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廷祐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63號、第24679號、第264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4254號、第90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14號、第1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廷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訓3次、藍晟祥2次、王恒祥2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魏廷祐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3時52分許,因王恒祥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此時魏廷祐因身上已無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為聯絡牽線,由潘致言(另案審理中)於該日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附近之寶雅生活館,販賣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恒祥,以此方式幫助王恒祥施用及潘致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三、魏廷祐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110年11月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前,交付毒品予協助司法警察查緝毒品上游而無購毒真意之吳宗訓後,埋伏在附近之司法警察,隨即徒步及駕駛車號0000-00號、ACZ-3870號及BAJ-6523號偵防車(以下依序簡稱B、C、D偵防車),上前包圍魏廷祐所駕駛A車欲將之逮捕,魏廷祐為脫免逮捕,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倒車撞毀郭徐月華位於上述瑞春街69巷4號住處之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駕車衝撞B、
C、D偵防車與車上之員警、憲兵,以及徒步進行圍捕之司法警察(幸未受傷),以及撞擊賴建銘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致B偵防車之保險桿及車身鈑金、C偵防車之保險桿及右側車身鈑金、D偵防車及E車之車身鈑金均損壞。嗣魏廷祐將所駕A車棄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而逃逸。
四、魏廷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於110年11月7日21時32分許楊詩妮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其女友楊詩妮施用。
五、嗣魏廷祐分別於110年11月7日夜間、同年11月8日20時43分許,經拘提到案而查獲。
六、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兼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魏廷祐(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一卷第
113、135、14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已知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79至82頁),嗣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警一卷第8至10頁、警四卷第12至21頁、併辦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偵五卷第12至13頁、聲羈卷第20頁、偵聲卷第27頁、原審一卷第20、62頁、原審二卷第89頁、本院一卷第77頁),復有證人吳宗訓、藍晟祥、王恒祥、楊詩妮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查(警四卷第32頁、警五卷第37至41、49至54、58頁、他卷第20、22、64至65、88至91、98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偵五卷第52、7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宗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藍晟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王恒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謝易展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衝撞B、C、D偵防車與被害人賴建銘所有E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至17頁、警三卷第23至32頁、警四卷第11至23頁、併辦警一卷第55至58頁、他卷第25至31頁、偵一卷第127至139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給吳宗訓之扣案不明顆粒1包(驗前淨重1.6510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警二卷第141至145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11月18日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事實一即附表所示部分另補充:
1.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原審自承:這幾次販賣毒品可賺取些微差價等語(原審二卷第90頁),足認其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2.就附表編號3部分: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易言之,在尚未完成交付前之毒品兜售,或數量、價格之商議或看貨等動作,均屬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倘買賣雙方就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初步意思合致,自係已著手販賣無疑,不以買賣雙方業經見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以「微信」與協助司法警察查緝毒品上游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吳宗訓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前進行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衡諸被告前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訓,且由被告與吳宗訓於進行附表編號3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吳宗訓僅詢問被告:「你有沒有工作啊?」,被告即知吳宗訓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便相約會面時間等情(偵三卷第23頁),足認吳宗訓平日購毒管道即為被告,被告則是藉由販賣毒品給吳宗訓以開拓自己賺取差價之機會,是吳宗訓聯繫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在被告原有預想與吳宗訓之平素往來範圍內,從而可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係員警透過吳宗訓知悉此事,乃藉由吳宗訓再次提供機會佯裝要向被告購買,使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是被告已著手於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因此次吳宗訓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自堪認定。
㈢就事實二部分,另補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非僅向賣方潘致言報告買方王恒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締約機會,尚與潘致言聯繫,而為潘致言及王恒祥居中牽線為毒品買賣,除使王恒祥得以順利購毒施用外,亦同時使潘致言得以販賣毒品予王恒祥,惟被告之舉,尚未涉及看貨、議價或收款、交貨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該次潘致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恒祥,我並沒有收取費用等語(警四卷第2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自買方或賣方處受有報酬,參照前述說明,應屬無償之媒介居間,同時該當幫助王恒祥施用毒品及幫助潘致言販賣毒品。
㈣就事實三部分,另補充: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刑法第135條修正理由)。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事實三所示時、地,為求逃離現場,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A車衝撞偵防車與車上之員警、憲兵,以及徒步進行圍捕之司法警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另被告上開行為造成3輛偵防車保險桿及車身鈑金損壞,該3輛偵防車係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警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女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四部分,轉讓予楊詩妮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述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7部分,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居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駕駛車輛衝撞偵防車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指B、C、D偵防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之偵防車(指B、C偵防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5.就事實四部分,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6.