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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炳鋒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炳鋒係劉錦榮、張麗娟之女婿,詎李炳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間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岳父劉錦榮佯稱其友人李建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向其借款云云;同時李炳鋒為取信於劉錦榮,偽稱將由「李建彰」之胞姊「李怡賢」(嗣於108年4月13日歿),以其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楠梓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劉錦榮,以供前開借款之擔保,致劉錦榮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7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李炳鋒所管領、使用之以「李建彰」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建彰帳戶」)內,李炳鋒復未經「李建彰」、「李怡賢」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並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劉錦榮而行使,表示「李建彰」向劉錦榮借款、「李怡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以楠梓區房屋設定抵押予劉錦榮,足生損害於李建彰、李怡賢及劉錦榮。

㈡李炳鋒於上開犯行得逞後,竟食髓知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手法於107年9月,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完成發票程式之本票1紙,持以交付劉錦榮而行使之,並表示「李建彰」再次向劉錦榮借款,並同意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民族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劉錦榮,作為本次借款擔保之意思,致劉錦榮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7年9月27日匯款102萬元、同年12月20日匯款160萬元,至「李建彰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彰、劉錦榮。

㈢於108年3月間之某日,因劉錦榮上開㈠、㈡借款未受清償,而

欲行使上開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之抵押權,並願於法院拍賣之際承受上開房屋,詎李炳鋒竟一人分飾二角,分別佯裝為「莊士哲」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劉育銘」,並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士哲」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炳鋒向劉錦榮佯稱「莊士哲」是代書,可代為處理上開「李建彰」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之法拍及承受;再以「莊士哲」代書之名義,介紹台新銀行經理「劉育銘」予劉錦榮,再以「劉育銘」之名義向劉錦榮表示可代為辦理承受上開抵押房屋後之應繳款項貸款等事宜,李炳鋒並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2「施行詐術方式」欄所示手法,向劉錦榮佯稱處理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以及「李建彰」之另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之O房屋(下稱:河南路房屋)之法拍事宜,且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以LINE傳送或持以交付劉錦榮而行使之,致劉錦榮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施行詐術方式」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自稱「莊士哲」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或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劉錦榮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㈣於108年6月1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未經張麗娟之同意及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麗娟之雙證件(無證據證明係遭李炳鋒竊取)後,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刻印之「張麗娟」印章1枚,交付亦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曾文政,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含李炳鋒利用不知情之曾文政蓋印偽刻之「張麗娟」印章後之「張麗娟」印文1枚),持以向該監理所行使之,以辦理張麗娟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李炳鋒名下,使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系爭車輛係合法過戶,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麗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錦榮、張麗娟驚覺有異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榮、張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之㈠、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炳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劉錦榮、張麗娟、李建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即劉錦榮於107年3月6日匯款250萬元、同年6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李建彰帳戶」內)2紙、、「李建彰帳戶」之交易明細(107年3月6日轉帳存入250萬元、107年6月27日轉帳存入300萬元、107年9月27日轉帳存入102萬元、107年12月20日轉帳存入160萬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在卷可稽。又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係虛偽不實文書之事實,亦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真正之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河南路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份存卷可考(偵二卷第45-49、49-57、6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之㈢、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莊士哲」代書是我祖厝遭法拍時透過祖父認識的,我不認識「劉育銘」,也不知道「劉育銘」為何會使用我所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我已經將該門號賣給收購門號之人,我只知道劉錦榮在我陪同下,交付190萬元予自稱「莊士哲」代書助理之人,其餘我均不清楚;張麗娟的雙證件是她自己交給我的,因為我當時向張麗娟借錢,她沒有現金,所以將雙證件交給我使用系爭車輛去辦貸款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劉錦榮、張麗娟、李建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劉育銘」使用之門號,申請日期記載:「0000-00-00」、停用日期記載:「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5月25日高監車字第1090102078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有「張麗娟」之印文1枚)」、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又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係虛偽不實文書之事實,亦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佐證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租約上署名之人均不存在)、真正之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河南路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份存卷可考(偵二卷第45-49、49-57、69頁)。

2.事實欄之㈢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即為佯稱「莊士哲」、「劉育銘」之人:

①證人劉錦榮於原審證稱:「劉育銘」是「莊士哲」介紹的,

但是我從未見過「莊士哲」、「劉育銘」,都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與他們聯繫(原審卷第203、216頁),是劉錦榮既與自稱「莊士哲」、「劉育銘」之人未曾謀面,則自稱「莊士哲」、「劉育銘」之人是否確有其人,顯非無疑。

