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良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良於民國105年間之不詳時日,在屏東鄉萬丹鄉社皮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價格,向蔡一誠(陳建良聲稱已於105年間死亡)購得無證據證明已有殺傷力手槍1支(即附表編號1之手槍尚未經陳建良以後㈡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以前之狀態)、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7顆及附表編號10、33、36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放置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而持有。
㈡、陳建良於110年3至4月間,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犯意,以附表編號30所示手機上網學習如何 製(改)造手槍,再將上㈠之手槍換裝購自五金行之彈簧,並用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工具,將撞針打磨至可以擊發子彈及沾油以除鏽等方式,而自行加工改造,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
二、嗣警方於110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之事實;惟否認有製造手槍犯行,辯稱:扣案非制式手槍係向蔡一誠購買,其並無製(改)造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主要零組件及製(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與延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就其如何製造附表編號1之非製式手槍等節供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至17、135至136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他卷第18至19頁,偵聲卷第40頁,原審卷第48至51、81、110至112、1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另送鑑彈殼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㈡1顆,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彈殼。㈢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彈頭2顆,認均係金屬彈頭。五、送鑑喜得釘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六、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七、送鑑彈匣半成品1個,認係金屬彈匣殼身。八、送鑑槍枝零件3個,認分係金屬扳機連桿及金屬彈匣托彈器。」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8723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2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65頁);又未試射子彈再經原審送該局鑑定結果:「㈠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3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再如附表編號10所示槍管,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1年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0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聲稱於110年3至4月間製造手槍後試射之子彈4顆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4顆子彈確具有殺傷力,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內仍坦承有上開製造手槍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係其向蔡一誠所購買,其並無製(改)造,當初因怕被羈押才供稱有本件製(改)造手槍之犯行云云。
然查:
⒈本件係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
一樂購蝦皮購物帳號「yishengchen85」於110年2月至110年6月間密集且多次購買「鉸刀(膛線刀)、WOLIKE彈射針套(撞針)、頂針組(撞針)、合金無縫鋼管、鉸孔工具、M4/AR15多功能星狀環拆卸工具」等物情形,研判有改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子彈之可能,遂主動展開調查。而經調查該蝦皮購物帳號「yishengchen85」申登資料中所記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現申設人為陳O君,帳寄地址登記為「屏東縣○○市○○街000○0號」,以該門號查詢警政署智慧決策平台資料顯示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記錄内所記載「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為陳建良(被告),為該門號申登人陳O君之胞弟,次查該門號LINE通訊軟體所綁定名稱均為「弟仔」,認該門號為男性使用,與上述情形相符,於110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被告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等住處,並於同月26日前往搜索,扣得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組件及相關製(改)槍枝工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60號聲請搜索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卷所附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110年7月22日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涉嫌改造、販賣槍械相關贓證物,如子彈、槍枝零組件、改造工具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之3證物袋),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基此,足認本件係警方依據蒐證之情資,合理懷疑被告有製造槍枝等犯行,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在被告上址住處實際扣得附表所示槍彈等物,且被告亦供承該扣案物確係其所有,與情資所顯示之情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於警偵及原審供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係其向蔡一誠購買後所自行製(改)造等情,確與警方所掌握之情資及執行搜索所查扣之情形相互吻合,堪認被告上開於警偵及原審關於坦承有製造扣案手槍之自白,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110年7月27日警詢供稱:「
