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馨嬅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阮馨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阮綜合醫院)之管理部主任(於民國108年8月1日離職),陳O慶、張O欽則係阮綜合醫院之資訊室主任及副主任,阮馨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阮綜合醫院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院表單作業系統,冒用陳O慶名義製作「離職申請書」,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冒用張O欽名義製作「資遣申請書」,並均送出而行使,表彰係陳O慶申請離職、張O欽申請資遣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O慶、張O欽及阮綜合醫院。因認被告阮馨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阮綜合醫院前人資室主任涂O容於偵查中證述、陳O慶及張O欽之聲明書暨離職申請書、聲明書暨資遣申請書暨2人之作業系統後台紀錄截圖各1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15時47分許,在阮綜合醫院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院表單作業系統,接續填載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管理部主任,有權限進入系統填寫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其2人隸屬我的部門,我是受行政副院長的命令做這件事情,用我的帳號進入表單作業系統,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照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阮仲炯命令,於108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15時47分許,在阮綜合醫院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帳號密碼進入該院表單作業系統,接續填載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9、107至110、145至146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復經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阮仲炯於警詢、證人即阮綜合醫院前人資室主任涂O容於偵查及證人即案發時阮綜合醫院管理部副管理師劉O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二第14至45頁),並有陳O慶及張O欽之聲明書暨離職申請書、聲明書暨資遣申請書暨其2人之作業系統後台紀錄截圖各1份(見他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醫院表單作業系統填寫本件「離職申請書」及「資遣申請書」,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準私文書:
⒈被告填載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時,並未冒用陳O慶及張O欽之名義:
⑴證人劉O珊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8月1日至109年4月許在阮
綜合醫院管理部擔任副管理師,我的工作內容是協助管理部主任即被告的文書作業、行程安排、會議紀錄等,阮綜合醫院的管理部主要負責醫院的所有行政部門,依照醫院組織圖,「管理部」底下「企劃中心、秘書室、資訊室」都是歸屬管理部管理。我知道被告於108年7月25日登入系統填載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的事情,因為當時是我協助被告用她的帳號密碼進入該系統的,當時被告就在站我旁邊看,那時候我幫被告使用系統是因為被告剛回國,不是很理解中文,我是她的秘書,這是我的職責所在,我也認為被告有權限這麼做,因為這是行政副院長阮仲炯口頭指示被告這麼做的,當時管理部的辦公室跟行政副院長的辦公室在同一個空間,他口頭指示的時候我也在場,而管理部主任是資訊室的最高主管,行政副院長是醫院的高階長官,而且當我用被告的帳號密碼登入系統的時候就有填寫本件申請書的權限了,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有權限的。我們收到行政副院長的指令後當天就填寫表單了,他有具體指示陳O慶的部分填寫離職申請書、張O欽的部分填寫資遣申請書,但他沒有講原因,當時也只有收到先「key in」的指示,尚未接到行政副院長的下一步指令,所以沒有印出來,據我所知要印出來然後簽核才會生效,如果只是輸入在電腦裡面的話應該還不具有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18至22、24至26、32至35頁),並有記載「依資訊室提供108年7月25日程式使用記錄及離職申請異動記錄,資訊室主任被登錄記錄為108年7月25日離職,副主任被登錄記錄為108年7月25日資遣,此申請註記由員編7688管理部阮馨嬅主任,於108年7月25日下午3點27分及3點47分登入人事系統註記,非為員工本人及人資室人員所為」等語之108年7月29日涂O容提出之醫院內部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
⑵而前開證人劉O珊所述及阮綜合醫院內部函文,核與被告所稱
:填載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是因為收到行政副院長的命令,我才使用我自己的帳號密碼進入表單系統,而陳O慶及張O欽隸屬於管理部底下,所以我認為我有權限等語相符,並有「異動人」為被告之人資系統後台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3頁,原審卷一第73頁),且觀諸前揭表單作業系統後台畫面之「異動人」即填寫人均為被告,可徵被告確係以其本人名義填載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未有冒用陳O慶及張O欽名義之情形。
⒉被告以其名義填載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係有製作權之人:
⑴證人阮仲炯於警詢證稱:108年7月間時陳O慶、張O欽在醫院
表現不佳,無法勝任職務,我多次勸告後均未改善,因此我命令被告填載他們的離職申請書與資遣申請書,被告是我女兒也是我在阮綜合醫院的部屬,被告製作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是基於我的命令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涂O容於偵查中證稱:若要將員工資遣或免職,一般是由該部門的主管提報給人資部門並附上考核資料,人資部門找主管談該名員工資遣原因後,才會去系統填離職申請單,勾選「資遣」並列印出來,另再通報勞工局依法辦理;免職一般是醫院發通知給人資部門,我會報告醫院依照勞工局規定,須有10日預告期,到期後才能生效,員工的電腦權限會被鎖住無法再作業,一般的免職不會填離職申請單,因為主動權不是在員工,但我們仍會列印單子,原因勾選「離職」或「資遣」給員工辦理交接。本案是前管理部主任即被告直接填單,當時系統不太完善,若主管想要資遣員工,主管直接填資遣日期,隔天該名被資遣的員工就無法使用系統,系統不會提示要給預告期,填單時帶出的離職日就是當天的日期,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各科室主管都可以跨單位填等語(見偵卷第132頁),並有記載「此案件發生程序有異常缺失之處,經確認人事系統000-00-00-00員工離職相關報表列作業主管核准權限,應修改單位主管分權管理權限,人資室已申請程式,限制有審核權限之主管參考主管核班分權權限辦理,以防止類似情形發生」等語之醫院內部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另證人劉O珊於原審證述:
