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鄭書翰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鄭書翰處本院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鄭書翰犯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4、7、9之宣告刑部分,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余鄭書翰上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余鄭書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附件附表二編號1、2、4、6、7、9部分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內容、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均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事實、沒收及追徵不服,而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件附表二編號1、2、4、6、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件附表二編號1、2、4、6、7、9部分)、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部分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47、173、223至22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前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2、4、6、7、9有關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上開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事實、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二、無罪部分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5、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5年6月及沒收、追徵部分;就附件附表三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3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罪部分):㈠附件附表二編號1、2、4、6、7、9部分所記載犯罪事實之毒
品係由被告向曾語杰所購入,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執法機關也因而查獲曾語杰,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說明上開上訴部分何以不得適用前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⒈附件附表二編號1、4
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原所記載之起訴事實因有誤繕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業據原審予以更正,此部分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但因檢察官係以誤繕或誤載之起訴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對正確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⒉其次,附件附表二編號2、4、6、9部分,被告已於第3次警詢時向警方供稱「我還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樂億、趙宏翔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湯啟震,另我也有向陳樂億購買過摻有毒品的咖啡包等情事,但詳細販賣、轉讓日期,等我休息完,我會在星期一主動向警察說明」等情,足徵被告已於該次警詢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樂億(附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仍有自白之效力。⒊又被告於第4次警詢供稱「一、許金山: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8時許,他到我所經營的棕櫚灣民宿内,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向我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被告已為自白(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⒋被告於第2次警詢筆錄已供稱「我有販賣、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住在澎湖縣○○市○○路00號『新名街學生服專賣店旁出租公寓』分别住3、5樓越南籍女子綽號『黃清華』、『薇薇鬼』、『雅雅』等女子」等語,亦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予黃清華、阮金微(附件附表二編號4、6部分),縱其嗣後於偵查中曾翻異前詞,仍有自白之效力,原審徒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認被告並未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所採見解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47、173、223至22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無罪部分):原審諭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無罪部分,依據被告與證人陳樂億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7分至14時55分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雖未有足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告知證人陳樂億仍有4分之3左右,而1錢重為3.75公克(毒品交易實務上為方便計算可能以3.5公克為基準),而不論以3.75公克或3.5公克作為1錢重量之基準,4分之3錢重量仍遠超過2公克,被告當時即有交付證人陳樂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又被告與證人陳樂億有交易數次甲基安非他命經驗,彼此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具相當之默契,而本次交易數量、金額為2公克、1萬元,與附件附表二編號
8、9之交易數量金額相近;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30日偵查中自承:我跟證人陳樂億用line談好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金額,證人陳樂億到現場後跟我殺價,所以沒有交易完成,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自白所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數量,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樂億證述互核相符,縱使被告忘記與證人陳樂億之見面時間,仍無礙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陳樂億之證述,原審以line對話紀錄無從補強被告有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樂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參、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之理由(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案有罪即被告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2、4、6、7、9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3、5、8、附表三及無罪部分均不予引用),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另詳如下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件附表二編號1、2、4、
