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長憲輔 佐 人 陳秀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第347號、34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8號、第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謝長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憲表明僅就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保安處分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保安處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所引用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的再犯風險不高,且被告有定期在社區診所就診、拿藥,及按時服藥,顯見其有病識感,且目前精神狀況良好、穩定;又被告的母親罹患失智症,弟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2人的日常生活皆需被告照料,實不適合令被告到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5日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為上述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而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的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㈢本院綜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
71006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原審第347號卷第167至206頁)、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函覆被告之就診紀錄(原審第347號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歷次陳述後,就被告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及其方式、期間等事項,審酌如下:
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度過急性期接受穩定治療後,目
前的認知功能正常,具有社會判斷力,佐以被告過去無前科,倘若在精神症狀控制穩定下,再犯風險應不高;然被告自述「通靈人說10年效期,所以自己不再受影響」、「治療1年後便會開始嘗試停藥」,顯示被告自覺已沒有疾病,欠缺對精神疾病認知,仍以宗教性解釋發生在自己身上的各種變化,加上家庭支持能力有限,被告可能不會穩定就醫或持續服藥,於此情形下,其未來再犯風險相當高,堪認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精神狀況穩定、認知功能正常;又
依其在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醫的情形,雖於案發後持續門診治療,但不甚規律,且仍有將其精神狀態歸因於宗教之情形;而被告同住之母親失智、弟弟罹患思覺失調症,均高度仰賴被告的照顧,被告亦對其母親、弟弟有一定程度的眷顧。是依被告目前處於疾病緩解期,對藥物反應佳,具有一定之認知功能且尚能照顧家人而言,並無施以住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但仍須長期穩定之門診治療,並安排固定心理治療,協助穩定情緒與精神狀態,予以疾病衛教及提升對現實環境之覺察,並提供職業社會復健資源,以增進病識感及自我控制力。
⒊因此,若施以監護處分,宜以多元處遇為原則、以避免復發
與復歸社會為目標,期間應延長,但限制其自由之措施應盡量降低,先以在社區執行之強制門診治療為優先考量,以符合一定比例原則,倘若精神病況又惡化時,再施以住院監護處分。
⒋本院綜合上情,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宜
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而仰賴社會補助,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惟尚須照顧狀況不佳的母親、弟弟,且有其阿姨即輔佐人可資協助等情,足見應可透過其他適當之人約束被告,促其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即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應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且期間不宜過短,而以主文所示期間為適當。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毋庸接受監護處分等語,然被告目前雖已
狀況穩定,惟其病識感非佳且家庭支持不足,並有不規則就醫的事實,未來恐有再犯風險等節,已如前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原審以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而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固非無據;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業經修正,自應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方屬適法;復被告雖有實施監護處分以利其治療之必要,而依其身心情形及家庭狀況,非不得以社區執行之多元處遇、避免復發與復歸社會為目標,並以較長期間之保護管束方式為優先考量,而代替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處遇措施,較符合比例原則;至若被告的精神病況又惡化時,仍得再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則原審未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亦未斟酌上情,而逕為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諭知,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第347號、34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7號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憲輔 佐 人 陳秀莉指定辯護人 鍾義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38、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8時30分許,徒步進入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之美甲店,適被害人施禹辰坐在店内桌子前做美甲,並將其IPHON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下稱甲手機)放在桌上伸手可及處,被告即當面乘被害人施禹辰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手機得手逃逸。嗣因被害人施禹辰旋即追出店外,被告遂將甲手機丟棄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施禹辰)。
