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洺豐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振銘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6、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洺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36、17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被告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或2月間某日起,迄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與附屬相通空間,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具,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設計圖及實物照片所呈現之規格,修改模擬槍,並將實心鐵條打磨鑽孔成槍管形狀,續在槍管內壁鍛刻膛線,以及將實心鐵塊打磨成槍枝滑套形狀後,再將槍管、滑套換裝於模擬槍上,而以此方式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共19枝(除編號2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之外,其餘編號所示非制式槍枝均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具,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設計圖及實物照片(即編號10、15、18之照片)所呈現之規格,將實心鐵條打磨鑽孔成槍管形狀,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20枝(其中10枝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質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製造既遂,其餘10枝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製造未遂,詳如該附表一編號所示);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具,收集、調配火藥,並將火藥裝入底火帽及彈殼後,再安裝彈頭,而以此方式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子彈147顆(其中133顆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其餘14顆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詳如前揭附表一編號所示)。
㈡被告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月或2月之後
,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外路邊某處,受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61顆後,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與附屬相通空間而寄藏之。
三、論罪: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9年1月或2月間某日起,迄110年6月間某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09年陸續改造迄今等語(參警一卷第15、1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從109年初1、2月開始改槍等語(參偵一卷第169至170頁);於原審審理時經確認後仍供稱:槍枝是從109年1、2月起,直到110年6月這段時間製造的,子彈、槍管也是同一期間製造等語明確(參原審院卷第76、120頁),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然被告所為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應即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係自108年5、6月購買車床開
始製造槍彈直至109年1、2月時止云云(參本院卷第204頁),並提出車床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15頁),然此已與被告先前歷次自白所述之時間點均不一致,顯有刻意將該時間點提前以規避修正後法律適用之疑慮,縱認被告有購買車床,然此至多證明被告準備要製造本案槍枝之「起始」時間點,並無從以之證明被告「停止」之時間點,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尚有繪製製造槍枝之設計圖(參偵一卷第102頁),復於110年間,請人將手繪之設計圖製作成3D立體圖樣,並請他人生產零件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警一卷第36至41頁),並有被告手機還原之蒐證照片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117至155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停止之時間點為109年1、2月,並不實在,為本院所不採取,故本件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仍應如前所述,附此敘明。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製造」,
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5項所定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既遂、未遂規定,旨在處罰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倘槍枝尚未製造完成或無殺傷力,亦屬未遂犯,同理,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既遂」、「未遂」,均應作同一解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長槍1枝,認係非制式衝鋒槍,且因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認不具殺傷力,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係扣得完整之非制式衝鋒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42351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83、188頁)、內政部111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040號函(見警二卷第209、210頁)為憑。被告既係未經許可而基於製造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將實心鐵條打磨成槍管形狀,並在槍管內壁鍛刻膛線後,將之換裝於模擬槍上,而以此方式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長槍1枝,已著手實行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該扣案非制式衝鋒槍不具殺傷力而已。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質屬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未遂,而非僅該當或併該當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20枝,其中10枝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惟該10枝槍管均已具備金屬槍管之外形等情,有前引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87、206頁)可考,被告既係未經許可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10枝實心鐵條打磨成槍管形狀,應認就該10枝槍管部分,被告所為亦屬著手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止於未遂而已。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
制式衝鋒槍、手槍(原審以「槍枝」簡稱)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過程中,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乃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之階段行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部分,僅構成製造非制式衝鋒槍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固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㈤再者,因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所列之違禁物,乃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槍枝、同為子彈或同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使製造完成之客體為複數(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或數個零件),或一部製造完成一部尚未完成(例如:製造數枝槍枝或數顆子彈中,一部分具殺傷力,另一部分尚不具殺傷力,亦或製造數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一部分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另一部分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仍屬單純一罪,而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如同時製造兩種以上不同種類之客體(例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適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之非制式衝鋒槍中,雖有1枝不具殺傷力;製造之子彈147顆中,固有14顆不具殺傷力;製造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0枝中,則有10枝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俱屬單純一罪,亦即僅論以製造既遂一罪,不另論製造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另論製造槍枝未遂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20枝中之10枝而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但其餘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10枝槍管部分,因與上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足憑)。
且被告自109年1月或2月間某日起,迄110年6月間某日止,在同一地點,陸續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共19枝、子彈147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0枝,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非法製造上揭槍枝、子彈、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㈤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本件被告供稱:霰彈是「阿志」寄放在我這裡,請我幫忙保管等語(見警一卷第17、19頁,偵一卷第32頁)。可見被告自始即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61顆。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寄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制式霰彈161顆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被告於109年1月或2月之後,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受「阿志」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制式霰彈161顆時起,迄111年4月12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
