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益豐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華郁
陳家祥
賴威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仲祐前列王華郁、陳家祥、潘仲祐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23號、109年度偵字第7946號、109年度偵字第8142號、109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漏未宣告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己○○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遲未歸還,又有意規避聯繫,而對己○○心生不滿,遂萌生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方式教訓己○○,以取回己○○積欠債務。其後己○○透過同事甲○○(兼該債務之介紹人)聯絡知情之友人丁○○,要求丁○○尋找己○○,丁○○得知己○○行蹤後,以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甲○○再以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告知己○○,己○○雖知悉己○○行蹤,但恐自己一人無力壓制己○○,乃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體撥打給友人丙○○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邀請其參與向己○○討債行動,並請甲○○邀集甲○○之友人乙○○、戊○○(均係使用甲○○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乙○○、戊○○所有之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下稱甲○○等5 人)參與。甲○○復委由具幫助犯意之丁○○幫忙找尋偏僻地點供渠等找到人後遂行押人討債計畫,而丁○○明知己○○等5 人有強押、毆打被害人以討債之意,仍應允之。謀定後己○○等5 人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20時許,先集結於丁○○位於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上「○○○」(私人宮廟)鐵皮屋住處(下稱丁○○住處),己○○乃駕駛其所有(登記其女友黃○○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19時許至丙○○住處搭載丙○○前來;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前來;甲○○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其妻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前來(其中丙○○攜帶其所有之鋁棒、四腳木棍,乙○○攜帶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鋤頭柄木棍,戊○○知悉押人討債計畫後,由乙○○載戊○○回家拿其所有之空氣BB槍《含瓦斯鋼瓶1 個、BB彈1 瓶》等器具),俟上開甲乙丙3 車會集在上開丁○○住處後,因未見己○○出現,乃於21時許,分別駕駛上開甲乙丙3 車互相搭載(此時丁○○搭乘丙車),前往台鐵屏東火車站後站附近找尋己○○,其後乙○○發現己○○出現在該處等待女友蔡○○下班,遂告知己○○,己○○乃命乙○○、戊○○、甲○○下車,乙○○、戊○○2人下車後,各站立於己○○二側,以將手搭在己○○肩上、甲○○在其等身後監看之方式,強令己○○搭上乙車後座中間位置,並強行取走己○○之手機,再由己○○改駕駛乙車,丙○○坐副駕駛座,戊○○、乙○○則分別坐在己○○左側、右側位置,以防免己○○逃脫,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再由具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傷害犯意之丁○○駕駛甲車在前帶路,引導乙車,甲○○則駕駛丙車搭載莊○○尾隨在後,將己○○載往委由丁○○找尋之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偏僻空地,其間甲○○迷路未跟上,由丁○○以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發送定位位置與甲○○附表編號5手機,甲○○始找到甲車、乙車停車位置,約於同日22時許抵達,甲○○等5人下車先命己○○將上衣及外褲褪去,僅著內褲跪下,以羞辱及防免己○○逃脫,丁○○、莊○○則分別留在甲車、丙車上,甲○○等5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雖無欲己○○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數人若於密接時間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多次猛力毆擊他人身體、四肢,極可能導致該他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仍由甲○○等5 人共同以預藏之鋁棒、四角木棍、鋤頭柄木棍、高爾夫球桿、空氣BB槍及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己○○先後持鋁棒、四腳木棍,乙○○先後拿鋤頭柄木棍及高爾夫球桿,其中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己○○時,因用力過猛致高爾夫球桿頭斷掉,再改持戊○○的空氣BB槍朝己○○射擊,戊○○持空氣BB槍、甲○○、丙○○持鋁棒及隨手撿起之木棒)猛力毆打並射擊己○○之身體及臉部,過程約數十分鐘,致己○○受有前額擦傷、顏面有多個小圓形瘀傷、右上胸、上腹及右側腹皆具瘀傷和嚴重皮下出血、兩上肢嚴重瘀傷浮腫、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層重度出血、背部多道長形瘀傷、前胸部和左上肢皆多個小圓形瘀傷、雙膝擦傷、左大腿下段瘀傷等傷害。