6、7、9)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係陳稱:(你所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大約在1個月前以1兩5萬5千元透過梁妤庭向「曾語杰」購買毒品,其中1兩的毒品是本日才到貨,我只有向曾語杰購買過一次(見警937卷第8頁上段)。是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所指該日始到貨且被員警立即查獲之毒品,於時間先後順序上,自不可能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4、6、7、9部分即110年12月3日前所販賣之毒品。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
1、2、4、6、7、9販賣毒品部分已供出上游「曾語杰」(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縱經警方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30頁所附警局函詢資料),惟因時序在後且上開毒品已被查扣尚未流出,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㈢其次,⒈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另稱:除了「曾語
杰」之外,我於110年11月19日有透過梁妤庭介紹,以1兩5萬8千元或6萬8千元向梁妤庭在新北市「乾兒子」叫「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937卷第8頁下段)。⒉被告於翌日110年12月4日第一次偵查中,接續陳稱:(提示「警卷第13至19頁」截圖顯示,你說的上開這些成員,有部分並未出現在截圖畫面中,何以如此?)我請梁妤庭找他的朋友買,梁妤庭給我販賣者的LINE,我再用LINE跟他聯繫,販賣者我都叫他「弟弟(台語)」,就是警卷第13至19頁上LINE對話截圖的這個人,我在110年11月23日到26日有跟販賣者聯繫,有匯款5萬8千元或6萬8千元,貼圖部分有匯了2萬元給販賣者,販賣者在110年11月26日寄出,我在11月29日或30日有到全家超商澎湖馬公店拿包裹,我有跟「弟弟」討論,是用全家超商寄,部分吸食,部分販賣。我在警詢時講反了,本次(110年12月3日)有抓到的是「曾語杰」,是女生,我們有見過面,都是用臉書、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沒有用過line。上次(110年11月23日到26日)沒有抓到的是「弟弟」,是「弟弟」把毒品拿給梁妤廷,梁妤廷再從全家超商新莊福前店寄到全家超商澎湖馬公店給我(見偵949卷第33至35頁)。⒊次查,警卷第13至19頁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而警卷第11頁則為與「曾語杰」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二者並不相同。⒋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雖曾供出「梁妤庭」之女子及「弟弟」之男子,但本院審核全案卷證後,被告並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警察或檢察機關自無從發動偵查,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此部分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主張有該條項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件附表二編號1、2、4、
6、9)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於偵查階段中,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已有自白,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然而,倘警察及偵查機關詢(訊)問被告時,因事實未臻明確,被告僅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嗣後警察及偵查機關再因調查其他證據方法而得以特定具體犯罪事實,並就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詢(訊)問被告,此時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充作被告業已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而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即,被告縱有一次、部分自白,但該自白過於概括、抽象而無從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如警察及偵查機關嗣後特定該具體犯罪事實後,於偵查中詢(訊)問被告,被告竟否認犯行,即不能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一般言之,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審判中均為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但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訴事實未予相當之特定,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或於審判中再行特定或更正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被訴事實,被告主、客觀上於偵查階段自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能,此時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附件附表二編號1、2、4、6、9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經查:
㈡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許金山):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余鄭書翰持用手
機與許金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許金山住處外」,將約半錢重、價金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金山,並當場收取價金。比對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事實係記載「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被告所經營民宿內...」(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二者之販賣毒品地點並不相同。
⒉就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係受以下之詢(訊)問:
⑴員警於110年12月29日先詢問(你是否與許金山有毒品往來關
係?)被告陳稱:許金山於「110年11月底某日8時許」,他到「我所經營的棕櫚灣民宿内」,以5千元向我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966卷第55頁,此係附件附表二編號3撤回上訴部分)。
⑵員警於111年1月28日再詢問並提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
體截圖,即110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與許金山之對話紀錄,被告明確陳稱其中並無販賣毒品對話紀錄,而否認犯行(見警966卷第71頁)。
⑶檢察官則於111年2月11日訊問時,訊問「110年11月19日13時
