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時昇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卷第1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款量刑事由,審酌如下:
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Q000-A11102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與告訴人之家屬間亦完全陌生,雙方毫無任何關聯,更無嫌隙、糾紛可言,被告不過僅因缺錢花用,甚至為宣洩自身性慾,即隨意選擇案發當時恰巧出現在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且單獨行動之告訴人作為其犯罪之對象,可見被告對於行兇對象之選擇,除了孤身可欺以外,沒有其他特定條件,任何女性、甚至任何人都可能成為被害對象,具有隨機性、不可預測性,且其動機、目的不過是為其自身取得錢財、滿足性慾,極端自私自利。併酌以被告於案發前,本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攜帶水果刀1把在上開地點徘徊,堪認被告並非一時衝動或臨時起意,而是早已預謀對其隨機選定之不特定人犯案,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可責性甚高,具有量刑審酌事項之從重量刑之因子。
⒉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觀諸本案犯罪過程,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毫無接觸,更未對被告有任何言語或行為刺激,於此情況下,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竟不思循合法管道,反而毫不猶豫選擇侵犯無辜之告訴人,其所為誠屬法所難容。
⒊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基於對上開地點附近地勢之熟稔,刻意選擇在天色昏暗、該處人潮較少之際伺機而動,隨機選定恰行經該處且孤身一人之告訴人後,即持前開水果刀由告訴人後方猝然接近並抵住其身體,挾持其往更陰暗、人煙稀少而難以求援之處,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再對其強索財物,且於得款後猶未罷手,反而更進一步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行。由此足見,被告不僅手段至為卑劣且下手兇殘,其當街隨機選擇行兇對象且毫不猶豫而澈底實行犯罪之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具有量刑審酌事項之從重量刑之因子。
⒋被告之品行
依本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所示,被告過往除施用毒品案件以外,即曾因涉犯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亦曾經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顯示被告素來就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亦欠缺尊重。被告本次再犯之強盜強制性交案,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人身法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更甚於其過往犯行,猶如其過往犯罪之複製且變本加厲,顯見被告品行欠佳,素行不良,且此因素亦顯示於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量刑審酌事項之從重量刑之因子。
⒌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其持刀對告訴人實施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乃為法所嚴禁,並懸有重典處罰,且必然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受嚴重侵害之結果,卻無視刑法之明文厲禁而仍執意為之,其違反義務之情節至為重大,具有量刑審酌事項之從重量刑之因子。
⒍犯罪所生之損害⑴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怨,卻僅為滿足自身
之慾望,漠視他人法益,毫不猶豫對告訴人實施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使告訴人陷於極端恐懼、痛苦之情境而無從抗拒,且於使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後猶不滿足,更進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嚴重侵害被害人之人身法益,肆意踐踏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更恐使告訴人終身蒙受難以抹滅之創傷、痛苦,導致其長期生活在因此所帶來之驚懼不安之陰影下。
⑵再者,被告公然在潮州火車站後站之公共場所隨機下手行兇
,視法律如無物,而因其起意犯罪並無指向對象,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實難以事先防範突然遭受侵害,極易引起民眾對隨機犯罪之集體恐慌、憂心,造成社會大眾對一般日常活動產生嚴重不安全感,陷於人身、財物隨時都可能遭受侵犯之恐懼情緒中,影響民心,亦助長暴戾之風,危害社會治安至為深鉅,具有量刑審酌事項之從重量刑之因子。
⒎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罪證確鑿,導致其無從否認其客觀上實行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然其於行兇後隨即將丟棄作為兇器之上開水果刀,試圖湮滅證據,又因畏罪而逃往證人即其前女友陳宜君住處藏匿;於偵審程序中應答如流,對於案發經過陳述歷歷,顯然明知其自身精神狀況於案發時完全正常,卻仍然持續辯稱其精神不正常云云,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試圖卸責;加以其雖空言有意和解,然事實上並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由此可見,被告所辯縱令係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然亦顯示被告不過係恐懼其因實行本案犯行而必須面對之刑責重典,被告事實上並未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澈底檢討、悔悟,更無意坦然面對司法,殊難認其已有悛悔之實據,而當具有量刑審酌事項之從重量刑之因子。⒏揆諸前述說明,可見被告犯案手法甚為兇殘,導致告訴人蒙
受終身難以磨滅之創傷、痛苦,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至於犯後有意佯以因罹精神疾患而影響其行為能力,試圖卸責,自私至極。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亦無足填補告訴人精神上之創痛,更不足以發揮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容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於法有違,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就111年1月18日之案件,被害人甲○○交付千元紙鈔給被告後
,仍與被告懇談,被告因而深感懊悔,主動將千元紙鈔返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出於憐憫之心又將該千元紙鈔塞給被告。故本件被告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節輕微,有可憫恕之處,若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失之過重,無法契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嗣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可認本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被告也得被害人原諒,請從輕處斷。
⒉就111年2月6日之案件,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損害程度非輕
,深感懊悔不已,但請考量被告自幼身世坎坷,因父母均為毒品人口,幼時記憶充斥父母吵架、持刀互砍情景,被告7歲時發生車禍奪走父母及弟弟的生命,也造成被告腦神經受損,致長年受頭痛、情緒不穩所苦,被告過去曾因欠缺親人關愛教養而吸食毒品,接受勒戒後已戒絕,雖有酒駕、詐欺入獄服刑之紀錄,但無類似本件犯罪相關前科。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8年,合併定
應執行刑20年,所量之刑係遠高於法定最低刑度之重刑,所定應執行刑幾乎相當於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刑度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又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較加重強盜罪為重,顯然法規範已就此類型犯罪之犯罪手段及惡性加以衡量,原判決量刑時再以被告之犯行作為量處重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28行以下),即有重複評價之嫌,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
⒋檢察官就被告之累犯事實固於起訴書中有所主張,然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短期內2度持水果刀強盜財物,使被害人甲○○、告訴人甲女在極度恐懼下遭被告強盜得手,甲女甚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手,況被告竟於對甲女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先徒手毆打甲女後,再持前開水果刀揮砍甲女致其身體受傷,被告犯罪情節至屬嚴重,侵害甲女之財產、身體、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對甲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行為令人髮指,且甲女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正處人生黃金時期,前景無限,卻因被告缺錢又逞一時獸慾而遭逢此劫,可以想像甲女受此傷害將致其一生難以抹滅之陰影,痛苦萬分,而被告卻無法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強盜所得財物非鉅,且於偵查時業與甲○○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原審侵重訴卷卷1第43、133頁、卷2第35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侵重訴卷卷2第33、34頁),及告訴人乙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可以重判被告之意見(見原審侵重訴卷卷1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定執行刑部分則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而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強盜甲○○而得之現金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其已與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是就被告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支,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侵重訴卷卷2第20頁),且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沒收(見原審侵重訴卷卷2第20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深藍色帽T恤、灰色長袖各1件、NIKE黑色步鞋1雙及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行時所穿著、配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113卷第17、415至417頁),惟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日常穿用之物,安全帽1頂亦係一般人騎乘機車穿戴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查被告雖因缺錢花用而為強盜被害人甲○○之犯行,然被告年方30出頭、四肢健全,並有一定工作能力,縱然缺錢花用,仍應憑己身能力賺取所需,或許囿於條件限制而所得不豐,至少心安理得,實不得以違法手段取得財物,遑論以本案暴力手段強取財物,可認其惡性非輕。又被告係隨機選擇落單女子下手強盜財物,足見其恃強凌弱之惡劣動機,參以被告強盜過程係以手勒住甲○○脖