、非法寄藏子彈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為牟己利,竟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共19枝(其中1枝不具殺傷力)、子彈147顆(其中14顆不具殺傷力)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0枝(其中10枝尚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數量非寡而火力強大(含具殺傷力衝鋒槍2枝在內),另任意為他人寄藏具殺傷力制式霰彈161顆,數量甚多,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尤其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改造槍枝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自應加以從重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所製造、寄藏之槍彈、槍管曾用以為其他犯罪,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期間,寄藏子彈時間之久暫,再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就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36萬元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詳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犯後迄今均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所製造之槍枝、子彈均遭查扣,並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製造槍枝等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年,實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本性非惡,家中尚有幼子需被告撫養,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製造之槍彈尚未流入市面或用以為其他犯罪,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另被告因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寡且火力強大,寄藏之霰彈數量亦多,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自應加以從重非難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亦如前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即無理由。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為保護國家安全,應適時修正對槍枝嚴厲禁止之政策云云,然此與我國政府向來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並不一致,亦與本案被告非法製造槍彈之量刑事由無甚關聯,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係
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斟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 MP5K 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槍機、塑膠護木、金屬上膛拉柄及金屬上下機匣等零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核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林洺豐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2918-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2918-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3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 18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 18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 18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9 改造短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 ATAK ARMS廠 ZORAKI 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改造步槍子彈10顆(見警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⑴2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1顆。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1顆。 ⑶1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拆解檢視,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⑷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2顆。 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頭內陷且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⑹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㊀左列⑴、⑵、⑷之中,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4顆,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⑴、⑵、⑷之中,其餘因送驗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㊂左列⑶、⑸、⑹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共計3顆,核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1 改造手槍子彈129顆(見警一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至57及同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⑴7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51顆。 ⑵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3顆。 ⑶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23顆。 ⑷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⑸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拆解檢視,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⑹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⑺4顆,研判均係口徑9×1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3顆。 ㊀左列⑴至⑶、⑺之中,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80顆,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⑴至⑶、⑺之中,其餘因送驗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㊂左列⑷至⑹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1顆,核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2 小口徑改造手槍子彈8顆(見警一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⑴7顆,研判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4顆。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7.62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㊀左列⑴之中,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子彈4顆,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⑴、⑵之中,其餘因送驗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23 槍管20枝(見警一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29): ⑴10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8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2枝,認均係未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㊀左列⑴之槍管10枝,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⑵、⑶之槍管共計10枝,核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4 霰彈161顆(見警一卷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經試射111顆。 ㊀左列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111顆,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㊁左列其餘因送驗時經試射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及操作槍8支(見警一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至26,同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⑴送鑑槍枝(編號11113-1)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金屬材質槍機及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⑵送鑑槍枝(編號11113-2)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非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非金屬材質槍機及金屬材質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非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⑶送鑑槍枝(編號11113-3)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金屬材質槍機及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⑷送鑑槍枝(編號11113-4)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非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非金屬材質槍機及金屬材質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非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⑸送鑑槍枝(編號11113-5)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非金屬材質,外徑≧8mm,具非金屬材質槍機及金屬材質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非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⑹送鑑槍枝(編號11113-6)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無槍管,具非金屬材質槍機及金屬材質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非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不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⑺送鑑槍枝(編號11113-7)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外徑≧8mm,具金屬材質槍機及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⑻送鑑槍枝(編號11113-8)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外徑≧8mm,具金屬材質槍機及填裝子彈機構裝置,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㊀不問是否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均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林洺豐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㊁持有符合結構要件之模擬槍,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科處罰鍰。 2 滑套18枝(均不具撞針)、彈匣9個(分係塑膠彈匣及殼身)、塑膠扳機10個(含連動桿)、複進簧桿20個(金屬材質)、拉柄2枝(金屬材質)、固定片1包、插銷5包、阻鐵1包、前準星1包(塑膠材質)、後準星1包(塑膠材質)、抓彈鈎1包、選擇鈕1包、彈片2包、槍枝保險1包、金屬螺絲1包、彈簧1包(見警一卷第89、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至44,同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喜德釘1包、喜德釘10盒、口徑9mm制式空包彈58顆(均不具彈頭,不具殺傷力)、步槍彈彈殼28顆、空彈殼1批、空心彈頭1批(金屬材質)、實心彈頭1批(金屬材質)、火藥2瓶、化學藥品7瓶、氨酸鉀1包、底火(含火藥)1包、金屬底火帽3包(見警一卷第91、95、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46、59至63、72、74、75,同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7)。 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游標卡尺1支、鑽頭10支、虎鉗2座、砂輪機1台、迷你電鑽1台、銼刀3支、鑽床2座、電鑽1台、車床1座(見警一卷第95、97、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至66、68至71、73、81、82)。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洺豐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設計圖及實物照片之電子檔案18個《見偵一卷第97至106頁之編號1至10、12至19,儲存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廠牌:SONY牌)內》。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火藥填裝器3座、燒杯2個、試管6枝、滴管1枝、玻璃棒1枝、火藥製成筆記本3本(見警一卷第95、97、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76至80)。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