40幾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民宿」(附件附表二編號1尚未更正前之被訴事實)、110年11月20日16時許(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110年11月28日8時許(附件附表二編號3撤回上訴部分),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許金山,被告仍一概否認犯行(見偵949卷第295至297頁)。
⑷其後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於延長羈押之事實係記載「於110
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被告經營之民宿,販賣約半錢重、價金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金山」(附件附表二編號1尚未更正前之被訴事實);「於110年11月20日16時5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許金山住處外,販賣約0.5公克重、價金3,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金山」(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110年11月28日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被告所經營民宿內,販賣約0.7公克重、價金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金山」(附件附表二編號3撤回上訴部分,均見偵聲3卷第11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於111年2月1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尚未更正部分全部否認,附件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仍為否認並抗辯「只有請他(許金山)」(見偵聲3卷第25至26頁)。
⑸警察復於111年3月11日再就被告與許金山多次對話紀錄,即1
10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110年11月20日16時許、110年11月25日0時許、110年11月28日8時許,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許金山,被告均否認犯行(見警966卷第80至81頁),其後檢察官乃提起公訴。
⒊於審判中,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起訴事實,即
「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被告所經營民宿內」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審判中羈押訊問時,陳稱其承認與否認部分均如偵查中所言(見原審卷一第40頁)。其後,被告原審辯護人係於111年6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首先陳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地點有誤,公訴檢察官遂表示是否有誤容後補陳;被告原審辯護人並主動聲請傳喚證人許金山,且明確表明犯罪地點係「許金山住處而非被告民宿」(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另刑事辯護要旨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0頁)。被告並於原審111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起訴事實更正為「許金山住處」部分自白認罪,其後檢察官乃就起訴事實之販賣地點部分,更正為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而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72、223至224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警察
及偵查機關於本案偵查期間所特定、具體之詢(訊)問事實,確實並無「許金山之住處」,而為被告所經營民宿,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時間,既未在所經營民宿販賣毒品予許金山,自不能強要被告為虛偽自白,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仍以被告在所經營民宿販賣毒品予許金山提起公訴。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關販賣地點部分,確係被告主動於審判中指明販賣地點為「許金山住處」,並就此事項主動聲請傳喚證人許金山以為辨明,再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因此,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販賣地點為「許金山住處」,既為被告於審判中主動自白供述,且該項事實係於審判中始行特定,並由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原所載之被訴事實,依據前述見解,應例外承認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於審判中始終之自白為已足,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許金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見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172、223至224頁),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持用手機與許金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0年11月20日16時5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許金山住處外,將約0.5公克重、價金3,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金山」,並當場收取價金。
⒉然查:本案被告販賣予許金山毒品之次數共計3次,警察及偵
查機關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分別一一詢(訊)問被告,但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並抗辯係無償轉讓,業據本院整理如前(即前述⒉部分);其次,警察及偵查機關就本案被告販賣予許金山毒品3次部分,已將時間、地點、販賣重量、販賣價金予以一一特定,除前述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經被告於原審主動自白並更正販賣地點外,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並無誤認可能,且警察及偵查機關亦給予被告多次辨明之機會,但被告仍否認犯行。因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偵查中之110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與許金山毒品往來關係?)許金山:於110年11月底某日8時許,他到我所經營的棕櫚灣民宿内,以5千元向我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966卷第55頁),即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撤回上訴部分所為自白,充作被告已於偵查中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核不可採。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黃清華):
⒈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12月4日警詢中陳稱:我在110年11月29日上午9
時55分在光復路18號5樓,以2千元販賣0.5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清華(此為附件附表二編號5撤回上訴部分)。但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該次僅陳稱:我有販賣、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華」、「薇薇鬼」、「雅雅」等女子(見警996卷第26至27頁)。上開陳述經本院審查後,被告係屬抽象、概括之自白,且自白之事實究竟為販賣或轉讓,時間、地點、毒品重量、販賣價金部分均未臻明確。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僅陳稱:我在110年11月
