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家華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除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內容補充為「甲○○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申告,誣指『A女明知並無前案(即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確定判決)所示之事實,為報復甲○○,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譬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並於100年5月30日、同年8月10日,先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時作證,對於該案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虛偽陳述稱:甲○○對其強盜及強制性交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於前案涉有刑法誣告、偽證等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2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犯罪地為臺南地檢署,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為前繫屬管轄法院,被告戶籍地、住所地、居所地均在台北市,所在地為高雄監獄,依法不列優於犯罪地管轄,高雄地檢署只有偵查權,起訴權也須依法移轉管轄予「臺南地院刑事庭」(見本院卷第16頁),或請求移轉至「鳳山簡易法庭」,再行第一審程序(見本院卷第250頁)。又原審未依法先調查管轄權,請求發回更審、不受理裁判(見本院卷第16至17、315頁)。
㈡另本件已對審判長聲請司法改革基金會提案不適任法官評鑑
案;原審受命法官近3年的準備程序時間白白浪費,審判長竟然不查,律師氣暈倒在法院走道上;原審於111年6月21日審判期日未通知辯護人到庭,剝奪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93條第3項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李兆隆律師為被告準備9年時間平反,但被審判長氣暈;蔡律師被龐雜卷證嚇到,稱其為民事、商事律師,嗣並解除委任;法扶復委派吳麗珠或陳韋樵律師,但審判長硬是開庭,剝奪被告權益,因而本件不是被告浪費司法,而是原審審判長浪費司法資源。
㈢已聲請將原審刑事第13庭陳紀璋庭長遭移送法評會,原因係
他於原審時,剝奪我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權,及禁止我依法撰寫書狀,並於原審時審判程序前直接向我表示,有什麼事情去跟二審講,我認為很不尊重二審,我現在手中有所有提訊的電子光碟紀錄,我會製作成譯文陳報鈞院,這是違反刑訴法第10條第2 項(按:應係指同條第1項第2款事由),請求調查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審理難期公平,實有重大違失,請求撤銷發回更審,回至正常管轄。
㈣111年6月21日審判期日,另有下列程序之違法:
⒈未經答辯、證據提示及被告最後之辯論說明,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尚未進行審判程序前即稱「有問題去二審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未讓被告為始末連續陳述,剝奪被告之答辯權,且判決早已寫好,然而,因違法太多、證據一堆,上訴理由要寫清楚,否則根本造成二審的麻煩。
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詢問被告
有無陳述,竟限時5分鐘說明,且於尚未辯論前,即稱「有什麼問題去二審說」,本件原判決實屬未審先判。
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未於每一證據調查畢
,即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本案證據達數十項,審判長卻直接用「刷」的,不讓被告抗辯、說明機會,5分鐘即調查完數十項證據。
⒋許多證據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合法調查,且準備程序事
項如未經合議庭認同,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以裁定駁回,不得僅以判決書交代。
㈤本案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⒈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不起訴處分,原審據以論刑,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⒉前開案件都是指100年5月7日發生的事情,包含A女販賣毒品
及強制性交的事情,都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成了相對不起訴的案件,拿相對不起訴案件來提告,就是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既然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何檢方還要起訴我誣告(108年度他字第832號),不管依刑事、民事、行政及憲法的訴訟法都叫一事不再理,檢察官居然拿一事不再理的案件來起訴,而且於起訴書上未寫明理由,就是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㈥告發若無讓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者,難成立刑法之誣告罪:
⒈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提出者只是「呈報狀」,呈報A女(即前
案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案由林園分局鄭清文員警調查中,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087100號函可參(然該內容誤載為94年,然該時被告正在服刑槍砲案件,應係104年間);104年度他字第5621號案件、108年1月28日的108年度他字第832號都是簽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開始偵查,即行簽結,而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範限制,如何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向南檢提出之書狀(105年度偵字第26
813號)誣告罪要件需「虛構事實」,上訴人提出一堆證據供原審調查,原審不調查;「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上開偵查卷宗不超過30頁,連告訴人都沒傳喚,根本未曾發動偵查,告訴人並無受刑事追訴處分之危險;且偽證或誣告案之被告會檢附那麼多證據嗎?被告提出大量證據,原審不調查,直指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⒊我請求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費玲玲檢察長起訴本案,原因為
我手中掌握的證據為刑訴法第159條法庭外之事證,依刑訴法第420條規定不能作為再審證據;我對A女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是為了釐清案情,以便對強盜及強制性交案提起再審,我並沒有誣告A女的意思,我提出500多頁的證據是精心挑選過的,是為了釐清案情,不是要誣告及入罪於A 女。我的重點只是要蒐集可以提出再審的證據。我對本案是為了再審而提出,並不是要任何人受刑事處分,本案並無讓被害人受刑事罪的危險。不然我也可以直接叫警察抓被害人。105年時,刑事打擊犯罪中心已經調查的很清楚了。
㈦被告於前案之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中被冤判,該案中:
⒈告訴人即證人A女、B女(即前案代號0000-000000E)證述,與
監視器、GOOGLE地圖、行經圖、時間,應有不實。現場勘察、採證與證人A女所述不同,已經否定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被告之所以沒有提再審,是因受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法庭外證據,被告拼命想把「法庭外證據」弄成「卷內資料」。原判決理由與卷證不同,而有違誤;有些證據未經調查也不合法。每項證據之說明,不是與前案矛盾,就是不實,或不載理由。
⒉證人郭育成無法記得10年前的事,但有證人即被告之仇人陳
福明可以補強。且原判決犯罪事實雖指犯罪時間為18時30分後,但監視器證明了30分前的事情,2名證人可以證明30分之後的事情。
⒊窗戶指紋。因現場太乾淨,沒有任何生物跡證,窗戶確實是
被告所開的,但依常理,實施犯罪的人,不會開窗給人看,現場有被整理過,該指紋是在窗框最上面內側所採,沒擦到,主要是因為吸食K他命檢煙太臭了,被告不會吸毒,才會受不了去開窗。
⒋DNA。被告是大同醫院約聘住院ER醫師,為此方面專家,現場
沒有精液,且被告傳喚許多證人,當天是在那裡談生意、上網看產品。
⒌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無明顯異常」那就是沒有。
⒍證人B女指18時20分看見被告在該大樓日警卷編號9、10、11
照片被告抬頭看監視器,其實是在看路牌,該監視器位置,10年前GOOGLE地圖距離現場大樓數百公尺,又被層層大樓擋住,被告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處所,而照片註明「撫順街與松江街路口」18時08分,被告再也沒回去過了,B女做偽證;另現場是達仁郵局,A女說8點關門,哪來的依據?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一直往外走,何有18時許還在大樓內。
⒎警方18:20左右就到現場,勤務中心報案時間是18時50分(
卷四578頁),這足以推翻證人A女、B女證詞及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犯罪事實,此為監察院調查之結論。被告不可能於警方到場時犯案。
⒏三民一分局實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無事故」,何
來前案之發生,此點與8.均足以提再審之用,然此二者均屬法庭外證據,且為間接證據,被告要將此證據形成直接證據(傳喚證人)。
⒐庭呈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請求張端宜醫師作證,被告有破
億PPN,因被告為醫事人員,是某種慢性病,比HIV更容易染疫,被告之妻、兒均有,被告之父親傷亡與此有間接關聯,A女也應該會有。
⒑高醫100年12月19日函文、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告的鑑定資料已經逾保存年限7年,故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真實。
⒒11年前只有證人郭育成之證述,現有證人陳福明佐證,且有
諸多關鍵字「後火車站」、「麵攤」、「在吐」、「壹台車」、「小白」相同,被告還有蘋果、華碩等筆電為證物,微星筆電壹台不用2萬,被告根本連一眼也不會看。
⒓前案是「報私案」,連110都沒有,派出所不理。
⒔陳福明證稱被告有與他去大帝國商談製毒事宜,是因被告去
交易毒品。依前案中郭育成之證詞無補強性,現在我有證人陳福明之證述可作為補強證據。陳福明是為了脫罪,他不是我的朋友,是我的敵人,所以陳福明的證詞可信。
⒕以上為案發日18時後的事情,原審竟把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拿
來論刑,理由不備、矛盾、不載、與事實及卷證不符。另警方搜索扣押物,全是被告的,非被害人的。
㈧毒品趴部分,被告及A女都不敢說發生何事,實則是沒有人查
。證人許佩琪、陳㛄靜部分,都推得乾乾淨淨,稱不認識被告,明明曾為共同被告,B女比對即可知其真偽,A女部分從警詢筆錄就可看出在辦私案,否則前案理當通報為重大刑案,根本沒此事發生。毒品趴為真實絕無虛言。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查:
㈡原審就本案相關程序之進行,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倚賴權
、訴訟防禦權,並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訴訟程序不依法令之情事;復於實體上,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證人A女之指訴何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及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等節,充分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程序部分⒈管轄權部分(即上訴意旨㈠):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犯罪地為臺南地檢署,被告戶籍地、住所地、居所地均在台北市,所在地為高雄監獄,本案應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刑事庭或鳳山簡易法庭等語。然查,被告先後於104年11月24日、108年1月28日提出本件之申告時,正在法務部○○○○○○○執行中,在獄中撰寫狀紙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發等節,有其提出之2份刑事告發狀與其上之高雄監獄之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信封等影本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621號影卷第1至3頁,108年度他字第832號影卷第2至4頁反面),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則其既在高雄監獄執行時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本案2次刑事告發狀,行為地自屬高雄市,犯罪結果地則為臺南地檢署,加以被告當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所在地亦為高雄市,在在均顯示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等語,自屬無據;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移轉至鳳山簡易庭或諭知不受理等節,亦無所憑,均無從准許。
