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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庭華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庭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庭華為蔡欣容、蔡佳蓉之母,其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會期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會首共計21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每月10日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開標。張庭華明知蔡欣容、蔡佳蓉均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10日、7月10日,以蔡欣容之名義得標上開互助會後,在不詳地點,以蔡欣容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2-1至2-2所示本票4紙(其上偽造之署押各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起訴意旨認張庭華僅於發票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又於106年3月10日,以蔡佳蓉之名義得標上開互助會後,在不詳地點,以蔡佳蓉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本票2紙(其上偽造之署押各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起訴意旨認張庭華僅於發票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共6紙後,分別於上開得標日期交付予該期活會會員蔡尚德收執用以擔保而行使之〔張庭華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蔡尚德聲請對上開本票6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駁回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本票之聲請,蔡欣容、蔡佳蓉又分別對蔡尚德提起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認蔡尚德就上開本票對蔡欣容、蔡佳蓉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德訴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4頁),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庭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5至29、133至135頁、原審卷第103、117頁、本院卷第63、87、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蓉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抵相符(他卷第7至8、31至34、37至39、41至44、115、151至15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互助會影本、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影本、110年度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影本、屏東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影本、110年度屏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9至15、45、49、53至57、67、69、129至130、155至158頁、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1至3-2所示本票分別偽造蔡欣容、蔡佳蓉之署名、指印、印文之舉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7月10日,均係同時以蔡欣容名義偽造本票各2張;於同年3月10日,則係同時以蔡佳蓉名義偽造本票2張,均各只成立單純一罪。

4.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0日、3月10日及7月10日偽造本票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得蔡欣容、蔡佳蓉之諒宥,有陳情書與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5至127、131至163頁)。

再者,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應非難,惟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本案被告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之動機、目的等項予以綜合觀察,認就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若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曾於93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然甲案業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基礎(比如列入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又被告除於105年6月間發起本案互助會(每月10日開標、每會5,000元,含會首共計21會)外,另於105年11月間發起另一組互助會(每月25日開標、每會1萬元,含會首共計13會,下稱乙案合會),乙案合會會員劉鳳明(以胞弟劉雲慶名義參加)於106年9月25日得標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未請劉鳳明親自簽發本票,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6年9月25日後數日內,冒用劉雲慶名義偽造本票1張,交予活會會員蔡尚德(即本案告訴人)以行使,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外,並經本院核閱乙案全卷無誤,足認被告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亦不得以之作為本案不利之量刑因子。惟原判決仍將甲案、乙案均作為本案就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不利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10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女蔡欣容、蔡佳蓉之名義偽造本票,破壞

有價證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尚德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蔡欣容、蔡佳蓉之諒宥,可見已有悔意。又被告雖因本案互助會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情事,則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以女兒蔡欣容、蔡佳蓉名義加入本案合會並得標,僅是為符合「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示負責」之互助會約定,且為圖一時方便,始會自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尚屬單純,並非為貪求鉅款而主動為之,亦非計畫縝密之預謀犯罪,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均僅介於6,100元至6,500元之間,6張本票金額合計僅有3萬8,200元,數額不高,復均交付予告訴人1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是為在市面廣為流通藉以賺取暴利之行徑尚屬有別,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所生損害堪稱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蔡欣容、蔡佳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此之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原為家管、打零工而收入不穩定及其他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乙案與另一詐欺案件(下稱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依本案之犯罪時間、乙案及丙案之判決確定時間觀之,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與乙、丙案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就本案、乙、丙案裁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尤以本案及乙案所偽造之本票行使對象同僅為蔡尚德一人)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本案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二編號1-1至3-2所示本票6紙,雖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張庭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本票部分 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2 張庭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本票部分 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3 張庭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本票部分 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或印文 備註 1-1 CH461856 106年1月10日 蔡欣容 6,1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CH461858 106年1月10日 蔡欣容 6,1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 CH388646 106年3月10日 蔡佳蓉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2 CH388648 106年3月10日 蔡佳蓉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1 CH526628 106年7月10日 蔡欣容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2 CH526629 106年7月10日 蔡欣容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