甲○○等5 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完畢後,見己○○遍體鱗傷,客觀上可預見己○○已因渠等之嚴重傷害行為導致身體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和肌肉內持續出血,其血液循環系統內之血液量隨時間流逝愈漸減少,即將因低血容而休克,應緊急送醫治療,但仍無人欲將其送醫,其等仍極欲追回欠款,甲○○猶提議改換地點討論債務如何償還事宜,渠等7 人遂搭乘上開甲乙丙車改移往丁○○住處附近水溝邊空地(由丁○○駕駛甲車搭載戊○○帶路,乙○○駕駛乙車搭載己○○、丙○○,並命己○○自行爬入乙車後行李廂內,甲○○駕駛丙車搭載莊○○),己○○在該處命己○○聯絡其家人,惟因深夜聯繫不上而未果,甲○○等5 人乃接續前揭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決定先由己○○、丙○○、戊○○將己○○(置於甲車行李廂)載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汽車旅館(內埔館)住宿,俟天亮後再繼續聯絡己○○家人代償其債務,謀定後因甲○○隔日要上班,遂於同日23、24時許駕駛丙車搭載莊○○離開,但仍持續與己○○以行動電話聯絡押人討債等事宜,丁○○則先駕駛甲車載戊○○回到丁○○住處騎戊○○機車,丁○○即留在住處,戊○○再騎機車載己○○至丁○○住處,以便己○○開甲車回到上開水溝邊空地;乙○○亦因隔日要上班,故於受甲○○指示將己○○、丙○○、戊○○帶路至上開旅館後亦駕駛乙車離開(於搭車前往上開旅館期間,己○○要求戊○○一同至汽車旅館看守己○○,故交付1500元與戊○○作為其看守己○○及次日無法工作之對價)。己○○、丙○○、戊○○於住宿○○汽車旅館(內埔館)A16 號房之期間,己○○不斷撥打己○○之手機與其父母聯繫,欲藉挾持己○○,要脅其父母出面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其間又因丙○○不慎開啟己○○手機定位功能而恐怕渠等行蹤曝光,於109年8 月21日18時41分許,駕駛甲車將己○○載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汽車旅館(潮州館)投宿202 號房繼續妨害己○○之行動自由3 至4 小時,己○○於該處已多次表達身體不適而央求己○○將其送醫,己○○等人卻認為己○○係在裝假,均疏未注意客觀上應能有所作為即叫救護車或將己○○送醫等作為,嗣於同日21時許,渠等發現己○○呈呼吸、心跳均停止之死亡狀態,乃逕將己○○置放在上揭旅館之202 室房間內,由己○○、丙○○駕駛甲車逃離該處,戊○○則由甲○○委由不知情之胡○○騎機車載離,己○○於離去前並指示戊○○將房間內相關可能留有生物跡證之物品收拾攜出丟棄在潮州大橋旁之東港溪堤防邊,以湮滅跡證,圖免遭檢警查緝渠等身分、犯行,甲○○則指示相關人等將渠等通話紀錄悉數刪除。嗣經○○汽車旅館(潮州館)負責人陳○○察覺有異,於同日22時40分許進入上揭房間查看,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雖將己○○送醫急救,惟到院前己○○已因重度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死亡。嗣經警方調閱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僅查知甲車涉案,並調閱沿線監視器發現甲車停放位置,乃派員前往甲車所在位置等待涉案犯嫌出現,嗣於109 年8 月22日,己○○與女友即甲車登記名義人黃○○前往取車時,隨即為在場埋伏等候查緝之員警盤查並告知來意,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不知何人涉案及其涉案情節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供出甲○○、丙○○等人,再由警通知渠等自行投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之父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等5 人(以下均稱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戊○○、乙○○部分:
1.被告丙○○、甲○○、戊○○、乙○○等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6、
72、88、102 、114 頁;原審卷二第37、57、81、101 、11
9 頁;原審卷四第204頁;原審卷五第12頁;本院卷第234-2
35、358頁),所述互核相符,且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78-221頁)、原審同案被告莊○○(見原審卷三第344-356頁)、證人丁○○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3-2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487-490頁、相驗卷第57-61頁)、證人劉○○、胡○○、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5-99頁、偵8142卷第13-15頁,警三卷第331-341頁、偵7946卷第49-51頁,警三卷第401-407頁、偵7946卷第55-56頁)、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83-486頁)、證人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57-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62708號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害人己○○(下稱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汽車旅館潮州館及內埔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956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070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警三卷第107-115、169-177、235-243、297-305、503-523、499、503-523、533-561頁,警一卷第39-61、111-123頁,警二卷第316-336頁,相驗卷第75、149-160頁,原審卷二第399頁,原審卷三第5-8、153-158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高爾夫球桿、鋤頭柄木棍、空氣槍各1 支、瓦斯鋼瓶1 個、BB彈1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害人於109 年8 月21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1 (○○汽車旅館)2 樓202 號房內被發現仰臥於浴室門口,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候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 頁);被害人死亡後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結果為「(二)遺體經解剖後發現前額具擦傷,顏面有多個小圓形瘀傷。