⒉辯護倚賴權部分(即上訴意旨㈡):
本案被告於原審中,曾透過先前委任之李兆隆律師提出內容顯有疑義之證據遭原審法院質疑後,李律師即無正當理由不再到庭,經原審法院將該情形向指派選任辯護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反映,該會並為被告指派另名律師辯護;然被告因其個人主觀因素,而數次以各種方式拒不配合律師之委任,終遭法扶高雄分會終止扶助,經被告提出覆議後因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被告自行招致遭該會終止扶助、且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結果,嗣原審法院已數次改期之情形下,被告再度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仍未獲委派。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1日再次向確認法扶高雄分會已不同意指派後,因認被告此舉已屬權利濫用,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詳為敘明相關歷程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至7頁之二、所示),並有各該函文、歷次審判筆錄,及相關爭議證據、電話紀錄等為憑,經核俱有該等文書存卷可考,而有所憑,顯見原審合議庭已盡到對被告辯護權正當行使之訴訟照料義務;況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以外之所定之強制辯護事由,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⒊難期公平部分(即上訴意旨㈢):
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該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惟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難以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准許。本件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審法院之間有何訴訟或與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具體敘明原審法院之審判有何確實難以保持公平之情形,復未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而觀被告就此部分所執理由,無非係以審判長剝奪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權、禁止寫書狀、於審判程序前表示有什麼事情去跟二審講,主張原審法院有重大違失,請求撤銷發回更審等語,似係誤用刑事訴訟法第10條得聲請移轉管轄之規定。再依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亦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辯護倚賴權等大肆指摘,由本院另為論述如下外,此部分既未經被告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難期公平之具體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審判程序部分(即上訴意旨㈣):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當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等規定,於調查證據時,就其憑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俱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及訊問被告有無意見,予被告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復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且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亦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再依序就科刑範圍為辯論,及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被告並為相關之辯論及陳述,此有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可參。經核已予被告就本案誣告犯嫌,聲請調查證據,以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與法律上意見之機會。復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
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是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依各個訴訟中之客觀環境、審判長之個人風格、當事人之配合度及不同訴訟案件之特殊條件等各種因素,而呈現不同樣貌,而訴訟指揮之方法或結果,是否符合程序正義、有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與所侵害程度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等,應依個別事件整體觀察,綜合判斷。
⑵本件被告歷經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開庭次數
達十餘次(其中偵查1次、原審準備程序5次、原審審判程序4次),各次陳述內容均甚為豐富,且不乏龐大之陳述篇幅,所曾提出之書狀,更是不勝枚舉,有其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與其提出之歷次書狀等在卷可憑;而至原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被告已遭法扶高雄分會終止扶助後,仍執意申請法扶律師,經審判長當庭向法扶高雄分會確認後,依其訴訟指揮權限,裁定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衡情可認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被告執意再申請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而經審判長限制,程序顯非順暢,被告對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諸多不滿,亦廣見於上訴意旨甚明;是縱然原審審判長因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使程序順利進行,面對不滿程序的被告表示有問題去二審說、限制被告最後陳述意見之時間等節屬實,惟司法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有相當之威信,雖亦求溫暖與人性,然因受限於國家資源分配,究非服務業所可比擬,無需達賓主盡歡,但求事理之平。況被告如不服原審判決或相關事項,本即得藉由上訴程序指摘及糾正原審判決違失,原審審判長告知被告此等權利,且除於最後陳述時方限制時間外,未曾禁止或限制被告之答辯機會,並依法踐行逐一提示證據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等程序,就整體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言,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90條等程序規定,且無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審判前,判決早已寫好、未審先判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亦難認屬實。
⑶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111年6月21日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審判長於5分鐘內即刷完數十項證據,不給被告抗辯、說明機會等語,而查,原審共進行4次審判程序,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筆錄厚達69頁(見原審卷四第653至721頁),其中關於證據提示調查之程序,多達59頁(見原審卷四第657至716頁),復於提示證據完畢後,由被告進行答辯及說明為記載者,高達42筆,又其餘證據提示之被告意見雖均記載: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等語,最終於證據調查完畢,進行事實及法律、科刑辯論時,仍予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亦有該次辯論程序筆錄可參,從而,原審審判長依其訴訟指揮權限,所為逐一提示證據之調查方式,對被告而言縱然過於快速,然非無使被告答辯之機會,並於全部調查完畢後,於辯論時予被告充分陳述之機會,縱使被告覺得不滿意,實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或其他訴訟權益。
⑷至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亦有明文,是對於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係得以裁定為之,非強制規定,如原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行使,於判決時,並於理由中交代何項證據不予調查之必要性審酌,既可省去另行製作裁定之資源耗費,且程序更為嚴謹、論述亦趨於完整,難認有何違誤可言,上訴意旨誤解法律規定而據以指摘,自無理由。
⒌重複起訴部分(即上訴意旨㈤):
本案被告被訴誣告犯行部分,分別為被告誣告A女之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案件(A女於100年5月8日誣告及偽證被告於同年月7日為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8年度他字第832號案件(A女於100年5月7日轉讓毒品予被告,經檢察官行政簽結),而原審所據以論罪科刑者,則為本案起訴之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案件(被告先後104年11月24日、108年1月28日誣告A女,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本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上開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108年度他字第832號二案,均係指涉A女,各於100年5月7日、8日之犯行,然因時間、罪名及行為態樣截然有別,自非同一案件,至本案之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起訴事實,又與前揭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108年度他字第832號案件之犯罪主體、犯罪時間、行為及內容互有不同,雖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簽結或起訴等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等情事。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未經起訴等語,顯屬誤會。
㈣實體(事實及法律)部分⒈上訴意旨㈥部分:
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
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對A女申告之案件,未經開啟偵查,即經檢察官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而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起訴範圍之限制,不會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等語,自無理由。
⑵原審依被告所撰寫之刑事告發呈報狀及附件、刑事告發狀
上,均載明被告認A女涉嫌之犯罪事實,並均於文末請求該署「俾懲不法」等事證,實有使A女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意,至其辯稱目的係為取得證據等語,僅屬其自陳之犯罪動機,不影響其主觀上有使A女受刑事處罰之意圖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所敘明(見原審判決第7至9頁之㈠至㈢所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被告上訴意旨所云,僅係呈報,A女並無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無誣告故意,目的在於釐清案情以提起再審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⑶至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詳為敘明無調查之必要
性而未予調查,復本案所應釐清者係在於被告客觀上有無虛構事實、主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意,上訴意旨一再請求調查前案全部事證,或欠缺調查必要,或與既存事證顯然不符,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複為爭辯,即無理由。
⒉上訴意旨㈦部分:
原審依據證人即前案被害人A女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前後一致之證述,及綜合證人B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為補強,並就被告所為之諸多辯解,依其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性功能障礙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文、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及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文,與證人陳福明於另案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容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郭育成於前案中之證述,逐一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將本案與前案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案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㈧部分:
原審依證人B女、陳㛄靜、許佩琪等人之證述,相互參照、印證,認定被告指控A女於100年5月7日15時至18時許邀集被告等人在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並轉讓毒品等節全屬不實,另就被告之辯解暨其提出來歷不明之譯文資料如何不可採信等節詳為論述,已充分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徒憑己意再事指摘,亦無理由。
⒋至被告所請求調查之下列證據,或屬重複調查、與本案無關
,亦有無從據以調查或縱經調查亦無法動搖本案之認定,俱認無調查之必要者,詳述如下:
⑴勘驗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光碟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在手中有所有提訊的電子光碟紀錄,我會製作成譯文陳報鈞院;嗣又具狀改稱:我姐說不公開審理,光碟不能轉拷,也不可做譯文,我只有1片,已交司改會送評鑑,她說聽可以,不可寫全文,請求調查原審審判程序之全部筆錄,主張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程序不正義、剝奪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6、420頁)。然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甚為空泛,且就其欲證明原審法院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難期公平(實為同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業經本院詳述駁回之理由如前;而原審審判長縱有陳述有事情去二審說、最後陳述限時5分鐘等語,縱屬瑕疵,亦屬輕微,無礙於原審判決之結果,分別經本院審查如上訴論斷之㈢⒊至⒋所示,是其聲請勘驗此部分光碟,並無必要。
⑵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101年度監通續字第632號監聽內
容及勘驗100年5月7日14時30分至23時監聽譯文,待證事實為被告與A女、B女、A女之男友,及員警鍾予麟打來要求配合製毒案查緝等通話內容,證明被告當天叫了很多人去A女家中開趴,後因細故與A女起爭執,不可能有性侵的案件等語。然查,該監聽案件俱與被告無涉,亦查無相近字別有與被告相關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高雄地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自無從調取及勘驗監聽之內容。
⑶以下之證據調查聲請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調查之經過或欠
缺必要性之理由,本院審核亦無違失或有顯然不當之處,併引用之(詳如原審判決第22至29頁之㈡至㈥、㈨至、、、、所載):
①前案所扣得筆電內的影音檔案送至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鑑識中心、勘驗臉書貼文原始檔案。
②函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所有人。
③重新詰問證人B女。
④調取雄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101年5月14日光碟,勘驗證人陳㛄靜之證詞。
⑤傳喚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及有關員警吳明棠、鄭祥祐、
傅紅罡、洪振華、羅國華、吳明育等人(被告另於本院中增加證人許志雄部分,因與此部分其餘證人之待證事實相同,同認亦欠缺調查之必要)。
⑥傳喚證人即鑑識中心、採證人員林堅瑢、許清桂、賴敏慧、王延鉦、李佳龍、曾世華、蔣价導等人。
⑦傳喚證人即勘察鑑識人員、醫師、轄區員警葉怡妙、官元楊、陳穩中、黃莉婷、醫師張瑞宜等人。
⑧傳喚證人即案發時到過現場之證人許珮琪、朱麗妃、鄭雅惠、吳葦庭、方啟銘、許文銘、吳信成等人。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之程序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均無理由。
㈥原審量刑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兩次誣告犯行,各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而觀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30頁之㈡所載),所為量刑應屬允當,併予說明之。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發回原審,或改判移轉管轄、不受理、無罪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固另具狀以112年7月11日審判開庭時,因遭虐囚所致創雙壓力陣後群及身體損傷,至同年月13日才好轉,且因大量使用陣定劑、嗎啡藥物,加上半暈迷,至今不知那天說了什麼,完全心神喪失;另請求函查司改會本人已提起原審法院審判長法官評鑑,本案應即停止審判或勘察所有原審審判程序之筆錄庭訊光碟,及發回更審,請求再開辯論,續行偵訊、調查、核對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再開辯論狀、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本院112年7月11日審判程序中,被告均能針對審判長之詢問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項理由逐一陳述,既能切題並可附具各項依據或說理,堪認思慮清晰而有條理,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實難認有如其所述心神喪失之情事,自無從為准許再開辯論之裁定。另被告以需協助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潘志偉及第一分局廖今維警官已對A女發動偵查,請求停止本案審理等語,經核並無相關請求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5月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與松江街某大樓(地址詳卷),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盜強制性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詎甲○○明知上情,竟仍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㈠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A女
於前案涉有刑法誣告、偽證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2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108年1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A女
於100年5月7日15時至18時許,邀集甲○○等人,在A女上開大樓住處,向甲○○收取毒品派對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伽瑪基丁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有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犯罪事實而以108年度他字第832號逕予簽結。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前案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證人即前案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前案案發大樓住戶B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詢筆錄、前案員警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既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08-209頁、第225頁、第233之1頁、第490頁),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B女證詞無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08-209頁),
然查,B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乃該證人於前案二審至法院具結後之證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㈢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
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A女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被告雖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25頁、第233之1頁),然其等性質並非傳聞證據,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被告及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三卷第221-233之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基於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㈤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依賴權:被告雖於本院111年6月21日之審判程序中陳稱:我的法扶還沒有下來,律師還沒有來,我有重新申請法扶等語(見院三卷第655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辯護人之陳述權及辯護權,並非漫無限制,否則即屬權利濫用。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3日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李兆
隆律師為其辯護人,李兆隆律師並於110年1月18日為被告具狀提出「刑事呈報(二)狀」及編列為附證A至附證T之證據(見院二卷第119-544頁)。然其中所提出編列為附證B之陳福明訊問筆錄(見院二卷第129-132頁),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第163頁、第164頁之筆錄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之審判程序當庭核對後,結果僅有部分內容與該案卷內實際筆錄相符,其中附證B之第2頁、第3頁內容並不存在,此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324-325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附證C即證人陳㛄靜供詞錄音,被告稱係證人陳㛄靜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案件之證述內容,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案件卷宗內證人陳㛄靜到庭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相互比對,亦與被告所提出之附證C內容完全不符(見院二卷第50-54頁、第151-161頁)。本院遂於110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促請李兆隆律師核對所提出證據之出處為何、是否有相關憑據。嗣被告原辯護人李兆隆律師於本院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審判程序開始前6分鐘來電本院稱其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復於本院111年3月1日之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遂於111年3月1日庭期告知被告,若下次庭期辯護人仍未到庭,將直接開庭,被告表示會與律師溝通等語,本院並因而改訂庭期,上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院三卷第391-394頁、第429-432頁)。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益,特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協助敦促李兆隆律師於下次審判程序遵期到庭,此有本院111年3月10日雄院和刑儒109訴334字第1119001780號函可參(見院三卷第467-468頁)。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考量李兆隆律師執行職務之情形,函復本院稱經徵詢被告之同意後,已為被告更換律師,並指派蔡瀚緯律師為被告之扶助律師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11年3月16日法扶高字第1110000049號函可參(見院三卷第549頁)。
㈡然因本院遲未收受蔡瀚緯律師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4月8
