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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林

林金慧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啓林之女友沈惠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林金慧承租高雄市○○區○○○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之租約到期,陳啓林、林金慧於109年10月5日17時35分許,在上址房屋之樓梯間因返還房屋糾紛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林金慧以徒手抓掐刮劃方式攻擊陳啟林;陳啓林亦徒手反擊將林金慧壓制在地面磨擦,致陳啓林因而受有「左前臂瘀紅19×7、17×7公分、左腕擦傷1.5×1公分併紅2×2公分、腹部紅12×3公分、右肘瘀紅5×4公分併青5×5公分併擦傷1×0.1公分2處、右小腿瘀紅11×5、11×2公分、後頸部瘀紅15×1.5公分、後背紅3×0.2、1.5×0.2公分、左腰紅2×0.5公分」之傷害;林金慧則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啓林、林金慧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徐慶宗(當地里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慧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又無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依前述規定,就被告林金慧涉案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林、林金慧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啓林

辯稱:林金慧先動手攻擊我,我只是壓制她,沒有打她,也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云云;林金慧則辯稱:我沒有打陳啓林,我是自我防衛,因為他壓制我,我要掙脫,否則會被勒死。

我的工作不允許留指甲,我再怎麼抓也不可能有傷口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啓林之女友沈惠媚向被告林金慧承租上址房屋,租賃

期限至109年9月30日到期,林金慧於109年10月5日前往上址催沈惠媚搬離,陳啓林經沈惠媚通知,於當日17時35分到場後,與林金慧在上址樓梯間發生爭執,進而肢體衝突,事後各自前往醫院驗傷,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已據陳啓林及林金慧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及原審中自承(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51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10至11、13至14、17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至2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8頁),經核與證人沈惠媚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28頁)。復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啓林部分)、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金慧部分)為證(警卷第41至4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陳啓林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已承認「我有抓林金慧的

手將她壓制在地上」等情(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50頁),核與證人沈惠媚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陳啓林與林金慧發生肢體衝突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聽到林金慧喊救命的聲音,衝下樓才看到陳啓林在樓梯間將林金慧壓在地上,一直壓制她」等語相符(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28頁)。

且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金慧於當日17時57分(距事發時間僅約20分鐘)至急診室就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他一卷第5頁),傷勢照片更顯示其臉部從額頭直到鼻樑中段,有清楚明顯大面積壓痕及脫皮等情形(警卷第39頁),符合遭人將頭部臉部壓在地面摩擦所致,足認林金慧係因陳啓林將其頭部臉部壓在地面摩擦,而受有前述傷勢。

⒊被告林金慧於警詢中供稱:「陳啓林稱我有抓傷他的手臂,

是因為我遭到陳啓林壓制,我自我防衛所造成的」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陳啓林於警詢指稱:「林金慧先以手指抓傷我的左手前臂,留有多處抓傷痕跡」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且依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啓林於當日(109年10月5日)即到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臂瘀紅19×7、17×7公分、左腕擦傷1.5×1公分併紅2×2公分、腹部紅12×3公分、右肘瘀紅5×4公分併青5×5公分併擦傷1×0.1公分2處、右小腿瘀紅11×5、11×2公分、後頸部瘀紅15×1.5公分、後背紅3×0.2、1.5×0.2公分、左腰紅2×0.5公分」之傷害,受傷部位顯然不止左手前臂,且傷勢照片更顯示皆為長條狀交錯抓痕,呈現破皮或黑淤情形(警卷第26至28頁),顯然符合遭人以手指或指甲用力抓掐刮劃所致,足認陳啓林係因遭受林金慧以手指或指甲用力抓掐刮劃其手腳身體各處,而受有前述傷勢。

⒋被告陳啓林雖辯稱:林金慧先動手攻擊我,我只是壓制她,

沒有打她,也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云云。然而,刑法上之傷害行為並非僅限於毆打,凡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之行為,均包括之。陳啓林雖辯稱僅係壓制,但從林金慧之傷勢照片顯示其臉部從額頭直到鼻樑中段,有清楚明顯大面積壓痕及脫皮等情形,足認陳啓林係將其頭部臉部壓在地面摩擦,而造成上述傷勢,顯然已超出壓制目的,而係基於傷害林金慧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自應負傷害罪責。

