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容菱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張志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16號、109年度偵字第116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圖利罪科刑部分撤銷。
張容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即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容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就事實三部分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就事實四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是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及是否有量刑過重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新威採購案」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
9、361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及消息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同法第361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重本刑已為有期刑3月以上,原審斟酌被告身為茂管處之授權公務員,除負責承辦「綠美化採購案」外,尚基於職務上之機會得知「新威採購案」之進度,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卻在明知春福工程行欲借用豐宥公司名義投標茂管處標案之狀況下,不僅未依法迴避,且無故洩漏採購案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家數等消息予共同被告張津輔等人,以圖謀該等共同被告之私利,破壞國家政治清明,並妨害茂管處標案運作之合法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告一同盡力彌補渠等犯罪所生損害,再斟酌被告於標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就此部分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稱係因此部分若未為上訴而告確定,會影響另罪之判刑刑度之考量,故而提起上訴云云。原審所為量刑之說明既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泛言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三「綠美化採購案」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⒈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語。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而自白與認罪實有不同,不可混淆。查原審以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羈押訊問、109年10月21日偵訊、109年11月30日偵訊、109年12月8日延押訊問、109年12月15日偵訊、110年1月12日偵訊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之狀況下表示否認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中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12日偵訊中,檢察官有特別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告知被告與辯護人,並詢問被告是否欲改變答辯方向,被告仍維持否認犯罪之說法,甚至直至被告移審第一審法院接受訊問時(110年2月9日),被告當庭要求與辯護人討論後,猶否認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而認此部分無從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旨。惟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認,只是就該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有疑義而為辯解,其於本院亦陳稱:「當時我主觀對圖利的解釋,認為是要給實質的好處或金錢,但我只是給一個資訊而已,且證人張津輔也不一定可以得標,所以當下我不認為我有圖利行為,所以於偵訊時才沒有承認是圖利。對自己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足證被告係屬「主張或辯解」,為「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故縱被告表面上似未就圖利罪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然就客觀犯罪之事實,仍不失為完全之自白,因該減刑規定係限定於偵查中「自白」,而非「認罪」。被告所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不符合自白之認定,而未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另為審酌。除仍援引原審所考量之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予以減輕其刑外,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既身為茂管處之授權公務員,負責承辦「綠美化採購案」外,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卻利用機會洩漏採購案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家數等消息予共同被告張津輔等人,以圖謀該等共同被告之私利,破壞國家政治清明,並妨害茂管處標案運作之合法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已能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告一同盡力彌補渠等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是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遂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該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時間。