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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BARAKATI ERWIN(印尼籍,中譯名阿溫)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印尼籍,中譯名阿田)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OH IQBAL FAUZI(印尼籍,中譯名阿吉)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印尼籍,中譯名安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

(印尼籍,中譯名約翰)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印尼籍,中譯名阿桑)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1016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阿田)、MOH IQBAL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TO(安多)、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冠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為貪圖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炯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炯哥」)、高世良(另行通緝)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炯哥」、高世良於110年3月間某日,安排以獅子山共

和國籍之「富士山一號」雜貨輪(英文名FUJISAN NO1,船舶編號0000000號,下稱富士山一號)為運輸毒品工具,並由高世良委由不知情之船務代理李沛瑀、洪坤仲辦理富士山一號之船舶登記、維修、啟航補給、報關出港等業務;委由不知情之船員仲介陳國利尋覓富士山一號之船員,並輾轉透過洪坤仲、陳國利給付薪資給船員。而陳國利則覓得印尼籍BARAKATI ERWIN(中譯名阿溫)擔任富士山一號船長、SIMAMO

RA HERIANTO YOHANNES(中譯名約翰)擔任三副(3/M,負責協助船長)、MUDASSIR SEPTIAN(中譯名阿田)擔任資深水手(或稱幹練手水,AB)兼廚師、PUNGUAN HUMEGAH GIRSANG(中譯名阿桑)擔任輪機長(C/E)、SAPUTRO RIDWAN JUNIARTO(中譯名安多)擔任三管(3/E,輪機長之副手)、

MOH IQBAL FAUZI(下稱中譯名阿吉)擔任機匠(OLR或稱MM,聽命於輪機長及三管,上述6名船長及船員均為印尼籍,以下均僅以中譯名稱之,並合稱阿溫等6人)。

㈡黃冠淯依「炯哥」指示與高世良聯繫後,由高世良帶同黃冠

淯於110年5月18日辦妥黃冠淯之登船出境手續,由黃冠淯負責上船接駁、押運監看毒品運輸過程。隨後,黃冠淯與不知該次運輸物品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阿溫等6人(理由詳後述)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由船長阿溫駕駛富士山一號自高雄港出海,航向越南外海一帶等待接駁。黃冠淯於航行及等待接駁期間,獨自持續透過裝載於船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衛星電話與「炯哥」聯繫,要求食糧及油料補給及確認毒品接駁時間、具體經緯度位置,並依「炯哥」指示自行或要求駕船之船長阿溫或三副約翰關閉AIS船位回報儀器(下稱AIS),以免暴露船舶行蹤。嗣阿溫依黃冠淯轉達「炯哥」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將船舶駛至指定座標位置,與載運愷他命之不詳藍色木殼漁船(下稱A船)會合後,由富士山一號船員阿桑先操作船上吊臂,並由其他船員約翰、阿田、安多、阿吉在甲板上接運之方式,共同自A船上接運20袋(均為白色麻布袋,每個麻布袋內有20幾個真空處理之茶葉袋)、總毛重405公斤之愷他命(惟無積極證據證明阿溫等6人知悉所接運之物為愷他命)。

㈢接運完成後,富士山一號旋依黃冠淯轉達「炯哥」指示,往

臺灣方向航行,預計在臺灣外海某處(無證據證明為我國領海)再將上開愷他命交予其他不詳船隻,惟尚未及交予他船,即於110年7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鵝鑾鼻西南方海域(北緯19度24分、東經119度34分,距離恆春約164海哩,屬我國經濟海域而非領海),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五海巡隊(下稱第十五海巡隊)派遣海巡艇攔查並實施登檢,經查緝人員林子賢以簡單英文就船上有無違禁品一事逐一詢問印尼籍船員,其中船員阿桑表示船艙底下「有東西」,並引導林子賢前往查看,始在輪機艙的雜物間內發現上開20袋愷他命,隨後第十五海巡隊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將富士山一號拖帶返抵興達港實施搜索,在富士山一號輪機艙之雜物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原始總淨重404,7

56.5公克,純度85%,總純質淨重344,043.02公克),另扣得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下稱高雄查緝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淯、安多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二卷第453至455、467至469頁、本院三卷第15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黃冠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冠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二卷第155至160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淯(下稱被告黃冠淯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一卷第87至91頁;偵一卷第175至181、343至349頁;偵二卷第15至21、29至30、303至309、359至405、415至419頁;原審一卷第53至57、65、283至296頁;原審二卷第25至27、189至191、363至364頁;原審三卷第23至63、245至286、347至404頁;原審四卷第55至96、237至318頁、本院二卷第3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1、同案被告阿溫、約翰、阿田、阿桑、安多、阿吉就本件運送過程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警一卷第92至98、100至124頁;偵一卷第211至214、239至242、259至262、279至281、303至306、323至325、350至355、357至365、367至375、379至381頁;查扣一卷第35至37、49至51頁;偵二卷第251至257、261至267、277至282、285至290、293至298、317至323、327至334、369至372、375至381頁;偵三卷第283至293頁;原審一卷第265至273、283至296、355至368、397至416頁;原審二卷第75至77頁;原審三卷第23至63、245至286、347至404頁;原審四卷第55至96、237至318頁;本院二卷第150至151頁)。