日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關於被告之受扶助情況,該分會答覆略以:被告不願意簽委任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三卷第585頁)。待本院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之審判程序,李兆隆律師仍未到庭,被告稱其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覆議,並要求指定梁智豪律師為其辯護等語。經本院當庭電洽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會承辦人表示被告所欲指定之梁智豪律師已向法扶表示拒絕接受被告之委任,而被告有針對該會不予更換律師之決定提出覆議,尚待審核結果,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院三卷第597頁);因被告受扶助之情形未定,本院再改於111年6月21日續行審判程序,並於111年4月29日庭後下午3時54分許收受李兆隆律師陳報之解除委任狀(見院三卷第603頁)。本院庭後再電洽法律扶助基金會了解被告委任辯護人詳細情形,該會承辦人表示:該分會於111年3月24日收到被告更換律師之書狀,指定梁律師為其辯護,法扶詢問梁律師是否接受梁律師之委任,梁律師婉拒接受被告委任,後來法扶指派蔡瀚緯律師為被告之法扶律師,111年3月28日蔡瀚緯律師律見後,被告拒絕委任蔡瀚緯律師,故法扶111年3月30日決定不予更換被告之法扶律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三卷第607頁)。
㈢本院於111年5月4日再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關於被告
受扶助之情形,該分會於111年5月13日函復略以:本分會經取得受扶助人甲○○同意進行扶助律師更換,並於111年3月11日經審查委員會決定同意更換律師,同時指派新扶助律師蔡瀚緯律師續行扶助在案,惟因受扶助人不同意本分會所指派之律師,故拒簽委任狀,並於111年3月24日依法提出更換律師申請且自行指定律師,惟因其所指定之律師無法接辦受扶助人案件,經本分會送審查委員會作成無再行更換律師必要予以駁回申請,嗣受扶助人就此更換律師之決定提出覆議救濟,此於111年5月4日經本會覆議委員會認定覆議無理由,故此扶助案件仍由扶助律師蔡瀚緯律師辦理。蔡瀚緯律師辦理期間,受扶助人有未配合簽署委任狀情事,致案件無法進行,業經扶助律師回報上開情事,且經本分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4款予以終止扶助在案,另終止扶助審查決定通知因受扶助人於111年4月20日送達之審查通知上簽名拒收,如受扶助人於送達後未於30日内提出覆議申請,於111年5月26日終止扶助之決定即確定,惟在尚未確定前,依法仍由蔡瀚緯律師辦理等語(見院三卷第631-639頁)。上開函文附件中之「覆議決定通知書」亦載明:受扶助人於111年3月24日表示,其案件很複雜,需要曾參與過的律師辦理,故請本會指派梁智豪律師辦理,經分會承辦人於同日致電梁律師,其表示因主事務所於屏東,故無法接辦高雄案件。分會承辦人於111年3月28日致電蔡瀚緯律師,其表示已收到受扶助人退回之委任狀,經律見受扶助人,受扶助人表示因案件複雜,需要有辦理其案件之律師辦理才行,雖扶助律師與受扶助人深聊近一小時,仍未改變受扶助人意願,受扶助人不願意簽署委任狀,堅持要委任梁智豪律師。經高雄分會審酌上情,認無更換扶助律師之必要,不同意更換律師。依案件辦理情形即扶助律師回報内容,受扶助人顯有不配合辦理案件之情形,數次拒收分會寄送之文件,嗣後又拒收扶助律師之委任狀,並於扶助律師辦理律見時費時勸其簽署委任,仍直接拒絕簽署委任狀等語(見院三卷第635頁)。該會復於111年6月13日函復本院:申請編號0000000-D-006經本分會審查委員會於111年4月14日作成終止扶助決定,嗣甲○○依法提出覆議,亦經本會覆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8日確定以無理由駁回,故本件終止扶助業已確定,甲○○君目前未受本會法律扶助等語(見院三卷第647頁)。
㈣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1日審判程序先稱:我有重新申請法扶
,法扶有派律師來,我們還有律見兩次,6月的時候吳麗珠律師有來律見,還有一位陳韋樵律師等語(見院三卷第655-656頁)。經本院當庭電洽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進行確認,該分會承辦人表示被告先前申請之0000000-D-006案件已經終止委任,被告另提出0000000-D-009號案件申請,但該會並未指派任何律師去監所律見被告,亦未簽署任何委任狀等語後,被告後又改稱:法扶確實沒有指派任何律師律見,吳麗珠、陳韋樵律師都不是法扶指派,也還沒有簽署委任狀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院三卷第655-656頁)。
㈤綜觀前開歷程,被告透過先前委任之李兆隆律師提出內容顯
有疑義之證據遭本院質疑後,李兆隆律師即無正當理由不再到庭,經本院將該情形向指派選任辯護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反映後,該會實已為被告指派另名律師辯護。然被告因其個人主觀認僅有其指定之特定律師才可為其辯護,待該律師婉拒委任後,仍拒不簽署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其他律師之委任狀,甚拒收該分會所送達之文書,自行招致遭該會終止扶助、且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之結果後,在本院已數次改期之情形下,又再度以同一案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意圖以此為由延宕訴訟進行。本院雖最終在被告並未委任辯護人之情況下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所為已非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毋寧是假選任辯護人之名,行惡意拖延訴訟之實,屬權利濫用。從而,本院已盡到對被告辯護權正當行使之訴訟照料義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我沒有告發A女;監察院及相關單位協助我調查出一個結果後,前案判決所登載之事實全部都沒有,全部都是推翻的,100年5月7日A女住處有開毒品趴,且有要搶劫、仙人跳,我並沒有與A女性交;我沒有要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的意思,我的目的是取得證據;是監察院有函文要我告發的;我有檢附相關事證,並不是空口白話等語。被告原選任辯護人前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過監察院陳情,發現被告被冤枉,被告於前案是被誣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被告之文字外觀雖然在指控A女於前案涉嫌偽證、誣告等罪,但被告提出告發之本意,只是單純想要否定前案有罪判決而已,觀諸前案答辯要旨,被告僅是延續前案之答辯意旨,不成立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見院一卷第31頁、院三卷第221頁),並
有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撰寫之刑事告發呈報狀及附件(見影一卷第1-3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卷附件)、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撰寫之刑事告發狀(見影二卷第2-4頁)在卷可參。另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影二卷第14-16頁)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2號卷宗無訛。又被告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該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104年11月23日撰寫、同年月24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收受之「刑事告發呈報狀」內容略以:告發人甲○○為被告A女涉嫌偽證等罪嫌依法提出本狀,所陳事由均陳明如下:一、其呈報被告A女所犯之罪事實、理由、證據如附件告發狀中所示等語(見影一卷第1-3頁)。而與該「刑事告發呈報狀」所一併檢附之附件「刑事告發狀」則記載:「告發人即被害人甲○○」、「被告A女」,犯罪事實部分亦載明:
「被告明知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15時至18時,係與告發人及證人等人在其住處開毒品轟趴,而為免脫其提供毒品供他人開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俗稱瞄瞄)、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與三級毒品凱他命、銷甲西泮等刑責、與強盜告發人之刑責。和報復告發人,分別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8日、12日、13日,經由熟識的警務人員介紹,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報案,誣告告發人涉犯強盜等罪(誣告部分另案自訴審理中)」、「後被告明知告發人為無罪之人,而於誣告告發人後。又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中,供前具詰(按,應為結),而虛偽陳述、指稱告發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7日下午18時30分許,持刀強盜其財物等行為。」再於理由及說明與被告所涉犯法條部分末段載明「而因告發人身上攜有太多現金,引起被告覬覦,而圖強盜及設局仙人跳,因而引發本案,現告發人依法提出本狀,為請 鈞署詳查,俾懲不法,以伸冤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卷宗內附件「刑事告發狀」)。由被告上述所撰「刑事告發呈報狀」及附件使用之文句與內容,明確撰擬認A女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並請求檢察官詳細調查,被告實係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A女在前案涉有誣告及偽證等罪嫌。是被告辯稱:我是陳報說這個案子現在是由林園分局偵查隊在承辦,我並沒有告誰、我在這份狀紙並未告發A女等語,洵不足採。
㈢再觀被告108年1月28日所撰寫、於同年2月1日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所收受之「刑事告發狀」亦記載「告發人甲○○為被告A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事,依法提出本書狀,而為告發:」、「綜上所陳,為請 貴署依法核辦,俾懲不法,以明法紀」等語(見影二卷第2-4頁)。由被告2次撰寫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狀紙均載明被告認A女涉嫌之犯罪事實,被告並均於文末請求該署「俾懲不法」可知,被告係具狀請求具刑事追訴權限之檢察官對A女開啟刑事偵查程序,進而對A女為刑事懲罰,被告表述內容實有使A女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其辯稱目的係為取得證據等語,僅屬其自陳之犯罪動機,不影響其主觀上有使A女受刑事處罰之意圖。
㈣被告確有於前案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
⒈被告及其原選任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涉犯之前案業經監察院調
查後認被告係冤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遭推翻等語。然查,監察院接獲被告之陳情狀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函復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函文予被告,此有監察院109年12月22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39482號函及所附檔案資料光碟內各該函文、附表可參(見院一卷第299-303頁、院四卷第7-616頁),而參照附表一所示監察院函復被告之函文內容,僅係就被告陳情之事宜向相關單位函請說明後,將相關單位答覆之結果函復予被告,並未於監察院之函文中見有被告及原辯護人所稱監察院推翻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遭冤枉等情,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前案被害人A女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7日下午
被告闖入我家,他先把我推倒在地上,用橘色和黑色的美工刀抵住我的脖子,再把我拉起來去拿家裡的東西。我去房間拿了1張500元的鈔票和幾張100元的鈔票,還有一些零錢,之後被告用滑鼠線將我的雙手捆綁,再對我性侵害。性侵害之後,被告拿黑色手機,還有一支粉紅色不知道是相機還是手機拍照,之後被告讓我去沖洗,沖洗完後,被告有叫我去拿了1盒零錢,又自己拿了無敵牌的翻譯機和黑色的微星牌筆記型電腦。被告當天是穿黑色的上衣,上面有手錶的圖案,和及膝的褲子,被告當天穿鞋子進到我家,鞋子應該是黑色涼鞋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A女復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家是有電梯的大廈,大廈的樓下有大門,但是白天都是開著,而管理員於下午5時就下班了;電梯有刷卡的門禁管制,而樓梯則是暢通的。我與媽媽2人住在3樓,同樓層約有10戶,我的住處是一廳一房,然後有廚房、浴室,我與媽媽睡同一個房間。100年5月7日下午6點左右,我開門要出去買飲料,開門後才看到被告在門外,被告就衝進來把我推倒在地,並拿1把橘、黑色的美工刀抵住我的脖子,然後叫我不要出聲,把我拉起來,叫我在家裡找錢,我就從玄關經過客廳、廚房到我房間,過程中被告一直跟在我的後面,經過客廳的時候被告拿了客廳電腦桌上的滑鼠,並跟我進到我的房間。我從房間的抽屜拿500元、100元的鈔票1,000多元及一些零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拿滑鼠線反綁住我的手,且把我推到床上,被告就走出房間,我後來看到才知道他是拿他的袋子進來。被告先強行脫掉我的褲子,連內褲一起脫掉,我知道被告的意圖,不想讓他得逞,我就主動要求口交就好,不要性侵,被告有同意,之後我就幫他口交;幫被告口交的時候,被告問我是不是處女之類的,我說是,被告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體內,當時被告壓在我身上,我在床上,插入的時間多久我不記得,我不確定被告把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的過程中有沒有射精,但我在幫被告口交的時候被告沒有射精。停止之後,被告先以黑色NOKIA手機,還有用一個粉紅色的相機或手機對我拍裸照,後來被告幫我鬆綁,叫我去浴室洗澡,浴室的門是開的,被告站在門口看著我洗澡,之後被告就進來浴室,拿著蓮蓬頭沖洗我的下體,沖洗完後,被告叫我把衣服穿起來,我就回到房間裡面穿衣服。穿好衣服後,被告繼續叫我拿錢給他,我在房間的抽屜找到一盒零錢給他,被告也稍微翻了一下房間,自己拿了1台房間音響上的翻譯機及客廳電腦桌上拿了1台筆記型電腦。被告離開前叫我去拿一個袋子幫他把東西裝起來,且說這件事情就當作沒發生過,家裡的人問就說是遭小偷,不然他就會把我的裸照PO上網,然後被告就走了。被告當時是穿黑色衣服、有點平頭、穿運動涼鞋,被告的衣服上有二個手錶圖案,我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到我家強盜並強制性交我的人,他現在的樣貌跟那天我看到的樣貌是一樣的,但他那時候沒有戴眼鏡,現在有戴眼鏡,在這件事其發生前我之前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我不認識綽號「糖糖」及「欣怡」的女子,案發現場也沒有開過被告說的轟趴或CALL客趴。100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有1名女性朋友來找我,我下樓去接她,之後大概3點或3點半的時候,我又下樓送她回家,然後我就上樓,沒有再出門了;當天我媽媽在我朋友來不久後,去幫我們買飲料,然後就出門,好像是去臺南,媽媽原先預定當天就會回來,但不知道什麼時候,媽媽後來知道事情之後有回來,當時我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重訴卷第65頁反面-81頁)。關於案發當日被告進入A女住處後強盜、強制性交的過程,均能詳細陳述,且前後證述被害情節之內容互核一致。