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指摘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自白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所犯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法定最重本刑即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規定,本院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緩刑之諭知: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本案起因被告一時認知錯誤而觸法,其於偵審中就事實始終為承認,且已就損害部分與共同被告為彌補,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被告既願坦然面對錯誤,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圖利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及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就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就此部分之緩刑亦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容菱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俊嘉律師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16、11617號、110年度偵字第1427、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容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六十一手機壹支沒收。又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六十一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容菱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承攬「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茂管處)辦理之「107及108年度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技術助理勞務採購案」,獲茂管處聘任為工程技術助理,負責經辦茂管處之工程標案,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採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張津輔、張家禎分別為張容菱之胞弟、胞兄,三兄妹共同經營「春福油漆工程行」(下稱春福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周鑫祥則為張津輔之友人。另曾宥瑲是「豐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宥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負責人。
二、緣張津輔欲投標「禮納里好茶部落步道整建及周邊環境設施改善工程」、「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工程」、「新威森林入口、苗圃及茂林紫斑蝶棲地綠美化工程」、「十八羅漢山和茂林生態公園綠美化工程」等茂管處招標之採購案,惟春福工程行非政府登記合格之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不符合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張津輔遂與周鑫祥、張家禎、曾宥瑲相互約定由春福工程行借用豐宥公司之名義投標,而工程實際施作者為張津輔、周鑫祥,張家禎則依張津輔指示製作、收發文件及轉匯相關款項,又為求製作投標文件及履約之便,曾宥瑲將豐宥公司之大小章、豐宥公司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存摺交給張津輔存放在春福工程行(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暨豐宥公司、周鑫祥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本院就前3人為簡易判決處刑,周鑫祥則另行審結)。
三、其中「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下稱「綠美化採購案」)為茂管處於108年8月12日上網公開招標,復於108年8月16日更正公告,108年8月23日10時開標,由張容菱負責招標、審標、開標記錄、履約管理、驗收記錄及結算付款等業務。張容菱為使前揭張津輔等人承攬「綠美化採購案」並獲取利益,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①廠商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第87條第5項);②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15條第2項);及③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4條第1、2項),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容菱先於「綠美化採購案」公告前之108年8月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將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即「綠美化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細部設計圖、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檔案傳送給張津輔,張津輔因此起心動念欲向豐宥公司借牌投標「綠美化採購案」,即以其不知情之父親張永明之帳號電子領標後,在春福工程行持上開豐宥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藉由張容菱前揭洩漏招標文件之機,而於「綠美化採購案」公告前之108年8月10日,提前向育松園藝有限公司、金牌園藝社、昶青園藝社等單位詢價、取得報價單,復以之制定標價,再由張家禎持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購買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嗣由周鑫祥送達投標文件(茂管處於108年8月23日8時26分簽收);另張津輔為隱匿與「綠美化採購案」承辦人張容菱為姊弟關係之事實,遂委由周鑫祥以豐宥公司之名義,於108年8月23日10時出席「綠美化採購案」之開標程序。
㈡張容菱固知悉春福工程行向豐宥公司借牌投標「綠美化採購
案」,實際經手工程事務者乃張津輔、周鑫祥、張家禎,且自己與張津輔、張家禎為手足關係,共同經營春福工程行,仍隱瞞上情,不僅未於「綠美化採購案」中迴避,持續擔任承辦人,更在茂管處針對豐宥公司前來投標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勾選「資格審查尚符」,使茂管處開標主持人鄭偉宏誤以為豐宥公司有投標之真意,此外尚於「綠美化採購案」開標前之108年8月23日9時9分,以LINE在「春福旺旺(好茶步道工程)」群組中傳送「10:00 9家,11:00 5家」之訊息,而洩漏與「綠美化採購案」投標廠商家數有關且應秘密之消息,該群組內之張津輔、張家禎、周鑫祥因此獲悉。
