訴,已如前述述),復未載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或與被告共同為包庇走私罪嫌,似亦認「包庇走私香菸」,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包庇走私罪,是就被告「包庇走私香菸」之行為,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即被告尚未確定部分):原判決就本件被告尚未確定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為被告就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所知所犯法理

,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罪部分之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此部分事實因僅有共犯林夏舟之證述,且無足夠補強證據而屬不能證明,均如前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再者,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對於走私犯

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是該條所規範之包庇對象,必以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犯罪,始能成立。又行政院於90年12月27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以台90財字第075083號函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1款「菸、酒、捲菸紙」,另菸酒管理法於91年1月1日施行,「香菸」已非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物品,走私香菸之行為,已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僅得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處罰;是包庇走私香菸者,亦無由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犯罪。原判決就被告應允包庇林夏舟等人以貨櫃夾藏輸入香菸之行為,認係基於包庇走私之犯意而為(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3行),尚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否認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犯行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被告被訴運輸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公務員包庇走私罪等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1.所示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三總隊安檢警員,

為國家公務人員,且對於查緝私劣菸酒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權責,竟未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未落實查緝走私之職責,與同案被告林夏舟等集團成員勾結、包庇,利用其職務上所悉事項,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公司名義,且以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手段進口貨櫃,藉以規避查緝,實遭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利用走私進口鉅量毒品,倘未被查獲而順利闖關成功,將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等重大後果,且其期約賄賂之利益高達200萬元(含同案被告沈龍明部分),然尚未實際獲得。

並參以被告犯後先全面否認犯罪,嗣依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之程度而選擇性認罪(認輕罪、否認重罪),難認係坦承、深知悔悟之認罪,顯屬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18頁,上更二卷第306至3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

⒈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夏舟交付予被告

,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占有使用中,同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2示之物,雖均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被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⒉偽造印章(文)之沒收:

⑴扣案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新亞合板公司之海運進口貨櫃

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文各1枚;扣案附表五編號3所示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印文各1枚,共計8枚;未扣案偽刻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程忠良(安檢員)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物(自檢表等物),均經同案被告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交予不知情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因而皆已交由簡夷斌持有,均非屬被告、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附表八編號1、2所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

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安檢員林協慶印文各1枚,共計6枚;未扣案偽刻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林協慶(安檢員)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業經同案被告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交予不知情之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因而皆已交由簡夷斌持有,均非被告、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七所示之物,僅係供證明犯罪之書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物,或已在同案被告林夏舟、

吳任庭、沈龍明之確定判決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或與本案無關,無庸再為為沒收之說明或諭知。

七、同案被告沈龍明、林夏舟及吳任庭部分,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被告收受賄賂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均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所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即更一審)判處罪刑,均經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八、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林夏舟】㈠108 年1 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港66號碼頭碼頭查驗區(貨

櫃編號OOLU0000000 )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印有「觀音王」字樣之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包 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338.10公克 2 印有「鉄觀音」字樣之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 1000包 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9402.20公克 3 裝毒品麻袋 84個 4 石灰粉 20包㈡108 年3 月14日18時0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㈢108 年3 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住處

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4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密碼不詳無法開機) 1支 5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6 SMASUNG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OD(無SIM卡,序號:OOOOOOOOOOOO) 1支 8 IPOD(無SIM卡,序號:OOOOOOOOOOOO) 1支 9 IPOD(無SIM卡,序號:OOOOOOOOOOOO) 1支 10 UNISCOP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1 UNISCOP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12 網路分享器 3支 13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黑莓機(含SIM卡1張,序號:OOOOOOOOOOOOOOOOOO) 1支 16 OPPO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7 身分證(姓名謝志偉,107年2月9日補發) 1張 18 偽造身分證(姓名謝志偉,貼林夏舟照片) 1張 19 台灣之星SIM卡(未使用) 1張㈣108年4月9日在高雄港66號碼頭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粒片板(含已挖空破損者) 647片㈤108 年2 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志泰貨

運」道路旁溝渠內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棄置水溝面板損壞㈥108 年3 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O 樓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附表二:吳任庭】㈠108 年6 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 樓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㈡108 年6 月24日在保三總隊刑警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筆

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O) 1支 2 MTO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MI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附表三:吳駿卿】㈠108 年2 月23日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

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 SONY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㈡108 年2 月24日在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

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㈢107 年2 月26日在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

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1份 2 檢舉筆錄 1份【附表四:沈龍明】108年2 月2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 1支 2 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附表五:簡夷斌】

108 年2 月21日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 1張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表 1張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 1張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印文各1枚【附表六:黃珮嘉】

108 年2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附表七:書證正本】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1本 案件編號000000000號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1本 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 3 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鑑 1張 4 便簽108年4月11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 1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 5 便簽108年4月26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號 1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附表八:(未扣案)】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 1張 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表 1張 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