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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振吉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濬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5、2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霰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吳慧民(前於109年4月26日已歿)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發現其客房內藏有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霰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吳慧民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獵槍(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等物裝箱後帶離現場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則為丁○○現任男友。

甲○○因情感因素對丙○○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10日1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O維(綽號O仔)之成年男子連繫乙○○,由乙○○先開車前往搭載甲○○。詎乙○○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與甲○○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與甲○○共同攜帶其內裝有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之黑色側背包1只,陪同甲○○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OOO花園廣場大樓(下稱OOO大樓),隨後依照甲○○指示,自上開黑色側背包內將其內裝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交予甲○○,2人並搭乘電梯至該處17樓。適逢丙○○及丁○○自該處17樓欲搭乘電梯下樓外出,甲○○與乙○○則先後步行走出電梯至17樓走廊。斯時,丙○○及丁○○恰進入17樓電梯內,甲○○因對丙○○有所不滿,可預見若持槍朝內有人之電梯門中央開槍,極可能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而擊中他人身體胸、腹部等部位,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不顧丙○○及丁○○可能因此死亡,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4時40分許,當上址17樓電梯正要關閉時,隨即自17樓走廊朝電梯門中央處開槍射擊,子彈貫穿電梯門,幸僅擊中丙○○手臂致其受有右側手背挫傷、槍傷之傷害,而丙○○及丁○○幸未致死亡之結果。嗣經警獲報,於同日5時10分許,至上址扣得甲○○射擊後餘留於現場之彈殼及彈頭各1顆,復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乙○○已先行離開),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2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均以被告稱)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霰彈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3至16、33至36頁、警卷二第3至6頁、偵卷第45至49、79至85、117至119、143至1

45、163至164頁、原審院卷第27至35、127至134、241至251、285至308、453至480、499至505頁、本院卷第2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照片附卷可證(參警卷第125至131、133、169至18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霰彈槍1把及子彈共25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由仿獵槍(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共253顆,其中151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為口徑9×21mm制式子彈,彈底有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研判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2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1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3號鑑定書各1份(參偵卷第175至184頁、原審院卷第367至36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涉

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㈠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原審院卷第450、501頁,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3、65至69頁、偵卷第53至

56、79至85、123至125頁、原審院卷第123至126、241至251、285至308、391至424、453至479、499至50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71至73頁、他卷第115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參警卷第77至83頁、他卷第115至119頁)、證人許O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7至99頁、他卷第115至119頁)、證人林O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偵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即OOO大樓保全人員莊O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89至91頁、他卷第115至119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丙○○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9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現場照片20張、被告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手機資料截圖影像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68800號函暨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11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參警卷第53至64、75、85至87、157至168、201、217至221頁、警卷二第13至17頁、他卷第3至10、45至49頁、原審院卷第244至24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屬實。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本院審酌被告甲○○持以射擊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於擊發後已貫穿電梯門而致被害人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足見上揭手槍、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又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43歲,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參原審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甲○○具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之前與丁○○通話時,丙○○在旁邊對其嗆聲,且於110年9月4日,其與丁○○通話時,丙○○又接起電話表示「你要怎樣都沒關係」,因此致使其心生不滿才會持槍去找丙○○報復等語(見警卷第3至16頁)。另觀以被告甲○○持槍朝被害人丙○○、丁○○所搭乘之電梯射擊時,電梯門正要關上,而被告甲○○持槍射擊時係對著電梯正中央射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參警卷二第13至17頁、原審院卷第244至245頁),是由被告甲○○上揭所述及其下手開槍之時點、射擊方向、內心對於被害人丙○○存有不滿及怨意等客觀情節總體觀之,顯可認定被告甲○○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持槍朝電梯門正中央射擊可能因此擊中被害人丙○○或丁○○之胸、腹部等部位,造成其等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為宣洩其情緒,持槍朝被害人2人胸、腹部等部位射擊,堪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涉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其透過