②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供承:「劉育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確實是我所申辦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53頁),並有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83頁)存卷可考。又台新銀行並無名為「劉育銘」之員工資料,亦有台新銀行109年7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477號函在卷可徵(警卷第148頁)。是劉錦榮所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並與該門號之使用人聯繫者,應即為被告無疑。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出售給收購門號之人,然該門號為月租型,並非以預付方式租用,且何以其所任意出售之前述門號,恰遭自稱「劉育銘」之人所使用,並供為向與出售門號之被告具有直系姻親關係之劉錦榮施詐所用。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屬社會上變態之事實,則其欲主張此部分變態事實存在,誠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法院調查。然被告僅空言泛稱上詞,未就此變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方法(諸如:證明被告係透過何管道得知他人欲收購門號?透過何方式?於何時、地出售予何人?等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③被告一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莊士哲」是我祖父所

認識之代書,是我介紹給劉錦榮認識的,我平時很少跟「莊士哲」聯繫,我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他聯絡,但是我不知道「莊士哲」LINE通訊軟體之ID,也不知道「莊士哲」其他的聯絡方式,我與「莊士哲」面對面接觸約3至5次,總共去過他的代書事務所2次,警方所調閱全國名為「莊士哲」者之戶籍照片中,我所見過的「莊士哲」均不在這些照片中,我沒有「莊士哲」的電話,都是「莊士哲」主動聯繫我,我祖父過世前曾於108年3月左右有給我1張「莊士哲」的名片,我確認該名片上記載的是「莊士哲」,每次劉錦榮要跟「莊士哲」見面都見不到面,劉錦榮說郭金艷的帳戶是「莊士哲」提供的,「莊士哲」說他太太叫郭金艷,我認識郭金艷,郭金艷有拿72萬元交給我,叫我轉交給「莊士哲」,為警扣案的2個隨身碟及隨身碟內的資料都是我所有的等語(警卷第9-10頁、偵一卷第54、303頁,原審聲羈卷第23-24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詞,可知為警所查知事發當時事實上存在且名為「莊士哲」之人,均非本件被告所稱之「莊士哲」,則被告所稱「莊士哲」倘確有其人,其真實姓名亦非「莊士哲」,又卷內除被告及被告稱其已過世之祖父曾與自稱「莊士哲」之人見面、見過「莊士哲」之名片外,並無他人得以佐證確有「莊士哲」之人存在,且衡情地政士依法執行相關業務,應無冒名「莊士哲」之必要,倘自稱「莊士哲」之地政士果確存在,且被告曾前往其地政士事務所,何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竟查無名為「莊士哲」之地政士開業資料(此有地政士開業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9頁)。另劉錦榮委託「莊士哲」辦理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及河南路房屋之拍賣標購等事宜,金額各高達數百萬元,劉錦榮竟屢屢欲與「莊士哲」見面而未果,反觀自稱居於局外人地位之被告竟得數次與「莊士哲」見面,此實殊難想像。參以被告之親叔父即證人李國富於警詢證稱:有一位我父親(按:即被告之祖父)認識的「莊富安」代書,原本係伊父親認識的,後來伊父親往生時也是這位莊富安代書來處理遺產事宜,伊曾告訴被告這位代書的名字,並告訴被告有關伊父親遺產的問題可以問這位「莊富安」代書等語(偵一卷第268頁),並據李國富提出莊富安地政士之名片1紙存卷可考(偵一卷第275頁),可知與被告祖父熟識之地政士姓名應為「莊富安」而非被告所稱之「莊士哲」無疑。

④被告雖供稱:伊有向郭金艷收取72萬元,不過那是郭金艷叫

伊轉交給「莊士哲」的云云(原審聲羈字卷第24頁),然被告此供詞,核與郭金艷於偵查證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當時伊將15支手機以30萬元代價售予被告,被告說會叫一個朋友匯到伊的前揭郵局帳戶內,後來該帳戶於108年11月11日即由劉錦榮匯入102萬元,因為被告欠伊30萬元之貨款,所以被告叫伊扣除30萬元後之餘款72萬元,再提領出來交給他,後來伊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連街與同盟路口處住附近,直接以現金將72萬元交給被告等情(偵一卷第221頁)相違;且觀之卷附郭金艷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訂貨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31-259頁),可知郭金艷確有出售商品予被告,可資佐證郭金艷前開所證非虛,難認郭金艷交付被告之72萬元,係郭金艷欲被告轉交予「莊士哲」之款項。