㈡被告將甲手機丟棄逃逸後,於同日18時41分許 ,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附近,見告訴人孟維妍持有華碩牌ZenFone5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下稱乙手機),遂乘告訴人孟維妍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手機得手逃逸。嗣因告訴人孟維妍在後追呼,經民眾協助並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並扣得乙手機 (已發還告訴人孟維妍)。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7時57分許,行經告訴人林進昌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前道路,見告訴人林進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且告訴人林進昌即站在住處門口處,被告當場在告訴人林進昌面前移動本案機車,乘告訴人林進昌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發動電門欲將本案機車駛離現場,告訴人林進昌驚覺被告竟發動本案機車欲離開,旋即出手阻止未果,被告即以此方式急遽攫取搶奪本案機車得手逃逸。嗣經告訴人林進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楠陽陸橋下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林進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及同法第19條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雖均規定為「不罰」,惟在刑法論理學及犯罪之判斷上,各有其定位及評價層次。前者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評價,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後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範疇。是若經證明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的事實(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孟維妍、林進昌、被害人施禹辰、證人即美甲店老闆吳佩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器像光碟、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甲手機、乙手機及騎走本案機車,然辯稱:我當時責任能力有欠缺等語(院一卷第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所為之客觀事實,從整個過程來看,並沒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搶奪罪;又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參加法會期間急性發作,有證人陳秀莉審理中證述可佐,且被告案發後為警逮捕製作筆錄時,身體僵直,為思覺失調症發病情形,並有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可佐,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欠缺辨識能力,欠缺責任能力等語(院一卷卷第253頁)。
五、經查,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間,乘被害人施禹辰、告訴人孟維妍、告訴人林進昌不備之際,取走甲手機、乙手機與本案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維妍、林進昌、被害人施禹辰、證人即美甲店老闆吳佩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至17、21至23、27至29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像光碟、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等件(警一卷第49至54、55、57至62、63、65、67、69至77、79、81頁,警二卷第11至15、17至19、
21、37、4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六、被告主觀上具有犯意,但於110年4月5日為上開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打電話給我弟媳,跟她講錢的事
情,我的手機不見了,才會搶乙手機;也是因為要打電話給我弟媳,才會搶甲手機,因為被害人施禹辰追逐大喊,我就把甲手機丟在地上跑離開現場,當時腦中有聲音要我偷手機;我想要使用本案機車,才會騎走該車等語(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遭警逮捕之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後,被告則稱:我被逮捕當時有戴手錶,但我不敢用,所以才去搶別人的東西,我想看一下手錶等語(院一卷第130頁)。則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搶走他人之甲手機、乙手機、騎走他人之本案機車係破壞他人持有,供己使用事實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犯罪發生均有明確認知,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
