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嵐(原名楊柳)與王芳合夥經營工程行,並因營運問題產生爭執。王芳為此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逕自前往被告楊育嵐及其配偶鍾家興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12樓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欲與被告楊育嵐理論,被告楊育嵐遂要求王芳立即離開其住處,但王芳仍留滯而未立即離去,雙方一言不合下,楊育嵐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強行拉扯王芳,致王芳受有兩側上肢鈍挫傷、右肩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育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嵐涉犯傷害罪,係以王芳之指訴、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資料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楊育嵐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要求王芳離開其住處未果,進而與王芳互相推擠拉扯,惟堅決否認涉犯傷害罪,辯稱:王芳傷勢並非我造成的,且本案是王芳私闖我的住處在先,卻對我提告傷害,這樣並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楊育嵐與王芳因合夥工程行之營運發生爭執,王芳為此於109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逕自前往被告楊育嵐及其配偶鍾家興之甲住處欲與被告楊育嵐理論,嗣被告楊育嵐迭要求王芳離開其住處,王芳聽聞該要求後拒不離去,雙方遂互相推擠拉扯,而後被告楊育嵐撥打110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楊育嵐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芳、鍾家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0頁、第22頁;偵卷第38頁、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84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13至116頁、第120頁),並有109年12月13日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110年5月21日聖功醫字第1100000181號函所送王芳之急診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王芳所提供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偵卷第15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5頁、第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育嵐迭要求王芳離開其住處,王芳聽聞該要求後拒不離去,既如前述,縱認王芳驟聞該要求之初,需要一定時間思考被告楊育嵐所言究係談判中向對方施壓之談判技巧、或係因不滿王芳態度所為之情緒性發言,抑或確實欲結束當日之對話而要求王芳離開住宅,然迨其聽聞被告楊育嵐猶一再明確要求其離開並因王芳不從而表示欲報警處理時,當能完全理解被告楊育嵐要求其離去之真意,然王芳仍拒不離去,並稱「我不出去」、「我不出去,我今天就在這了…你報警啊」、「報警啊,你現在就報,我不出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至45、57、60、61頁)。其後2人持續爭執,嗣被告楊育嵐果報警處理(原審訴字卷第60頁),而王芳仍滯留甲住處約15分鐘始表示欲離去(原審訴字卷第61頁)。綜合審酌被告楊育嵐前已多次明確要求王芳退去之舉止情境、王芳留滯該處之原因及時間、及王芳所處環境並無不能立即離去等客觀條件,王芳所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之不法留滯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留滯住宅罪。
㈡關於王芳所受傷勢究否被告楊育嵐所致之認定:
1.證人王芳就其傷勢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稱:我們兩個(指被告楊育嵐、王芳)在爭吵的時候,她造成我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她在推拉的時候有一些動作出來,讓我受傷等語(偵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第87頁)。而王芳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22時14分許,前往聖功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兩側上肢鈍挫傷」、「右肩部鈍傷」等傷害,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王芳經診斷受有上開外傷之傷勢係於本案發生後數小時內前往醫院急診診斷所得,與王芳於前揭時地遭楊育嵐推擠拉扯之間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再參酌病歷資料內王芳之受傷部位照片(偵卷第27至31頁),王芳所受傷勢類型(挫鈍傷)及部位(兩手手腕正面處及右手手肘外側),核與爭執之一方往外推擠拉扯他方之手腕或手臂要求其離開屋內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以,王芳所述受傷過程與客觀事證顯現情狀相合,堪認王芳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楊育嵐推擠拉扯王芳要求其離開住處造成。