林O維聯繫乙○○,要乙○○至薑母鴨店見面,接著便要求乙○○開車載其到OOO大樓,上車時,其就將裝有手槍1把、彈匣2個的黑色側背包交給乙○○,跟乙○○說裡面有一把槍。等到達OOO大樓附近,其要求乙○○從黑色側背包內將手槍取出交給其,其將手槍插在腰際後,與乙○○一同進入OOO大樓。該黑色側背包後續則由乙○○繼續揹著,其中另有子彈數顆放在裡面。其搭乘電梯到達17樓後,從腰側拿出手槍,並朝丙○○、丁○○所搭乘之電梯射擊,射擊完後,其就把槍交給乙○○,要乙○○將手槍再度裝入該黑色側背包內,之後就離開現場逃至朋友經營的農場等語(參警卷第3至16、33至36頁、警卷二第3至6頁、偵卷第45至49、79至85、117至119、143至145、163至164頁),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10年9月10日0時許,接到朋友的電話說甲○○喝醉了,要其開車過去載甲○○到三民區民族路上,在車上甲○○有將一個黑色側背包拿給其揹著,其當下就知道包包內裝有手槍,等到達甲○○指定之地點後,甲○○則要其將包包打開,並將其中的手槍拿給甲○○,甲○○隨後將槍插到腰際並上樓,其當時知道包包內除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色手槍外,也有摸到子彈,但不確定子彈的數量,接著,其陪甲○○搭乘電梯前往17樓,甲○○自腰際掏出槍,並朝丙○○、丁○○所搭乘之電梯方向射擊,隨後子彈打穿電梯門,甲○○就把槍交給其,要其將手槍放入側背包內,之後就陪同甲○○逃離現場,並依據甲○○指示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某個養牛場,嗣後其離開養牛場時,並沒有拿走該裝有手槍之黑色側背包等語(見警卷第37至43、65至69頁、偵卷第53至56、79至85、123至125頁),是被告甲○○當日要求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被害人丁○○住處附近,並於甫上車後,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彈匣及子彈等物之黑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乙○○,同時告知被告乙○○該包內裝有手槍。被告甲○○隨後則指示被告乙○○前往OOO大樓,於下車時,要求被告乙○○自上開黑色側背包內取出裝有具殺傷力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由被告甲○○藏放於其腰際;又被告甲○○於為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後,將該手槍再度交予被告乙○○,指示被告乙○○將手槍裝入黑色側背包後,再由被告乙○○依據被告甲○○之指示,搭載被告甲○○至某不明養牛場等情屬實,從而,被告乙○○於事實二所示時間,與被告吳振吉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辯稱:其只是依被告甲○○的指示動作,主觀上並

無支配占有上開槍彈的意思,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應不該當「持有」槍彈之要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不僅背負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並自上開黑色側背包內取出手槍1把,交由被告甲○○藏放於其腰際,並於被告甲○○為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後,將該手槍裝入黑色側背包等情,均如前述,可見上開槍、彈確有一段時間係在被告乙○○之管領下,被告乙○○並可從黑色側背包內自由取出手槍,或將手槍收回袋內,已有一定之實力支配關係,亦非偶然的短暫把玩,主觀上已具有「持有」之犯意,客觀上亦構成「持有」之事實,自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其基礎事實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並不相合,自無從比附緣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其涉有

如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為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10年9月10日查獲為止,其犯行始為終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雖於109年6月12日公布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甲○○持有槍枝之行為,仍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時點作為有無新舊法比較之時點。從而,被告甲○○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等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2日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500頁),而被告甲○○本案對被害人丁○○所犯殺人未遂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公訴意旨漏未為此部分之記載,自應由本院補充修正,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甲○○、乙○○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於110年9月10日4時38分前之某時許(即被告甲○○將裝有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乙○○持有時)起至同日14時前被告乙○○離開養牛場時止之期間內,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自109年5月間某日開始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霰彈

槍及子彈時起,至110年9月10日14時許,為警查扣為止,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乙○○自110年9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被告甲○○將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乙○○持有時起至同日14時前被告乙○○自行離開上揭養牛場之某時止,亦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亦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甲○○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把、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共202顆部分,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甲○○本案以一射擊行為,向內有被害人2人之電梯門射擊,而觸犯數殺人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乙○○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亦屬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有槍、彈之初,尚無持之為殺人之意,係於持有槍、彈之後,始萌生殺人之意,則被告甲○○持有槍、彈之罪,自應與其後續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上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取得並持有上揭槍、彈行為時,與其後續因被害人丙○○上開挑釁行為致其衍生殺人之意圖,進而為上揭犯行之際,容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實無從逕以之遽認被告甲○○持有槍、彈時即存有後續將以之作為殺人使用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㈦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重利、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執行指揮書(甲)為證(參原審院卷第507至509頁),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均無意見(參原審院卷第500至501頁,本院卷第2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其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本案2罪均加重其刑(除殺人未遂罪之死刑、無期徒刑外)。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又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被害人丙○○、丁○○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除死刑、無期徒刑外)減輕之。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甲○○因遭被害人挑釁而生誤會,且被害人2人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獵槍共3把,且扣案所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高達202顆,依本案被告甲○○客觀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已可認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且本案被告甲○○僅因後續與被害人丙○○有言語上之糾紛,率爾持槍朝被害人丙○○、丁○○所在之方向射擊,足見其主觀上惡性甚劇,尚難認被告甲○○於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至被告甲○○辯護人上開所指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節,應逕依刑法第57條審酌即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實非可採。