⒊本件在A女住處臥室床邊窗戶窗框上採得1枚指紋(即編號9-1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665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26頁、院三卷第152-155頁),是足認證人A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進入A女住處及臥室等情,可以採信。⒋A女於100年5月7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採集之檢
體、自A女住處扣得之滑鼠1個,及採樣被告唾液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略以:⑴被害人(按即A女)上衣外側胸部位置採樣黏液處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按即被告)DNA,該混合型排除被害人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⑵編號3滑鼠採樣黏貼處(滑鼠主體、USB插頭、滑鼠中段)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⑶被害人上衣內側胸部位置採樣黏取處、被害人內褲標示00000000處(褲底)、被害人內褲以外部分之內外側採樣黏取處、被害人陰部深部棉棒、被害人右、左手指甲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63196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8-33頁)。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與A女之證述,足認A女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乙節屬實,否則應無從在A女陰部深部棉棒中檢出被告DNA型別之理。
⒌又查,A女於100年5月7日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四肢部」固記載「無明顯異常」,然檢診醫師於「協助蒐證項目」之「驗傷光碟」欄勾選「有」,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可參(見院三卷第185-186頁),而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卷彌封袋內確有標示A女原名之驗傷採證光碟1張。經本院開啟光碟後,該光碟內存有如院三卷第191-192頁所示人體手腕、手指處紅痕之照片,足認該些照片確為A女100年5月7日拍攝之驗傷照片;而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DNA之結果,亦有在A女住處之滑鼠中段採集到A女之DNA。綜合A女前案傷勢照片,與在滑鼠一般使用通常少有接觸到之中段部分檢出A女之DNA之結果,益徵A女前揭證述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滑鼠線綑綁後、復遭強制性交等情屬實。
⒍被告雖辯稱:100年5月7日18時8分40秒後我已離開現場等語
。然查,證人B女即案發時A女同樓層住戶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我住在該大樓住4年左右,我跟被害人同住3樓,大樓管理員下午5點下班,案發前大樓的大門晚上8點才關,其他時間都開著,大樓電梯有感應器控制,如果沒有磁卡就無法通行,但不是住戶、沒有磁卡,只要走樓梯就可以走到樓上。大樓外面騎樓以及管理室大廳、電梯裡面,在案發時沒有裝監視器,案發後才裝,裝的時候我有在現場,警卷第70、81頁照片並非我們大樓之監視器所拍,那個騎樓亦非我們大樓的騎樓,我們是433號,第70、81頁照片是431號是隔壁裝的。當天我先生剛好下班,所以我有看家裡時鐘的時間,所以我記得是晚上6點20分左右出外買便當。我在3樓樓梯遇到被告,他從4樓樓梯下來;被告的外觀係短髮,五分頭。我住在大樓,進進出出的人我都認識,看到被告很奇怪,被告走到2樓樓梯還回頭跟我對看,所以我認得他,我看到被告從大樓走出去。警卷編號9、10、11照片,其中顯示19分40秒,我看到被告抬頭看監視器,我有看到被告走出去,就是編號9大連街79巷我有看到被告走出去,看到被告走進防火巷走到巷底,我才騎機車離開,警卷內(第70頁)編號9松江街是誤載,應該是大連街。我大約六點半買便當回來。我回來時被告有無再進來我不知道,但當時大門還是開著等語(見侵上訴卷二第71-75頁);並有卷第70頁之編號9、10、11號照片附卷可按。而該編號9之照片,時間顯示為18時19分40秒,位置為大連街79巷,且被告有抬頭看之舉動無訛(見警卷第70頁)。再依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被告於下列時地出現:100年5月7日17時17分11秒,在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17時20分52秒,在熱河一街與遼寧一街456巷(誤植為松江街161)號前;17時21分1秒,在熱河一街與遼寧一街456巷口;17時24分39秒,在松江街33巷與遼寧一街口;17時24分53秒,在博愛一路與遼寧一街口;17時25分42秒,在松江街75號前;18時8分42秒,在遼寧一街431號騎樓地;18時19分40秒(誤植為39秒),在大連街(誤植為松江街)79巷口;18時22分4秒,在大連、撫順街口;於18時23分5秒,在吉林街83巷與大連街口;18時25分5秒,在大連街與遼寧一街口(西向東);18時29分15秒,在遼寧一街與大連街口(向南);18時29分59秒,在松江街與遼寧一街口(西向東),有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90頁)。互核證人B女證述籍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18時8分40秒許後已離開現場等語,尚不足採。
⒎被告雖辯稱:原判決認定我犯罪時間是18時30分許,但本案
警察18時20分許就已經到現場,我如何實施犯案等語。然查,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已函復監察院略以:三民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之時間為100年5月7日下午6時50分等語(見院四卷第578頁),是被告稱員警於100年5月7日18時20分已抵達現場等語,尚不足採。
⒏被告另質以:他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
全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何以記載「無事故」等語。然查,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復監察院查處略以:因本案涉及未成年女性被性侵害案件,該案發時段到場協助之備勤員警洪振華基於保護被害個資,故洪員備勤勤畢後於工作紀錄簿登載「無事故」等語(見院四卷第593-595頁),是不足憑此而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⒐被告雖庭呈其107年4月1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報
告單1紙(見院三卷第601頁),辯稱其從小就有B肝帶原,如果有性侵A女,A女應該也會被傳染而有B肝帶原等語。然上開檢驗報告單為107年4月間所開立,除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案案發時已有B肝帶原外,縱令屬實,疾患透過血液或體液傳播感染機率本即有不確定因素,並非一有接觸帶原者之體液即必然會感染,故無從憑此而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
⒑被告雖提出附證M:其性功能障礙診斷證明書,稱欲證明其不
能人道及性交之事實等語(見院一卷第340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見院二卷第403頁),係於前案案發後始開立。況如前所述,於A女陰部深部棉棒,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A女證稱被告確以陰莖插入其體內,前案當日受有「陰部撕裂傷0.5×0.5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0年5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參。準此,若如被告所言其不能人道,其如何以其陰莖插入A女體內,並造成A女受有前開陰部撕裂傷之傷害?故就本件客觀證據以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所謂「性功能障礙」之情事。況前案法院已向醫療院所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5073號函復稱被告係該院95年9月2日初診病患,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侵上訴卷一第16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2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848號則函復略以:依據醫療法第70條規定,梁員鑑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7年,已經銷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⒒證人陳福明固於其101年度訴字5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中撰寫「刑事答辯狀」,並於該狀中提及:網友「小白」在去(100)年4月中旬在臉書上介紹一個叫「鬼谷子」的網友給我認識。在去年5月初當週某一天晚上,「鬼谷子」叫我去「香奈兒酒店」…並和我說明天拿器材給我,並叫我付錢給他,隔日他找人把東西拿給我,而那個人轉告他的話說我的資料不行,叫我過兩天去「小白」的店他會幫我修正,那天我去「小白」那等他,直到下午6點多「小白」說他和人家打架,我們開了兩台車去現場,到那後,我們在一間麵攤,看見他在門口吐,然後開他的車回絕覺民路的店,當晚回到店內,他即向我說請我用他的車載他去「大帝國舞廳」,他要順便請我喝一攤,並談事情,說今天謝謝我,說剛剛差點被人搶及仙人跳等語(見卷三第141-149頁)。然查,證人陳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的綽號很多,「鬼谷子」應該也是被告的綽號,我忘記是100年5月的哪一天我開車載一個原本在門口吐的人去帝國舞廳。我不知道是誰說仙人跳的,我不曉得是誰被誰仙人跳,可能當時有印象,就這樣寫,但說真的我也忘記了。提示我寫的答辯狀後,應該就是在庭的被告有跟我說他被仙人跳,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仙人跳這件事,都是聽說的而已等語(見院三卷第396-411頁)。是證人陳福明既未親自見聞前案案發時之情形,亦難以證人陳福明聽聞來源不明之傳聞或被告陳述的內容,即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而證人郭育成雖於前案到庭證稱:我記得隔天是母親節,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當時我正好在打麻將,我跟他說等一下過去,被告連續打二、三通電話,我記得第一通叫我過去拿錢,我說慢一點過去,隔幾分鐘,說叫我快點過去,說他跟人家吵架,第二通之後沒多久,我就過去找被告,我記得好像是下午5、6點中間。係朋友小白開車載我過去,被告在巷子裡面一間麵攤門口,被告在吐,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沒事,我跟小白就載被告一起走了,在車上被告有拿5,000元給我,是被告要借我的。被告係在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當天並無警察跟我去,我打牌的時候,亦無警察在那邊打牌等語(見侵上訴卷三第11頁)。然此核與被告於前案所辯稱:郭育成當時在我的朋友小白那裡打麻將,還有警察也在那邊泡茶,後來小白、郭育成、綽號「小猴」、兩位警察過來等情不符。再依證人郭育成所述,係於前案案發當天下午5時至6時中間時段去見被告,且以車載被告離開,並在車上向被告借5,000元。然被告係辯稱當天15時至18時在A女家中開轟趴云云,則其何以能在該日17時至18時之時段與證人郭育成見面而坐上證人郭育成朋友小白之車至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況依證人B女上開所證及警卷編號9、10、11照片所示,被告當天18時19分40秒,即18時20分左右,尚出現在案發大樓樓梯及證人B女見被告自大樓樓梯下來而入大連街79巷,如前所述,則被告亦無可能在當天17時至18時與證人郭育成見面及坐車離開至覺民路下車之理,是證人郭育成上開供證,乃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⒓被告另提出附證P:A女至各派出所報案路程時間及裁判犯罪
事實與犯案時間比較表(見院一卷第340頁、第453-465頁),稱前案犯案時間係是100年5月7日18時30分,報案時間為18時50分,A女無法在時間內完成行為,故可證A女虛偽陳述、偽證等語。惟報案得以電話為之,且所載時間亦容有誤差,尚難憑此即推翻上開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之事證。