29日上午9時57分許,約在光復路黃清華住處,當場我販賣給黃華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黃清華給我2千元(此為附件附表二編號5撤回上訴部分,見偵949卷第35頁)。
⑶被告於110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2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我有於110年11月、12月間在光復路18號3樓或5樓以2千元及5千元不等代價,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清華」、「薇薇鬼」、「雅雅」,見聲羈23卷第25頁、聲羈更卷第20頁),經核此處陳述部分仍為附件附表二編號5撤回上訴部分,部分自白則概括不明確。
⑷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1月底某日(
於12月3日被查獲前一週)19至20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5樓,以3千元至5千元不等金額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華,黃清華這次還沒有付錢給我(見警996卷第53頁,經核此部分之陳述乃附件附表二編號5撤回上訴部分)。⑸被告嗣後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則否認販賣僅承認轉讓行
為,並具體否認有110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之事實(見警996卷第70頁)。
⑹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10年8月
21日17時19分」「在馬公市文光路燦坤附近道路」,以2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清華?)沒有(此即為附件附表二編號4初次訊問部分)。(問:你說110年11月29日與黃清華的對話「拿2」是指2千元的安非他命?)不是,「2」是星幣,我確實有跟黃清華交易過(此為附件附表二編號5撤回上訴部分)。(問:你說110年10月29日9點57分在光復路黃清華住處以2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清華?)這個時間我沒有賣黃清華毒品,那是星幣的錢,我上次偵訊亂講的(此為檢察官就前述⑷,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撤回上訴部分再為確認)。我確實賣過黃清華毒品,賣黃清華毒品的時間點我忘記了,賣的價格大約5百元、1千元,「在黃清華住處交易」,但是不是筆錄上的2次(見偵949卷第299至301頁)。
⑺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就附件附表二
編號4、5部分全部否認犯行,陳稱無償轉讓的時間比較多,沒有販賣等情(見偵聲卷第24至25頁,此為附件附表二編號4第2次訊問部分)。
⑻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經員警再行確認詢問:(「你是
否於110年8月27日17時11分許」「在馬公市燦坤電子附近」,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華?),被告陳稱:沒有,他只是向我詢問,且他還有欠我5至6萬元,所以我不可能還販賣毒品給他(見警996卷第82頁,此為附件附表二編號4第3次詢問部分),其後檢察官即提起公訴。
⒉依據被告上開歷次陳述綜合判斷,警察及偵查機關於本案初
始調查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黃清華時,被告曾為概括、抽象之自白,且自白之內容有轉讓及販賣而未臻明確。其後警察及偵查機關乃得以特定被告販賣毒品予黃清華之犯行為附件附表二編號4、5部分,然而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警察及偵查機關於特定具體犯罪事實後,分別於前述⑹⑺⑻所示時間3度向被告確認,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並無所謂曾為一次或一部自白情形,且警察及偵查機關已就此部分給予被告多次確認,給予被告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但被告仍否認犯罪,又依據警察及偵查機關前開偵辦過程,被告並無將附件附表二編號4、5予以誤認之可能,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2月4日警詢自白云云(即前述⑴部分),經本院審查認為係屬抽象、概括而不具體之陳述,不能認為已有自白,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主張附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
起訴書係記載「110年8月21日」,但原審係認定為「110年8月27日」,且檢察官亦曾就「110年8月21日」訊問被告,而有犯罪事實未予特定,顯非誤寫誤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此部分不再爭執並為一部上訴,業如前述,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且上情經前開警察及偵查機關之詢(訊)問過程,確屬誤寫,並經原審予以更正。再者,警察及偵查機關曾以「110年8月21日」及「110年8月27日」訊問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此又與前述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體情形不同,尚無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附件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行,例外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附件附表二編號6部分(阮金微):
⒈被告歷次陳述如下:⑴被告於110年12月4日警詢中陳稱:我在110年12月1日下午15
時35分在光復路18號五樓,以5千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薇薇鬼」(即阮金微),「薇薇鬼」用「星城遊戲」轉500萬點數給我折抵5千元(此為附件附表二編號7已適用偵審自白部分)。其餘僅陳稱:我有販賣、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薇薇鬼」(見警996卷第26至27頁),然上開陳述經本院審查後,被告係屬抽象、概括之自白,且自白之事實究竟為販賣或轉讓,時間、地點、毒品重量、販賣價金部分均未臻明確。
⑵於110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在110年12月1日下午3
點時,阮金微給我拿5千元、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用星城遊戲轉500萬點數給我,折抵5千元(此為附件附表二編號7已適用偵審自白部分,見偵949卷第35頁)。
⑶於110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2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我
有於110年11月、12月間在光復路18號3樓或5樓以2千元及5千元不等代價,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清華」、「薇薇鬼」、「雅雅」(此部分仍為附件附表二編號7已適用偵審自白部分,另部分自白概括不明確,見聲羈23卷第25頁、聲羈更卷第20頁)。
⑷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時主動陳稱:我於110年11月底某
日(我12月3日被抓的前一個禮拜)19至20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三樓左轉最後一間房間内,以3千元至5千元不等金額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阮金微,她這次還沒有付錢給我(見警996卷第53頁)。本院經核被告上開陳述所述時間即「110年11月底某日19至20時許」,固與附件附表二編號6之時間即「110年11月6日23時59分許」不合,但就其餘之販賣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已可得而特定,且與附件附表二編號6部分高度一致,並可供作警察及偵查機關就此部分之被告陳述,再為具體特定犯罪事實之調查。