㈨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持有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是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若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確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本案雖曾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然其持有期間甚短、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把、子彈數量甚少,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乙○○斯時僅係因被告甲○○之關係而為其短暫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參之其對於被告甲○○所為殺人未遂行為並無任何參與(詳後述),堪認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客觀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難謂重,其主觀上之惡性亦非得與一般持槍者相衡。從而,倘對被告乙○○之犯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上訴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甲○○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犯殺人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僅因與被害人丙○○、丁○○之感情糾紛,即在可預見持槍朝內有他人之電梯門射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主觀認知下,另行起意持槍朝內有被害人2人之電梯門射擊而實施殺人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復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害人丁○○、丙○○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等語之犯罪情節,暨審以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甲○○自偵查開始就坦承犯行,係受被害人之刺激才犯案,犯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甲○○,請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甲○○有槍砲前科,僅因細故即持槍殺人,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云云。然有關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斟酌科刑,並說明如上,並未見有何量刑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被告甲○○及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在主文諭知「累犯」,顯有違誤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亦應駁回。

⒉(被告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部分均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乙○○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被告甲○○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仍依其指示替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未曾本於友人之身份為勸阻等作為,是其所為亦有不當,暨審以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乙○○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本院亦認被告乙○○僅係為被告甲○○短暫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且其對於被告甲○○所為殺人未遂行為並無任何參與(詳後述),倘對被告乙○○之犯行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故原審依刑法第59條所為上開減刑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⒈原審認被告甲○○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本件被告甲○○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持有非制式手槍2把、獵槍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2顆,槍枝數量非少,子彈甚多,可見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之潛在危害,尤其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如台南88槍擊案、館長槍擊案),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被告甲○○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既然非少,之後更持之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自應加以從重非難,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僅量處上開刑度,客觀上實有過輕之憾,量刑並非妥適;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在主文諭知「累犯」,顯有違誤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則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手槍

、獵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過世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獵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2顆而持有之,觀之其持有之槍枝數量非少,子彈甚多,可見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之潛在危害,尤其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被告甲○○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既然非少,之後更持之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自應加以從重非難;併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別為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案僅因細故則持槍殺人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後,暨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02顆,已因送驗或射擊而均發射殆盡,所餘之彈殼、彈頭等物,亦因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核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被告甲○○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依被告甲○○指示搭載被告甲○○前往上址後,將早已裝填好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於犯案前交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後即持該手槍朝被害人2人射擊,幸未致被害人2人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丙○○、丁○○、莊O義、許O政、林O維之證述以及上揭認定被告甲○○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之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丁○○、丙○○,也不知道同案被告甲○○與被害人等間之恩怨,其主觀上無法預見同案被告甲○○突然有此行為,客觀上也沒有任何行為之分擔,請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㈣經查,本件被告乙○○當日係經友人聯繫,方前往同案被告甲○

○所在之薑母鴨店,嗣由同案被告甲○○將裝有槍枝之黑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乙○○,再依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甲○○前往OOO大樓。接著,被告乙○○依照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自該黑色側背包內取出手槍1把交予同案被告甲○○,甲○○隨後將該槍插在其腰際,被告乙○○則隨同案被告甲○○搭乘電梯前往被害人丁○○之住處,同案被告甲○○隨後於同日4時40分許持槍朝被害人2人射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乙○○當日係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上揭內裝有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另經被告甲○○告知該包內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時起,始知同案被告甲○○當日係「偕槍」前往OOO大樓,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甲○○欲對被害人丙○○、丁○○尋仇一事有所知情,更遑論參與殺人之謀議,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均一致證稱:

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參警卷第72、83頁),是被告乙○○當時是否知道同案被告甲○○前往該處之目的乃為向被害人丙○○尋仇之情,尚有可疑。