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7、事實二、三、四各1罪,總計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犯10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經被告確認屬實,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就其所犯10罪,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就事實一其中編號3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考量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潘致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偵審自白之減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事實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供出上手之減刑: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王維汎」、「潘致言」,經員警至王維汎住處訪查、蒐證,尚未發現王維汎行蹤;另就潘致言部分,偵辦後將潘致言拘提到案,並扣得相關證物,已於111年7月14日由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等情,有屏東分局111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屏東憲兵隊111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新興分局111年7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463600號函及所附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原審一卷第105、113頁、原審二卷第135至139頁),是就上手「王維汎」部分,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然「潘致言」部分,堪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潘致言,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事實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就事實一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事實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有前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2次減輕事由;就事實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前述累犯加重及未遂、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3次減輕事由;就事實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有前述累犯加重及幫助、偵審自白、供出上手之3次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無期徒刑除外)後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14號、第122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4679號、第264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4254號)所載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轉讓、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行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交易之毒品金額非鉅;已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已婚、妻子懷孕中之生活狀況(原審二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事實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事實三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四所示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衡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3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就事實一、二、三所示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雖稱:110年11月3日我沒有拿到吳宗訓原本要給我的4,000元等語(警一卷第8至9頁),然證人吳宗訓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購毒是給被告現金,錢是被告帶走等語(他卷第88頁),且被告嗣後於偵查中供稱:吳宗訓拿4,000元往我窗戶丟進來,當時太混亂了,我不知道4,000元在哪裡,可能被警察扣走等語(偵一卷第29頁、聲羈卷第20頁),衡諸扣案之5,500元係於信義路135號所扣押,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一卷第65頁),是可認被告確已收取吳宗訓交付之4,000元價金,且難認已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二卷第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7、事實二、四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警方雖於事實一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自證人吳宗訓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此為被告已交付予證人吳宗訓之毒品,而與被告販賣毒品之案件脫離關係,且非屬被告持有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110年8月8日凌晨3時14分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某處 吳宗訓 魏廷祐於110年8月8日凌晨2時16分,先以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吳宗訓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再於左揭時間、地點,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宗訓。 魏廷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機1 支(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27日17時39分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某處 魏廷祐於110年8月27日16時48分起至同日17時15分止,先以「微信」與吳宗訓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再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宗訓。 魏廷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手機1 支(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1月3日11時36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前 魏廷祐於110年11月3日11時許,先以「微信」與協助司法警察查緝毒品上游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吳宗訓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再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詩妮至左揭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吳宗訓。 魏廷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1 支(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9月6日0時53分許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復興路口 藍晟祥 魏廷祐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藍晟祥。 魏廷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1 支(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0月19日17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樓下 魏廷祐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藍晟祥。 魏廷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手機1 支(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9月15日19時58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寶雅生活館外 王恒祥 魏廷祐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王恒祥。 魏廷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1 支(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9月18日1時39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寶雅生活館對面早餐店 魏廷祐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王恒祥。 魏廷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機1 支(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屏東分局卷宗(第3頁起為被告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 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00101032號卷 警三卷 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00101033號卷 警四卷 新興分局卷宗(第3頁起為被告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843200號卷 併辦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6381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6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79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0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63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 偵聲卷 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卷 原審二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