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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黃英傑自訴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 告 黃明註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是由自訴人黃英傑提起上訴,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8、15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明註為黃英傑的叔叔,其2人原本都是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210號、215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且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而黃明註明知未得黃英傑的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故意,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04年9月3日前某日,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民事委任狀中偽造黃英傑的簽名署押,並盜用黃英傑的印章蓋印在該委任狀上,再由某甲接續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聲明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黃英傑之印文,表示黃英傑委任黃明註為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黃明註於104年9月3日將前述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交付給另案民事案件之法院而為行使,並代表黃英傑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足生損害於黃英傑及法院為分割判決時之判斷基礎(即其二人欲維持共有)。另案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黃英傑因發覺其土地遭法院判決分割為與黃明註共有,經調卷後方知上情。

二、所犯罪名:本件被告黃明註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是在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自訴人的同意或授權,僅因貪圖方便,而持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代替自訴人出庭主張意見,所為顯然侵害自訴人的表意權利,並使自訴人無端接受另案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初始坦承犯行,然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所詢問題,多辯稱:沒印象、忘記了(原審院卷2第80頁),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院卷2第83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前述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屬妥適。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主要是以下列理由,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㈠被告及其小孩,均有參與另案民事案件的土地分割,故被告

為本件犯行的動機、目的,顯然是要讓其小孩得以因分割而單獨持有一塊土地,方會在另案民事案件主張同意與自訴人共有位於寺廟前、較無價值的空地。而被告與自訴人為叔姪關係,且被告之前的工作為船長,並曾獲選為優良船長,可知被告社會地位不低、生活狀況優渥、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卻為了私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㈡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不但使自訴人姓名權的行

使受到阻礙、侵害自訴人的人格權,且將造成土地分割的訴訟實務大亂,最後亦導致自訴人分得沒有人想要購買的土地,在小琉球土地價值越來越高的狀況下,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實屬重大。

㈢被告犯後並未認自己行為有錯,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就是否

有為本件犯行,態度反覆不一,事後也只願意以原審刑度之易科罰金金額與自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63頁),不願意以更高的金額賠償自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三、本院審酌: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自訴人前述所主張之被告本案的犯罪目

的、動機,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是因為自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出庭,為使案件處理順利,方為本件犯行(本院卷第162頁),則自訴人此一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表示要維持與自訴人之共有關係,顯然對於法院的判決結果不生拘束效力。況且,就另案民事案件情形而言,該案參與分割的土地共有3筆、共有人則多達30餘人(參見原審院卷1第119至133頁之另案民事案件判決書),共有關係甚為複雜,且被告所為的主張,又是僅有要與自訴人維持共有關係,對於其子是否能因分割而單獨持有一塊土地,實難生實質影響。在此等情狀下,自難遽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確如自訴人所為主張。又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無法證明,則其以「被告社會地位不低、生活狀況優渥、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卻為私益而為本件犯行」而認被告應受更不利於原審之量刑評價,自亦無從採認。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自訴人主張其姓名權、人格權遭侵害部

分,乃是各類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當然結果,自無從再以此作為從重量刑的因子,且依據原審的量刑審酌內容,亦已將「自訴人表意權利遭侵害」此一事項加以考量。再者,自訴人所稱:「被告所為將造成土地分割的訴訟實務大亂」部分,在上述「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的原則下,就另案民事案件的審理而言,其實質的影響乃是承審法院無法參酌自訴人的意見而決定分割方案,但就此部分,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以審酌「使自訴人無端接受另案民事訴訟的判決結果」此一事項。此外,就本案之實際分割結果而言,自訴人雖主張其分得之土地無人願意購買,但依自訴人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主張及所提證據,其事後已經售出部分分割取得的土地(附民卷第5、15頁)。又自訴人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雖另主張其分割取得的土地,低於鄰近地段的土地價格,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作為佐證(附民卷第17至23頁)。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及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23頁),自訴人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土地之所在位置,並非鄰近自訴人分割取得的土地,故該等土地之買賣價格自較無參考價值;而較為鄰近自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其他土地(即被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其買賣單價尚低於前述自訴人所出售土地之單價。從而,依自訴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其並無法舉證其因被告本案行為,遭受何種程度之實質財產上損害,自難遽認被告應受更不利於原審之量刑評價。

㈢關於上訴理由㈢部分,被告就本案反覆不一的犯後態度,原審

於量刑已經加以審酌;又自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遭受何種程度之實質財產上損害,則被告表示願意以原審刑度之易科罰金金額與自訴人和解,而無法接受自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尚屬一般人遭遇相類似情況所會產生之合理反應,實難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受更不利於原審之量刑評價。

㈣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

,而欲證明:⒈自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重大財務損害;⒉自訴人因被告犯後態度感到痛心。但關於待證事項⒈部分,顯然無法以自訴人的主觀認知而予證明,而應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作為判斷依據;關於待證事項⒉部分,乃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審酌事項,而採自由證明方式即可(即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89條第2項等規定到庭陳述意見即可,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依法傳喚自訴人到庭,但自訴人並未到庭,仍由自訴代理人為其陳述相關意見)。因此,上述2待證事項,均無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的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自訴人以前述各項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