⑤被告既自承為警扣案之隨身碟2個及其內之資料都是其所有,

而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大部分文件(即偽造之租約13紙、「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含公印文】等)之電磁紀錄,即存放於被告之上開隨身碟內,若「莊士哲」地政士確另有其人,且果如被告前稱其與「莊士哲」並不熟識,則被告所有且為警扣案之隨身碟內,則豈有存放本件由「莊士哲」轉交予劉錦榮相關虛偽文件之電磁紀錄之可能,益見被告即為自稱「莊士哲」而與劉錦榮聯繫之人無訛。

⑵綜上證據,被告所辯「莊士哲」、「劉育銘」乃另有其人,

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應為佯稱「莊士哲」、「劉育銘」之人,且同時為向劉錦榮施詐之人,應堪認定。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之㈢所示犯行,除由被告一人分飾二角分別佯裝為「莊士哲」地政士、台新銀行經理「劉育銘」外,尚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士哲」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劉錦榮收取190萬元之款項,堪認被告與該自稱「莊士哲」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間,確有共謀詐欺取財犯行,且由被告負責製作不實之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並由被告自己持以向劉錦榮行使之,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3.事實欄之㈣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就被告歷次供詞觀之,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系爭車輛係張麗

娟名下的自用小客車,我不知道是誰辦理過戶至我名下,我也不知道是何時辦理過戶的等語(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改稱:系爭車輛平時是劉錦榮在開的,我於108年5、6月間曾問過張麗娟,他有同意過戶給我等語(偵一卷第57頁);又於偵查陳稱:我有經過張麗娟同意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但她不知道我要拿車去質押借錢等語(偵一卷第351頁);再於偵訊時供述:系爭車輛係我拿張麗娟之雙證件及印章去辦理過戶等語(偵二卷第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復陳稱:

當時是張麗娟自己拿雙證件給我去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因為我向張麗娟借錢,張麗娟說她沒有現金,所以才交付雙證件給我去過戶系爭車輛以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01-102頁),可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何以移轉至其名下乙事,於警詢供稱其毫無所悉;嗣於歷次偵查則改口陳稱其係經張麗娟同意,自己持張麗娟之雙證件及印章至監理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麗娟只是不知要拿該車去貸款;復於原審卻又改稱:張麗娟知悉其欲將系爭車輛辦理貸款等情,可見被告前後辯解反覆,自難輕信。

⑵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係由代辦業者即證人曾

文政持張麗娟之雙證件及印章去辦理過戶,此經曾文政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1頁),非如被告於偵查所稱係其自行持張麗娟之雙證件及印章去辦理過戶,是被告所辯就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原因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⑶況證人張麗娟於原審已證稱: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平時

都是劉錦榮在使用,且系爭車輛是作為搭載伊父親去定期檢查身體所使用之工具,伊絕對沒有將雙證件交付給被告,被告也未曾向伊說他缺錢而要跟伊借錢,伊也從未曾跟被告說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再由他去向當舖借錢,後來系爭車輛本來停放在被告租屋處樓下外面的停車格,突然就不見了,地上還有寫「高健當舖」,伊就趕快去問高健當舖,當舖的人說是被告拿伊的證件將系爭車輛過戶到他名下,然後去高健當舖典當借錢等語(原審卷第232-235頁),則系爭車輛平時既係劉錦榮使用,且為搭載張麗娟之父至醫院檢查之交通工具,倘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供被告對外借款之擔保,無非承擔系爭車輛遭債權人實行動產抵押權或其他實現債權手段,而致張麗娟之父就醫不便利之風險,衡情張麗娟當無任意將雙證件交予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可能。再者,倘若張麗娟同意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作為對外借款之用,則被告自可以業經車主張麗娟同意,而逕向「高健當舖」借款,何須大費周章先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自行向「高健當舖」借款?衡情,被告此舉無非係避免「高健當舖」於被告未按時償還借款時,當舖不會因此向張麗娟求償而致上情東窗事發無疑。