㈢嗣開標後,豐宥公司為最低標且總標價低於底價80%,茂管處
要求豐宥公司提出說明,周鑫祥即於108年8月23日11時20分、12時分別出具書面說明如下:「本案本公司經過向三家種苗場、廠商詢價、比價,精細精算且有豐富的植栽種植及管理經驗,本公司投標之標價是合理的價位」、「已提供廠商
1.育松園藝有限公司、2.昶青園藝社、3.金牌園藝」,並提供張津輔因前述張容菱洩漏招標文件而得以提前準備之育松園藝有限公司苗木訂購確認單、昶青園藝社苗木報價單、金牌園藝社報價單各1份,使「綠美化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同日12時10分,在審查意見記載「關於三家種苗場詢價,經確認豐宥營造已於現場提出相關資料,本公司確認後貨源已無問題」,春福工程行借牌之豐宥公司因此順利得標,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四、茂管處另辦理「新威森林入口、苗圃及茂林紫斑蝶棲地綠美化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下稱「新威採購案」),於108年8月12日上網公開招標,由黃馨瑩擔任承辦人,負責招標、審標、開標記錄、履約管理、驗收記錄及結算付款等業務,於108年8月23日11時開標。張容菱竟基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準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新威採購案」108年8月12日公告前之108年8月10日(
週六)9時5分許,以LINE對黃馨瑩佯稱「昨天上傳標案暫存區有一個檔案,我要把他存下來」、「因為在你那上傳,會在你電腦中,我需要用到他」等語,使不知情之黃馨瑩不疑有他,將其公務電腦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張容菱,張容菱於108年8月10日9時5分後之某時許順利登入黃馨瑩之公務電腦後,未經黃馨瑩同意,將「新威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下載,無故取得黃馨瑩公務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並於同日存入春福工程行之電腦中,以此方式洩漏「新威採購案」應秘密之招標文件。
㈡張津輔得悉「新威採購案」之招標內容後,再次循前述「二
」與周鑫祥、張家禎、曾宥瑲合作之模式,約定由春福工程行借用豐宥公司之名義投標,張津輔先以其父張永明之帳號電子領標,復在春福工程行以上開豐宥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持系爭彰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購買54萬元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後,由周鑫祥以豐宥公司之名義代表出席「新威採購案」之開標程序。嗣於108年8月23日11時「新威採購案」開標前之108年8月23日9時9分,張容菱又以LINE在「春福旺旺(好茶步道工程)」群組中傳送「
10:00 9家,11:00 5家」之訊息,而洩漏與「新威採購案」投標廠商家數有關且應秘密之訊息。最終春福工程行借牌之豐宥公司為最低標而順利得標,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張容菱及其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98-99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標案之共通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津輔
、張家禎、周鑫祥、曾宥瑲之證詞,證人鄭偉宏(犯罪事實所載二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鄭昱騰(茂管處工務課課長)、胡宏章(犯罪事實所載二採購案之逐案簽證人)、卓金龍(豐宥公司員工)、劉伯睿(育松園藝負責人)、卓曉婷(共同被告張家禎之配偶)、蔡振耀(其他投標廠商)、顏文勇(其他投標廠商)之證詞,被告、共同被告張津輔與豐宥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印章之印文,107及108年度茂管處工程技術助理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津輔、張家禎、周鑫祥間,共同被告張津輔與曾宥瑲間,及群組「春福旺旺(好茶步道工程)」、「春福旺旺(禮納里/茂林植栽保活)」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昱騰扣案手機之LINE翻拍照片,春福工程行市話、共同被告張津輔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與春福工程行帳戶間匯款往來之憑證、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家禎代豐宥公司匯款給胡宏章之申請書,茂管處110年9月17日觀茂工字第1100601114號函暨附件、110年12月27日觀茂工字第1100601669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15日觀茂工字第1110600321號函暨附件(偵11616卷一第55-65、113-130、199-203、229-238頁,偵11616卷二第13-17、55-58、81-83、86-88、99-106、115-124、345-347、355-361、399-404、426-428、431-4
33、445、459、460-462頁,偵11617卷一第35-77、83-87、93-101、171-174、179-191、195-199、227-230、261、327-329、337-339、341-352、369-373、399-404、427-441、445-453頁,偵11617卷二第63、65、67-73、75-76、141-156、157-158、393-395頁,偵1427卷第35-39頁,偵1428卷第175-224頁,他卷第9-10、89-92頁,院一卷第431-432頁,院二卷第125-241、359-368頁)。
⒉「綠美化採購案」證據:證人林宏營(掛名之工地負責人)
證詞及匯款予其之明細,此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押標金之彰銀支票影本、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入傳票、工地實際出工狀況表及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茂管處工程估驗單、現金收入傳票、屏東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表、茂管處開標/決標紀錄、底價核定單、工務課簽呈(含最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書面說明、設計單位針對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書面說明之審查意見)、投標廠商簽到單、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工保保固金及植栽保活保證金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款收據、分批(期)付款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複驗紀錄、工程複驗經過