⒔綜合上述前案事證相互印證、補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42-49頁)、扣押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52-56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橘色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案確有侵入僅A女獨自在家之住處,持美工刀喝令A女交付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得手500元、100元鈔票、零錢、翻譯機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又於強盜行為進行中,以滑鼠線將A女雙手反綁在後,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
㈤被告稱A女於100年5月7日15時至18時許邀集被告等人在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並轉讓毒品等節不實:
⒈證人即A女鄰居B女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同住3樓
,3樓都是套房,我們是ㄇ字型,我和A女的住處在電梯的兩頭,中間間隔7戶。我們套房式的建築隔音不好,如果有放音樂、好幾個人吵鬧,我在3樓應該會聽到,因為那裡隔音不好,但當天是星期六下午,感覺都沒有人,因為隔天是母親節,有些住戶都提早要帶母親去吃飯,過母親節,那天三樓沒有什麼人在,我一直都在家;我下午3點多去7樓收衣服,一直到6點20分左右出去買便當,我都在家裡,感覺3樓很安靜等語(見侵上訴二卷第71-75頁)。是證人B女於案發當日既未聽聞A女住處有數人聚集或吵鬧之聲響,已難認被告所稱前案案發當日A女邀集被告及數人至A女住處參與毒品派對、且轉讓毒品等節為真。
⒉證人陳㛄靜即被告指述同在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同伴「欣怡
」於101年5月14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即A女、A女之母因前案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證人於100年5月7日是否冒前往遼寧一街與松江街口附近之大樓辦派對?)沒有」、「(問:有無到過該處?〈提示A女家中現場照片〉)沒有」、「(問:是否曾攜帶毒品或見到他人攜帶毒品前往上址?)沒有」、「(問:證人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我認識,被告是我朋友」、「(問:為何被告會指認你有在上列時間前往該與他開辦吸毒派對?)我不知道他為何那樣說,但是我真的沒有」等語(見院三卷第447-453頁)。證人陳㛄靜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年前的事情我真的想不起來,我現在連被告是誰都想不起來,我想不起來100年5月7日我和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的「糖糖」、「小妤」這些人名我都沒有印象,我不記得被告被仙人跳的事情;提示A女的相片我認不出來,我不知道A女是誰,我不認識,101年我作證的時候人已經在看守所了,回答應該有正確。我不記得我有到過前案的案發現場等語(見院三卷第323-339頁)。證人陳㛄靜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對10餘年前年代久遠之事已不復記憶,然證人陳㛄靜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民事案件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去過A女住處,且被告所述其等有於案發當日15時至18時許在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當天有人攜帶或轉讓毒品等事全屬不實。
⒊證人許珮琪即被告指述同在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同伴「糖糖
」於高雄地檢署101年4月13日101年度他字第8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稱:「(問:有無認識住在遼寧街與松江街的A女?)不認識」、「(問:100年5月7日有無去A女住處開趴?)沒有」、「(問:你有無帶毒品過去或看到別人帶毒品過去?)上開地方我從來沒有去過」、「(問:〈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有無見過該人?)我之前觀勒時於100年10月27日有被提出來開庭一次,在車上他有跟我講過話」、「(問:你們聊天時,有無講他們互相因為是何案?)有,我說我是被觀勒,他說他是被女生仙人跳。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他,我們只見過這一次」、「(問:被告為何說你是與他一起開趴的人?)我不知道,但我沒有與他一起開趴,我不認識他。我不清楚他案件的狀況」等語(見院三卷第577-579頁)。是證人許珮琪已證稱其與被告原不相識,僅於前案案發後司法機關提解過程中在囚車上偶遇被告有1次談天,然其未曾與被告至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足認被告稱其與證人許珮琪於案發當日一同至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事核屬不實,亦無從認A女於當日有轉讓毒品予他人。而被告雖向證人許珮琪稱自己被仙人跳,然此僅係被告個人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屬實,故無從動搖本院前揭之認定。
⒋互核3名證人證述,可認前案案發當日A女住處並未舉辦毒品
派對,被告稱A女轉讓毒品乙事顯屬不實,且承上所述,案發當日實係被告進入素不相識之A女住處對其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
㈥被告雖提出刑事陳報二狀附證C「證人陳㛄靜供詞錄音」、「3
/23詰問內容勘察結果」等件(見院二卷第153-161頁),稱可證其前案係遭仙人跳,且前案案發當日於A女住處有毒品派對等語。然查,關於該2份譯文資料之原始出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這都十年前的東西,我們真的找不到,應該是在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陳㛄靜的供詞等語(見院三卷第325-326頁)。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證人陳㛄靜之於101年5月14日之證述筆錄,內容如前㈤⒉所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完全不符。被告復於111年3月7日具狀本院稱:證人陳㛄靜譯文來源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101年3月22日詢問證人之內容等語(見院三卷第480-481頁),然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全案卷證,該案高雄高分院係於101年8月21日始分案辦理,實無可能在分案前之「101年3月22日」即詢問證人,且未於卷內發現被告所稱之筆錄內容。是無從憑被告所提出該2份真實性及出處均不詳之文件,而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㈦被告另提出附證Q:被告與A女之母發生糾紛報案紀錄與無線
電通聯譯文(見院一卷第340-341頁、院二卷第467-483頁),稱可證A女虛偽陳述及誣告等語。然查,上開內容之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答覆監察院略以:被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指揮中心勤務派遣通訊内容釋文表(下稱釋文表)」,除與本府警察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内容,作成之譯文格式不同外,其用語重複使用「指揮」二字,並將司法警察機關聽取錄音内容,轉譯作成書面之「譯文」稱作「釋文」,顯示上開釋文表應係被告自行作成,而非本府警察局因偵辦此案,聽取相關錄音譯成文字,所作成之譯文。…被告自行作成之釋文表内,有關無線電通訊内容均非警察機關習用有素之用語。本府調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0年5月7日22時31分至5月8日0時16分之時段内無線電錄音檔譯文表,與被告所附釋文表内容完全相異,復詢該勤務中心業務承辦人陳俊翰稱,該釋文表確非出自本府警察局譯文,内容真實性可議;另查有關本府警察局無線電錄音檔所載錄音内容,係員警手持無線電話機並按壓發話鍵成功發話後所錄得内容,且員警一般使用無線電通聯之内容均簡要講述,有關詳細處理情形均於返回勤務駐地後另以電話回報或繕打登載於110系統回報,從被告所附釋文表觀之,内容冗長,顯與員警使用無線電發話之實際常理不符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3年09月12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3860000號函可參(見院卷四卷第605-607),是尚無從憑此真實性不明之證據資料,即動搖本院上開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稱100年5月7日原係於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A女有
轉讓毒品等節全屬不實,被告實乃於該日18時30分許侵入僅A女獨自在家之住處,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而被告係親身經歷此等強盜強制性交情事,自明知上情,仍於前案確定後,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告發A女就前案涉誣告、偽證,並另涉轉讓毒品之等罪,就行為時間點而論,已非僅蒐集證據或為訴訟上攻防之正當行為,其乃係虛構事實,已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有歷經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理應知悉其告發行為將使A女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有使A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為灼然。
㈨被告雖辯稱:本案是是監察院有函文要我告發的等語。然查
,監察院函復被告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且內容略以:如對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且自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時,可依法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28日院台業五字第1030166776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613-614頁)。是監察院亦僅於該函文中向被告附帶說明若被告自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時,可依法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僅係國家機關對於法律救濟途徑之告知,而並非指示被告將前案被害人A女列為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是被告辯稱洵不足採。
㈩被告另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是同一犯罪事實等語。
然查,被告104年11月24日具狀告發誣指A女於前案涉有刑法誣告、偽證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3日以105年偵字第2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知悉檢察官不起訴A女之結果,復於108年1月28日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A女轉讓毒品之犯行,且告發A女涉犯不同罪名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難認係同一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不予調查之證據:㈠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答覆本院稱:我會補提調
查證據,於今日庭期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除上開我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傳喚之證人,其餘均捨棄等語(見院二卷第23頁),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以被告於1110年1月19日庭期有聲請及該庭期後被告具狀或口頭陳述之項目,先予敘明。
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任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鄭祥佑、吳
明棠、傅紅罡、洪振華、林國華、吳明育,稱待證事實為證明:⒈被告所告發的是事實,並無誣告之行為,他們幾個可以證明是A女偽證、誣告,因為他們是第一個到場,也知道是誰報案;⒉100年5月7日18時後被告不在案發現場,被告是被冤枉;⒊B女偽證;⒋前案報案時間與相關流程等語。然查,上述證人於前案案發時並未在A女住處親自見聞案發情形,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述之待證事實,且關於前案報案經過,亦有法務部103年0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年0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在院可參(見院卷四第578-579頁、第594-595頁),故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林堅瑢、許
清桂、賴敏慧、王廷鉦、李佳龍,高雄市政府三民一分局採證人員曾世華、蔡佳璋、蔣价導,稱待證事實為證明:⒈案發現場狀況為何;⒉A女住處於案發當日根本沒有發生任何刑案;⒊A女和被告有互動及大量肢體接觸,雙手根本沒被反綁在後,滑鼠線被告連動都沒動過;⒋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根本沒有性交口交;⒌現場並非只有被告和A女;⒍沒有A女所述不雅照;⒎原始現場已被破壞;⒏A女偽證、誣告,被告沒有任何誣告犯行等語。然查,前案案發現場情形已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見院三卷第118-151頁),況上開證人於前案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及A女同在現場,未親自見聞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上開之待證事實,故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官元楊、