⑷證人曾文政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上的印章係伊蓋印的,印章應該是委託伊辦過戶的人拿給伊的,本件原車主(按:即指張麗娟)的雙證件應該是正本等語(原審卷第290、29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供稱:系爭車輛係伊拿張麗娟的雙證件及印章去辦理的等語(偵二卷第86頁)相符,參以張麗娟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經張麗娟證述如上,是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目的乃欲辦理貸款,而其明知該車輛因登記於張麗娟名下,張麗娟斷無同意之理,且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將印章妥慎保管而不致隨身攜帶在身邊,是本件張麗娟之雙證件正本顯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張麗娟之雙證件係被告所竊得),再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刻印「張麗娟」印章1枚,一併交付亦不知情之曾文政,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無訛。

⑸被告交付委託曾文政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因已提供張

麗娟之印章、雙證件,致曾文政誤以為被告業經張麗娟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而於108年6月1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被告上開委託事宜,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原車主名稱欄上,蓋印「張麗娟」之印文1枚,而偽造證張麗娟表示同意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前開私文書向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車輛之車主所有人自張麗娟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作業,足以生損害於張麗娟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4.此外,除「李建彰帳戶」係被告所管領、使用外,劉上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彩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亦均為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劉上綺於偵查證稱:伊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使用等語(偵二卷第85頁)、證人李彩綺於偵查證述: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拿給被告使用等情明確(偵二卷第83頁)。又劉錦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共計17萬8,368元款項匯入劉上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由被告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此有劉上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8頁),並據被告坦認不諱在卷(原審卷第45頁),是告訴人劉錦榮匯至「李建彰帳戶」、劉上綺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彩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款項之實際取得人,均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劉錦榮、張麗娟間為直系姻親關係,已據被告之妻即證人劉上綺於偵查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5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劉錦榮、張麗娟與被告間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直系姻親),然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侵害劉錦榮、張麗娟之財產法益,並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相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論罪如下:

⒈事實欄之㈠、㈡部分⑴被告向劉錦榮佯稱欲將「李怡賢」名下之「楠梓區房屋」設

定抵押權予劉錦榮,以擔保「李建彰」之借款債權,並冒用「李建彰」、「李怡賢」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劉錦榮行使之,致劉錦榮分別匯款250萬元、300萬元,至「李建彰帳戶」內。是核被告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前,分別偽造「李建彰」、「李怡賢」簽名之行為,各係其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為向劉錦榮詐得款項,並取信於劉錦榮,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票之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是支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且偽造有價證券並不處罰未遂犯,然依該支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上偽造「李建彰」之簽名,惟該本票既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難認以為有效之票據而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既於其上偽造「李建彰」之簽名及署押以為擔保借款債務履行,或作為借款事實之證明,其本票仍不失為私文書,而被告未經授權即偽造「李建彰」簽名並行使之,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核被告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李建彰」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向劉錦榮詐得款項,並取信於劉錦榮,而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之㈢部分⑴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均係地政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亦即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登記謄本係登記機關依民眾之申請,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已電腦化)上抄錄(電腦列印)土地登記資料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相關事項而完成,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土地登記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行為人冒用登記機關名義,偽造土地登記謄本,無論所偽造之土地登記謄本有無加蓋機關印信或公務員職章,形式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即應該當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楠梓區房屋」、「民族路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均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印」、「代理主任黃琡婉」,徵之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蓋有公印之公文書;「楠梓區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則雖無公印,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按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民族路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與地政機關核發權狀樣式不符【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3232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9頁】,是與前開權狀樣式相同之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楠梓區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楠梓區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因俱有創設性,均為偽造之公文書,而非遭被告變造之公文書)。至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以「莊士哲」名義簽發之未完成發票程式之本票1紙,依上開說明,亦為私文書(該本票無發票日,缺乏票據應記載事項,顯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不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無訛。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私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交付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私文書予劉錦榮之行為,以及劉錦榮分次交付款項或匯款之行為,乃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所實施之數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以及數個詐欺行為,堪認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乃為取信於劉錦榮,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接續行使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私文書之手段,以遂行其詐取劉錦榮財物之目的,其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士哲」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一人分飾二角扮演「莊士哲」、「劉育銘」向劉錦榮施詐;自稱「莊士哲」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向劉錦榮收取190萬元),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之㈣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論處。⑵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另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原車主)與受讓人(新車主)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受理過戶登記之申請時,僅就應備證件是否相符進行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另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公務員,誤認系爭車輛乃經張麗娟同意之合法過戶,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上,該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依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準公文書無訛。