⑸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否認附件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行;就附件附表二編號6部分,檢察官訊問:
(問:110年11月6日23點59分在阮金微住處,以3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阮金微?)沒有。(問:「我3」、「3」是何意?)3千星幣,叫我轉3千星幣給她。(問:既然是用手機轉3千星幣,為何下面訊息提到「到下樓就好我下去拿」?)「3」是指阮金微要還我3千元,不是星幣(見偵949卷第301頁)。
⑹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就附件附表二
編號6、7部分全部否認犯行,陳稱並未販賣,且販賣之時間並不相同等情(見偵聲卷第24至25頁)。
⑺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經員警再行確認詢問附件附表
二編號6部分:(問:你是否於110年11月6日23時59分許在馬公市○○路00號3樓,販賣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阮金微?)是有向我提出要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他還欠我錢,所以我不可能還販賣毒品給他(見警996卷第81頁),此部分被告則坦承有販賣毒品之預備行為,但否認有實施販毒犯行,其後檢察官即提起公訴。⒉依據被告上開歷次陳述綜合判斷,警察及偵查機關調查被告
販賣毒品予阮金微部分共有2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3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確實有就附件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部分自白,雖其中就時間陳述有不一致,其後又抗辯曾有買賣毒品之聯繫而未為實行,但本院稽其所陳述之具體情節,此部分尚不致與附件附表二編號7部分混淆,另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見解,被告對於附件附表二編號6部分有無販賣毒品予阮金微所為上開部分自白,縱曾有否認或有部分情節不一,仍應寬認業於偵查中曾為一次或部分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其後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審判中始終自白,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㈥附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陳樂億):⒈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0年12月4日警詢中陳稱:我願意先向警方坦承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樂億,詳細販賣日期,等我休息完,我會在星期一主動向警察說明(見警996卷第43至44頁),然上開陳述經本院審查後,被告係屬抽象、概括之自白,且未就具體販賣時間、地點、毒品重量、販賣價金部分有所陳述。
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警詢時先陳稱:我於110年10月25日21
時7分在馬公市新店路的雲林薑母鴨店前,以1萬元販賣數量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樂億,販賣過程是陳樂億先電話向我詢價,我出價1萬7千元,他跟我出價1萬5千元,最後實際是以1萬完成該筆交易(此為附件附表二編號8撤回上訴部分,見警996卷第54頁)。
⑶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前述附件附表二編號8
撤回上訴部分僅願承認販賣毒品未遂(見偵949卷第477至479頁);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與陳樂億有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7分」,以1萬元代價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僅承認販賣毒品未遂(此部分未據起訴,見偵949卷第479頁中段);再經檢察官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以(問:有無於110年11月19日13時59分在你的民宿以5千元代價販賣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陳樂億?)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並抗辯該日係在被告經營民宿無償請陳樂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該次訊問內容,被告明確陳稱:(問:所以上開坦承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1次無償轉讓禁藥嗎?)是(見偵949卷第479頁下段至第481頁)。
⑷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警詢時,經員警再行確認詢問「110年10
月25日(附件附表二編號8撤回上訴部分)」、「110年11月17日(起訴後經原審判決無罪)」「110年11月19日(附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有無販賣毒品予陳樂億時,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明確否認犯行(見警996卷第81至82頁)。
⑸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檢察官則僅就110年11月17日(
起訴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陳樂億(見偵949卷第531至479頁),其後檢察官即提起公訴。
⒉依據被告上開歷次陳述綜合判斷,本案被告就有無販賣毒品
予陳樂億部分,於初始警詢陳述時僅為概括、抽象自白,未曾具體提及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販賣價格,其後警察及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已特定4次被告與陳樂億之聯繫時間並分別一一詢(訊)問被告,但被告明確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並抗辯僅係無償轉讓。本院審查後,警察及偵查機關就本案被告販賣予陳樂億毒品部分,已將時間、地點、販賣重量、販賣價金予以一一特定,且特定之犯罪事實共計4項,被告就此並無誤認可能,且能一一分別答辯,警察及偵查機關亦給予被告數次辨明之機會,但被告仍否認犯行。是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曾於110年12月4日警詢中所為抽象、概括,但未就具體販賣時間、地點、毒品重量、販賣價金部分有所陳述之內容,認為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核不可採。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之諭知㈠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2、4、6
、7、9部分所諭知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不當,其中:原判決關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6所諭知之宣告刑,確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違誤,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附件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附件附表二編號1、6部分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附件附表二編號