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經過明細表、決標公告、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工程款發票、簽稿會核單、底價核定單、預估金額分析表、單價分析表【預算】、標單、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育松園藝有限公司苗木訂購確認單、金牌園藝報價單及昶青園藝社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彰銀匯款回條聯、彰銀匯款申請書,富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彰銀匯款回條聯,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共同被告張家禎代豐宥公司匯款之彰銀匯款申請書,茂管處110年12月27日觀茂工字第1100601716號函暨附件、111年5月17日觀茂工字第1110600545號函暨附件(偵11616卷一第27-28、29、31-32、33、35、37、40、51、53-54、67-71、73-75、77、79-81、83、85頁,偵11616卷二第189-222頁、偵11616卷三第59頁、他卷第33、39、95-104頁,偵11617卷一第15-18、21-25、29-31、107-10
9、164-165、457-476、479頁,偵1428卷第157頁,院二卷第93-124、377-402頁)。
⒊「新威採購案」證據:證人黃馨瑩之證詞及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此標案之茂管處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茂管處開標/決標紀錄、工務課簽呈(含最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書面說明、設計單位針對低標廠商提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書面說明之審查意見)、標單、押標金支票影本、彰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入傳票、豐佑公司函文暨差額保證金支票影本、差額保證金之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工程保保固金及植栽保活保證金分期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經過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款收據、工程估驗單、簽稿會核單、工程竣工報告、工程查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驗收經過明細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施工規範、領標電子憑據資料、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資料、統一發票,春福工程行電腦內之資料夾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茂管處111年3月4日觀茂工字第1110600066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11616卷一第34、89-93、95-98、107-109、211-217、225-227頁,偵11616卷二第41-44、107-108、113、223-282、367-368、418頁,偵11617卷一第162頁,偵11617卷二第85-95頁、偵11616卷三第67、69、79頁,院二卷第323-355、357頁)。
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2、359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及消息罪;犯罪事實四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59、361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準文書及消息罪。
⒊其次,被告針對「綠美化採購案」、「新威森林採購案」,
均在各該標案公告前先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準文書即招標文件檔案予向豐宥公司借牌投標之共同被告張津輔,再於各該標案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予共同被告張津輔、張家禎、周鑫祥,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使豐宥公司得標)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洩密行為,俱為接續犯。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洩漏「綠美化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投標廠商家數予上述共同被告張津輔等人,而圖使豐宥公司順利得標之不法利益;另於犯罪事實四中,無故登入黃馨瑩之公務電腦而取得「新威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並將此檔案、投標廠商家數先後亦洩漏予上述共同被告張津輔等人,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犯之各二罪間,皆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其並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又與其共同經營春福工程行之共同被告張津輔、張家禎亦均同意將春福工程行借牌投標茂管處各採購案之所獲利益,以扣案之系爭彰銀帳戶內現金由本院宣告沒收(院二卷第451、453頁),因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尚表示無意見(院三卷第103-104頁),是被告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另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羈押訊問、109年10月21日偵訊、109
年11月30日偵訊、109年12月8日延押訊問、109年12月15日偵訊、110年1月12日偵訊時,均在辯護人陪同之狀況下表示否認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中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12日偵訊中,檢察官有特別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告知被告與辯護人,並詢問被告是否欲改變答辯方向,被告仍維持否認犯罪之說法,甚至直至被告移審本院接受訊問時(110年2月9日),被告當庭要求與辯護人討論後,猶否認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則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自無從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爰審酌被告身為茂管處之授權公務員,除負責承辦「綠美化