右上胸、上腹及右側腹皆具瘀傷和嚴重瘀傷浮腫,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層皆具重度出血,延伸至右上胸和雙手掌。背部亦具多道長條形瘀傷(包括上背和下背部),前胸部和左上肢皆具多個小圓形瘀傷,雙膝具擦傷,左大腿下段亦具瘀傷。肝臟具重度脂肪肝病變和輕度門區發炎,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度粥狀硬化病變,腎臟皮質內具多處出血。(三)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中檢得低濃度酒精(應考慮來自死後體內微生物活動所致,非生前飲用含酒精性飲料),血液和胃內容物均未檢出常見致死藥毒物。(四)綜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生前遭人以鈍器攻擊兩上肢和背部及胸腹部,造成重度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肝臟重度脂肪肝病變可影響凝血功能,故可列為加速死亡因子。(五)研判死亡原因:1 、甲、低血容休克;乙、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和肌肉內出血;丙、遭他人持鈍器攻擊。2 、加重死亡因素:重度脂肪肝病變。鑑定結果:死者蔡易宏因遭他人持鈍器攻擊,造成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重度脂肪肝病變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5
1 至第160 頁)。
3.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乙○○、甲○○等人之毆打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會死亡係因己○○未將被害人送醫所致云云。然查鑑定人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血液正常在我們體內是存在於循環體系就包含心臟、動脈系統、靜脈系統、微血管,那是一個封閉的空間,血液從心臟出去經過主動脈,經過各個細小的動脈到各個臟器去,再經過微血管做血液中的氧氣、二氧化碳做氣體交換,然後再回到靜脈系統,再回到心臟,這是基本循環系統的生理,基本上血液在封閉系統流動有體積,但若這循環系統有破洞,血液經由破洞溢流到封閉的循環系統外面去,所以循環系統血液的量會減少,隨著出血量漏出去的量增加,循環系統血液的體積就會遞減,會一直減少,到了一個地步它的量太少,勢必無法提供運輸氧氣或是其他營養素的功能,這時候供不應求,身體各個組織就開始抗議,所以愈來愈嚴重的出血,循環體系中的血液體積少於30% 就會產生休克反應,這就是低血容性休克即血液容積降低或減少造成的休克。醫學上是血液從血管裡面跑到外面去就叫出血。流多久會死因素有很多,要看破洞有多大,倘若是主動脈戳一個洞,有可能幾分鐘之內出血就會上千cc,我們人體的血量大約是體重的7%至1/13,一般常人男性成年人若體重78公斤,他就大約有6 公升血液左右的容積,若70-8
0 公斤,就有5.5 公升到6 公升或稍微多一點的血液容積,若是不到五分鐘就出血2000cc就超過總量的30 %,這時短時間內就會發生休克;倘若傷的不是主動脈,而是比較小的血管,當然出血速度沒有那麼快,它就慢慢流或許流血時間還要再加上人體有一個正常自我防衛機轉即所謂凝血功能,血管上的洞如果有健康的凝血功能,加上不太嚴重的破洞,我們的血小板會形成一些凝血的栓子,會自己把洞補起來,補起來這個洞不會持續出血,所以若一個洞、這個洞有多大、洞的部位、凝血是否正常,倘若有機會受傷之人送到醫院,醫生可以做很多事情來延緩甚至停止血液的流失,或甚至補充血液到循環體系內包含輸血還有很多其他的藥物,這些都可以避免低血容休克的發生。本案來說死者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受傷後趕快送醫」去急診、急救,所以沒有脂肪肝他仍會持續出血,因為沒有醫療介入,因為無人想辦法為其止血,所以他遲早會流到低血容休克發生到後續致命的過程是無法避免的。死者所遭受的攻擊是十分嚴重,應該是有很多次的鈍器攻擊,以他身上的傷分布區域,有很多次,我可能沒有辦法計算的次數。力道部分你看到被害人兩個上肢,我們幾乎已經找不到不像胸、腹部那個一次下去的長條狀鈍器的形狀遺跡,他的胸部我們有看到長條狀打下去類似棍棒的體表的瘀傷,就是我們可以確定那是很重的一個力量擊打在他的胸腹的體表皮膚上面留下來的痕跡,但是他的兩個上肢我們完全找不到,通常那個意思就是打太多下了,那些傷已經全部都混在一起了,所以皮膚上太嚴重的瘀傷,皮下的出血太嚴重腫起來了,所以皮膚表面我們已經找不到類似胸腹部長條狀瘀傷的痕跡,所以他的上肢已經產生太多次的擊打才會有這樣的結果。上肢產生腫脹導致把整個都湮滅掉了。因為他不是只有皮膚有皮下軟組織出血,他連肌肉裡面都有蠻厲害的出血,肌肉就比較深層的部位,你要打到肌肉出血需要很大的力氣,所以死者是遭受多次且力道十分巨大的攻擊。死者主要的死因是受傷嚴重,他先被人家用鈍器毆擊才造成傷害才出血,倘若傷害發生在「短時間」內能夠立刻得到醫療體系的照護,他是有機會不見得會死亡。本案是死亡以後才送醫,恐怕就不能只講延遲而是從未送醫,在本案死者已經死亡後才送醫,不是還有一息尚存,不是還有苟延殘喘,不是還有奄奄一息,生命生理的整個表現,還有可能在醫療體系強力介入下,還有機會不至於走到死亡,我想講的是延遲送醫部分,可能比較不適合本案的情形。也就是說一般人與死者年紀相仿而無重度脂肪肝情形下,遭受如同死者如此所遭受到這般攻擊的情形下,沒有送醫也一定會死亡。被害人所受的出血的傷害,假設沒有脂肪肝的影響凝血因素狀態的話,也不可能自己能夠止血,因為死者受的傷過分嚴重,血管破的地方太多,那個洞不是1-2 個、5 個10個,而是幾千個,所以只要持續流必定會流到失血過多的結果,所以無法自行堵住,即便是我們身體正常功能情形下沒有送醫一定會死亡,一定是醫療介入才有機會救回來,以各種方式止住出血,一定要醫療介入,自己沒有本事,旁邊沒有足夠的醫療專業儀器、藥物專業介入,只要不送醫院急救讓醫療體系緊急介入,他必然會走到死亡的終點。他比較肥胖不會導致他受傷更嚴重,肥胖是脂肪在皮下堆積,脂肪裡面的組織事實上血管是比較稀少的,肌肉、皮膚等其他軟組織的血液比較豐富,因為他比較肥胖,同樣的力道打下去,脂肪會把力道的攻擊力氣吸收掉,他後面產生的傷害其實會減少,所以不會因為肥胖導致受傷更嚴重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3至35頁)。