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金山及阮金微各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不法利益程度,並使施用者成癮陷入困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但未能查獲;而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刑事前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現就讀大學、從事民宿業、需要扶養母親、因疫情因素導致民宿生意不好(見本院卷第363頁)等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本院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而上開宣告刑部分,嗣於確定後再與本案其餘上訴駁回之宣告刑、及業經確定之本案其餘宣告刑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之理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110年11月17日所指販賣毒品予陳樂億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陳述、證人即
購毒者陳樂億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證述、被告與陳樂億通訊監察譯文(審判中始提出)、被告與陳樂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時固會就標的物、
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並非不得依聯繫內容之粗略情形及對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但仍應究明相關通話內容之真意,有無模擬二可之情形,並與販毒者及購毒者之其餘陳述相互稽核是否一致,否則不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⒈依據被告於前述參三㈥⒈有關被告與陳樂億歷次聯繫及陳述部
分,被告曾就「110年10月25日」(附件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自白犯行)、「110年11月16日14時37分在被告經營民宿,以1萬元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承認販賣毒品未遂,未據起訴)、「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經營民宿,以1萬元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被告否認)」、「110年11月19日」(附件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否認並經起訴)為分別陳述,其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並未自白犯行。
⒉其次,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與陳樂億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所示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14時37分至14時55分」(見警996卷第185至189頁),上開日期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指之「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
⒊購毒者陳樂億於111年2月14日所為警詢陳述中(見警996卷第
177至182頁),員警僅提示被告與陳樂億於「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至110年11月16日14時55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996卷第185至189頁),及「111年11月19日13時57分至同日17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96卷第191頁)詢問之,並未檢附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即「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之聯繫內容,係由陳樂億於上開警詢時自行主動陳述:「後來我們是在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鐵線里被告民宿内,由我本人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2克甲基安非他命,該對話中我所說的『器具也要』表示要被告順便拿吸食器給我」等語(見警996卷第179頁)。但陳樂億所稱之「該對話中我所說的『器具也要』」,經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係指「110年11月16日14時47分」之聯繫內容。其後,陳樂億於111年2月15日偵查中所為陳述(見偵949卷第405至411頁),亦係依據前開警詢資料而為陳述(見偵949卷第427至441頁),並與警詢時為相同證述(見偵949卷第409頁中段)。綜上,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證據方法,僅有陳樂億所為個人陳述,所使用之補強證據並無「110年11月17日」之聯繫內容,因此,被告及陳樂億二人其後有無聯繫、變化及實情如何,均未可知,自不能僅以被告與陳樂億於「110年11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
⒋再查,被告與陳樂億固有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29分至
凌晨2時57分」有所聯繫,但本院審核卷證後,上開聯繫資料並未出現於本案之警察及偵查機關卷宗,而係由原審於本案起訴後始調取獲得(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是檢察官起訴時,是否係依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29分至凌晨2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方法作為實質證明,即有可疑。另分析上開「110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如本院附件),被告與陳樂億於聯繫時已陳稱:「(被告)可是我才自己帶一點點回來才2克多?再給你我自己不就沒了?你是自己要還是給別人的?」「被告:自己(陳樂億)要,自己要你別拿那麼多,我這回去是去充電,拿一些自己急救的」、「(被告):這那有什麼問題,就算你拿幾泡不是問題」等語,由此可認被告已明確向陳樂億表示其所持有之毒品最多只能供陳樂億救急,陳樂億亦向被告表示請被告給陳樂億幾口試用,其後雙方並就有無吸食器具予以討論;而被告當時並未明確同意陳樂億可取得被告當時所持有數量之毒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欲交付「陳樂億自己救急拿幾泡」數量之毒品,否則何需就如何取得施用器具加以討論。以此而言,上開「110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亦有可能係被告與陳樂億聯繫溝通後,陳樂億為能取得幾口施用,而由被告無償轉讓之。因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指販賣2公克數量、價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不合,此部分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本院附表(以下編號與原審附表二同)編號 主文 1 余鄭書翰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上訴駁回。 3 撤回上訴確定。 4 上訴駁回。 5 撤回上訴確定。 6 余鄭書翰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7 上訴駁回。 8 撤回上訴確定。 9 上訴駁回。本院附件(被告與陳樂億於110年11月17凌晨2時29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A:被告、B:陳樂億)
B:你在那?
A:從民宿出發要去市區。
B:我要去你那呢?
A:你開車嗎?可是我才自己帶一點點回來才「2克」多?再給你我自己不就沒了?你是自己要還是給別人的?