2、證人即辦理富士山一號船證、登記檢驗業務之李沛瑀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413至417頁)、證人即富士山一號船務代理洪坤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三卷第345至355頁、本院二卷第395至407頁)、證人即富士山一號船員仲介陳國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二卷第382至395頁)、證人即高世良女友林采頤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偵查員李光耀、林子賢於原審之證述(原審三卷第249至268、269至281頁)。

3、富士山一號之獅子山註冊表、110年5月18日高雄關結關證明書、簽證申請書(偵三卷第231至235頁);第十五海巡隊110年7月11日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68至69頁)、被告7人之護照影本(警一卷第77至83頁)。

4、屏東地檢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偵一卷第167頁)、被告黃冠淯之同意搜索書各1份、高雄查緝隊於110年7月12日搜索富士山一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至66頁)、110年7月11日及12日查緝過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暨初驗照片、其餘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54至163頁、偵一卷第21至31頁、偵三卷第691至697、707至71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667至67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0年8月2日偵防識字第11000008009號函檢送之扣案愷他命之證物採樣秤重紀錄單(偵二卷第37至79頁)。

5、原審法院110聲搜696號搜索票、高雄查緝隊於110年10月13日搜索共犯高世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46至56頁)、高世良女友林采頤簽立之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58至62頁)、高世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為林采頤,見警二卷第44頁)、高世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二卷第81頁)。

6、被告黃冠淯、證人洪坤仲、李沛瑀指認高世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林采頤指認高世良之照片1張(警二卷第5至7、47頁、偵三卷第357至361、419至423頁);證人洪坤仲與高世良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363至403頁)、證人李沛瑀與陳國利間之WhatsApp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25至447頁)、證人李沛瑀與高世良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49至479頁)、證人李沛瑀與最初委辦富士山一號船務事宜自稱張姓之男子間WhatsApp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81至575頁)。

7、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1年4月12日南監字第1113352015號函所附富士山一號全部進出港紀錄(原審二卷第229至235頁)、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15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18065920號書函所附富士山一號於高雄港之全部進出港紀錄、船長及進出港人員(含外海上下船人員)名冊(原審二卷第239至260頁)、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20日移署境中港字第1118081270號書函所附富士山一號船舶進出港紀錄及船員名冊(原審二卷第267至304頁)。

8、承辦本案偵查員李光耀於原審庭呈之富士山一號船員薪資單(含職稱)、藏匿本案愷他命之空間蒐證照片、查緝過程及扣案愷他命照片(原審三卷第79至87、89至91、325至330頁)、偵查員李光耀111年7月1日職務報告(原審三卷第331頁)、國家教育研究院樂詞網關於幹練水手(AB)之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9、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344,04

3.02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5496號鑑定書可參(警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237-239頁)。

10、另有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㈡綜上,被告黃冠淯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淯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既遂:

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淯自越南外海接獲本案毒品並起運,直至第十五海巡隊派遣海巡艇於鵝鑾鼻西南方海域(北緯19度24分、東經119度34分,距離恆春164海浬,屬我國經濟海域)登船查獲,雖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運輸毒品既遂。

㈡核被告黃冠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冠淯與「炯哥」、高世良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阿溫等6人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冠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黃冠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冠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被告黃冠淯於110年7月11日遭查獲後,雖於同年月12日、13

日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坦承運輸愷他命犯行,惟供稱安排其出海接運愷他命者是綽號「炯哥」之大陸人等語,並未提供「炯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特定之線索供警查緝,自難認有因被告黃冠淯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炯哥」。