被害人確實遍體鱗傷(受有前額擦傷、顏面有多個小圓形瘀傷、右上胸、上腹及右側腹皆具瘀傷和嚴重皮下出血、兩上肢嚴重瘀傷浮腫、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層重度出血、背部多道長形瘀傷、前胸部和左上肢皆多個小圓形瘀傷、雙膝擦傷、左大腿下段瘀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46-160、75、191頁)可證,足證被告甲○○、丙○○、乙○○、戊○○與己○○等5 人毆打被害人後,客觀上依其傷勢,應在短時間內即於毆打現場立刻將被害人送醫,方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乙○○、甲○○與其餘3位共犯均分擔傷害犯行,同有將被害人立即送醫之義務,其等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推由己○○等其他共犯承擔,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參以被告甲○○自承:「因為我早上要上班,所以就開車離開現場,我要離開之前我有問戊○○他要去哪,他回答說己○○叫他一起前往旅館幫忙」、「我想說胡○○住附近,沒有人能出去買東西,沒有機車不方便,就叫胡○○幫忙買東西,我是希望胡○○可以把戊○○載走」(偵7946卷第299、25頁),被告乙○○自承:「結束後,我有帶己○○去汽車旅館,我帶他們去後,我沒有進房間,他們停好車,他們下車,我跟他們打一聲招呼,我就走了」(偵7946卷第45頁)等語,核與原審被告己○○證述:「己○○跟我講說他父母親要6-7點才會接電話,所以我才決定先帶他去汽車旅館休息,清洗一下身體。有將此決定跟其他人講。甲○○應該有聽到我講要把己○○帶去汽車旅館。(問:是你直接跟甲○○講,其他人有聽到,或是你是跟誰講,其他人有聽到?還是你一個一個去講?)沒有,應該全部都有聽到。因為我們一起上班,公司無法一次請假兩個人,所以甲○○說他要先回去上班,他就離開沒有去汽車旅館。乙○○有帶我們去汽車旅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可見被告甲○○、丙○○、乙○○、戊○○與己○○等5
人毆打被害人後,無人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舉動,仍推由被告丙○○、戊○○及己○○持續妨害被害人自由,被告乙○○、甲○○既無中止或脫離被告丙○○、戊○○及己○○共同犯意聯絡、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之積極作為,其等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益證其等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推稱係被告丙○○、戊○○及己○○未將被害人送醫所致,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是綜合上述事證,被害人致死原因即係因被告甲○○等5 人持鈍器等物多次、猛力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從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等5 人前揭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6.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被告甲○○等5 人為押人討債及傷害被害人,自台鐵屏東火車站後站將被害人強行載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帶往同案被告丁○○事先找尋之屏東縣○○鄉○○村○○段000 地號偏僻空地,並在該處由被告甲○○等5人下手實際實行凌虐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被告甲○○、丙○○、乙○○、戊○○、己○○斯時各為33歲、33歲、27歲、19歲、41歲之青壯年人,力氣甚大,客觀上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就其等以高爾夫球桿、鋁棒、木棍、空氣BB槍等物朝被害人軀幹、四肢多處等部位猛力、多次揮打,當可預見會造成被害人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等嚴重致死傷勢,被告甲○○、丙○○、乙○○、戊○○因急於討債而在主觀上未能預見情形下,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而為實行該等凌虐傷害行為,自應就被害人因該等凌虐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上開傷勢導致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擔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被告甲○○、乙○○辯稱其等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容屬對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7.被告甲○○等5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②被告甲○○等5 人均明知押人及傷害被害人之計畫,預先準備
工具及集結在被告丁○○住處後前往屏東後火車站找尋被害人,及至找著被害人之後,復共同押往偏僻地點實施傷害行為,可認被告甲○○等5 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8.另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行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行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行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行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甲○○於被告丁○○住處附近水溝旁空地(非打人現場)討論完後續處理方式後離開,及被告乙○○於帶路至○○汽車旅館(內埔館)後離開,惟其等既已共同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客觀上能預見其等傷害行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共犯之責,且其2 人在參與共犯己○○押人及毆打被害人後,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或叫救護車等以防免憾事發生,復未向共犯己○○等共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瞭解認知其脫離之情,或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甚而被告甲○○仍有與共犯己○○電話聯繫押人討債事宜,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於汽車旅館期間並請證人劉○○、胡○○協助採買飲食等物,案發後唆使相關人將通訊內容刪除等行為,根本未消除其等與被告丙○○、戊○○、己○○之共犯關係,反有所助力,自無中斷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9.因此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戊○○、己○○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戊○○與己○○在汽車旅館內,接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致使被害人前因被告甲○○等5 人共同凌虐傷害導致持續失血之狀態延續發展直至死亡結果發生。被告甲○○、乙○○,與被告丙○○、戊○○、己○○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負共犯之責。