子、肩膀,並持可為兇器之水果刀抵住甲○○脖子,其所為足以壓制甲○○之意志自由,稍有不慎將會對甲○○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尚無從僅以被告強盜金錢得手後曾接受甲○○勸說,即認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輕微。衡諸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遵守法律,猶恣意破壞法秩序,展現其法敵對意志,佐以被告亦曾犯妨害自由、詐欺等對人身安全、財物侵害之犯罪,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猶如再次複製犯罪且變本加厲,益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其再犯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侵重訴卷卷2第32頁,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卷第209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至第8頁第16行),並不悖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累犯,未據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主張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並不足採。
㈢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審量刑時已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與甲○○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且原判決第9頁第28行以下所載乃係依刑法第57條第3、9款所定事項而詳為審酌,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謂之重複評價情形。而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區間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關於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區間為10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僅就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加11月,未有量刑過重之情,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認該罪所量之刑遠高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可言;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核屬中重度量刑,已是有期徒刑無加重事由之最高刑度,顯然原審量刑時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應加重處刑之情事加以考量,依被告所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情節衡之,原判決所量之刑應屬妥適。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均係綜合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15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是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15年,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至23年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係就被告所受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加計5年,已給予被告相當刑罰折扣,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謂之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情形。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奕筑追加起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
第34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號)、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77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攜帶水果刀1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之潮昇國小附近某處,見甲○○獨自一人行經該處,乙○○即將上開機車停妥,自後方接近甲○○,以左手勒住甲○○之脖子、肩膀處,並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甲○○之脖子,強押甲○○至路邊蹲下,並向甲○○恫稱:「要錢、把錢給我」等語,甲○○因擔心自身安危,致心生畏怖而無法抗拒,遂自身上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乙○○,乙○○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1,000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獲報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於111年2月6日21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且攜帶上開水果刀行經潮州火車站後站附近,見代號BQ000-A1110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坐在該處商店櫥窗外之階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先將前開機車停放在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之大鴻房屋仲介公司旁後,攜帶前開水果刀步行接近甲女,並隨即持前開水果刀架住甲女頭部,喝令甲女起身,復持續以一手緊抓甲女穿著之外套以箝制甲女之行動,一手持前開水果刀抵住甲女後背之方式,令甲女依其指示沿蓬榮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前進;至同日21時29分許,乙○○挾持甲女步行抵達蓬榮街56號對面之空地,又以持前開水果刀抵住甲女脖子,令甲女交付所攜帶之財物,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受迫自其所穿著長褲之口袋取出現金600元交付與乙○○。詎乙○○取得前開款項後猶未罷手,竟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持刀喝令甲女蹲下,並以手壓制甲女之頭部,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又接續令甲女起身並轉身背對其,之後先將甲女所穿著之上衣、內衣往上掀,撫摸甲女之胸部,復強行脫下甲女所穿著長褲、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又無視甲女之推拒,再度喝令甲女蹲下,接續撫摸甲女之胸部,復以手壓制甲女之頭部,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抽動,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後乙○○再接續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令甲女起身並轉身背對其,而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見乙○○一時未以手持前開水果刀,遂推開乙○○而試圖逃離現場,惟乙○○見狀立即拉扯甲女左手以阻止甲女離開,並徒手毆打甲女之臉部、肩膀,又將前開水果刀自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取出後,持以揮砍甲女之後頸、上背部,導致甲女上背近後頸處受有2處撕裂傷(分別為4公分、3公分),其後乙○○將前開水果刀棄置於蓬榮街與榮祥路之交岔路口之排水溝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甲女於乙○○離去後,隨即以其行動電話連繫其母即代號BQ000-A11102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隨即駕車到場,並搭載甲女前往就醫接受治療,嗣經乙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前揭交岔路口之排水溝內,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之姓名,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以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134頁、卷2第13-1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117-1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113005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3頁;偵5146卷第35-37頁;本院訴字卷第68、117、135頁;偵2113卷第13-27、225-229、373-374、409-421頁;本院聲羈卷第31-36頁;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40、133、253、346頁、卷2第1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陳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111年4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年籍資料、Google