⑵又被告黃冠淯於110年7月12日、13日之警詢、偵訊、羈押訊

問時,就本件尚有哪些共犯乙節,均僅提及「炯哥」,從未提及高世良。嗣本案偵查人員於110年7月21日、26日詢問船務代理洪坤仲,並經證人洪坤仲明確證稱:黃冠淯是於110年5月18日由高世良載來,要求我協助辦理黃冠淯上船出境手續;富士山一號船長、船員即阿溫等6人之薪資,均為高世良拿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船員仲介陳國利發給阿溫等6人,也是高世良指示富士山一號此次出海目的地是越南,所以我才幫高世良申請結關證明目的地是越南。高世良雖沒有出示過他能代理船主的證明文件,但我們這一行通常是認船舶文件,只要有船舶文件都會認定他是船東,一般人不可能拿到等語(偵三卷第345至355頁),並指認高世良之年籍資料及提供高世良聯絡方式,偵查人員因而研判高世良為本案嫌疑人等情,有高雄查緝隊112年3月3日偵高雄字第1122800201號函、本院112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高雄查緝隊112年3月2日偵高雄字第11228000180號函可參(本院二卷第275至276、267、265至266頁)。嗣偵查人員於110年8月6日將洪坤仲證詞提示予被告黃冠淯後,黃冠淯方於同日之警詢、偵訊坦承:當初「炯哥」丟高世良的微信給我,我要上船的資料都是高世良辦的,110年5月19日富士山一號出發前,是高世良載我去移民署辦登船手續,跟我說要載貨,並說(細節等)上船後「炯哥」會跟我說,並把我交給船務代理帶上富士山一號。船舶出發前,高世良給我一疊美金約4千元,並轉達「炯哥」的意思說是要發給船上人員,等語(偵二卷第15至21、29至30頁)。審酌在被告黃冠淯於110年8月6日供出高世良之前,證人洪坤仲早已於同年7月21日、26日明確證稱高世良持有本案船舶所有人證明文件,且是本案船舶及船員聯繫負責人,同時為辦理黃冠淯登船出境暨實際支付船員薪資之人,自已足使本案偵查人員合理懷疑高世良涉犯本案,自難認是因黃冠淯上開供述所致。況高世良於案發後旋即逃匿,至今尚未到案(經屏東地檢署通緝中),顯未因被告黃冠淯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高世良之情事。

⑶從而,被告黃冠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黃冠淯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冠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我國嚴格禁止毒品流通之禁令,及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事實,與「炯哥」、高世良等人共謀以貨輪前往越南載運毛重高達405公斤之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若未遭即時攔阻而流入我國或其他國家、區域,將嚴重荼毒人類之身心發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甚為重大,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且被告黃冠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情輕法重而認即使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黃冠淯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移送併辦,其中就被告黃

冠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為同一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但被告黃冠淯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沒收:㈠扣案毒品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用以盛裝該等愷他命之外包裝,因與毒品已難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衛星電話,為供被告黃冠淯犯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聯繫共犯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交通工具(富士山一號變賣之價金)不在本案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編號21所示之富士山一號,業於110年10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140萬元乙節,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履勘筆錄、鑑定人鄭旭智之陳述、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船舶鑑定報告書、變價拍賣公告、110年10月25日拍賣筆錄及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拍定款入庫之贓證物款收據、點交筆錄及證明書可參(變價卷第7至8、11至42、55至57、85至90、94、103至105頁),堪以認定。

3.而富士山一號於110年5月19日自高雄港出海時係空船狀態,直至同年7月11日遭查獲止之長達54日期間內,不曾正常靠港接運或卸載貨物,僅於同年7月6日在越南外海接運本件扣案愷他命,雖足認富士山一號是專供運輸扣案愷他命所使用之水運交通工具。然富士山一號登記名義人為越南籍之NGUY

EN DUC HUYM,並非被告黃冠淯,有該船舶註冊表、110年5月18日簽證申請書可參(偵三卷第231、235頁)。另案發前以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自居,並持有船舶相關證明文件,且委託證人李沛瑀、洪坤仲、陳國利等人辦理船舶登記、檢驗、啟航補給、報關出港、核發船員薪資等疑似實際船舶所有人應辦業務者,均為高世良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陳先生」之人,亦非被告黃冠淯,此經證人李沛瑀於警詢(偵三卷第413至417頁)、證人洪坤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三卷第345至355頁、本院二卷第396至407頁)、證人陳國利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二卷第382至391頁)證述在卷,依現存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冠淯為富士山一號之實際所有權人,則附表編號21所示富士山一號變價款140萬元自無從在被告黃冠淯所犯本案中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或在本件共犯兼實際所有權人之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

㈣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黃冠淯供稱:「炯哥」有約定要給我報酬10萬元,但尚未收到等語(偵二卷第417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業已取得運輸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僅具證據性質(如編號16至20所示

船舶報關、航行、補給、維修資料),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編號4至15所示阿溫等6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平板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淯明知愷他命是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黃冠淯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㈡按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

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淯上開犯行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該罪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冠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上開犯行,其行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黃冠淯雖在我國境外之越南外海起運本案毒品,然返航目的地(預想之結果發生地)是臺灣,並於我國經濟海域內查獲,且富士山一號船東具我國國籍,縱認被告黃冠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該當未遂,未遂犯之結果地亦在臺灣,是我國對黃冠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或未遂)部分有審判權云云(參上訴理由書,本院一卷第17至27頁)。惟查,富士山一號既未進入我國領海即遭查獲,且被告黃冠淯於偵訊供稱:(你們是打算直接把愷他命載進臺灣嗎?)沒有,「炯哥」叫我把衛星電話打開,給我座標位置,要把愷他命載去給一個講台語的臺灣人,剛聯絡上、還沒載去就被查緝了等語(偵一卷第177頁);被告阿溫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毒品接運到船上後)黃冠淯說要交給其他船隻,叫我把船開到臺灣海峽卸貨等語(警一卷第96頁、偵一卷第305頁),足認黃冠淯與「炯哥」等共犯之犯罪計畫,是預定將本案毒品在臺灣海峽某處交給他人,依現有卷證,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計畫中之卸貨處(檢察官所指之返航目的地、預想結果發生地)為我國領海或領土。再者,富士山一號登記所有人為越南籍之NGUYEN D

