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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宗佑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0號)之量刑、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宗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保安處分等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重要經濟來源,又有幼子甫出生需要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且被告於犯後均有穩定就醫控制病情,醫師並減輕藥量而開立慢性處方籤,請重新評估監護處分之期間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㈠量刑事項: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就漏逸氣體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已知自身罹有精神疾病,卻未妥予接受追蹤治療,以致於上開時地產生輕生念頭,而欲以上開危急其他多數住戶生命、身體與財產之方式結束生命,顯已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影響甚鉅,行為殊無足取,然所幸均經適時制止,其犯罪行為始未造成嚴重之實害;再衡酌被告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漏逸氣體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均係自最低之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科刑,顯然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之科刑資料予以從寬量處,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在別無其他減輕原因之情況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斟酌量刑,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就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可採。

㈡保安處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

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施行,新法增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漏未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因比較後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規定,是此部分對於原判決並無影響,不另予撤銷)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369頁),其所為犯行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漏逸氣體罪,均為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再綜觀被告歷次就醫之情形,被告前於109年4月12日,因有自殺想法、情緒激動,經鄰居報警,由警消緊急協助送醫,但該次醫院要求被告留院觀察為被告所拒,並經醫生與家屬討論後,被告由家屬帶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一第53至55頁),然被告於離院甫滿3月即再發生本件犯行,並於案發當日經送醫後,又再度拒絕住院,2日後即再因與路人起衝突,拿刀欲砍路人再被警消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住院至109年7月28日始行出院,至109年11月22日被告又因吞服安眠藥及以刀自傷,經其父通報119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出院,再於一週後即109年11月29日因情緒不穩,欲拿菜刀自傷及開瓦斯自爆,經其父與妻子報警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院治療至109年12月1日出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參原審院卷一第61至86頁、第109至124頁),可知被告於精神疾病控制不佳時,常伴生自傷兼及傷人之行為及念頭,其反覆出現之頻率與手段方式之選擇,均足認被告情狀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病症發作時,常需家人或鄰居通報警消就醫,並有拒絕住院之情形,足見被告接受醫療常規診治之服從性甚差,而其家人顯已無從單憑家庭之支持力量督促被告接受治療,進而應對及處理被告之精神疾病發作時所生之問題,故原審斟酌上情,並參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書之建議,以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書

認為:「考量案主過去醫療遵從性不佳,且多次出現衝動之危險行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之管束力較高之治療模式,監護處分之時間則應視其治療之穩定度而定,依類似案件之經驗,期間平均約1〜2年」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369至371頁),故原審考量被告上開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再犯之危險性及鑑定報告之意見,為期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而宣告被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2年,顯然已具體斟酌被告之社會危險性、及為確保公共安全之必要性及預防目的,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要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或失當,故原審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尚屬妥適,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其犯後均有穩定就醫控制病情,醫師並減輕藥量而開立慢性處方籤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之慢性處方籤為證(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本院依據上開鑑定書、及被告歷次之病歷所載情形,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已久,且除本案外,尚於短時間內因精神疾病控制不佳,而有其他自傷兼及傷人之行為,均如前述,故能否僅以被告於短短數個月內之回診、用藥,即認被告病情緩解而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非無疑;況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乃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而目前實務上,檢察機關依刑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為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乃經醫院評估,由檢察官審酌後以保護管束或責由親屬帶同門診之方式代之,並非必然均係以與社會隔離或拘束身體自由之單一方式執行監護處分。而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指摘原審所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過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漏逸氣體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