B:我自己要的
A:自己要你別拿那麼多,我這回去是去充電,拿一些自己急救的。
B:不然你也一些給我試口味。
A:這那有什麼問題,就算你拿幾泡不是問題,我們2隻都大隻。
B:可是我沒球呢?
A:你沒球?靠夭勒,我以為你去酒店小姐要的。
B:沒啦,別人要拿的我就直接跟你講,最少也要2-3上去了。
A:不要不要,現東西貴得很。我晚一點過去找你,我現要去市區找我女朋友。不然你在小島遊等我。
B:你幾號房?
A:你不要上去我女朋友不喜歡別人上去。(被告與陳樂億於110年11月17凌晨2時57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A:被告、B:陳樂億)
B:你出來一下。我告訴你,你那台BNW不開,不然我幫你開幾天。
A:那車牌被拿走。
B:我看你車子有大牌了?
A:那塊不是,那塊我拿別部車的。你別看5670。明天我再解釋给你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鄭書翰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鄭書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無罪。
事 實
一、余鄭書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向居住臺灣本島之曾語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
跨海運送,始得運抵澎湖,竟與曾語杰(曾語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持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語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向曾語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重,並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以供自己施用及伺機販售。嗣余鄭書翰於110年11月13日以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曾語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以上開帳戶另匯款2萬元至曾語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語杰旋即以約定方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內之包裝編號1所示、毛重35.71公克)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超商泉昌店,余鄭書翰領取上開包裹之際,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至余鄭書翰之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搜索,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鄭書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於許金山、湯啓震、黃清華、阮金微、陳樂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96卷第85至89、99至103、133至138、159至162、177至182頁,偵949卷第179至189、329至335、387至391、397至39
9、405至411頁),並有澎湖縣○○市○○路000號「雲林薑母鴨」店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曾語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黃清華、湯啓震、許金山、阮金微、許金山、陳樂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984號函暨所附曾語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6月17日馬警分偵字第1110005639號函暨所附110年聲監字第62號、110聲監續字第198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期中報告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937卷第11頁,警996卷第65、73至77、93至97、105至117、139至153、185至189頁,警937卷第37至45頁,偵949卷第137至16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239頁),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居住臺灣本島之賣家曾語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重量後,再由曾語杰以「店到店」之寄運方式,自「全家超商大園航園店」寄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至「全家超商泉昌店」由被告收取(見警996卷第215頁),業經認定如前。其運送過程橫跨不同縣市且隔海運送,路途遙遠,運送方式包含陸運及海運。而被告與曾語杰對於上情既均知之甚明,主觀上顯均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意思,並於運輸毒品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或分工,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被告收取之結果,依前說明,其等自應共同負運輸毒品罪之責。是被告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推由共犯曾語杰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我都有收到毒品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知被告確有屢次販毒以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參以被告與各該買家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理。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均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數、罪名: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曾語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曾語杰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以「店到店」之方式運輸上開毒品,應成立間接正犯。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前述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2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節省司法資源、訴訟經濟,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訂定。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主要部分」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5、7至8、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見警937卷第23頁,警996卷第51至56、80頁,偵949卷第31至37、301頁,本院卷二第16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僅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時間與許金山、陳樂億見面,但我僅分別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金山、陳樂億,並未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金山、陳樂億云云(見偵949卷第297、477至481頁),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警方及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詢、訊問被告之販賣地點誤為「澎湖縣○○市○○里00號被告所經營民宿內」,但警方及檢察官詢、訊問過程中均一再提示被告與許金山於110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告知被告相關對話內容,檢察官並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與許金山間之暗語所指為何,顯見被告並無對於該次販賣地點產生錯誤認知,另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書所誤載之該次販賣地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地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該次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出其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曾語杰,嗣警方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該次犯行之毒品上游曾語杰,並已於111年3月7日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澎檢智明110偵949字第1119002236號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1年8月1日馬警分偵字第111000737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3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078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5至430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於收取毒品包裹之際即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金山、黃清華、阮金微、陳樂億,及轉讓禁藥予湯啓震、阮金微,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子現就讀大學、受羈押前從事民宿業、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已如數收取價金,同意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400元,由法院依序認定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扣案之現金48,400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於400元部分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可證(見偵949卷第139至142頁),是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之包裝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之包裝編號6、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949卷第137至140頁),惟與被告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以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聯絡本案運輸、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可稽,如前所述,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持以聯繫運輸、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包裹,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與本案無關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1、13至1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依卷附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110年11月17日2時許,在被告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樂億1次,藉此獲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
