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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柏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柏凱確有被訴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就「被告將內有告訴人葉○宜個人資料的對話紀錄影片(下稱本案對話影片)張貼到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的行為時間」此一事項更正論述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一、被告將本案對話影片張貼上網,而經證人邱○林發現內有告訴人個人資料而留言提醒後,被告並未立即撤下本案對話影片,導致告訴人個人資料暴露長達35小時,之後是告訴人向版主反應,才得以刪除本案對話影片,足見被告乃是故意報復,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二、告訴人因為被告的行為,擔心個人資料遭有心人士利用,焦慮到夜不能眠,至今仍需服用安眠藥,身心健康嚴重受創,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三、原審判決論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此見解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所採見解不同,尚嫌率斷。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一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將本案對話影片暴露在網路上達35

小時的依據,乃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其友人以LINE傳送被告張貼本案對話影片擷圖的資料(偵卷第13頁,下稱A證據。

依據告訴人的註記,該LINE訊息的傳送時間為110年7月20日上午7點42分,而本案對話影片則是於上述擷圖前3小時所張貼,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是於110年7月20日清晨4點42分前張貼本案對話影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以私訊要求「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版主(暱稱:許○雅,下稱許○雅)將被告所張貼之本案對話影片刪除,而經許○雅表示已加以刪除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頁,下稱B證據。依據告訴人的註記,許○雅表示已將本案對話影片刪除的時間為110年7月21日下午3點45分,此時間與檢察官主張被告張貼本案對話影片的時間相差35小時),作為依據。

㈡關於將本案對話影片張貼到「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的時間

,被告辯稱:我是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點多,張貼本案對話影片,張貼5分鐘之後,邱○林就留言說影片中有告訴人的個資,而我跟許○雅不久後都有看到邱○林的留言,我就讓許○雅先把本案對話影片刪除,之後我把告訴人個資刪除後,再重新貼文,這中間經過的時間很短,不可能有35個小時那麼久。

㈢關於告訴人就B證據所註記的時間,與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許○

雅間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的時間相符(本院卷第83頁,許○雅有將告訴人私訊內容,擷圖轉知被告),雖屬事實。但關於告訴人就A證據所註記的時間,從A證據本身的內容,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所為註記的正確性(A證據乃是以LINE傳送臉書擷圖,而該臉書擷圖是由LINE的使用者自行擷取,或是轉傳他人擷圖,均有可能;且在臉書進行擷圖之後,是隨即以LINE傳送,或經過一段時間甚至數日後才另以LINE傳送,亦均有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一註記屬實,則被告張貼本案對話影片的時間,是否確如檢察官之張,是於110年7月20日清晨4點42分之前?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㈣本案是告訴人先就其與被告間的買賣糾紛,撰文發表在臉書

社團中,之後被告才有張貼本案對話影片之舉,此經原審以卷內證據論認明確(原審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14行)。而細看告訴人在臉書社團中的上述發文內容,其有提及:「自從小銀豹來我家截至7/20這25天,光是結膜炎的醫藥費單據,小銀豹看診5次已經花了2340」(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告訴人是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含當日)才在臉書社團發文。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能於110年7月20日凌晨0點整至清晨4點42分之前此一甚為短暫的時間內,就已瀏覽、知悉告訴人撰文敘述雙方買賣糾紛,之後又迅速製作完成本案對話影片,並隨即將之張貼在臉書社團?更有所疑。

㈤被告張貼本案對話影片之後,因該影片中載有告訴人個人資

料,故經同社團的證人邱○林留言表示:「曝露對方的個資了,這樣不好吧」,此有「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擷圖可以證明(偵卷第15頁,下稱C證據,而告訴人就C證據註記留言時間為110年7月20日)。又告訴人就C證據,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發現被告張貼本案對話影片後,因為急著想要刪除該影片,所以沒有就該影片進行擷圖蒐證。而當時我有想在底下留言請被告刪除,但留言功能遭版主(即許○雅)封鎖,此由C證據上有顯示「管理員已暫時禁止你使用留言功能」就可證明。後來我輾轉知道版主是誰,才去請版主幫我把本案對話影片刪除(原審簡上卷第214至215頁)。然而,依據C證據顯示,告訴人想要在本案對話影片底下留言卻無法留言的時間點,距離被告張貼本案對話影片的時間僅有59分鐘,而被告若是於110年7月20日的清晨4點42分之前就張貼本案對話影片,則距離告訴人要求許○雅刪除本案對話影片的時間(110年7月21日下午3點45分),已經超過1天,告訴人顯有足夠時間就本案對話影片進行擷圖蒐證,並無其所稱時間不足的問題。再者,臉書社團的版主或管理員為何人,都屬該社團的公開資訊,告訴人可輕易在該社團的網頁資料中,得知版主為何人,並無告訴人所稱需輾轉才能查知的情形。故就正常狀況而言,告訴人應是發現其無法在本案對話影片底下留言後,隨即以私訊聯絡許○雅、要求許○雅將該影片刪除。而告訴人既是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點45分私訊聯絡許○雅,以此時點反推,告訴人應是於同日下午某時發現其無法在本案對話影片底下留言,被告則是於告訴人無法留言前59分鐘張貼本案對話影片,而此一時間點,與被告所主張的110年7月21日下午2點多(本院卷第137頁)相符,而可佐證被告所言應屬事實。