map逃逸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甲○○偵訊時手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1279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於111年2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於111年2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茂隆骨科醫院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病患傷口區域分佈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甲女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蒐證照片、相關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辨識影像截圖、Google地圖、路線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兇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之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屏檢介平111蒞1688字第11190192902號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圖片見偵2113卷第119頁),為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攜帶水果刀並持以挾持被害人甲○○、告訴人甲女,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持刀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刀械之危險性而深感恐懼,自難期被害人甲○○、告訴人甲女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是被告對被害人甲○○、告訴人甲女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㈡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
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核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強盜犯行時,於緊臨時間、同一地點,趁甲女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此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甲女胸部等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以,行為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的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傷害,因行為人意在奪取,而非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造成傷害之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另強制性交罪之本質,即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行為態樣,此係指行為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因而,其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期間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者,即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雖持前開水果刀架住甲女頭部,喝令甲女起身,復持續以一手緊抓甲女穿著之外套,箝制甲女之行動,及一手持前開水果刀抵住甲女後背之方式,使甲女依其指示沿蓬榮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前進另出手毆打甲女之臉部、肩膀,並以前開水果刀揮砍甲女之後頸、上背部,造成甲女受有前揭等傷害,惟被告意在對甲女為強盜或強制性交,是被告對甲女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傷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均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傷害等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接續令甲女為其口交,又以手指
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仍僅論處一個強盜強制性交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前案執行紀錄,檢方於起訴書中說明引用刑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同意該前科表的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32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強盜強制性交、加重強盜兩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是實際入監執行完畢,而不只是易科罰金,理應達到矯正之效果,但是被告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僅約兩年半就在犯本案兩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3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見被告再犯本案2罪確實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刑法
第19條之適用(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134頁),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就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羅員此案行為時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事,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1年7月4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582號函暨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275-286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且對於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亦無意見乙情(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346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害人甲○○部分,被告已將
財物返還被害人,犯後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欠錢而為該犯行(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因欠友人錢(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可知被告犯案動機僅係欠錢花用,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及工作能力,其縱然一時有經濟窘迫或財務壓力之情形,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然其卻於本案短期內2度持兇器以強盜手段謀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難認其上開犯行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是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至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㈩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75號),與本
案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號)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短期內2度持水果刀強
盜財物,使被害人甲○○、告訴人甲女在極度恐懼下遭被告強盜得手,告訴人甲女甚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手,況被告竟於對告訴人甲女強盜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先徒手毆打甲女後,再持前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甲女,致告訴人甲女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其犯罪情節至屬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財產、身體、行動自由及性自主權甚鉅,對甲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衝擊,行為令人髮指,且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正處人生黃金時期,前景無限,卻因被告缺錢又逞一時獸慾而遭逢此劫,可以想像甲女受此傷害將致其一生難以抹滅之陰影,痛苦萬分,而被告卻無法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強盜所得財物非鉅,且於偵查時業與被害人甲○○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43、133頁、卷2第35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33-34頁)及告訴人乙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可以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侵重訴字卷1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強盜而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強盜而得之現金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支,固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20頁),且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沒收(見本院侵重訴字卷2第20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深藍色帽T恤、灰色長袖各1
件、NIKE黑色步鞋1雙及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上開犯行時所穿著、配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113卷第17、415-417頁),惟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日常穿用之物,安全帽1頂亦係一般人騎乘機車穿戴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奕筑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