(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是否為你所改造?)槍枝是我改造的,子彈不是。」「(承上,上述扣案之改造槍枝,於何時改造的?)約110年3至4月份左右改造好的槍枝,…。」「(警方上述所扣得之改造槍械及子彈之工具及零件來源為何?)改造的槍枝及子彈是原本在105年向我萬丹的朋友蔡一誠購買的。他賣給我的時候組成槍枝是不能擊發的,是我去五金行購買彈簧後改造加工後才能擊發,撞針我有加工磨過,然後我再組裝起來我才能正常擊發,工具及零件是我本來就有的。」「(所改造之槍械你供述,你稱向蔡一誠購得後針對彈簧擊撞針部分改造後,才能正常擊發,警方在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相關工具《膛線刀、夾具、鑽頭等查扣物品》係與槍枝的相關零件放置一起,請你解釋?)蔡一誠將槍械及工具給我,我組起來不合但無法擊發,槍械很多尺寸都不對,所以有些不能用,我就加工裡面的撞針。」「(你稱蔡一誠賣給你的槍械有些零組件尺寸不合,是否經你磨過撞針及購買過彈簧後更換後,就能試射過4顆子彈?)是。」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且被告移送至地檢署後,於同(27)日檢察官偵訊亦供稱:「(對警察執行搜索的過程有無覺得違法?)沒有。」「(警察扣得的工具作何使用?)一些是我在整理手槍之用,一些是我兼職當水電工所用。今年初我與人結怨想要防身,所以我將之前買的手槍拿出來,但是組裝後發現不能使用,我有稍微加工。」「(你做什麼加工?)因為槍不能擊發,我去五金行買彈簧,我還用工具將撞針磨到可以擊發子彈。」「(你是自學改造手槍?)我上網看。」「我出監後就有從事正當工作,是因為與人結怨想防身才將槍拿出來改造,…」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於賴俊佑律師在場陪同下,亦坦認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行(含本件製造手槍犯行),並供承:「(原本扣案的手槍沒有殺傷力,是你改造的?)我拿到的槍枝是沒有組裝過的,我組裝起來後,結果不能擊發,我後來改造彈簧、撞針後就可以擊發。原本的槍管裡面的阻鐵就是通的。」「(為何知道改造彈簧、撞針後就可以擊發?)我本身沒有這方面的技術,我是上網查的。」「(為何要改造手槍?)因為我去年入監出監後,遇到屏監襲擊事件,當天我在場,郭O忠遇襲後受傷,我也被波及,所以才想要防身,才改造手槍。」等語,且辯護人亦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槍枝都已遭查扣,被告改造槍枝是為了防身等語(見聲羈卷第15至23頁)。基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均一致供認有本件製造手搶犯行,並詳述其製造扣案手槍之動機,以及其原本向蔡一誠取得之槍枝是不能擊發,是其去五金行購買彈簧後改造加工後才能擊發,撞針其有加工磨過,然後再組裝起來達到可正常擊發之狀態等情,並能夠清楚區辨「槍枝是我改造的」、「子彈不是」,顯非概括承認甚明,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時均未曾表示員警有何不正詢問,甚至在有法律專業之賴俊佑律師在場之情況下,仍同其於警偵所述,坦認有本件製造手槍等犯行無誤。
⒊又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110年8月3日警
詢除供稱其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均屬實,並仍同前供稱:蔡一誠販售給我之槍枝(即筆錄所載警方查扣之物),我組裝起來是沒有辦法擊發的,我有更換彈簧,撞針部分我有加工過,經過我加工過,就可以正常擊發了,我加工後有實際試射過,可以正常擊發,子彈的部分我都沒有加工過,我拿到時都能正常擊發。我就在五金行購買彈簧然後更換,蔡一誠販售給我的槍枝裡面的彈簧都生鏽,無法使用,撞針的部分也一樣都是生鏽了,我以潤滑油塗抹在撞針上,使撞針不會卡住。「(你針對你改造槍械之犯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且於110年9月16日檢察官再次偵訊時仍供稱:「106進去關,109.9.24期滿出獄,之後我就去工作,因為發生在屏東監獄門口因會客菜事件,我和郭O忠被好幾個人打,那時候郭O忠被打的很嚴重,我怕下一個被打的人是我,所以我就把之前的槍拿出來,因為很久了生鏽了,我就去買彈簧來換,摩擦撞針,還有針油,並試射4發。」「(你於警詢稱上開扣押物都是你的,是用來改造槍枝用的?提示110.7.27警詢筆錄第2頁)那是用來改造槍枝用的。」「(對將來鑑定結果,如認為有殺傷力,是否承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承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後於110年9月22日原審延押訊問時,被告在賴俊佑律師在場之情況下,仍坦承 有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犯罪事實(含製造扣案手搶等),且辯護人仍表示:「請庭上審酌被告製造改造手槍是為了防身之用」等語(見偵聲卷第39至4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仍於警詢、偵訊及延押訊問一致供承有本件製造手槍之犯行無訛,並再次詳述同前之製造手槍之動機、過程及手法等情,亦同樣能夠清楚分辨其「有改造槍枝」「無改造子彈」等情,且於檢察官再次偵訊及法官延押訊問時仍然未表示員警有何不正詢問、取供,而賴俊佑律師亦未主張本件員警有何不正訊問、取供或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等情,仍同前以被告有本件製造手槍犯行進行辯護甚明。
⒋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於110年11月24日原審訊問
時仍坦承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8頁)。至被告於原審准予具保後,於111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雖一度否認有「製造」手槍犯行(主張係持有),然經法官進一步釐清後,被告於辯護人黃政雄律師在場之情況下,隨即改稱「製造槍枝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並於111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亦在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嗣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及111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均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詳述附表所示扣案物有那些是供其製造扣案手槍所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71至173、225、230至231頁);此與上開⒉⒊所述各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無論是羈押「前」「後」、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明確供承有本件製造手槍之事實,所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且由被告能夠分辨其「有改造槍枝」「無改造子彈」之異同,更能彰顯其係出於自身之自由意識、經驗所為陳述,故被告所稱:「因怕羈押而供稱有製造槍枝犯行」云云,實難採信,此由被告先後多次於檢察官、法官訊問過程中均未指出員警有何對其為不正訊問之情形,且於辯護人在場時仍同樣供承有本件製造手槍犯行即明。
⒌至被告上訴本院改稱:因為(屏東分局)小隊長說「你這樣
說(我說我是持有)不通,你這樣我沒有辦法幫你忙,你不配合就要將你羈押」,其才坦承有改造槍枝云云。然查,倘
有此事,衡情被告理應向檢察官及法官陳明,至少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期間內亦可請辯護人為其作有利之主張,然稽之全卷資料,均未見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及原審為上開陳述或主張(按:被告之第一、二審辯護人均相同),故被告此部分說詞,已難採信。參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卷內資料(含搜索扣押筆錄等),請被告確認其所指之小隊長係何人?被告明確答稱:「就是郭O堂」,被告及辯護人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郭O堂(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4頁)。惟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及製作(記錄)被告110年7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之屏東分局偵查小隊長郭O堂於本院證稱:「(…為何後來會變成被告承認是製作槍械使用的工具?)我們也是依據被告的陳述去製作筆錄,至於持有改造的部分,筆錄的記載也是依據被告自己的供述,我們是根據被告的供述製作的筆錄,我也不知道被告的陳述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而且製作筆錄的過程很順利,都是被告自己說的。」「(在當日製作被告之筆錄前,有無其他警察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聲請羈押等話語?) 我沒有聽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陳述:小隊長說,你這樣說(我說我是持有)不通,你這樣我沒有辦法幫你忙,你不配合就要將你羈押,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這種情形,因為主要詢問的是另外一個小隊長,但是我也有在場。」等語。