採購案」外,尚基於職務上之機會得知「新威採購案」之進度,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卻在明知春福工程行欲借用豐宥公司名義投標茂管處標案之狀況下,不僅未依法迴避,且無故洩漏上開二採購案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家數等消息予共同被告張津輔等人,以圖謀該等共同被告之私利,破壞國家政治清明,並妨害茂管處標案運作之合法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曾宥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與被告一同盡力彌補渠等犯罪所生損害,再斟酌被告於上開二標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10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是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遂就被告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該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時間。
⒏又被告所犯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刑法
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法定最重本刑即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規定,本院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⒐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惟若加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61之手機乃被告所持用、於本件二採購案中用以傳送應秘密之檔案、消息予共同被告張津輔等人之物,有該手機內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佐(偵1428卷第177、182頁),故於被告所犯二罪主文項下均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1至1-66於春福工程行扣得之物品,其中備註欄打勾者乃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津輔、張家禎所一同持有,而於本案犯罪中所用或所生之物,依法固得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綠美化採購案」、「新威採購案」之工程均已完成並驗收完畢,茂管處亦付清工程款,則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編號1-1至1-66中未在備註欄打勾者(不含編號1-61),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至附表編號2、3-1至3-8之扣案物,則另於共同被告張津輔、曾宥瑲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中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表:扣案物清單(編號1-1~1-66、3-1~3-8分別係在春福工程
行、豐宥公司所扣得,偵11616卷一第113-130頁參照)扣案物編號 品項 備註(是否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1-1 存摺印鑑章12個(印文如偵11617卷一第261頁) ˇ 1-2 印章39個(印文如偵11616卷二第426頁) ˇ 1-3 張容菱筆記本1本 1-4-1~1-4-5 現金簿5本 1-6 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1-7 廠商請款明細1本 1-8 標案收支明細1本 1-9 人員出勤表1本 1-10 豐宥帳款1本 ˇ 1-11 豐宥營造投標文件1本 ˇ 1-12 育松園藝有限公司苗木訂購確認單1張 ˇ 1-13 金福億公司收據1本 1-14 豐宥公司請款單1本 ˇ 1-15 豐宥公司匯款傳票1本 ˇ 1-16 豐宥公司應收帳款1本 ˇ 1-17 茂林紫斑蝶轉帳資料1本 ˇ 1-18 張容菱工程助理勞務契約1本 ˇ 1-19 豐宥營造屏引線6K+650工程資料1本 1-20-1~1-20-2 張容菱隨身硬碟2支 1-21 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契約書1本 ˇ 1-22 張容菱採購人員證書1張 1-23 豐宥營造資料1本 ˇ 1-24 報價單1本 1-25 十八羅漢山和茂林生態公園工程結算書1本 1-26 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工程結算書1本 ˇ 1-27 工程估驗款單1本 1-28 匯款回條4張 1-29 收發文簿1本 1-30 新威森林工程契約書1本 ˇ 1-31 新威森林工程資料1本 ˇ 1-32 新威森林工程結算書1本 ˇ 1-33 新威森林工程公文資料1本 ˇ 1-34 新威美化工程帳款1本 ˇ 1-35-1~1-35-2 茂管處公文2本 1-36 豐宥公司信件1本 1-37 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工程結算書1本 ˇ 1-38 禮納里環村綠美化帳款1本 ˇ 1-39 好茶部落步道工程結算書1本 1-40 禮納里環村品質計畫書1本 ˇ 1-41 豐宥營造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本 ˇ 1-42 禮納里好茶部落步道整建工程公文1本 1-43 禮納里好茶部落步道工程契約書1本 1-44 統一發票1本 1-45 十八羅漢山美化工程契約1本 1-46 豐宥公司彰銀存摺1本 ˇ 1-47 張容菱彰銀存摺1本 1-48 春福工程行張家禎合庫存摺5本 1-49 金福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 1-50 張家禎合庫存摺2本 1-51 張容菱合庫存摺1本 1-52 春福工程行合庫存摺1本 1-53 張津輔郵局存摺1本 1-54 張容菱郵局存摺1本 1-55 張家禎合庫代收票據憑摺1本 1-56 豐宥營造投標文件1本 ˇ 1-57 雲端資料光碟1片 1-58 張家禎主機電腦資料1片 ˇ 1-59 張永明持用之手機1支 1-60 卓曉婷持用之手機1支 1-61 張容菱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 1-62 張家禎持用之ASUS廠牌手機1支 1-63 張容菱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 ˇ 1-64 禮納里環村工程履約文件1本 ˇ 1-65 十八羅漢和茂林生態公園綠美化履約文件1本 1-66-1~1-66-4 新威森林入口案履約文件4本 ˇ 2 張津輔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一支 3-1 豐宥公司高雄銀行存摺3本 3-2 豐宥公司領款資料1張 3-3 豐宥公務電腦資料光碟1片 3-4 曾宥瑲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 3-5 豐宥公司茂管處工程文件1本 3-6 茂管處好茶部落廠商發票1本 3-7 卓金龍持用之手機1支 3-8 豐宥會計電腦資料光碟1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