㈡就被告責任能力部分,證人陳秀莉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平
時在大覺寺服務,大覺寺在110年4月4日有連做三天法會,被告是在第二天發作,被告發作的時候雙手拳頭握緊,只會往前後走,身體僵直,不會說話,寺內的人都有看到,我們還有叫救護車,但救護車還沒到,被告就跑掉了,我們有追被告但沒有追到,救護車沒有看到被告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做警詢、偵訊筆錄時,都是由我來勸被告、鼓勵他配合,被告後來回家,他不進去,一直說有妖魔鬼怪、有問題,他弟弟陪他,我就離開了等語(院一卷第132至135頁)。則依證人陳秀莉所述,案發前後被告之精神狀態確有異於常人之情。
㈢復經本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06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院一卷第167至206頁):
⒈被告於案發兩日前,開始出現僵直症(catatonia)之症
狀,而案發當日則出現嚴重之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幻聽、幻視等思覺失調症正性症狀,從被告本人和寺廟相關人員證詞,被告病程呈現在「活動力過度」與「活動力下降」之間擺盪,而呈現各種混亂行為。而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5手冊提醒,需特別注意病患在僵直狀態的自傷傷人行為,亦須注意可能出現營養不良、體力耗盡、體溫過高等狀況。這也和被告4月7日被送至凱旋醫院急診時,呈現下肢多處小傷口、肝功能指數偏高、-肌酸磷化酶(CPK)偏高等生理異常狀態符合,因而轉院至内科先行治療。
⒉案發時或案發後被告對案發過程,或是被害人反應等狀
況均回答記不清楚,雖對其不當行為本身缺乏等比例之悔意。但若以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合併僵直症病程而言,被告之感官傳遞至認知功能中樞之正常神經認知功能受阻,對周邊環境反應下降,注意力與記憶力也下降,這確實是該疾病臨床上常見之反應。而在送醫治療後,相關的認知功能可以很快恢復,亦是合理之病程。⒊從被告對治療反應,以及被告認知能力評估顯示,若被告規則接受治療,應可維持症狀穩定以及一定之功能。
然而影響被告最嚴重的,還是被告之病識感不佳。被告認為,這次發病原因是寫錯超渡儀式資料導致冤親債主影響,自己在案件後有去找人通靈探究原因。而自己第一次發病,則是因為在擔任電子工程師時去參加宗教儀式時卡到陰,後來被告胞弟因被職場老闆放符,所以一直有幻聽要其不要去上班,且因為符咒效力影響自己與媽媽,所以狀況時好時不好,自己要去修行誦經時可以讓自己感到舒服,目前通靈人說10年效期,所以自己不再受影響。
⒋案發後被告持續在琉璃光診所就醫,被告否認疾病,但
表示服藥會減少被控制的程度。可以預防發作,自己預定穩定1年後便會開始嘗試停藥。而被告因父親過世,又需照顧失能母親,弟弟亦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較缺乏強有力之家族支持系統能監督被告就醫服藥,若無外部影響,恐在數年後病情再度復發,由於復發時被告之行為無法控制,仍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非指特定犯罪類型)之再犯風險。
⒌被告執行投射測驗結果顯示,思考邏輯鬆散、欠缺組織
性,情緒調節能力有限,自我覺察力不足,在壓力下容易因思考混亂而有因應能力與自我控制力的缺失,對環境訊息的知覺判斷易偏離現實。低自尊,覺察力較顯不足,有強烈内在焦慮,缺乏人際信任感。而被告在琉璃光診所門診病歷亦顯示,被告在長期疾病影響,對被害妄想感持續不安等因素下,亦容易反覆出現憂鬱、焦慮症狀,而進一步影響被告正常功能。
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
料,以及本院病歷紀載及相關調查卷宗資料,被告受長期思覺症影響,加以病識感不佳無固定治療,於急性發作時合併僵直症,以至於發病當時(110年4月5日當天),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
㈣則依證人陳秀莉所述及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主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諸前揭條文,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處分㈠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稱:我會配合跟醫生報告我的狀況,之前藥物有控
制住,這次是法會我寫錯資料受到干擾才會那樣,我現在有正常服藥等語(院一卷第25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院一卷第254頁),主張被告應無庸接受監護處分。
㈢依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所載:
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度過急性期接受穩定治療後
,目前的認知功能正常,具有社會判斷力,然仍存有明顯的精神病性特質,對其被害妄想仍深信不疑。故推估案發當時受幻聽指使及被害感影響,思考混亂,導致因應能力與自我控制力不足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過去無前科,倘若在精神症狀控制穩定下,再犯風險應不高。
⒉但被告自述「通靈人說10年效期,所以自己不再受影響
」、「治療1年後便會開始嘗試停藥」,顯示被告自覺已沒有疾病,欠缺對精神疾病認知,仍以宗教性解釋發生在自己身上的各種變化,加上家庭支持能力有限,一段時間後,被告可能不再穩定就醫,亦不再持續服藥,在此狀況下,發生危害社會安全不特定事件之再犯風險相當高。
⒊但以被告目前處於疾病緩解期,對藥物反應佳,具有一
定之認知功能,尚能照顧家人等狀況而言,並無施以住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反而須長期穩定之門診治療,並安排固定心理治療,協助穩定情緒與精神狀態,予以疾病衛教及提升對現實環境之覺察,並提供職業社會復健資源,以增進病識感及自我控制力。因此,若法院命施以監護處分 ,能以多元處遇為原則,應以避免復發與復歸社會為目標,期間應延長,但限制其自由之措施應盡量降低,先以在社區執行之強制門診治療為優先考量,以符合一定比例原則,倘若精神病況又惡化時,再施以住院監護處分。
㈣審酌被告本案於同日內即發生3起搶奪行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有表露出欠缺對精神疾病認知,將疾病發作歸因於宗教因素,病識感不佳,於本院審理中仍認為發病係宗教引起等情形,認被告本案行為之侵害程度、病識感不佳所生危險性及其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2年,應為適當。另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