㈥依前述C證據顯示,證人邱○林留言表示:「曝露對方的個資

了,這樣不好吧」的時間,距離被告張貼本案對話影片的時間為5分鐘(偵卷第11頁)。又依照被告與許○雅間的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點20分曾向許○雅表示:「幫我核准一下,貓咪過去時的所有紀錄影片」,足見被告是於此時請「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版主核准張貼本案對話影片。而於前述對話結束經過16分鐘即同日下午2點36分,許○雅向被告表示:「我先刪,你對方個資蓋好,再重PO」,被告亦於同一時間點回稱:「我更新好了」、「有更新成功吧?」。此與被告前述辯稱:「本案對話影片張貼5分鐘之後,邱○林就有留言,而因為我跟許○雅馬上就看到邱○林的留言,我就讓許○雅先把本案對話影片刪除」的過程情節相互符合,更加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於刪除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重新貼文時,乃是表示:「剛剛不小心沒碼到個資」(參見偵卷第15頁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另依B證據所示,告訴人是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點45分要求許○雅刪除本案對話影片,而許○雅是於同一時間點回覆表示:刪了(偵卷第16頁),並非表示會再確認有無告訴人所稱情形或等待一段處理期間後方向告訴人回覆表示已經刪除本案對話影片,顯示許○雅應是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點45分之前即告訴人提出要求之前,就已刪除本案對話影片,方會有立即向告訴人表示「刪了」的回應。而由此等事證,也都可以佐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將本案對話影片張貼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的時間,應僅有16分鐘左右,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35小時。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要件。而所謂「意圖」,乃是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又刑事法律之所以採用意圖犯的立法方式,乃是在透過特定意圖的限制規定,將不具法定意圖的故意行為,排除於需科處刑罰的行為之外。本件被告將本案對話影片張貼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的目的,乃是在藉由展示其與告訴人間的完整對話內容,還原雙方買賣過程的全貌,釐清告訴人撰文對其所為之指控;且被告一經他人留言反應本案對話影片存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後,隨即於16分鐘內透過許○雅將本案對話影片刪除。則由被告張貼本案對話影片的動機及其張貼後所為的處置,實難論認其有努力謀求藉由洩漏告訴人的個人資訊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希求藉由洩漏告訴人個人資訊的行為而使告訴人利益受損之結果發生,而無為本件被訴犯行的主觀意圖。