再經本院部此爭點命證人郭O堂與被告對質如下:「被告問:當天是另外的電信偵查隊的小隊長跟我說的,你在那邊,他有說:不要緊,你不配合,他有當場叫另外一個警察,說簽那個什麼羈押…。證人答:應該是沒有什麼羈押的文書。」「被告問:當場他就是有說這句話,說要簽什麼羈押…他叫那個同事寫什麼我不知道…。證人答:我不知道要簽什麼羈押,也沒有什麼簽羈押的表格。」「被告問:我是沒有簽到什麼,這是屬於他們一種辦案的方式還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他很生氣,對著另一個警察說了這句話,當時證人也有在場。證人答:我沒有印象有聽到有人說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可知卷附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按被告之供述所製作(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警詢筆錄未按被告所述記載、或記載之內容有何疏漏或錯誤),且被告於當庭見證人郭O堂證述並無對被告為上述不當言詞後,又隨即異於其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即明確指明係郭O堂對其為上述不當言詞),改稱:當天是另外的電信偵查隊的小隊長跟我說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顯難採信;況且,證人郭O堂已明確證述其未曾聽聞此言,且依現行法規,亦無被告所稱「要簽什麼羈押…」之表格,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無稽,為本院所不採。
⒍基上,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聲押與延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之自白,確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按:聲押、延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有辯護人在場協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自白,另有前述之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為槍枝的彈簧都生繡了,我確有去五金行購買新的彈簧回來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更足認其確有本件製造扣案手槍之犯行無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有本件製造手槍之犯行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持有子彈罪、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迄至110年7月26日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故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本件被告將其向蔡一誠購得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被告供稱取得時不能擊發子彈),換裝其購自五金行之彈簧,並用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工具,將撞針打磨至可以擊發子彈及沾油以除鏽等方式,加工改造而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持有,其所為自屬「製造」無誤,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槍枝無法擊發而購買工具來改造,只有換彈簧、沾油而已,認不構成「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容有誤會。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附表編號2至4)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即附表編號10、33、36);另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㈢、罪數: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祇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同種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0、33、36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
表編號2至4之子彈7顆,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持有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該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該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無庸另論以非法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此部分與其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
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並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8、17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前罪與本件之罪間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繼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人於110年2月至110年6月間密集且多次購買「鉸刀(膛線刀)、WOLIKE彈射針套(撞針)、頂針組(撞針)、合金無縫鋼管、鉸孔工具、M4/AR15多功能星狀環拆卸工具」等物,研判有改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子彈之可能,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涉犯上述犯嫌,乃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等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物,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60號案卷審閱明確,並有上開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可參(按: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涉嫌改造、販賣槍械相關贓證物,如子彈、槍枝零組件、改造工具等。」),已詳如前述,足徵警方於被告供承本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犯嫌,屬已發覺之犯罪,難認被告有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因此,被告上訴仍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按:於本院否認製造手槍),並陳稱:本件槍、彈來源係蔡一誠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惟蔡一誠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云云,同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以其本件持有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較