UC HUYM,業如前述,並不具備我國國籍。從而,檢察官上述理由均難採認,一併敘明。㈣綜上,被告黃冠淯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屬無審判權

,及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阿溫等6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印尼籍被告阿溫等6人均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走私進口,竟與共犯黃冠淯、「炯哥」、高世良等人,共同基於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運輸、走私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而於事實欄所示位置為第十五海巡隊查獲。因認被告阿溫等6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被告阿溫等6人被訴運輸毒品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阿溫等6人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無非係

以上開被告黃冠淯有罪之證據資為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阿溫等6人固均坦承:有駕駛及搭乘富士山一號自高雄港出海,航至越南外海自A船接運20袋物品上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辯稱:當時僅被告知是要去接運香菸或雪茄,不知道所接運該20袋物品為愷他命等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阿溫等6人與以押貨人身分上船之黃冠淯,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由船長阿溫駕駛富士山一號共同自高雄港出海,航行5日即同年月24日抵達越南外海後,即在該處海域滯留等待接運貨物,期間均由黃冠淯透過衛星電話聯繫「炯哥」安排糧食、飲用水及油料補給。嗣於同年7月11日航行至「炯哥」透過黃冠淯轉達之指定座標位置與A船會合後,由富士山一號輪機長阿桑操作船上吊臂及約翰、阿田、安多、阿吉協助搬運之方式,將20個白色麻布袋(每個麻布袋內各裝有20幾個包裝袋上印有茶葉字樣並以真空處理之茶葉袋包裝,見原審三卷第330頁之照片)從A船搬運至富士山一號甲板,再由約翰、安多、阿吉將該20袋麻布袋從甲板搬入位於船尾之washing room(下稱洗衣間)。接運完畢後,旋即往臺灣方向航行,預計在我國領海外之某處將該20袋物品交予其他不詳船隻,然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航行至鵝鑾鼻西南方海域之北緯19度24分、東經119度34分處(距離恆春約164海哩)時,被告黃冠淯等人發現第十五海巡隊之海巡艇接近,旋由黃冠淯囑阿桑、約翰、阿田、安多、阿吉共同將該20袋物品從洗衣間搬入steering room(位於船尾之船屋底下第二層最後端之輪機艙裡的小空間,靠近引擎室,原堆放雜物及工具,下稱雜物間),第十五海巡隊員登船檢查後,其中偵查員林子賢在阿桑引導下前往該雜物間查扣該20袋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被告阿溫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富士

山一號船長,富士山一號於110年5月19日出發,同年月24日就到越南外海,原本預計停留1週,所以出海前準備的食物及油量只是15天份。在海上漂流的那段期間,船上油料、飲用水及食物不夠時,我會跟黃冠淯講,黃冠淯用電話聯繫後就有小船運送食物及油料過來,共有2次。第3次接貨也是小船過來,我們用吊臂吊上來,先放在甲板上,貨到齊後就搬到船尾洗衣服的房間。臺灣海巡來的時候才又搬到雜物間等語(偵二卷第320至322頁、原審三卷第393、395至396、398至399頁、本院三卷第23、31、34至35頁)。

⑵被告阿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富士山一號

輪機長,接貨(指本件扣案毒品)時是由我操作吊臂,從對方漁船把貨吊到富士山一號。海巡快到時,我有把貨物從洗衣間搬到雜物間,海巡上船後,船長來我房間叫我帶海巡下去貨艙那裡,我有帶海巡下去雜物間等語(偵一卷第212頁、原審一卷第271頁、原審三卷第268頁、原審四卷第88至89頁、本院三卷第41至42、44頁)。

⑶被告約翰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約(110年)7月4

日中午,有艘漁船把後來被查扣的物品接駁到我們船上,我有幫忙從該艘漁船搬到富士山一號甲板,再搬到洗衣間。之後海巡來時,我有再從洗衣間搬到雜物間等語(偵三卷第291頁、聲羈更一卷第100頁、原審一卷第401頁、原審四卷第77頁、本院三卷第60頁)。

⑷被告阿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幫忙把貨物(指本件扣案

毒品)從別的小船搬到富士山一號甲板。之後海巡來時,我有從洗衣間搬到雜物間等語(本院三卷第60頁)。

⑸被告安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稱:貨物(指本件扣案毒品

)上船後我看到是用麻布袋裝的東西,我有幫忙搬運到船尾後甲板及船艙等語(警一卷第104頁、偵二卷第370頁、原審一卷第288頁、原審四卷第69至70頁)。

⑹被告阿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陳稱:對方小船把

貨物(指本件扣案毒品)載到富士山一號,我們用吊臂吊過來,我有幫忙從該艘小船搬到富士山一號甲板,再搬到洗衣間。之後海巡來時,我有再從洗衣間搬到雜物間等語(警一卷第122至123頁、偵一卷第324至325頁、原審一卷第360頁、原審四卷第65頁、本院三卷第60頁)。