在系統上填載完離職和資遣申請書後,要按「確認鍵」才會存檔在資訊系統,而本件印象中我按完確認鍵後並沒有列印出來跑流程,因為在等行政副院長的進一步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1、35、41頁);證人陳O慶於原審亦證述:
如果今天一個沒有權限的人,用他的帳號密碼登入表單作業系統的話,系統上會自動設定無法按「確認鍵」,本案可以確定的是我跟張O欽的「離職申請書」及「資遣申請書」都有被被告按過「確認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62頁)。
⑵綜合前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稱:依照組織章程我是陳O慶
、張O欽的主管,行政副院長又是我的上級,案發當時我有權限填載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等語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組織圖、108年4月8日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函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於收到上級長官即行政副院長命令後,於該院之表單作業系統內填載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並分別選擇「離職」、「資遣」後點選「確認鍵」,而依該系統之設計,堪認被告係具有填寫權限之人,否則被告無法按下「確認鍵」而使前揭電磁紀錄儲存於該院表單作業系統內。據此,既然案發時無論依阮綜合醫院之組織章程或依該院表單作業系統之設計,均允許被告以其身為管理部主管之職權,填載管理部轄下資訊室主任與副主任即陳O慶、張O欽之離職申請書與資遣申請書,則被告以其名義填載前開申請書並點選「確認鍵」,為有製作權之人製作準私文書,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情形。至於案發後阮綜合醫院因應本案而修改內部系統並限縮主管權限,乃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是否涉及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㈢、至證人陳O慶固迭稱並無離職意願,張O欽則稱未依法提前獲知將被醫院資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72至73頁),並提出依正常流程之阮綜合醫院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資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以表明本案不符該院員工離職程序。然被告依據案發當時阮綜合醫院之組織章程與電腦表單系統設計,本可基於自己為陳O慶及張O欽主管之職權而填載該2人之離職或資遣申請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遑論是否有「行使」可言。因此,被告以電腦網路登入該院之表單作業系統,輸入陳O慶及張O欽之姓名並分別填載「離職」與「資遣」等電磁紀錄,「離職」部分縱然違反陳O慶之意願,然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而「資遣」部分本即屬雇主可單方行使權限、無須視員工意願決定之事項,被告身為張O欽之主管,基於上下管理關係填載轄下員工張O欽之資遣申請書,經核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不成立該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阮綜合醫院之表單作業系統,並鍵入陳O慶及張O欽之姓名及「離職」、「資遣」等資訊而填載本件離職申請書與資遣申請書,惟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填載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且依據該院組職章程與電腦系統權限設計係有製作權之人,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以陳O慶、張O欽名義填寫「離職申請書」、「資遣申請書」,縱認被告有資訊管理之高權,亦不可任意填寫未經授權之資料,至於涂O容提出之醫院內部函文,則為內部調查後之結論,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稽之卷附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之電腦紀錄,顯示「異動人」欄位均記載為被告本人,此有阮綜合醫院人資系統後台畫面截圖2份可參,原審據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等卷內相關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被告係以本人名義填載上開申請書,並未有冒用陳O慶、張O欽之名義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誤。又原判決綜合證人劉O珊、陳O慶於原審及證人涂O容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暨前揭阮綜合醫院之內部函文,認依阮綜合醫院之組織章程及該院當時之電腦系統權限設計,被告係有製作權之人,此認定亦未悖於證據法則。參以,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有將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列印出來並據以行使,且依阮綜合醫院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可知阮綜合醫院之員工離職、資遣流程,自案發時迄今均相同,亦即自院內人資作業電腦系統列印紙本表單後,再逐級簽核,且列印出來之員工「員工資遣書」、「員工離職申請單」紙本表單,均須經員工本人親自簽名,此有阮綜合醫院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該院其他員工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員工資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可佐證人劉O珊所述本件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要印出來然後簽核才會生效,若只是輸入在電腦裡面的話應還不具有效力等語,堪信為真。基此,被告既僅單純在該院之電腦表單作業系統輸入陳O慶「離職申請書」及張O欽「資遣申請書」之資料,而未將該「離職申請書」及「資遣申請書」正式列印出來(按:卷內並無該2份申請書之書面列印資料),並偽簽陳O慶及張O欽之署名後持以行使,即難認已有表彰係陳O慶申請離職及張O欽申請資遣之意思,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