㈤又原審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參原審院卷第2

44至245頁):檔案名稱0000000槍擊案,影片名稱:_04h35m_ ch02_1920xl08 8x20 1.畫面開始為電梯內畫面。 2.畫面時間左上角04 : 38 : 51(即警卷第54頁編號5之畫面接續觀看)被告二人於電梯中,甲○○疑似在講話,甲○○把眼鏡交給乙○○。 3.畫面時間04 : 39 : 36被告甲○○出電梯時即從腰際將手槍取出,而以左手持槍。 4.畫面時間04 : 39 : 40被告甲○○用右手將手槍上膛。畫面時間04 : 39 : 41被告甲○○將槍枝朝向丙○○,乙○○從電梯內走出後小跑步跑向甲○○身後。 5.畫面時間04 : 39 : 41遭丁○○以右手將甲○○之手槍往下推開,並抱住甲○○。 6.畫面時間04 : 39 : 45丁○○與丙○○正準備進入電梯,04:39 : 57兩人進入電梯,且電梯門關閉。 7.畫面時間04 : 39 : 59,電梯門出現槍孔,04 : 40 : 01丙○○身體中槍(丙○○握住自己的手,從站姿變成跌坐在地姿勢),04 : 40 : 55兩人離開電梯。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55頁)可知,同案被告甲○○將上揭手槍上膛時,被告乙○○方從電梯內步出,是依同案被告甲○○斯時一走出電梯後不久即轉身將手槍取出,並持槍朝被害人2人射擊等連續行為觀之,被告乙○○能否即時應變,已有可疑。況且,承前所述,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害人2人,對於被害人2人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無任何恩怨情仇關係亦無所認識,能否僅因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甲○○持槍一事,即可遽以推認同案被告甲○○將用以持槍殺人,目的乃為對被害人2人尋仇,並非無疑。

㈥參以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你把槍放在

你的腰際時,乙○○有無詢問你帶槍要做何事?)無,我也沒有告訴他。」、「(問:你帶槍上去,你本來就打算要開槍?)無。」、「(問:為何要開槍?)因為我跟丙○○有小爭執,因為我質問他:你跟丁○○的事情干我什麼事、你們吵架干我什麼事。」、「(問:你們有對話?)是。」、「(問:你本來打算要開槍?)是跟他對話完,電梯門關起來,是我氣不過【臺語】,所以朝向電梯門開槍。」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01至302頁),則依同案被告甲○○所證,其攜帶槍枝到場之目的確實為向被害人丙○○尋仇,但其之所以決定開槍,主要仍係因被害人丙○○之回應致其一時情緒失控。從而,被告乙○○縱使於進入OOO大樓前,曾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將手槍自黑色包包內取出並交予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間有開槍殺人之謀議,且同案被告甲○○後續是否持該槍射擊仍取決於同案被告甲○○當時與被害人丙○○之溝通情狀而定。職此,同案被告甲○○既非將槍置放於腰際之刻即存有殺人之意圖,自當無從認被告乙○○對於此情有所預見,而謂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外,另含括同案被告甲○○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再者,被告乙○○於進入OOO大樓前,已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交付予同案被告甲○○,復由同案被告甲○○持之前往尋找被害人丙○○,是以,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甲○○後續持槍射擊而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客觀上亦難謂有何行為之分擔,而得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為同案被告甲○○持有槍、彈,並交付上開槍彈予同案被告甲○○插於腰間,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情,即認被告乙○○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實嫌速斷,並不可採。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殺人未遂

犯行,原審忽視此卷證,顯有不當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固曾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參偵卷第55頁),然其於同日羈押訊問時,則改口否認犯罪(參偵卷第80頁),則被告乙○○同日所述已明顯不一,何者始符事實而可採,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之。本件依其餘卷證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均如上述,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不能單憑被告一度不利自身之白白,遽為被告乙○○確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揭罪名外,公訴意旨認被告

乙○○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尚無從證明其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為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毀損罪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對此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參酌立法理由,此部分當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把(JP99) 含彈匣2個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 甲○○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非制式手槍1把(MOD.92.FS-CAL9) 含彈匣3個 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為取得試射彈殼、頭供比對,裝填子彈試射,試射後抓子鉤及扳機連桿變形。 (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霰彈槍1把 附表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由仿獵槍(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具殺傷力子彈共202顆 其中151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為口徑9×21mm制式子彈,彈底有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7顆研判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其中22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其中21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3號鑑定書) 扣案合計253顆 5 黑色側背包1只 6 槍管1支 7 覆進簧1支 8 零件1包 9 彈匣2個 10 滑套1支 11 彈頭、彈殼各1顆 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後遺留於現場之物 【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所有人為丙○○】 12 彈頭55顆 13 綠色火藥1罐 14 粉色火藥1罐 15 彈殼共75顆 16 底火皿10顆 17 火藥填充工具3支 18 改造工具1批 19 relm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20 apple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21 現金50,800元 22 槍身1支 23 手機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4 作案衣物(T-shirt、長褲)1套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