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峰帆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峰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46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等物,林峰帆收受後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8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到林峰帆上開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峰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搜索票之核發欠缺情資、線報或跡象可認被告有犯罪之情,其核發顯然欠缺相當理由。又員警為本案搜索時,未提示搜索票予在場之人,即逕予開門進入被告房間搜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搜索程序顯不合法,此違法搜索所得扣押物品,自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可知為防範政府濫權、保障人權及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我國就搜索係採相對法官保留之立法,除有緊急搜索、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法定情形外,搜索係由檢察官聲請,再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關於法官對於搜索令狀之審查,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判斷標準則在於對於檢警提出之證據,衡量其證據價值,是否已達足以發動搜索之「合理根據」即可,尚無庸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查本案員警經蒐證結果,發現被告曾在網路上向販賣槍枝相關物品之商家購買槍管4支、子彈零件4筆、槍枝零件2筆;另曾向專賣火藥式改造槍彈素材之賣家,以隱藏方式購入2筆貨品,參以被告另有持有非制式槍彈遭警查獲之記錄,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執行搜索必要,故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已據員警提出偵查報告附具被告向網路店家購買槍枝零件之相關資料、及其持有非制式槍彈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330卷第3至27頁),而原審法院經綜合評價上開證據,認已達發動搜索之合理根據程度,進而同意核發搜索票,本屬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而此職權之行使,經核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能僅因被告空言本案搜索票之核發欠缺相當理由,即任意指為違法。㈡按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搜
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0點有明文規定。本案經勘驗員警至被告居處搜索之錄影畫面,員警至搜索處所門口時,有先出示搜索票予在場人即被告之姐觀看,經向其確認被告當時人在屋內後,員警再至被告房間進行搜索,於開始搜索之初雖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但過程中經被告要求出示搜索票,員警隨提出搜索票予被告察看等節(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是員警於搜索之初未先出示搜索票,程序雖有瑕疵,然本案員警既於事前即先申請好搜索票,且於入門時尚先出示予被告之姐觀看,自無故意不向被告提出之理,堪認本件應係執行搜索時,員警一時疏忽未於搜索之初即向被告出示搜索票,而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參以員警後於搜索過程中,亦提出搜索票予被告察看,可使被告在搜索未完結前,即明瞭本次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範圍,並判斷員警當下執行搜索時,有無遵照搜索票指示而為辦理,不致使其權利受損,自堪認前述搜索過程瑕疵,已經員警隨後補正提出搜索票而告治癒,自無不法之情。
㈢綜上,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無不法,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述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原審訴卷第141、
194、199頁、本院卷第3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至11、13至16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337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72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6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109年初某日起,即開始寄藏扣案槍、彈及槍管,惟該寄藏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47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行為,係於109年11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槍、彈及槍管時,其寄藏、持有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0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就扣案之槍枝部分,主張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由本院當庭告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爰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係受「鯊魚」所託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事後持有該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予以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年初某日起,非法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至109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47顆,僅構成一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2.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是過失輸入禁藥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再犯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非短,前案又係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非入監執行,尚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亦未持扣案物品從是其他違法行為,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罪刑顯不相當,應無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3.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係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距其本案係於109年初某日受託寄藏槍彈等物,兩者間隔約2年8月至3年間,可認被告約係在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即再為本案犯行,又因槍枝之殺傷力強大,任意受託寄藏槍枝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輕,被告明知於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止,竟仍再為本案法定刑更高,且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之重罪,所為實屬變本加厲,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為薄弱,並有特別惡性,即使考量被告前後所犯罪質不同,且前案所受刑罰乃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利事項,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是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㈡自首部分