⑺證人林子賢於原審證稱:我是海巡署臺東查緝隊偵查員,110

年7月11日早上在鵝鑾鼻西南海域發現富士山一號,登艇檢查後做初步人員清查,因為船比較大艘,清艙檢查時有花一點時間。我用簡陋的英文個別問船上每個印尼籍船員有無載運危險的東西,我是統一問「have something on this boat?danger something?(船上有無東西?危險的東西?)」,船員一開始都說沒有不知道,因為他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續問到船員阿桑時,阿桑用手比機艙底下說船上有載東西、底下有東西,但他沒有講是什麼,他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請阿桑引導我去看,阿桑引導我下去並指出位置,我自己打開雜物間的門,就看到這些白色麻布袋等語(原審三卷第269至276頁)。

⑻證人李光耀於原審證稱:查扣本件毒品的地點,不在富士山

一號前艙,而是在船的後半段,白色船屋底下第二層的最後端,是機艙裡的小雜物間,有鋼製的門,是關起來的。我們海上登檢正常是不會下去到機艙開門檢查,一般來說雜貨輪會去檢查前艙,因為前艙才是堆放物品的地方,搬運上也比較順暢,不會特別搬去狹小的空間等語(原審三卷第252頁)。

⑼參以富士山一號為船長54.41公尺、船寬9.4公尺、船深5.55

公尺之雜貨輪,有富士山一號獅子山註冊表及船舶外觀照片可參(偵三卷第231頁、偵一卷第21頁),並非小型漁船,證人林子賢、李光耀亦分別證稱船體較大致清艙檢查費時,且一般登船檢查雜貨輪會以檢視前艙即雜貨輪主要存放貨物之空間為主,不會特別檢查底層輪機艙空間,足認本件查獲過程是因船員阿桑主動告知並引導偵查員林子賢前往輪機艙裡的雜物間,方得以順利查扣上開愷他命。又被告阿桑等人之印尼籍船員理應均知悉走私毒品乃屬重罪,倘若知悉此趟航行接運之物為愷他命,且數量多達20個麻布袋,則其等心態上是否會如此鬆懈,僅因偵查員林子賢例行性詢問船上有無違禁物,即主動供述「船上有東西」並引導前往甚為隱密之輪機艙雜物間查看藏放物之理,顯見被告阿溫等6人是否知悉本次接運之物為第三級毒品,已非無疑。

2.又被告阿溫等6人自始一致堅稱不知道在越南外海接運上船的20袋物品是愷他命等語,分述如下:

⑴被告阿溫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此次出海當天,

仲介(指洪坤仲)帶一位臺灣人(指黃冠淯)來,說關於貨物的事我們要聽這位臺灣人的指示。出海後黃冠淯跟我說要去載雪茄,我在搬運貨物時曾問過是什麼東西,黃冠淯說是雪茄,我不知道要載毒品,我及我的船員好像是被騙,直到海巡登船時,我才知道載運的是毒品等語(偵一卷第305至306頁、聲羈卷第99頁、聲羈更一卷第66頁、偵二卷第319至3

20、322頁、本院三卷第62頁)。⑵被告阿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這趟行航

行我不知道要載什麼東西,貨物放到船上時,我問Taiwan Man(指黃冠淯)是什麼東西,黃冠淯說Don't worry,是香菸、美國雪茄,我跟黃冠淯比手劃腳,黃冠淯用手比吸菸的手勢還有英文的cigarette,我就知道是雪茄。我不知道那是毒品,警察來打開後我才知道是毒品,我來臺灣是要工作的,我好像被騙等語(警一卷第116至117頁、偵一卷第213至214頁、聲羈卷第63頁、聲羈更一卷第108頁、偵二卷第376頁、本院三卷第62頁)。

⑶被告約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出發時我

問臺灣人(指黃冠淯)要去哪裡,黃冠淯說要去越南搬香菸、雪茄。後來約在(110年)7月4日中午有艘漁船將貨物接駁到我們船上,我有幫忙搬運,搬運時我問黃冠淯,他說只是雪茄而已,我跟黃冠淯是用比手畫腳,黃冠淯一邊講BIGCIGARETTE,一邊用手勢比,他是用一隻手的食指跟中指合併靠近嘴巴做出吸菸的動作,然後另一隻手同時比大圈圈,兩手合併觀察就是抽雪茄。我完全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偵三卷第291頁、偵一卷第241頁、聲羈卷第85頁、聲羈更一卷第100頁、原審一卷第401頁、本院三卷第79頁)。⑷被告阿田於偵訊、原審供稱:船長在出發前說這次要搬的貨