2.至證人王芳雖另證稱楊育嵐尚有毆打伊頭部之行為云云(警卷第9頁;偵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第87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未提及頭部受傷,證人鍾家興亦於原審證稱:楊育嵐確實有為了要讓王芳離開而拉扯、推擠她,楊育嵐有對王芳說「你出去」,楊育嵐動手的行為就是為了讓王芳出去的拉扯跟推擠動作而已,有拉王芳的手,至於怎麼拉的我已經不記得了;錄音光碟檔案時間9分34秒我說「不要動手啦」,那時候的狀況是楊育嵐要拉王芳出去,我叫她不要動手,先讓王芳講清楚;後來警察到現場的時候王芳沒有跟警察說她有被打,也沒有說她身體哪裡受傷,她就直接走了,也沒有去派出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5頁、第122至123頁),足認同在現場之鍾家興並未看到被告楊育嵐有何動手毆打王芳頭部之舉。況證人王芳初始亦僅稱:案發當日我跟楊育嵐在聊的過程中發生爭吵,她問我是不是喝酒了,我跟她說我沒有,她就開始推我出去等語(警卷第19頁),並未提及被告楊育嵐於推擠拉扯之外,尚有出手毆打其頭部之舉動,是王芳此部分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故難認被告楊育嵐於推擠拉扯王芳之外,尚有毆打王芳頭部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楊育嵐是否為正當防衛之認定: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此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2.經查,王芳所為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留滯住宅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不法留滯之狀態至員警到場處理前均持續存在,足認被告楊育嵐當時罹此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則被告楊育嵐為排除王芳現實不法之侵入住宅行為,而徒手將王芳往門外之方向拉扯推擠,俾免自己的權利持續遭到侵害,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此據被告楊育嵐始終供稱:王芳當天喝酒來我家按門鈴,我開門聞到她整身酒氣,結果她進來之後到處亂動我家的東西,我有請她出去,但她不出去,所以我們就開始發生拉扯,我並沒有打她,我只是跟她講道理,以拉扯的方式請她出去等語(警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且證人鍾家興亦於原審證稱:楊育嵐有為了讓王芳離開而拉扯推擠她,目的就是要她出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足認楊育嵐前揭所辯,堪信屬實。
3.況證人王芳亦自承:我跟楊育嵐在屋內爭吵的過程中,她是有叫我出去,但我認為事情還沒有講清楚,所以我就沒有離開;楊育嵐欠錢不還,我知道這個跟本案無涉,但我只有告她這個(傷害),我才看得到她的人,她說我侵入住宅,我確實有上去,但我想請問楊育嵐有沒有想過為什麼我要去他們家,楊育嵐已經欺騙我兩年了,如果法院判我有侵入住宅,我承認我有做這件事情,她的確有叫我出去,而我的確沒有出去,所以我接受法院的判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46至47頁),益徵王芳當時因認被告楊育嵐尚未就2人間合夥糾紛交代清楚,故於被告楊育嵐要求其離去時,明知倘繼續留在該處已違反住居權人即被告楊育嵐之意思,卻仍執意留下,堪認被告楊育嵐因要求王芳離去未果後,其主觀上係為驅趕王芳離開以排除上開不法侵害並防衛自己對於住宅之居住安寧權及私生活不受破壞,始對王芳為推擠拉扯行為。而被告楊育嵐所為推擠拉扯行為之時間並非甚長,且見王芳經推擠拉扯後猶仍拒不離去,被告楊育嵐即未持續動作並轉而報警尋求協助,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9至60頁)。職是,被告楊育嵐所為欲排除王芳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具有時間緊迫性而必要,且縱然被告楊育嵐推擠拉扯王芳致其受傷,然王芳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尚非嚴重,此等傷勢為被告楊育嵐推擠拉扯王芳為正當防衛行為過程中之必然結果,與防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經衡酌被告楊育嵐所防衛之權利暨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王芳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楊育嵐所為防衛行為尚未過當,而屬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育嵐推擠拉扯王芳之行為,雖造成王芳受傷,然被告楊育嵐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其行為依法當屬不罰;又依檢察官所舉種種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楊育嵐當時另有毆打王芳頭部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育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不法傷害王芳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楊育嵐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楊育嵐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王芳固受退去甲住處之要求猶仍留滯而未立即離去,惟王芳之侵害態樣既僅為「不作為」,以王芳既未攜帶違禁器物,復未出手而為傷害、毀損等舉動,對被告楊育嵐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顯未造成任何重大、立即而明顯之危害,對比之下,被告楊育嵐出手致令王芳受傷之推擠拉扯,是否猶為之「相當」手段,非無疑義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楊育嵐所為之無罪判決不當。惟刑法第306條所「特」予保護者,本為有別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以外」之「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法益,苟行為人竟另有危害屋主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舉,本應併依殺人等罪予以審究。質言之,行為人對(他人)住宅安寧之侵害,尚不因其是否併有傷害、毀損等舉動,及是否攜帶違禁器物而有別;又行為人已身處被害者住處之「留滯住宅」不作為犯行,衡情對於該法益之侵害,亦未顯遜於「侵入住宅」之積極作為態樣,遑論如按上訴意旨,不啻要求住宅安寧已遭他人「侵門踏戶」予以加害之被害者,竟只能隱忍而無奈坐等加害行為人自覺離去,或公權力介入,而不能以原屬危害程度極其低微之「推擠拉扯」手法,將加害者逐出屋外,稍予自力救濟,豈符事理之平?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同案被告王芳之留滯住宅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ˉ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