(二)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認與被告甲○○等5 人共同前往屏東後火車站,在伊帶路下,將被害人載往屏東縣萬巒鄉○○村佳和段之某空地,被害人被鋤頭柄、高爾夫球桿、空氣BB槍、木棍、鋁棒打傷,伊受被告甲○○之託幫忙開己○○的車,渠等將被害人載往○○汽車旅館(內埔館)住宿,途中伊與甲○○先行離開;伊事前知悉、事發之初提供被害人位址給其他共犯、事發當中幫忙開車、過程中幫忙開車找一個空曠無人地點讓共犯打人、打完人之後,帶領共犯及被害人等脫離案發現場等情不諱,惟辯稱:只有幫助傷害及幫助妨害自由犯行,無法預見被害人會死亡,否認有幫助傷害致死云云。
2.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知悉己○○之押人討債計畫,有提供被害人所在位置,並親眼目睹被告甲○○等5人強迫被害人上車進而共同持鋤頭柄、高爾夫球桿、空氣BB槍、木棍等毆打被害人,但未置一詞加以質問、制止,之後繼續引導道路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3至27頁)。
3.被告丁○○上述自白核與以下共犯所述相符:⑴原審被告己○○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述:(你事先有找好地點
嗎?不然怎麼會去○○村?)因為丁○○是當地人,他帶我們去的。(事先沒有先找好地方嗎?臨時要找地點大家怎麼找?)沒有事先找好地方,我們就是跟著丁○○,叫他找地方。(那個地方與丁○○有何種關係?)是他們家附近等語(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為何你會知道要去屏東或車站的後站押己○○?)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看到己○○會去屏東火車站載他女朋友,所以我們就想說去找看看。丁○○也有去。(後來離開屏東火車站去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誰帶你們去的?)丁○○。(本案為何會需要找丁○○出現?是有什麼原因,或是只是單純找幫手?)類似,而且丁○○又是在地人。(若是要談債務在屏東火車站就好?或是想找隱匿一點地方,不想引起路人注意?)是的。(丁○○選萬巒的地點,最後是你決定你同意丁○○這樣做嗎?)沒有什麼同意不同意因為那裏我不熟,而且那裏比較空曠。(丁○○為何不先離開要留在現場?)丁○○當時是開我的車,所以無法先離開。(從屏東火車站到萬巒的空地打人的地點是丁○○開你的車帶你們去的?)是的。(為何是丁○○開你的車帶另外兩台車到萬巒那個地方?)因為他是當地人。(丁○○是否知道為何要轉換到萬巒那裏去是要做什麼知道嗎?)應該知道,應該知道我們要給被害人一點教訓。(所以丁○○知道你們要給被害人一點教訓?)是(原審卷三第179 、200至201 、205 、213 至215 頁)等語。
⑵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何人提供己○○會於屏東火車站出
現的訊息?如何知道?)是丁○○提供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得知的。(丁○○於何時提供該訊息?如何提供?)於109 年8月19日21時許,我打LINE給丁○○,我問他是否知道己○○的女友在何處上班,當下他沒有馬上跟我說,過約10分鐘後他又打LINE給我,就跟我說在屏東火車站商店街內○○○○(商店名稱與本案無關茲省略)上班。(丁○○是否知道你找己○○做何事?)知道,當時我跟丁○○說己○○欠己○○金錢,我們要找他。(109 年8 月20日前往強押己○○時,你們7 人為何會前往○○○集結?)當日晚上約19時許丁○○打LINE給我,跟我說己○○有聯絡他,說要過去○○○找他,我就馬上打LINE給己○○告知該消息,我於19時50分許我就載我太太莊○○一起前往。(你們7 人集結後己○○是否有出現?做何事?)都沒有,因為於當日20時許他有另打一通通訊方式不詳的電話給丁○○,說他臨時有事不過去了,所以我們集結後己○○就提議說我們去屏東火車站找看看,然後我們一夥人就出發前往。丁○○一直到我叫他開己○○的車時,他才下我的車前往開車。(你們如何前往己○○遭毆打地點即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我不知道何人帶領前往的,我和莊○○因為中途他們兩部車脫隊,丁○○就先傳一次LINE地標訊息給我,結果我導航過去沒看到,我就打LINE問他,他就又傳一次給我,後來我就導航過去就到了。(你們毆打己○○後如何離開上揭施暴地點?前往何處?)乙○○就叫己○○進入他車子後行李箱內,何人關上我不知道,然後就由乙○○、己○○、丙○○等3 人共乘、我開車載莊○○、丁○○開己○○的車載戊○○,由丁○○帶領前往○○○附近一條大水溝橋上,然後就將己○○放出來,當場我們就又問他還錢的事情,期間己○○無法聯絡上家人,當時我就跟己○○說現場不要聚集那麼多車,所以我當場就叫丁○○載戊○○先行回○○○,過一下子戊○○就騎他的機車回來然後又馬上載己○○前往○○○開回自己的車,期間己○○說他家人要隔天天亮他家人才會接電話,所以己○○就說先找一間旅館過夜,等連絡他家人再處理,因為我和莊○○早上要上班,所以我夫妻倆就開車離開現場,我要離開之前我有問戊○○他要去哪,他回答說己○○叫他一起前往旅館幫忙,後面他們去哪間旅館我就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己○○於屏東縣竹田鄉○○汽車旅館死亡前,胡○○也在場?你如何知道?)我知道,因為己○○死亡前己○○曾經和我視訊,我當時有看見胡○○在旁,且當(21)日16時許我打LINE給胡○○,跟他說晚上要處理己○○欠己○○錢的事,我沒有說具體要怎處理,然後約19時許己○○就打電話給我,說己○○身體不適,我警覺事情嚴重了,我就打LINE給胡○○叫他先過去載戊○○離開等語(警二卷第95至102 頁)。
⑶被告乙○○證述:那時候己○○的車子是開第一台,然後我看到
己○○車子停旁邊之後,我們其他人就跟著下車。(警詢時你說那時候在丁○○家中有討論到要給己○○一點教訓,你們討論到說要給己○○教訓時,丁○○是否在場?)他那時候在場。(警詢時警察問你:『你們為何會約定在丁○○家集合?』你答:
因為在前一天,我、己○○、甲○○、戊○○、丁○○等人就在丁○○住處聊天,有提到要找己○○討取欠款,順便要問他為什麼要一直躲避己○○,一開始有討論如果找到己○○要給他一點教訓,所以我們案發當天才會約在丁○○家一起出發,有無此事?)有的。案發前一天即19日我們一開始是在丁○○家,後來還有去屏東火車站門口那邊。(在丁○○家及在火車站大門口有誰在?)我、己○○、甲○○、戊○○及丁○○。(這些人有在丁○○家,也有在屏東火車站?)對。(你們那時候有提到說如果找到己○○要給他一點教訓?)是的。(不論是在丁○○家或是火車站,討論要給己○○一點教訓時,丁○○是否在場?)有。