是雪茄,我有在船上看過那些東西(指扣案毒品),但我不知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這次航行是去載毒品,我覺得我被騙等語(偵一卷第261頁、原審一卷第359頁、原審四卷第243至244頁)。

⑸被告安多於偵訊、原審供稱:這趟出海據船長說好像是要接

雪茄,是在吃午餐時告訴我們的,船上的臺灣人(指黃冠淯)說貨物是雪茄,我不知道這批被警察查扣的物品是毒品等語(聲羈卷第51頁、聲羈更一卷第92頁、偵二卷第370頁、原審四卷第69頁)。

⑹被告阿吉於原審供稱:船長跟我說要載雪茄,警察來時我才

知道船上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聲羈卷第33頁、原審一卷第360頁)。

⑺被告阿溫等6人上開所述,核與同案被告黃冠淯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印尼籍船長及船員在船上及接貨後一直問我是載運什麼,我說是雪茄,因為「炯哥」說如果他們有問就說是雪茄,我是用比的,我拿香菸出來然後用手的拇指跟食指開到最寬來表示雪茄。我沒有跟他們說是毒品,他們應該不知道這次是去載運愷他命。接運上船的20袋毒品是用麻布袋裝著,航程中沒有拆開麻布袋的束口,麻布袋裡又有茶葉袋,從外觀看不出是愷他命等語相符(警一卷第90頁、偵一卷第179至180、345至346頁、偵二卷第19、419、481頁、原審一卷第55、287至288頁、原審三卷第36、41、44、48至49、54、58、61頁)。審酌黃冠淯與阿溫等6人於本案之前並不相識,業據黃冠淯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47頁),其並無刻意迴護阿溫等6人之動機與必要。準此,倘阿溫等6人事前即與黃冠淯、「炯哥」、高世良或其他不詳共犯謀議運輸愷他命,當無於航程中一再詢問黃冠淯此趟出海欲接運何物之必要,「炯哥」亦無須特別交代黃冠淯向阿溫等6人謊稱接運物品是雪茄,則阿溫等6人辯稱不知此趟接運之物為愷他命乙節,並非無據。

3.本件扣案愷他命是分別裝入小包茶葉袋並真空處理後,再分別裝入20個白色大麻布袋中,每一個白色大麻布袋中各裝有20幾包真空茶葉袋,麻布袋口雖有束緊,但同一麻布袋內之小包真空茶葉袋並未另行固定,故在搬運麻布袋時,裡面的茶葉袋會晃動、掉到旁邊,且可直接摸到茶葉袋表面呈顆粒狀,另因部分麻布袋是透明或白色,撥緊即可看到裡面是以茶葉袋包裝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黃冠淯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偵一卷第345頁、原審三卷第54、62頁)、證人即偵查員李光耀於原審審理時(原審三卷第254至255、259至260頁、264)、證人即偵查員林子賢於原審審理時(原審三卷第273頁)證述在卷,並有通往該雜物間之走道、雜物間、20袋麻布袋、麻布袋內以真空包裝的茶葉袋等外觀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59至163頁、偵一卷第23至31頁)。而常見之香菸、雪茄走私模式,為防菸品受潮、碰撞而折損價值並便於搬運,通常會以較硬的紙箱包裝後再套上防水袋,並綁上繩子,不可能以真空處理再隨意放入麻布袋之方式包裝,且因走私菸品目的在逃避菸稅,走私數量須較為龐大例如數千箱方有不法利潤可言,故通常會以吊臂將綑綁妥當之紙箱吊入船上較為寬廣的空間例如前艙,並堆疊整齊,以利存放等情,固據證人李光耀、林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253至254、259至261、267至268、278頁),並有證人李光耀提出另案查獲菸品走私之照片可參(原審三卷第93至95頁),然證人李光耀、林子賢此部分所述,均屬其二人在先前查緝船隻走私煙類之經驗,惟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阿溫等6人事先已知悉所接運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依據。