陳穩中,稱待證事實為:證明前案現場並未有人發生性交、前案並未發現含有「精子細胞」DNA、A女和被告有長期互動,造成雙方指甲殘留被告DNA檢體、A女雙手指甲與陰道內DNA是同一型別檢體,證明A女是自慰、前案現場並非僅有A女和被告等語。然查,上開證人於前案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及A女同在現場,未親自見聞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縱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上開現場情形之待證事實,況其他事項卷內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0924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影本2份可參(見院卷三第37-42頁),故認無傳喚證人官元楊、陳穩中之必要。
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瑞宜即前案檢診A女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醫師,稱待證事實為前案案發時依法應該要檢驗A女有無酒精及毒物反應,但A女卻拒絕檢驗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函復略以:本院無保留100年5月7日適用之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檢作業流程,僅以近年度資料提供參酌(如附件)。藥毒物採證如步驟九,由臨床醫師判別,經查張醫師當初並沒有勾選此項採檢等語,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024700號函可參(見院三卷第259頁),已說明毒藥物採證係由臨床醫師判別。而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附件,關於疑似性侵害藥毒物採證流程說明簡報檔亦記載「填寫"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視被害人臨床症狀或自述,勾選鑑驗項目」(見院三卷26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亦載明:「藥毒物採證(被害人主述或疑似遭藥劑影響而遭性侵害情形者,請注意藥毒物檢測)」(見院三卷第281-282頁),可認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是否要進行藥毒物檢測,乃係依照被害人主述及被害情節,由檢診醫師個案判斷。前案A女所述之被害情節既未涉及酒精或藥毒物,檢診醫師未勾選檢驗A女之藥毒物、酒精反應,乃屬當然。況前案A女檢診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主張A女驗傷時拒絕檢驗酒精及毒物反應等語,僅係其個人臆測。被告另稱待證事實尚有:⒈A女無被綁及強脫衣褲之傷勢;⒉A女前案案發當日根本沒性交過;⒊A女有洗澡;⒋A女沒因性交感染B型肝炎;⒌A女偽證、誣告;⒍被告沒誣告等。然上開事項業據A女證述明確、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驗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63196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故認無傳喚證人張瑞宜醫師之必要。
㈥被告聲請傳喚前案被害人A女、證人B女,然A女、B女均於前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故認無再傳喚A女、B女之必要。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月娥,稱待證事實為證明前案案發當天
被告是幾點與多少人如何抵達現場、案發大廈有無監視器、門禁、是否有磁卡控制電梯、A女住處案發當日很吵鬧、證人陳月娥有開門讓被告出去等語。經本院依辯護人所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陳月娥,證人陳月娥並未到庭,而該地址代收人電洽本院稱:證人陳月娥已離職很久,也沒有住在該處,其沒有證人的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可以提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院三卷第343頁)。況被告所稱上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A女案發時住處大廈回函(見侵上訴一卷第96頁)、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8-64頁),故認無再次傳喚證人陳月娥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另稱要傳喚證人陳月娥以證明A女及A女之母有什麼對象等語,然此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志偉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隊長、翁士閔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查隊隊長,待證事實為證人潘志偉、翁士閔有調查100年5月7日有毒品之事等語。然如上所述,證人許珮琪、陳㛄靜均已證稱被告所述該日在A女住處有毒品派對乙節並不屬實,故認無傳喚證人潘志偉、翁士閔之必要。
㈨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内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葉怡妙,待
證事實為A女所供述手機内有裸照並不存在等語。然查,上開事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刑研字第1000075128號函復說明(見偵卷第54頁),故認無再傳喚證人葉怡妙之必要。至該函內容固略以:經檢視送鑑之LG T325及NOKIA 6500SI手機,未發現內有100年5月7日所拍攝之圖片檔案等語;然經前案檢察官電詢NOKIA及LG公司,受話人均表示:目前以技術而言,尚無法復原遭刪除之檔案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9-40頁),仍無從憑此動搖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成功路派出所員警黃莉婷,稱待
證事實為:⒈A女之母有找被告麻煩;⒉A女之母有帶長明派出所員警副所長來;⒊A女偽證、誣告,被告沒有誣告等語。然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7日以高巿警勤字第1013005233號函及檢附高雄巿苓雅二路85之5號失竊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1月19日高巿警苓分勤字第1017001819號函與檢附失竊報案紀錄單函復前案法院:
警員黃莉婷係回報指該大樓清潔人員蔡鳳英所有之行動電話不見,懷疑大樓住戶所竊,曹貴洲到達了解等情(見侵上訴卷二第55-60頁)。又前案法院傳訊到場處理警員曹貴洲到庭證稱:我當時是接到手機被偷的糾紛,到苓雅二路世紀飯店去處理。被害人(蔡鳳英服務生)跟我說有可能被告拿去,與被害人到被告在世紀飯店的房間內查看,請被告自動翻皮包給我們看,沒有發現被告失竊的手機,我們就請被害人到她自己的房間,依程序請鑑識組的人員去採證。我經過報案到現場的時候,有問何人報案,被告回答是他報案。處理被告的事情,與後來他犯強盜強制性交並沒有任何關係。當時我去處理事情,是針對事情處理,雙方我們都會查證身分,我是針對蔡鳳英與被告兩個人的事情處理,現場只有爭執手機的事情,沒有說其他的事情,我知道婦人是世紀飯店的清潔人員。現場沒有被告所稱另外有一位婦人在現場與上訴人爭執情事,我在現場也沒有處理上開事件等語(見侵上訴三卷第9-10頁)。是依警員曹貴洲所述,其當日到場係處理蔡鳳英手機失竊之事,並未處理被告與A女之母間之糾紛;且上開失竊報案紀錄單亦記載警員黃莉婷回報係該大樓清潔人員蔡鳳英所有之行動電話不見,懷疑大樓住戶所竊等情。況被告傳喚證人黃莉婷亦無法證明⒊之待證事實,故無傳喚證人黃莉婷之必要。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麗妃、許珮琪、鄭雅惠、方啓銘、吳信
成、吳葦庭、郭育成、許文銘,稱該些證人均係案發當日在A女家中開轟趴之人等語。然如上所述,證人許珮琪前已證稱案發時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陳㛄靜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並無與被告至A女住處開毒品派對之事實,證人郭育成於前案二審已到庭證述,故本院認無再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乾發,稱證人王乾發為保管前案監視器
畫面電磁紀錄之人,欲證明前案報案時間為案發當日18時許,且該日15時至18時被告和A女、證人陳㛄靜、方啓銘、吳信成多次進出A女住處大廈,要證明A女虛偽陳述、偽證等語。
然關於前案報案時間已有法務部103年0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可參(見院卷四第578-579頁),其餘事項業據證人B女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A女案發時住處大廈回函、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可參(見侵上訴一卷第96頁、警卷第58-64頁),故認無傳喚證人王乾發之必要。
被告聲請函調處理前案之專案小組及依照性侵害犯罪防制法
需由「專人」處理之人員名單,稱待證事實為證明前案是涉及陷害的案件,根本沒有前案犯罪事實存在等語。然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其所稱待證事實無關聯,故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勘驗前案警卷内所附光碟,及被告FB貼文內容,稱
待證事實為證明前案逮捕被告過程是否合法,被告與承辦員警鍾予麟有糾紛等語。然查,被告前案是否經合法逮捕,核與前案犯罪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本案是否明知不實卻誣指A女誣告、偽證、轉讓毒品而涉誣告犯行無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函查0000-000000及0000-000000○支手機門號於100
年5月間所有人為何,稱待證事實為警方以上開號碼誘捕被告,係非法逮捕;前案既是隨機犯案,警方何以會知道被告之手機號碼,是否為A女告知警方的等語。然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該等門號持有人為何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並無必然關聯,且關於警方獲知被告手機號碼之原因,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亦說明:被告前科累累,警方確認被告身分後,自其他辦案管道獲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至屬常見等語(見院四卷第581頁),故亦無函查之必要。
被告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前案案發時受理性侵
害案件處理辦法及警察機關防制性侵害工作手冊,稱待證事實為員警前案未依上開規定處理且虛構前案犯罪事實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資料,該局先函復102年9月23日頒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性侵害案件工作細部執行計畫」(見院三卷第17-36頁);再於110年1月27日以刑生字第1100009248號函復本院略以:「警察機關防制性侵害工作手冊」因時間久遠致相關資料佚失,另檢附101年3月5日修正之「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1份,102年9月23日號函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性侵害案件工作細部執行計畫」(見院三卷第255-258頁)。然查前案員警是否依被告所稱之上開規定偵辦前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無必然關聯性,且調函調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前案犯罪事實是否為虛構,故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0673087100號函,稱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之起因非聲請人無端具狀,及代表其有很努力要東西給法官等語(見院三卷第207頁、第23-2頁)。然此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無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故不予調查。
被告聲請當庭演示使用滑鼠線捆綁被害人,要證明A女沒有傷
痕及滑鼠線可否採到生物跡證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已有A女驗傷採證光碟內存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63196號鑑定書可佐(見院三卷第191-192頁、第156-161頁),故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稱其律師有代為保管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並聲請將該白
色筆記型電腦送交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或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中心,還原該電腦內的內容,稱該筆電內全是證據,不管是「轟趴」、「與警察糾紛PO FB」都在內等語。然查,被告復稱:我不知是因為放太久有十年了,還是有人故意格式化我的筆電等語(見院三卷第314-315頁),故尚不足認被告所稱之證據仍然存在。況前案案發迄今已逾10年,本案事證已甚明確,縱使該筆電內確實存放有其他檔案,其真實性及與前案之關聯性為何,尚非無疑,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勘驗民事庭之訊問筆錄光碟,稱待證事實為證人陳㛄