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供稱其於張貼本案對話影

片時,有先將告訴人於2人對話過程中所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刪除(原審簡上卷第93頁),故被告對於雙方對話內容中含有告訴人個資且不應將之曝光等事項有所認知,但被告卻仍將含有告訴人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資訊的本案對話影片予以張貼,足見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意圖。然而,被告若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意圖,其又何必多此一舉,先特意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刪除再錄製成本案對話影片而予張貼?再者,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的對話擷圖,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乃是以照片的形式呈現,而告訴人的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資料,則是夾雜在告訴人與被告的文字對話內容內(偵卷第10至12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的對話擷圖,擷圖數量多達120餘張(原審簡上卷第103至13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身分證的正反面影本,在其2人的對話資料中,乃屬一望即可察覺,至於其他告訴人個人資料,則是需要仔細檢視各個對話內容才能發現,足認被告應是在不小心、未仔細檢視的狀況下,漏未將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資訊予以刪除,而非特意留存該等個人資料,此由被告於重新貼文時,乃是表示:「剛剛不小心沒碼到個資」(參見偵卷第15頁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亦可作為佐證。從而,檢察官前述主張並不可採,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的主觀意圖。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二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的成立,除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生損害於他人外,在主觀構成要件部分,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的意圖,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論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則本件即使有上訴意旨二所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的情形,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三部分:如前述一、所示,本案依據卷內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則被告所為即無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亦無從就「被告主觀上是意圖損害告訴人何種利益?」此一事實再為認定,而無探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否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此一事項之實益。因此,原審判決所持見解,雖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不同,但對於本案之結論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前述被訴之犯行,故原審判決將刑事簡易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柏凱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柏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柏凱與告訴人葉○宜二人間因寵物貓買賣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4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先將儲存其手機內之其與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起迄7月19日止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內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各1張、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予以錄影,隨後再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洪柏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該影像檔公開張貼在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內,而將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成員知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因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對話紀錄之影像檔之臉書網頁擷取資料、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寵物貓買賣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上開時間在家中,將其與告訴人私訊之部分內容以螢幕錄影之方式,張貼於臉書「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其有先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遮隱,也有收回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正反面之訊息。至於告訴人的姓名與電話,在先前告訴人張貼文章時,告訴人已自行在留言處的醫療單據上揭露。又僅有告訴人的銀行帳號不能了解其財務狀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除外規定。且係告訴人先張貼文章質疑我在先,我為了要澄清,證明自己所販賣的貓隻並沒有感染疾病,才將對話內容張貼在社團,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買賣貓隻之糾紛,於上開時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家中,將其與告訴人臉書私訊之部分對話內容,以螢幕錄影方式張貼於「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所張貼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頁、簡上卷第195至21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私訊對話內容擷圖3紙、告訴人友人在LINE群組轉貼被告貼文之擷圖1紙(內容可見告訴人銀行帳號)、「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貼文擷圖2紙、證人邱○林於被告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告訴人請求「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版主刪文訊息之擷圖、被告臉書網頁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21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遮隱後

才張貼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貓友看到被告將影像檔張貼在臉書上,以截圖方式傳送到群組內,我看到之後隨即登入臉書查看,發現有我與被告全部臉書私訊對話內容,被告並沒有將我的個人資料用反黑或其他方式加以遮掩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貓時我必須要傳送個人資料給被告,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被告才能幫我做晶片資料。被告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的第一篇文我有看到,被告當時並沒有碼掉我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我看到我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發在上面等語(見簡上卷第204、205、207、214頁)。證人邱○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有姓名、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這三項個資,是以三排的文字呈現在同一訊息中,還滿明顯看得到的。其中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沒有碼起來的,那個影片我看不出有無經過後製的動作等語(見簡上卷第196至200、202頁)。就被告確有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遮隱一情,二人所述相符,且查上開三項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確係在同一訊息中,有被告與告訴人私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頁),證人邱○林之證述已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再查被告在上開社團貼文後,證人邱○林在被告貼文下方留言「曝露對方的個資了,這樣不好吧?」,被告則回稱「我看看能不能碼掉」,有「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貼文擷圖可證(見偵卷第15頁)。如被告已有對告訴人個資為適當遮隱,證人邱○林當不至於認被告揭露告訴人個資;且以被告之回答以觀,顯然被告貼文當下並未慮及可先行就告訴人該則訊息以馬賽克方式遮隱,方會應答稱嘗試看看能否再行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該則訊息有揭露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已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既然已自承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中張

貼之內容包括告訴人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而本院認被告所張貼之內容亦包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前述,故被告張貼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銀行帳號乙情已可認定。至告訴人雖謂被告所張貼之影片內容包括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語(見偵卷第93頁、簡上卷第208、214頁)。查告訴人與被告之私訊內容中,告訴人雖有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有其等私訊對話擷圖1紙可考(見偵卷第12頁),固可認定。然關於被告當時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上所張貼的影片內容,告訴人並未加以蒐證紀錄,僅央求版主刪除,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215頁),故卷內實無被告最初所張貼之螢幕錄影內容可資佐證。復佐以證人邱○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等語(見簡上卷第196、198、20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尚乏補強,自無從認定被告所張貼之螢幕錄影內容包括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告事後提出其修改後之其與告訴人私訊對話內容(見簡上卷第103至133頁),完整涵括其與告訴人交易之經過,如將之張貼在社團中,一般人顯可推知與被告私訊對話之臉書帳號「OOOOO OOO」即為告訴人,並進而得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銀行帳號等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則被告將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在公開社團內,即係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應屬明確。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有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但就該些個人資料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告訴人仍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一旦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在被告張貼其與告訴人私訊對話之螢幕錄影前,告訴人固然曾於其貼文後,在自己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包含其個人真實姓名及電話之寵物就醫醫療收據,經本院檢視被告手機後確認無誤(見簡上卷第21