(案發當天即8 月20日你們先在丁○○家集結才去火車站?)是的。(之前有提到是丁○○開己○○的車載你們到第一現場打己○○的地方,那個地方是丁○○找的嗎?)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丁○○開第一台,他到那裡停下來,我們就跟著停下來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329 至343 頁)。足證被告丁○○對本案共同正犯提供被害人行蹤及打人地點並引導道路之幫助犯行。
4.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丁○○事前即已知悉被告甲○○等人要前往屏東後火車站押人討債,並於找到人時給予「教訓」,事發之前提供被害人位址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告知己○○等其他共犯,事發當中幫忙開己○○車、幫忙開車找一個空曠無人又隱密的地點讓共犯打人、傳送打人地點地標給跟丟之共犯、打完人之後,再帶領共犯及被害人等脫離案發現場等事實已甚為明確。而從被告丁○○自始即知悉己○○召集眾人之目的意在傷害被害人,仍同意被告甲○○之邀約幫忙開己○○的車,且於到達屏東後火車站後目睹被告乙○○、戊○○等強押被害人上乙○○的車,仍駕駛己○○車,開前面帶頭找一個偏僻的地方(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空地),被告丁○○雖未下車,但仍目睹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己○○拿1支木棍、戊○○拿1支黑色空氣短槍、丙○○持1支木棍、甲○○徒手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告丁○○自白看見甲○○徒手毆打被害人部分與被告甲○○自白及乙○○等其他共犯指述甲○○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一節不符,應係被告丁○○因夜間視線不佳,在旁觀看不清所致,此部分自應以其他共犯所述為可採),毆打完後被告丁○○仍開著己○○的車載戊○○,被害人置於乙○○車之後車箱內,由被告丁○○帶頭開往沿山公路北上左轉經過被告丁○○住處往老埤村方向大排水溝旁停車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丁○○事前參與討論,並提供被害人行蹤,到達屏東後火車站復目睹被害人遭強押上車,而仍提供並帶路至偏僻地點供被告甲○○等5人毆打被害人,毆打完畢後復目睹被害人爬進後車廂內,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仍受拘禁、限制,及遭受凌虐傷害之犯罪情節甚為明顯,可見被告丁○○確有幫助被告甲○○等5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意,堪以認定。
又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親眼目睹被告甲○○等5人下手實行凌虐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而被告甲○○、丙○○、乙○○、戊○○、己○○斯時各為33歲、33歲、27歲、19歲、41歲之青壯年人,力氣甚大,客觀上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就以高爾夫球桿、鋁棒、木棍、空氣BB槍等物朝被害人軀幹、四肢多處等部位猛力、多次揮打,當可預見會造成被害人兩上肢和軀幹大量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等嚴重致死傷勢,被告丁○○在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情形下,基於幫助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而為前述幫助行為,自應就被害人因共犯凌虐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上開傷勢導致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擔負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刑事責任。其辯稱無傷害致人於死之幫助犯意及犯行云云,顯非可採。又從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丁○○固有提供上開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對被告甲○○等5人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害人之計畫中負責把風,亦未見有被告丁○○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丁○○對被告甲○○等5人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戊○○、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丙○○、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及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丙○○、甲○○、戊○○、乙○○與原審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甲○○、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致死犯行,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共同接續施行各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是其等4人所犯傷害犯行,應視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丙○○、乙○○、戊○○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被害人上車起至被害人死亡止,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丙○○、甲○○、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處斷;被告丁○○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持續提供正犯被害人行蹤及打人地點並引導道路之助力,其多種幫助行為並未間斷,應認定係單純一行為。