靜的民事庭供詞等語(見院三卷第411頁)。然查,證人陳㛄靜於A女及被告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之證詞,業據本院調閱該案筆錄附卷(見院三卷第447-453頁),故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勘驗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3號101年3月22日反訴庭訊光碟電磁紀錄,然如前所述,該案於「101年8月21日」始繫屬高雄高分院,卷內附查無被告所稱日期之筆錄,故認無調查之可能。
被告聲請調查第三人高一帆之筆錄,然並未敘明具體證據內
容、與本案或待證事實之關聯,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勘驗證人陳㛄靜、陳福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
之偵查筆錄應訊光碟電磁紀錄。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故不予調查。
被告聲請勘驗前案100年5月13日之搜索光碟電磁紀錄,稱可
證明根本沒有強盜罪之贓物等語,然前案搜索之結果已有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2之1-56頁),故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請求調查附證S:手持刀具(握柄)部分比照圖,稱欲證明A女證述握著刀具之事實不實、A女需要陳述、偽證等語。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包含該部分內容(見院二卷第501-503頁),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及其原選任辯護人,其等表示可於110年10月12日之準備程序後二週內陳報等語(見院三卷第234頁),然嗣未見其等補充該部分資料,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被告請求函調本院101年度監通續字第632號通訊監察譯文,
稱可證A女於前案案發當日15時至18時許有多通電話通訊,A女虛偽陳述、偽證等語。然被告聲請調閱之案號年度既為「101年」,實難認與案發於「100年5月7日」之前案相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函調證人方啓銘、吳信成所犯強盜、仙人跳刑事案
件之卷宗等語,然前案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涉之另案,與本案無必然關聯,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
警王乾發所掌管之監視器電磁紀錄,然100年5月7日下午3至6時在遼寧一街、松江街之監視錄影畫面,因保存期限僅1個月,已遭覆蓋,無法調閱等情,亦據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0年12月26日以高巿警三一偵分字第1000025397號函答覆前案法院(見侵上訴一卷第177頁),是此部分已無再函調之可能。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確有於前案對A女為
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案發當日稍早並未於A女住處參與毒品派對、A女亦未有轉讓毒品之行為,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數次具狀誣指前案之被害人A女涉有偽證、誣告、轉讓毒品等罪,不僅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A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藉原辯護人提出真實性顯有疑義之證據予法院,企圖混淆司法機關之判斷,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對國家司法資源及被害人A女所生之危害;被告知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再第二次誣告A女,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惡性顯較前次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見院三卷第頁717-71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影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21號卷 影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2號卷 影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33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25號卷 聲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700號卷 保全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全字第3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卷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一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二 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三 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卷四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0498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9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51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偵抗字第92號卷 重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 聲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4號卷 侵上訴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卷一 侵上訴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卷二 侵上訴三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卷三 台上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卷附表一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函文主旨及說明 卷證出處 1 103年3月25日 院台業五字第1030730261號 主旨:台端103年3月3日陳情書收悉。茲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院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均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本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合法、合理、審慎原則為之,先予敘明。 二、所訴台端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關警政人員栽贓誣陷,致獲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發),詎該署未詳查事證,率以101年度偵字第23816、23823、23824、23825號不起訴處分損及權盈等情乙案,本院已另分函南雄市政府、法務部說明處理情形,請靜候處理結果。 二、又台端接獲上開南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後,曾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驳回,嗣後台端有無遵期聲請交付審判謀求救濟?另本次陳訴所附節錄「绰號欣怡」之證人供詞錄音譯文,其繫屬法院、案號為何?與台端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之關聯性?台端是否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請再詳予具體敘明。 四、另台端請求本院函復時,一併知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數個機關、團體及人員乙節,因該等機關、團體、人員並非本案陳情人,且事涉性侵害案件依法應予保密,礙難依台端所請,尚祈該察。 院四卷第573-574頁 2 103年10月16日 院台業五字第1030704860號 主旨:台端陳訴,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關警政人員栽贓誣陷,致獲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詎該署未詳查事證,率以101年度偵字第23816、23823、23824、23825號不起訴處分,損及權益等情乙案,茲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院批辦監察委員核閱意見辦理。 二、旨案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法務部查處,業經該府於103年6月27日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函、103年9月12日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3860000號函及該部於103年5月23日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復到院。茲檢附上開該府、部復函(均不含附件)影本各乙份供參。 三、上開復函均核列「密」,務請注意相關保密規定。 院四卷第611-612頁 3 103年11月28日 院台業五字第1030166776號 主旨:台端103年11月20日陳情書2件均收悉。茲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院係對於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情事,認有調查必要且經詳細調查後,依職權行使彈劾、糾舉或糾正,追究違失人員之行政責任,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司法偵審機關;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先予敘明。 二、所訴台端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線關警政人員栽贓誣陷,致獲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詎該署未詳查事證,率以101年度偵字第23816、23823、23824、23825號不起訴處分,損及權益等情乙案,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法務部查處,並於103年10月16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30704860號函影附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103年9月12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3860000號、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均不含附件)予台端參考在案,仍請參考該等復函意旨;如對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且自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時,可依法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三、高雄市政府上開函復本院之資料,涉及該府内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供本院職權行使之參考;台端如有間覽影印實需,請依相關規定逕向該府為之,由該府依法審酌,俾符法制。 院四卷第613-614頁 4 103年12月15日 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029號 主旨:台端103年12月3日陳情書收悉。茲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本院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本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合法、合理、審慎原則所為之職權行使,各界應予尊重,先予敘明。 二、所訴台端被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關警政人員栽贓誣陷,致獲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詎該署未詳查事證,率以101年度偵字第23816、23823、23824、23825號不起訴處分,損及權益等情乙案,前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法務部查處,並審慎審酌上開機關函復内容及相關附件後,於103年10月16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30704860號函影附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1605900號、103年9月12日高市府警督字第10303860000號、法務部103年5月23日法檢字第10300567210號函(均不含附件)予台端參考在案,仍請參考該等復函意旨。 院四卷第615-6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