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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家華指定辯護人 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9、10、11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歐家華犯如附表編號5、9、10、11部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5、9、10、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所示其餘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歐家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歐家華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內頁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家華(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正浩、張峻瑋、趙璦玟、許明照、陳韋諺、盧志豪、黃秉洋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許正浩之通訊監察譯文、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門市監視器畫面6張、被告與許正浩於線上遊戲「老子有錢」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張峻瑋、許明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高俊中、陳韋諺、盧志豪、黃秉洋、趙璦玟之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且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內頁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因在外生活缺錢,才幫忙販賣毒品牟利(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利益之情,故其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156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正浩,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於斯時業已既遂,至許正浩雖事後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給被告,被告亦返還價金,仍對於已成立之販賣毒品罪行不生影響。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後販賣、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馬簡字

第6號、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復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類同之販賣 毒品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1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爰就被告所犯12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12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編號4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為李玟坤、陳政輝、盧志豪、許正浩等人,嗣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盧志豪、許正浩2人,並已於111年1月21、22日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然尚未緝獲李玟坤、陳政輝等2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5月18日馬警分偵字第11000479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供述附表編號5、10之販賣毒品來源為許正浩、附表編號 9、11之販賣毒品來源為盧志豪(本院卷第143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4次販賣毒品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且販賣次數非少,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且,被告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均與其犯行相當,難認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2部分,認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開業經營美髮店之月收入、未婚、無子女、自己住、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2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5、9、10、11部分,認此部

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附表編號5、10之販賣毒品來源為許正浩、附表編號 9、11之販賣毒品來源為盧志豪,經警方因而查獲,前已述明,被告此4次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5、9、10、11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參酌被告上開量刑已審酌之一切情狀外,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各如附表編號 5、9、10、11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罪時間係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販賣對象為許正浩等8人,販賣次數共12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4罪),與駁回上訴(8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分別與各該買家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筆記本內頁1紙,為被告與黃秉洋、趙璦玟、高俊中、張峻瑋為各次交易所自行製作之紀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線上遊戲「老子有錢」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我收到毒品價金後又退還給許正浩;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我有收到新台幣(下同)1,500元,但還沒交付毒品就被查獲;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我都沒有收到毒品價金,其餘附表所示犯行,我都有收到毒品價金等情(原審卷第317-318頁),並經證人許正浩、張峻瑋、趙璦玟、許明照、陳韋諺、盧志豪、高俊中、黃秉洋證述明確,是附表編號2至9、12所示犯行,被告均實際收得價金,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尚未收取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許正浩交付之8,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業經被告將毒品價金全數返還予許正浩。酌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為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罪刑及沒收 (含原審主文及本院主文) 1 許正浩 110年5月13日20時許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歐家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價金8,5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正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交予許正浩,並當場向許正浩收取左列價金。嗣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因許正浩爭執左列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歐家華遂退還左列價金予許正浩,並向許正浩收回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原審主文) 2 110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馬公門市後門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許正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許正浩,並當場向許正浩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3 張峻瑋 110年8月22日12時許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歐家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峻瑋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左列地點大門窗台菸盒內以交予張峻瑋,張峻瑋取得左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左列價金放在該菸盒以交付歐家華。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4 110年8月26日13時5分許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歐家華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5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峻瑋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峻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價金交予歐家華。嗣因警方於左列地點執行搜索而未完成交易。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5 高俊中 110年7月底某日19時許 安一飯店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高俊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高俊中,並當場向高俊中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 6 110年8月初8時許 安一飯店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高俊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高俊中,並當場向高俊中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7 陳韋諺 110年7月底某日20時許 澎湖縣○○市○○路00號安一飯店旁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韋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韋諺,並當場向陳韋諺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8 110年7月底某日 (附表編號7時間之後一日)21時許 澎湖縣○○市○○路00號安一飯店旁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1,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韋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韋諺,並當場向陳韋諺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9 許明照 110年8月6日1時許 澎湖縣○○市○○路00號國統湯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3,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明照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許明照,並當場向許明照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10 黃秉洋 110年8月7日20時許 澎湖縣○○市○○路00號安一飯店旁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3,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秉洋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秉洋,惟尚未向黃秉洋取得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本院主文) 11 趙璦玟 110年8月中旬15時許 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歐家華租屋處旁租車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趙璦玟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趙璦玟,惟尚未向趙璦玟取得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內頁壹紙均沒收之。(本院主文) 12 盧志豪 110年8月25日7時許 澎湖縣馬公市東衛超市前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4,000元 歐家華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志豪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歐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盧志豪,並當場向盧志豪收取左列價金。 歐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