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柔臻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之部分撤銷。
何柔臻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公然侮辱罪)。
事 實
一、何柔臻於民國110年8月9日19時3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錦英診所內,以「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等語當面辱罵紀O如,足以貶損紀O如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紀O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公然侮辱罪):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紀O如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參他卷第46頁),上訴人即被告何柔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查無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已到庭作證,被告就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是告訴人上開經具結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曾經有介入他人婚姻之情形,本次又與介入被告與龔明鐘間之感情,其只是將事實陳述對告訴人提出質問,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錦英診所營業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
之診所內,對告訴人告以:「我奉上天來跟你講,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你會現世報,你會不得好死,我已經跟你好話說在先了,你要記清楚」等語,且當時尚有其他患者在場一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6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當時之錄影影像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原審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出言「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之言詞,已含有指摘感情方面不純潔、男女關係複雜或水性楊花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可使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確係屬侮辱言詞。又被告已年滿47歲、高中畢業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上開言詞具有侮辱性,且其當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所稱正在交往之龔明鐘有不當往來而心生不滿,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係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侮辱之意甚明。另本案發生時,該診所正處於營業時間,屬不特定多數大眾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前曾經有介入他人婚姻之情形,其只
是將事實陳述對告訴人提出質問,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所稱正在交往之龔明鐘有不當往來,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指摘告訴人「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之言詞,核屬私人感情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自身已有配偶,卻因懷疑告訴人搶奪其男友龔明鐘,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此舉顯非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當有侮辱之犯意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診所內,以「你到處拐人家的老公」等言詞當面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觀念,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意識己身所為之不當,迄今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嘗試或舉措,未能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誣告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接續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20分致電告訴人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誣指告訴人在上開診所看診期間誘拐其配偶「王醫師」,並逾越醫病關係,利用回診時送餐給「王醫師」云云,及同年8月6日、12日致電高市刑警大隊誣指告訴人有行為不檢、介入他人婚姻及夥同狀似男性刑警之人對其不當盤查云云,使告訴人受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調查,經高市刑警大隊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以及高市刑警大隊提供之訪談紀錄表、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簽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只是請告訴人的長官道德勸說,請告訴人不要介入其與龔明鐘間之感情,沒有要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的意思等語。
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高市刑警大隊指稱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使告訴人受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以簽結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參他卷第46頁),核與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並有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予以簽結之簽呈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1至14頁,31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有權將公務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為監察院。同法第25條則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懲戒的必要者,亦得備妥事由、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是從上開規定可知,就本件而言,能將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開啟懲戒程序的該管公務員,是監察院或高雄市行政首長(高雄市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不是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向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申訴而構成誣告罪嫌一節,已與誣告罪「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再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八、記過。九、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警察人員之行政懲處部分,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7條第3、4款雖亦有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記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情節嚴重。四、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情節嚴重。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規定之「申誡」、「記過」等處分同名。惟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而訂定,又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可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用以規範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該平時考核係用以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是其雖與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規定之「申誡」、「記過」等處分同名,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申誡」、「記過」,其性質屬公務員考績法所定之行政懲處,公務員如有應受懲處之事由,可由各機關予以懲處,且年度內得功過相抵,受懲處人如不服懲處處分,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等程序;此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並無功過相抵之問題,且公務員如有應受懲處之事由,應由監察院或主管機關首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如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兩者於性質、處分機關、流程、救濟程序上俱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蓋誣告罪既被劃歸在妨礙司法的不法範疇,保護法益應當以「國家司法權」為主,因此構成要件中所謂的「懲戒」,當然是指由司法機關掌管,對公務人員身份、升遷、待遇、權益予以剝奪或不利處分的司法權力,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開啟之懲戒程序,自不包括由行政機關組織內部依照上命下從之特性,所發動的行政懲處。準此,被告向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投訴之內容即便為虛構,僅可能使告訴人受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行政懲處,並無使告訴人因而有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故被告所為亦與誣告罪之「受懲戒處分」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向高市刑警大隊指稱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僅可能使告訴人受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行政懲處,並無使告訴人因而受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情形,即難對被告以誣告之罪責相繩;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無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自不屬於本案上訴範圍,本院自毋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99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卷宗 原審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