4.證人李光耀於原審固又證稱:將富士山一號拖回港後,我們搬運毒品下船時,發現部分包裝有破損狀況,可以看得出有白色結晶體,只是沒有拍照等語(原審三卷第259頁),然李光耀此部分所述,並無相關照片可佐,且李光耀並未隨第十五海巡隊於110年7月11日在臺灣外海攔查登檢富士山一號,而是於翌(12)日林子賢及其他海巡隊員將富士山一號拖帶回港時,方上船執行勤務,業據其陳述明確(原審三卷第250至251、263頁),足認李光耀並非第一時間接觸該20袋愷他命之人,則其所述包裝破損情形,是否為阿溫等6人在接運該20袋愷他命上船時或返航途中就已存在之狀態,並非無疑。再者,於案發之初登船檢查之偵查員林子賢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毒品)初驗是我做的,我有打開包裝檢查內容物,包裝蠻緊的,從外袋到茶葉袋都包的很緊,一定要以剪刀、刀子類的工具才能打開。透過麻布袋雖依稀可以看出是綠色的東西在裡面,但要確認是什麼東西,一定要打開等語(原審三卷第273頁),足認海巡隊登船檢查之前,該20個白色麻布袋及內裝之茶葉袋外觀上應尚無破損致白色結晶體外露之情形。參以,依通往輪機艙雜物間之走道、雜物間本身內部空間之照片顯示(警一卷第160至161頁),通往雜物間之走道、雜物間之艙門及內部空間均甚為狹小,該20個麻布袋更是雜亂堆疊在內,而每個麻布袋約20公斤重(扣案20個麻布袋總毛重405公斤,405公斤÷20袋=20.25公斤),則海巡隊員於富士山一號靠港後,在將該20個麻布袋從狹小的雜物間搬出過程中,致麻布袋破損而造成毒品外露,亦非無可能,否則何以證人林子賢在登船檢查時,須以利器割開包裝方能檢查內容物。從而,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證人李光耀上開陳述,逕認富士山一號在越南外海接運本件毒品上船時或返航途中,毒品外包裝即有破損致白色結晶體外露之情形,進而推論阿溫等6人已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愷他命。

5.又富士山一號所搭載之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簡稱AIS),在富士山一號接駁本案毒品之前及之後,黃冠淯均曾按「炯哥」指示數度要求輪流開船之船長阿溫及三副約翰關閉,阿溫及約翰雖會應黃冠淯要求而關閉,但於黃冠淯不在時,會再自行開啟,黃冠淯發現後會再度要求其等關閉或乾脆自行關閉AIS等情,業據被告阿溫於偵訊及原審陳稱:以前我出海,AIS會一直開著,黃冠淯上船後有要求我關閉AIS,我不同意,但黃冠淯說沒辦法,上頭有指示要拔掉,所以(附近)沒什麼船時,黃冠淯叫我拔我就拔,但(附近)有船時,為了安全我會插回去。黃冠淯不會開船,但關閉AIS很容易,拔掉就好,黃冠淯看過好幾次所以知道怎麼關。有時候我看到黃冠淯拔掉AIS我會接回去,但黃冠淯會趁我不在時自己拔掉等語(偵一卷第305頁、聲羈卷第99頁、偵二卷第319頁、原審一卷第269至270頁、原審三卷第391至392、397頁);被告約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稱:黃冠淯說要關閉AIS,我說不行但會被他罵,黃冠淯看得出來我有沒有關,如果我沒有關,黃冠淯就會跟我說一定要關。我開船時看周圍很多船,為了船的安全,我就把AIS插回去,但如果我被黃冠淯罵,我會拔掉等語(偵三卷第291頁、偵二卷第380頁、原審四卷第78頁),核與證人黃冠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稱:「炯哥」有交代要關閉AIS,所以我要求船長阿溫關閉AIS,我寫AIS然後跟阿溫比「X」,阿溫有關閉,但有時阿溫不在,是約翰開船時,AIS是裝著,我就拔掉。有時阿溫也會插回去,我也是寫說要拔掉,阿溫不拔,我也是拔掉等語(警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417至418頁、原審一卷第55頁、原審三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阿溫及約翰於本次航行過程中,雖會按黃冠淯要求而關閉AIS系統,然仍會趁黃冠淯不在時開啟AIS系統,以保障船舶航行之安全。審酌「炯哥」指示黃冠淯要求掌舵之阿溫或約翰關閉AIS之目的,係為避免遭岸臺及其他船舶掌握富士山一號之確切位置,進而緝獲其等接運毒品之犯行,然負責掌舵之被告阿溫及約翰卻不願完全遵照黃冠淯、「炯哥」之要求全程關閉AIS,同船之被告阿田、阿桑、安多、阿吉亦未協助黃冠淯確保AIS全程關閉,則被告阿溫等6人是否確有與黃冠淯、「炯哥」共謀運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