⒌林金慧雖辯稱:陳啓林壓制我,我要掙脫,否則會被勒死,我是自我防衛云云。然而:

⑴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⑵林金慧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樓梯間要上樓去,陳啓林

阻擋我的路,「我先推他一把」,他就把我壓在地上抓我的頭撞地板跟牆壁等語(偵一卷第28頁),足認本件肢體衝突係由林金慧先出手;陳啓林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則指稱:林金慧「先以手指抓傷我的左手前臂」,我就壓制她等語(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29頁),對於林金慧究竟是先出手「推一把」還是「抓傷手臂」而引發陳啓林反制,2人說法不一。然而,林金慧係以手指或指甲用力抓掐刮劃,而造成陳啓林受有左前臂、左腕、腹部、右肘、右小腿、後頸部、後背及左腰等處受有長條狀交錯抓痕,呈現破皮或黑淤情形之明顯抓傷,多處抓傷之長度甚至達11、12、17、19公分,已如前述。林金慧竟辯稱:「我的工作不允許留指甲,我再怎麼抓也不可能有傷口」云云,顯然與上述證據不符,而屬卸責之詞,所稱只是先出手對陳啓林「推一把」,即引發陳啓林將其壓制在地摩擦之激烈反應,亦違常情,應以陳啓林所稱林金慧「先以手指抓傷我的左手前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此部位傷勢達19×7、17×7公分),我就壓制她等語,較屬可信。

⑶林金慧既先出手以手指抓傷陳啓林之左手前臂,即係先基於

傷害犯意而為傷害行為,陳啓林則立即作出反擊,將林金慧頭部臉部壓在地面摩擦;林金慧再以手指或指甲用力抓掐刮劃陳啓林手腳及身體,致陳啓林受有左前臂、左腕、腹部、右肘、右小腿、後頸部、後背及左腰多處長條狀交錯抓痕,呈現破皮或黑淤情形之明顯抓傷,其2人連續交替之攻擊行為,明顯屬於「互毆行為」,而不具防衛情狀,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何況林金慧辯稱因受到陳啓林持續壓制,只是為防衛自己,所做掙脫行為,然陳啓林受傷部位竟不止手臂、後頸、後背等上半身部位,尚包含腹部、左腰等身體中段,甚至位於下半身之「右小腿」,亦與遭壓制在地之純粹掙扎行為,應僅會造成壓制者之手臂、頸部等上半身抓傷之情形不符,足認林金慧所作攻擊行為,並非純屬掙扎或掙脫,而有反擊甚至報復性質,主觀上顯有傷害犯意,其所辯與前述卷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合,難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㈢陳啓林雖另指稱遭林金慧持樓梯間之石頭攻擊,然而林金慧

否認有此行為,里長徐慶宗更於警詢中證稱:未看到林金慧持石頭或磚塊攻擊陳啓林等語(警卷第20頁,因屬彈劾證據性質,不受證據排除法則拘束);而陳啓林傷勢照片中,又無明顯受石塊攻擊之傷勢,除陳啓林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林金慧有此部分行為。

㈣至於被告林金慧聲請鑑定陳啓林當時所穿之衣服,待證事項

為該件衣服是否材質脆弱可單手撕裂。然而,陳啓林既當庭表示其當日所穿之衣服,因遭林金慧撕破,早已丟棄(本院卷第83頁),事實上已無從進行勘驗或鑑定,且衣物破損與身體傷害亦無必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啓林、林金慧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陳啓林、林金慧2人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陳啓林持續壓制林金慧之頭部臉部摩擦地面,造成頭部、臉

部擦挫傷;林金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抓傷陳啓林身體各處,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對於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啓林、林金慧2人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林金慧、陳啓林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因租屋糾紛細故,互以上述方式攻擊對方,致雙方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均不足取,事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傷勢嚴重之程度,因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及被告2人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於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啓林拘役50日、林金慧拘役55日,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