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盛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係兒童張○棋(民國105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配偶王○庭(涉嫌傷害張○棋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棋共同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甲○○與王○庭則輪流照料張○棋之生活起居。
甲○○明知張○棋為2歲幼童,身心正值成長發育中,需父母之關愛照顧,竟僅因情緒不佳,即基於對於未滿16歲之幼童施以凌虐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之犯意,自108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間,在上開住處,以不求人毆打或以牙齒嚙咬張○棋之方式,持續凌虐張○棋,致張○棋全身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瘀傷及咬痕,並出現對外界反應淡漠、面對成年男性時人際退縮之情形,身心健全發展因而受妨害。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介入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張○棋目前發育、精神狀況良好,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勞動服務代替刑期之機會,以利一家團圓。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僅為約2歲之幼童,身心各方面正值成長發育中,需父母細心照顧。而被告亦自陳兒時遭父親家暴,深切體會家暴對子女造成之身心傷害是如何深遠且沉重(見他卷第156頁),然即使如此,被告仍不思克制情緒,於108年4月2日至14日之期間,持續以不求人毆打、嚙咬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虐,致被害人全身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並造成被害人對外界反應淡漠且特別對成年男性有人際退縮之反應,情節非輕。被告未能以理性克服家暴模式重演之悲劇,殊值遺憾,然仍無從解免其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案發後,被告面對親子探視、被害人寄養狀況等事宜均係採消極被動之態度(見彌封卷內之被害人個案輔導報告),實難認被告犯後就其行為已深切反省;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惡性稍減;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4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傷勢 1 108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之間 使用不求人毆打、以牙齒嚙咬。 右背內側部軌道瘀傷(2×0.3公分)、右背外側部軌道瘀傷(3×0.3公分)、左上臂前部咬痕(7×5公分)、左上臂後部咬痕(6×5公分)、左下背部咬痕(6×5 公分)、右下背部咬痕(5×5公分)。 2 108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4日之間 右大腿後部軌道軌道瘀傷(1.7×0.3公分)、左臀部咬痕(7×6公分)、右臀部咬痕(6×6公分)、左大腿前部咬痕(5×4.5 公分)、左大腿後部咬痕(7×5 公分)、右小腿後部咬痕(7×6 公分)。 3 108年4月14日 右大腿內側部軌道瘀傷(1×0.3公分)、右大腿外側部軌道瘀傷(4×0.3公分)、左臉頰咬痕(5.5×4公分)、右前臂前部咬痕(6×5公分)、右大腿後部咬痕(8×6公分)、左小腿前部咬痕(7×4.8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