6.黃冠淯於富士山一號啟航前往越南途中、從A船接收本件毒品至返航途中,曾多次發放小額美金給阿溫等6人等情,固為阿溫等6人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51頁),並經證人黃冠淯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出海前,高世良拿一疊大約3千元至4千元美金給我,轉達「炯哥」說要發給那些印尼船員,每2、3天發一次,發放金額讓我衡量,船長及輪機長拿的多一點,大概每次都發20美金,其他船員大約5至10美金,高世良說船員有做接駁的動作就要發小費,可能是要補貼船員去接駁違法物品。「炯哥」、高世良也有交代接到毒品時,船長、輪機長一人給100美金,其他船員給50美金等語(警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19、30、403、416至417頁、原審三卷第56至57頁),固堪認阿溫等6人在本次航行中除固定月薪外,另會定期領受黃冠淯發放之美金。然證人即船員仲介陳國利於本院審理已證稱:一般來說,船員除每個月固定薪資外,船東都會發送獎金,通常是卸完貨,時間點每艘船不一樣等語(本院二卷第389頁),則富士山一號船員在航程中領取黃冠淯發放之小額美金,亦難認與航運實務常態相違。再者,倘若阿溫等6人事前即與黃冠淯、「炯哥」及高世良等人共謀運送愷他命,以牟取不法暴利,則彼此之分贓比例、出航後之工作分配理應於出海前即已事先議定,則「炯哥」及高世良似亦無特地交代黃冠淯定期發放小額美金以安撫阿溫等6人之必要。從而,阿溫等6人於本次航程中定期領受黃冠淯發放若干美金一事,亦難作為阿溫等6人主觀上知悉接運物品實為愷他命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阿溫等6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有證據足證被告阿溫等6人知悉本件運輸之物乃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阿溫等6人犯罪(其等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阿溫等6人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阿溫等6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㈠被告阿溫等6人均為印尼籍,富士山一號船籍為獅子山共和國

,均非我國國籍;又其等涉嫌接運愷他命及遭查獲地點均非中華民國領域,且其等涉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條所列犯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其等此部分所為,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亦即我國並無審判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阿溫等6人接運毒品後返航目的地(預想之

結果發生地)是臺灣,並於我國經濟海域內查獲,且富士山一號船東具我國國籍,縱認被告阿溫等6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該當未遂,未遂犯之結果地亦在臺灣,是我國對阿溫等6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或未遂)部分有審判權云云(參上訴理由書,本院一卷第17至27頁)。惟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認,業經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五、㈢部分〕,不再贅述。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黃冠淯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黃冠淯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黃冠淯所為僅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黃冠淯亦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並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冠淯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被告黃冠淯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淯年輕力壯,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為貪圖10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視包含我國在內之世界各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及毒品之危害性,與「炯哥」、高世良等人共謀以船舶前往越南載運大量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類身心健康甚鉅,且其運輸之愷他命毛重高達405公斤,原始總淨重達404.7565公斤,數量龐大,如未遭即時查獲而流入我國或其他國家、區域,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其惡性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兼衡被告黃冠淯為實際出海接運毒品之人,亦能與共犯「炯哥」直接聯繫,屬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可責性甚高。惟考量被告黃冠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毒品幸遭即時查獲,尚未實際擴散,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審酌被告黃冠淯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院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429頁),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做洗車場及鐵工,家中尚有父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原審四卷第245頁)等情狀;並衡諸黃冠淯於案發之初並未如實全盤供出共犯結構,以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實屬龐大,原審就黃冠淯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此部分刑度兼含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罪質),略有偏輕,綜合考量上情後,就被告黃冠淯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以示懲警。

二、被告阿溫等6人部分:被告阿溫等6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其等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另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經論述如前,原審就其等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其等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我國對被告阿溫等6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審判權,且應為有罪判決,為無理由;被告阿溫等6人就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就被告阿溫等6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其等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05包真空處理之茶葉袋(裝入20個麻布袋內) 警一卷第53、67頁、偵二卷第237-239頁 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判定結果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549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⒊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344043.02公克。 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衛星電話(桌用型、號碼:000000000000號) 1台 警一卷第5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ridium衛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 1支 警一卷第5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HUAWEI平板電腦(BAH2-W19)(所有人:阿桑)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5 Redmi(M2003J6B2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桑)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6 SAMSUNG Galaxy A20S(SM-A207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約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7 SAMSUNG Galaxy A32(SM-A326BR/P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約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8 Apple IPHONE 12 PRO(MGMQ 3TA/A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9 Apple IPHONE A153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0 SAMSUNG Galaxy S10+(SM-G975F/D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吉)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1 VIVO 160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吉)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2 Apple IPHONE 11(MWLT2TA/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安多)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3 SAMSUNG Galaxy A21s(SM-A217F/DS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溫)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4 SAMSUNG S8+(SM-G955FD)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溫) 1台 警一卷第59頁 不予沒收 15 OPPO A37S(A37f)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溫) 1台 警一卷第59頁 不予沒收 16 航行經緯度筆記本(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GARBAGE DISPOSAL RECORD BOOK(IMO NO 0000000)(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船舶報關補給資料(FUJISAN NO1)(綠色資料夾)(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9 富士山一號(FUJISAN NO1)船舶報關資料(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富士山一號(FUJISAN NO1)船舶維修資料(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富士山一號(FUJISAN NO1,船編:0000000雜貨輪) 1艘 (已變價拍賣得款140萬元) 警一卷第60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偵高雄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3499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 查扣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259號卷 查扣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461號卷 查扣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532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聲押字第136號卷 押抗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押抗字第5號卷 限出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限出字第5號卷 限出通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限出通字第5號卷 變價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聲羈更一卷 原審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卷 偵聲卷 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卷 聲卷 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710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15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原審三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三 原審四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四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