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業者、代辦業者即證人曾文政,刻印「張麗娟」之印章1顆、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蓋印證人張麗娟之印文1枚,以偽造不實內容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曾文政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以遂其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曾文政,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有有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雖尚稱良好,然其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竟利用與其有直系姻親關係之劉錦榮、張麗娟之信任,並罔顧同事情誼,以曾與其有同事關係之「李建彰」名義對劉錦榮為詐欺犯行,再虛捏亦曾為被告同事之「李怡賢」為「李建彰」之胞姊,進而一人分飾二角假冒「莊士哲」、「劉育銘」詐騙劉錦榮;復未經張麗娟之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後並辦理借款之客觀情狀,使劉錦榮、張麗娟蒙受非輕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分文,復未能提出還款計畫以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認被告未有悛悔之意,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以及本件所犯4罪各詐得之不法利益,詐得款項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

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4罪,詐取財物之金額甚鉅,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7年3月至108年3月間所為,犯罪時間長達約莫1年,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復敘明沒收之法律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量刑過重;對事實一之㈢、㈣部分空言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雖坦承

犯行,惟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傳訊證人劉錦榮及李建璋調查被告犯罪疑點,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於原審卻狡飾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各詐得550萬元及262萬元,侵害財產法益重大,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另參酌告訴人劉錦榮於本院陳述:被告詐騙我們那麼多錢、欺騙我們一家人,非常可惡,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本院卷第202-204頁),是其於本院就此部分雖坦承犯行,然不宜減輕其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之㈠至㈢向劉錦榮詐得之款項,分別係550萬元

(計算式:250萬元+300萬元=550萬元)、262萬元(計算式:102萬元+160萬元=262萬元)、1,242萬3,368元(詳附表二「詐得款項」欄所示),上揭款項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劉錦榮,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之㈠、㈡部分,被告以利息名義支付劉錦榮之款項,係被告取信於劉錦榮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⒉被告於事實欄之㈣犯行,系爭車輛並未實際返還張麗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文書、印文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偽造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公、私文書,

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於其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所偽造之署名、蓋用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其上因有「李建彰」、「李怡賢」及各司法、地政機關及公務員之印文,惟未據扣得上開印章,而現今電腦掃描、繪圖技術發達,非無可能僅偽造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此等印章。

⒉事實欄之㈣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即曾文政,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蓋印張麗娟之印文1枚,既為偽造之印文;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刻印業者,所刻印「張麗娟」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所偽造之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文政持以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上揭偽造之印文、印章宣告沒收外,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內容 應沒收之署名印文 沒收依據 出處 1 借據(舉債證明) 金額:新臺幣800 萬元。立據日期:民國107年3月5日。 借款人姓名欄內「李建彰」之署名、印文各1 枚;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李怡賢」之署名、印文各1 枚 刑法第219條 偵一卷第199頁 2 借據 以李建彰之胞姊李怡賢為上開8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李怡賢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日期:107年3月5日 借款人姓名欄內「李建彰」之署名、印文各1 枚;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內「李怡賢」之署名、印文各1 枚 刑法第219條 偵一卷第203頁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錦榮 「李建彰」之印文3 枚、「李怡賢」之印文2 枚 刑法第219條 偵一卷第201頁 4 無記載發票日之未完成發票程式之本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借據」) 金額:50萬元 「李建彰」之署名1 枚 刑法第219條 偵一卷第207頁附表二:

編號 施行詐術方式 偽造之文書 證據資料 詐得款項(新臺幣) 1 李炳鋒化名「莊士哲」,向劉錦榮佯稱楠梓區房屋需要190 萬元之押標金云云,劉錦榮不疑有他,便由李炳鋒陪同於108年10月7日在李炳鋒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與自稱「莊士哲」代書助理之成年男子,事後再由李炳鋒將其於不詳時、地,以「莊士哲」之名義簽發之未完成發票程式之本票1 紙,交付劉錦榮作為上開款項之收款證明,嗣並以「莊士哲」之名義,向劉錦榮佯稱該房屋以1,084 萬元由劉錦榮拍定。因上開拍定金額扣除先前所交付之190 萬元,劉錦榮尚須繳納894 萬元,劉錦榮因資金不足而有貸款需求,李炳鋒竟再化名台新銀行經理「劉育銘」,向劉錦榮佯稱該銀行已核准劉錦榮之貸款894 萬元,該房屋已可過戶,同時化名「莊士哲」向劉錦榮佯稱已代為將楠梓區房屋出租他人,嗣由李炳鋒將右列租約13紙交予劉錦榮。 1、私文書 ①以「莊士哲」名義簽發之未完成發票程式之本票1 紙(含不存在之「莊士哲」署名1枚、指印4 枚,警卷第147頁彌封袋)。 ②租約13紙(含不存在之陳怡蓉等13人之署押共計13枚,警卷第159-184頁)。 2、公文書 ①「楠梓區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 張(含公印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印」及公務員印文「主任黃琡婉」各2 枚,警卷第149頁後A-1、A-2 )。 ②「楠梓區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警卷第150-151頁)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張麗娟」印文1枚、公印文1枚、其他印文2枚,警卷第152頁) ①「莊士哲」代書與劉錦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警卷第67-82頁) 190萬元 李炳鋒化名台新銀行經理「劉育銘」,向劉錦榮佯稱上開894 萬元已匯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帳戶內,並偽造右列不實文書取信於劉錦榮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又對劉錦榮佯稱894萬元貸款部分,每月應償還4萬4,592 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實則為劉上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化名「莊士哲」向劉錦榮佯稱108年12月已幫忙先墊繳貸款之還款款項,並指定李炳鋒管領使用之劉上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劉錦榮之還款帳戶云云,致劉錦榮不疑有他,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4月6日間,共計匯款17萬8,368元(即4萬4,592元×4月之總金額)至劉上綺之前述台新國銀行帳戶(旋匯出至李炳鋒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於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共匯款4萬5,000元至劉上綺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匯出至被告帳戶)。 ⒈私文書 ①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警卷第73頁下) ②台新銀行貸款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75頁上) ①劉上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警卷第118頁) ②劉上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20至145頁) 22萬3,368 元(計算式:17萬8,368元+4萬5,000元=22萬3,368元) 2 李炳鋒化名「莊士哲」向劉錦榮佯稱民族路房屋之投標,需要102 萬元之押標金,並指定郭金艷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云云,致劉錦榮不疑有他,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102萬元至不知情之郭金艷上開帳戶內,並提領72萬元交付李炳鋒。嗣於劉錦榮匯款後,李炳鋒再化名「莊士哲」向劉錦榮佯稱民族路房屋由劉錦榮以510 萬元拍定,扣除先前之押標金102萬元後,須再付匯款408萬元至李炳鋒胞姊李彩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以及河南路房屋之投標,另需要104 萬元之押標金云云,劉錦榮便於108年12月30 日以張麗娟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512萬元(計算式:即民族路房屋餘款408萬元+河南路房屋之押標金104萬元=512 萬元)至前揭李彩綺帳戶內(旋由李炳鋒提領之)。嗣於劉錦榮匯款後,李炳鋒再化名「莊士哲」向劉錦榮佯稱該河南路房屋以520 萬元拍定,扣除先前之押標金104萬元,須再匯款416萬元至李彩綺帳戶內,劉錦榮再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4月7 日間,以張麗娟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109年2月6 日匯入50萬元、同年4月7 日匯入130萬元)或無摺存款(109年2月21日存入166萬元、同年3月11日存入70萬元)共計416 萬元至前揭李彩綺帳戶內(旋由李炳鋒提領之)。 1、私文書 ①「民族路房屋」民事聲明狀2份(公印文1枚、書記官印文2枚、普通印文2枚,警卷第153頁、第158頁)。 2、公文書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劉錦榮」印文1枚、公印文1枚、其他印文2枚,警卷第154頁)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公印文2 枚、其他印文3枚,警卷第157頁) ③「民族路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 張(含公印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印」)及普通印文(「主任黃琡婉」)各2枚,警卷第149頁後編號1、編號2)。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公印文1枚、其他印文3枚,警卷第156頁) 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公印文2 枚、其他印文4枚,警卷第155頁) 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第三次拍賣)、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80頁、第82頁,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1枚) ①李彩綺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1頁) ②郭進艷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警卷第35頁) 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3 紙(警卷第64-66頁) ④「莊士哲」代書與劉錦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警卷第67-82頁) ⑤郭金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9-112頁) ⑥被告於109年4月7 日15時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30 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279-281頁) 1,030 萬元(計算式:102 萬元+512萬元+416萬元=1,030 萬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之㈠ 李炳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之㈡ 李炳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沒收之。 3 事實欄之㈢ 李炳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之。 即附表二編號1至2 4 事實欄之㈣ 李炳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豐田、排氣量:1987立方公分、車身號碼:JTMYD3EV90D000000 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張麗娟」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張麗娟」印文壹枚,均沒收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