1.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未特別藏匿扣案槍枝,反係直接裸放在一望即知的地方,被告此舉應可評價為於警方發現本案犯行前,已向警方主動供出本案扣案物品所在,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然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2.查本案員警聲請搜索票時,係檢具被告向網路店家購買槍枝零件之相關資料、及其持有非制式槍彈之前案紀錄,並說明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被告在網路上購入多筆火藥式操作槍彈零件,顯非生存遊戲玩家,又其曾持有非制式槍彈遭警查獲,研判有從事持有或改造槍枝犯嫌,因而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30號卷內之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警方係因懷疑被告涉嫌槍砲犯罪,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聲請時所舉事證亦足使受理審核之法官認被告有相當之嫌疑,乃准予核發搜索票,本案應認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即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已有具體懷疑。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刑,即非可取。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同為非法持有槍械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如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考量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持有槍彈時間非長,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另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仍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雖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持之從事犯罪,然國家既然考量寄藏上開物品,對於社會造成潛在危險甚高,因此特別予以立法規範,自無僅以被告未將槍彈用於不法,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足堪同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屬量刑之審酌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信採。
肆、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受他人所託而接受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所隱存危險之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期間,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有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寄藏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久暫、數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建設公司從事經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及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7顆業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33375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736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至72頁;原審訴卷第159至16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8、9所示之物,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63號、110年8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19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6頁;原審訴卷第165至166頁);編號7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復均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見原審訴卷第14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開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部分也屬正確。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均無理由,業已論駁如前,本件上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員警搜索過程所錄影片結果:
1.影片00:00至00:30處(密錄器時間:10:03:47至10:04:17): 員警手持搜索票至被告姊姊住處,提示搜索票給被告姊姊看並告知被告為受搜索人,與被告姊姊確認被告當時在屋內,且被告姊姊再三確認搜索票所載內容無誤後,該名女子同意員警入屋內搜索。 2.影片03:33至11:35處起,員警到被告身處之房間內,被告當時睡眼惺忪,並與員警有如下之對話: 員警:都先不要動(03:38) 被告:我沒穿衣服ㄟ 員警:沒關係沒關係,你先蓋著,都是男生都是男生 3.(03:46-03:55)鏡頭晃動,雙方沒有交談 員警:有沒有人甚麼違法的東西? (03:56) 被告:沒有。 員警:你自己來出來跟我們搜到是不一樣的喔!(03:59) 被告:我就真的沒有啊 員警:有違法的東西嘛?(04:03) 被告:搖頭未答 員警:你讓我先搜一下好嗎(04:06) 被告:點頭 被告:你們怎麼會跑來找我? 員警:看你有沒有在搞什麼沒有啊。 被告:沒有啦。 員警:沒有違法的東西?你確定?(04:36) 被告:(未正面回答)要去尿尿? 4.04:51 員警:(環視四周)那支是什麼(指綠色椅子上的那支槍)? 被告:金牛仔。 員警:金牛仔?有改過嗎? 被告:有啊,改過了。 員警:拍一下,還說沒有違法的東西。你坐下就好,你坐下。這 支是你的嗎?(05:01) 被告:對…阿sir我抽菸有關係嗎? 員警:等一下等一下,還有嗎? 被告:沒有了。 員警:車上有沒有?我們會搜喔。 被告:你搜阿。 員警:不然你一見面就說沒有東西? 被告:阿在睡覺,睡到迷迷糊糊的。 員警:睡的迷迷糊糊的就是了。放在這裡齁。 被告:我又沒有藏,你一看就可以看到了。 員警:只有這個嗎?沒有別的嗎? 被告:沒有了。 員警:這有改過嗎? 被告:有。 員警:裡面有子彈嗎? 被告:粒仔拿出來了。 員警:子彈也有吶。誰改的? 被告:那個是買便的,很早之前買的。 員警:(檢視槍枝子彈後裝袋)子彈幾顆? 被告:我不記得了。 員警:你不記得了喔?00000000,8顆喔。2468,8顆。 (將子彈及彈匣裝袋後,員警及其他員警持續搜索) (另名員警將被告的2支手機取走) 員警:密碼多少? 被告:那支沒有再用。沒電了。 員警:(搜到一個黑色包包)你還有在吃喔? 被告:稍微啦。 員警:藥仔嗎? 被告:糖仔。 員警:糖仔喔,裡面還有糖仔嗎? 被告:些許啦。 員警:些許喔(檢視黑色包包內的東西)。 員警:來...皮包先給你帶著,裡面有證件嗎? 被告:有吧。 員警:(打開綠色皮包檢視)那這是什麼? 被告:子彈啊。 員警:(取出1盒子彈跟1個彈匣)子彈你有改過嗎? 被告:有的有,有的沒有吧。 員警:這樣總抓...246... 被告:那有一顆沒有頭的。 員警:有一顆沒有頭的,那有頭的都有改過嗎? 被告:黑啊。 員警:這顆沒頭的要不要拿起來? 員警:沒關係啦。(數子彈)39粒有改的、1 粒沒有改的。等 一下我們會一起寫。 被告:我可以去刷個牙、洗個臉嗎? 員警:等這裡處理好,好不好? 被告:好…(員警持續搜索中)…那隻狗要不要牽出去? 員警:好啊,你要不要乾脆看還有沒有東西,因為我現在全程錄 影了,你如果都交出來… 被告:沒有了啊。 員警:楠梓那裡有沒有東西? 被告:我又沒有住那裡。已經分手了。 員警:什麼時候分手的? 被告:就從那個…時候(聽不清楚)就分手了啊。 員警:黑白共。 被告:真的啊。 員警:我們等一下還是要過去。鑰匙在哪裡啦?不要在那裡… 被告:什麼鑰匙? 員警:楠梓的鑰匙啦。 被告:啊就分手了還會有鑰匙。 員警:我上禮拜才看到你的車在那裡,你是在… 被告:啊就分手了啊,你不會打電話給她。 員警: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你不是說…就分手了。 被告:就一直藕斷絲連後才分手的啊。 員警:(搜索到感應卡)是這副吧? 被告:她那裡現在?那裡現在感應卡可以。 員警:等一下過去看看。 員警:我就說你現在鑰匙帶一帶,不用等一下又在那裡拖時間。 被告:我就沒有住那裡,為什麼要過去那裡? 員警:(拿出一串鑰匙) 被告:這個哪是那裡的鑰匙,不要亂講好不好。你還要過去那裡 給人家糟蹋,我是沒差喔,說真的,我是沒差喔。 員警:我們有票啦。 被告:票拿來看一下。 員警:等一下好不好。來啦…我跟你說啦,我先給你看這裡的票 啦,剛剛你姊姊看過了。(11:19) 被告:這裡的嗎(被告伸手拿)?(11:25) 員警:對,這裡的。九大路。(提示搜索票) (11:27-11:34)被告觀看搜索票記載文字 被告:這是搜索票?(11:35) 5.(11:35-11:50)員警持續搜索 被告:這票時間超過了ㄟ~超過了ㄟ(11:51) 員警:搜索時間11/18到11/20,今天18號(12:01) 被告:(低頭不語) 員警:別緊張!別緊張! (12:03至51:04) 員警持續搜索、扣押,並書寫搜索扣押紀錄表、收據等資料。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子彈47顆 ⒈8顆,任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1顆,研判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均沒收。 3 槍管2支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沒收 4 滑套1個 認金屬滑套(內含金屬撞針)。 不沒收 5 槍身1支 認係金屬槍身。 不沒收 6 覆進簧1個 金屬復進簧(桿) 。 不沒收 7 PAK子彈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8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不沒收 9 長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不沒收 10 玻璃球吸食器2個 認係金屬彈匣。 不沒收 11 吸食器1組 不沒收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不沒收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