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樂億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樂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與陳樂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10年11月17日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樂億之犯行,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人陳樂億之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被告雖在偵查中一度供稱當日有與陳樂億見面,但卷內並無被告與陳樂億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伍、經查:證人陳樂億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其於110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欲向被告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當時沒有那麼多的量,所以最後是以1萬元購買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17)2時許,在被告之民宿內交易等語(見警996卷第179頁,偵949卷第409頁)。惟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陳樂億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7分至14時55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為:「(被告簡稱「余」、證人陳樂億簡稱「陳」)陳:有沒有一錢給我余:帶自己吃的陳:?余:沒那多余:要明後天陳:有沒有余:沒有余:先不要對外等到了好嗎陳:我現在要余:只有3/4左右余:我知道我沒那麼多陳:給我二陳:我在麥7余:什事賣七陳:麥當勞7樓,找我陳:現在陳:器具也要(Call cancelled by caller)余:老大在」等語(見偵949卷第437至439頁),觀諸上開對話,被告僅略謂沒那麼多,並未承諾將會面或滿足陳樂億之需求,亦未見被告與陳樂億間約定或磋商於翌日交易毒品,復無被告與陳樂億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是否確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樂億,即無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尚難僅以證人陳樂億之單一指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余鄭書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之包裝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許金山 110年11月19日13時40分許 澎湖縣○○市○○路000號許金山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半錢重、價金 8,000元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許金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金山,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余鄭書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110年11月20日16時58分許 澎湖縣○○市○○路000號許金山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重、價金3,800元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許金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金山,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余鄭書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110年11月28日9時許 澎湖縣○○市○○里00號余鄭書翰所經營民宿內(即余鄭書翰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7公克重、價金5,000元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許金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金山,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余鄭書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4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黃清華 110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燦坤」旁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黃清華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清華,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余鄭書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5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110年11月29日9時57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路黃清華住處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2,000元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黃清華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清華,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余鄭書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阮金微 110年11月6日23時59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3,000元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阮金微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阮金微,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余鄭書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7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5,000元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阮金微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阮金微,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余鄭書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8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 陳樂億 110年10月25日21時25分許 澎湖縣○○市○○里00號余鄭書翰所經營民宿內(即余鄭書翰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錢重、價金 15,000元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陳樂億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樂億,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余鄭書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9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110年11月19日13時59分許 澎湖縣○○市○○里00號余鄭書翰所經營民宿內(即余鄭書翰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5,000元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陳樂億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樂億,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 余鄭書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之包裝編號5、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轉讓禁藥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種類、數量 轉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湯啓震 110年11月13日8時35分許 澎湖縣○○市○○里00號余鄭書翰所經營民宿內(即余鄭書翰住處)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湯啓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湯啓震。 余鄭書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沒收。 2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阮金微 110年7月30日6時6分許 澎湖縣○○市○○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余鄭書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手機與阮金微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阮金微。 余鄭書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手機沒收。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包裝編號1、6) (毛重37.3180公克,淨重36.3120公克,取樣0.0234公克,餘重36.2886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61.9%,純質淨重22.4771公克,含包裝袋2只) 余鄭書翰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包裝編號2、3、5) (毛重3.0370公克,淨重2.4030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2.3940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7.0%,純質淨重1.8503公克,含包裝袋3只) 3 愷他命1包(包裝編號4) (毛重0.7090公克,淨重0.5440公克,取樣0.0239公克,餘重0.5201公克,鑑出Ketami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4 現金新臺幣48,400元 5 封口機1台 6 全新空咖啡包4包 (一日喪命散) 7 全新空咖啡包11包 (含笑半步癲) 8 全新空咖啡包26包 (高麗人參茶) 9 全新空咖啡包26包 (雙金牛) 10 已開封用完咖啡包2包 (雙金牛) 11 電子磅秤1台 12 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 (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餘重0.7597公克,檢出Ketamine及Nicotine成分) 13 自製玻璃吸管8支 14 長形吸食器2支 15 塑膠吸管8支 16 玻璃管2支 17 空夾鏈袋68個 18 白色蘋果牌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號) 19 包裹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