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幫助傷害致死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傷害致人於死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遭被告甲○○等5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所有之手機亦遭其等5人拿走,以免被害人對外呼救,被告甲○○等5人所為雖妨害人行使權利,但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惡性較輕於正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被告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自首條件云云。經查被告戊○○於到案前即為警查知身分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業據被告甲○○、乙○○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10至211頁;原審卷五第18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7頁),被告甲○○於本院就查獲過程亦補充陳述:「(戊○○還沒有來警局之前,警察就知道戊○○也有參與,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242頁),從而,被告戊○○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明。
3.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丙○○心智能力有問題,在110年12月去長庚檢查,初步檢查結果智力只有80幾分,是中下智能的程度,也被檢查出來有精神分裂及被動攻擊的傾向,被告丙○○在行為當時責任能力有可減輕的事由,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為據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係
於被告丙○○受原審有罪判決後之110年12月29日所製作,且係醫師於患者眾多時之一般門診時間所為之初步診斷,無法排除被告丙○○就智力測試量表或精神狀況為虛偽表現之可能,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證據。
⑵本院委託高雄長庚醫院就被告丙○○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
述責任能力減低之情形為鑑定,據覆以「依據目前的精神醫療,沒有可靠之工具與技術可以精確判斷陳員於(本案)長達25小時的時間中,其精神狀態的變化起伏,何時與是否達到處於精神耗弱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故無法鑑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高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然由以下事證可認定被告丙○○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①被告丙○○自承其為四技肄業(見本院卷第439頁),以我國國
民教育程度而言,四技學校係屬大專院校,並非智能低下者有能力就讀,其主張自己智能低下,於行為時欠缺判斷能力云云,尚難遽信。
②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案發時擔任修車技工,於本院自承:「
(老闆告訴你要修什麼或要拆什麼的時候,你會不會修跟拆?)要看,如果不會也是要叫老闆,問怎麼拆。(你之前坦承你在犯罪現場有撿四角型木棍攻擊被害人,是否如此?)有撿給主嫌。(你怎麼知道在現場要撿木棍?而不是撿寶特瓶或拔雜草丟被害人?為何是要挑木棍撿?)(沈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顯見其平日手眼協調度甚佳,可勝任修車工作,於工作無法完成時,尚會詢問他人,於本案現場可以區辨木棍為可傷害他人之物,方為撿拾,具有一般正常人判斷事理之能力,可以認定。
③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
4.被告丙○○、戊○○上訴意旨均主張其等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戊○○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丙○○、戊○○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竟為幫己○○討債而傷害被害人致死,其等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戊○○罪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戊○○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甲○○、丙○○、乙○○、戊○○、丁○○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丙○○、乙○○、戊○○,僅因己○○之邀約,即共同參與押人討債及傷害被害人,並與己○○以極其殘暴之手段,毆打凌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手段及所害情節實屬重大,縱被告甲○○、丙○○、乙○○、戊○○亦坦承犯行,惟仍應與被告己○○同予嚴厲之非難。被告丁○○最早知悉被害人行蹤且知悉己○○等人押人討債計畫,竟不思勸阻制止被告甲○○等5人之暴行計畫,反協助提供被害人行蹤予被告甲○○等5人知悉、提供集結場地、提供押人討債施暴所需偏僻地點、幫忙開車引導前往及離開等幫助行為,助長被告甲○○等5人持續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亦屬嚴重,且被告丁○○自始未正視其在本案之中扮演協助被告甲○○等5人犯本案犯行之重要助力,始終否認其需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擔責任,態度實難謂良好,自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丙○○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修車技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業司機之工作,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託運行司機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人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224至225頁),對被告甲○○、丙○○、乙○○、戊○○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丙○○、乙○○、戊○○、丁○○以否認犯傷害致死罪等各種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