7、228頁),並有全國動物醫院-永和分院費用明細表可考(見簡上卷第83頁)。然不能因告訴人曾自行揭露在先,而合理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況被告所揭露者亦非僅有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一般買賣糾紛,本可依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無須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前開所為,確使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暴露於他人可隨時取得之危險中,顯非處理買賣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單純違反第20條第1項,並非當然構成個人資料法第41條,仍需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仍不僅指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須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換言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開發文請大家不

要跟被告買貓,因為被告不會負責任何貓咪生病,並說明整個故事的流程。一開始是我先發文,因為被告不願意負責還怪到我身上。「豹貓王國(孟加拉豹貓)」社團跟「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是一樣的,從頭到尾就一個社團,我貼文跟被告貼文是同一個社團,可能後來有改名稱等語(見簡上卷第205、210、215、216頁),並有告訴人在「豹貓王國(孟加拉豹貓)」社團臉書貼文1份可佐(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私訊中,係告訴人先向被告稱「沒關係,你可以不賠醫藥費。大家自有眼睛判斷,我會上FB請大家注意」、「我要讓大家知道我的確是買了你們的貓」等語,被告方回稱「PO了記得還我1,500還有記得放證明,你家完全沒問題是我感染,不然就告你恐嚇勒索或是誹謗」、「截圖都準備好了,不要偷刪喔」等語,告訴人再回稱「你放心,我螢幕錄影下來了。家裡大小貓就醫紀錄也準備好了,讓大家評評理是誰的環境有帶原」、「我會PO,且連對話紀錄錄影我也會提出」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私訊對話截圖可考(見簡上卷第130至133頁,即擷圖編號108、1

15、116、119,惟此為被告隱匿告訴人個資後之版本),可證確是告訴人先將事發經過張貼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上。

⒉查被告第一次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之貼文,僅有

影片檔案,並未見任何文字評論,有其臉書貼文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並審認被告在告訴人已先行表示要將交易糾紛訴諸公眾並撰文詳述交易過程,有前開告訴人在「豹貓王國(孟加拉豹貓)」社團臉書貼文可查(見偵卷第19頁),被告為維護自己名譽及商業信用,認為有必要將完整對話內容一併提供大眾檢視,以免輿論立場失衡,其所為用意無非係針對告訴人之控訴自清。被告果若有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當可特別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擷取後製作成圖片檔再張貼,相較於錄影短瞬出現的單一訊息,豈非更能達到此一目的。尚且,被告經證人邱○林留言提醒暴露告訴人個資後,旋即表示「我看看能不能碼掉」已如前述;而後被告重貼影片,第二次貼文之文字註記為「購買到貓送達的紀錄,打疫苗時已確認身體沒問題(剛剛不小心沒碼到個資)」,有被告在「孟加拉豹貓交流社團」貼文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該次貼文之文字內容,亦僅簡短針對交易糾紛做說明,再再顯示被告雖一時未慮及張貼內容包括告訴人個人資料,但經提醒已表示願意更正錯誤,而無容任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不特定人查看甚至不當利用之意。

⒊復觀被告張貼之內容,除前述兩度在「孟加拉豹貓交流

社團」之貼文外,雖尚有在該社團中張貼「OOOOO OOO拜託一下不要惡人先告狀,這樣會顯得很好笑,你說要買貓付款了又說可不可以幫打一劑疫苗,我說沒問題只是打完疫苗免疫力不好要隔離,我先顧,結果自己提早叫我寄過去,我叫你不要混養結果不聽,前4天還跟我說貓咪很好很棒,最後混養貓咪結膜炎了,還在7天保固我給你1500看兩次醫生,如果不行貓退回來給我治療,結果呢貓看完醫生回來,繼續混養還放任他跟新來的另一隻雪豹打架,最後全部被大隻感染,直接威脅我說要5000不然PO文,碰瓷不成惱羞成怒欸」,有告訴人友人在LINE群組轉貼被告貼文之擷圖1紙可憑(見偵卷第13頁)。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雖略顯語氣刻薄,但主要為針對交易過程之描述及被告就此一事件所為個人主觀評論,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粗鄙不堪字眼,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或侵害其他利益之意圖。

⒋聲請意旨雖指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並稱該告訴人受損之「利益」係指「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則聲請意旨未就告訴人之其他利益(如財產、名譽、自由等)有無受損加以舉證,已非有據。告訴人無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敘明有何個人資訊自決權或個人資訊隱私權以外之利益有受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自無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