1.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甲○○、丙○○、乙○○、戊○○、丁○○等5人所有,供其等犯案聯絡使用;扣案鋤頭柄木棍、高爾夫球桿各1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傷害被害人所用;扣案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個、BB彈1瓶均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傷害被害人所用、所剩等情,業據被告乙○○、戊○○、甲○○、丙○○、丁○○等自陳明確(原審卷五第178至18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四角木棍、鋁棒各1支,分別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己○○、丙○○、甲○○傷害被害人所用等情,業據原審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警二卷第11頁)、被告丙○○偵訊陳述(偵7946卷第18頁)、被告戊○○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頁)明確,然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丙○○、乙○○、甲○○雖另有以未扣案之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惟被告己○○、丙○○、甲○○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均係在打人現場所拾取(警二卷第11、81、147頁),並非其等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經核原判決上述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所有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非專供本案使用,無須沒收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係利用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討論幾點集合、人在哪裡,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見聲羈卷第55頁),且其等住所均不在同一處,互相間以行動電話連繫作案乃是必須,又於作案過程中分別乘坐3台車,彼此以行動電話通聯,有AMU-1375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可證(見警三卷第503-523頁),顯見扣案之行動電話在本案具有重要性,自應予以沒收,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本院撤銷改判【即關於原判決漏未宣告被告戊○○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1.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案被告甲○○、丙○○、乙○○、戊○○、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自95年7月1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現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定對於犯罪所得因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係為防止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及顧及於無法原物沒收時有失公平,故認有就行為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是於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漏未諭知沒收,若上級審不得依法諭知沒收,即無法達到前開規定之目的,故有關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戊○○下述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於法並未有違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3.被告戊○○因主謀己○○之請求,與之挾持被害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翌日無法上班,因而獲得1500元,已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37頁),核屬其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對價,原審漏未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有所未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應審酌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漏未對上開被告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於上開主文第二項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同案被告己○○、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己○○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警二卷第35頁 2 丙○○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警二卷第115 頁 3 乙○○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警二卷第305 頁 4 戊○○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警二卷第243 頁 5 甲○○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警二卷第177 頁 6 丁○○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警一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