少,未曾用於不法犯罪,並配合警方搜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按: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但上訴本院則否認有製造手槍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立法者更考量「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期能嚴懲並遏止非制式槍砲相關之犯罪行為。而被告製造扣案之手槍時,年已44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仍恣意製造非制式手槍,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本院認被告所犯,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於原審所陳被告製造扣案非制式手槍之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其本件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又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所會客菜工作、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另沒收認定: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33、36所示之物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7顆,均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32所示彈簧9個,被告自承:其有拿其中1個彈
簧改造槍枝,扣到彈簧是剩下的,彈簧是預備換裝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7所示工具,被告坦認用來將撞針打磨至可以擊發子彈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139頁);扣案附表編號28所示潤滑劑2瓶,被告自承:潤滑劑於噴彈簧時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扣案附表編號30所示之OPPO手機(含SIM卡),被告自承:上網看學習改槍等語,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29頁,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21頁),足認均係被告所有之供本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
證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被告上訴否認有本件製造扣案手槍之犯行,並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此據本院引用卷內事證載敘明確,並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如前。至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罪質,兼衡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及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另依數罪併罰規定,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總體法益侵害性及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而被告上訴所述各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審酌基礎事由,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明顯改變,況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上訴無理由,請駁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故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872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01頁) 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1年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06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2 制式子彈 4顆 4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8~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872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01頁) 其中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3841函(見原審卷第97頁)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1年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06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3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0~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872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01頁)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1年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06函(見原審卷第104頁) 4 非制式子彈 2顆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872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01頁) 其中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3841函(見原審卷第97頁)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1年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06函(見原審卷第104頁) 5 彈殼 2顆 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彈殼(如影像14~1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872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⒉內政部111年1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06號函(見原審卷第104頁)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6 彈殼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彈殼(如影像16~17)。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7 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18~19)。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8 彈頭 2顆 2顆,認均係金屬彈頭(如影像20)。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9 喜得釘 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如影像21)。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0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22~23) 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彈匣半成品 1個 係金屬彈匣殼身。(如影像24)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槍枝零件 3個 3個,認分係金屬扳機連桿及金屬彈匣托彈器。(如影像25)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砂輪機頭 1批 (現場編號5) 14 砂輪片 6片 (現場編號6) 15 鑽頭 9個 (現場編號10) 16 銼刀 6支 (現場編號11) 17 多功能鐵鎚 1支 (現場編號13) 18 鐵鎚 2支 (現場編號14) 19 夾具 2件 (現場編號15) 20 通槍條 2件 (現場編號16) 21 中心鑽 2支 (現場編號18) 22 老虎鉗 1支 (現場編號20) 23 鋦刀 1支 (現場編號23) 24 手持砂輪機 1台 (現場編號25) 25 電鑽 2支 (現場編號26) 26 砂輪機 1台 (現場編號27) 27 游標卡尺 1支 (現場編號29) 28 潤滑劑 2瓶 (現場編號30) 29 SUGAR 手機(含SIM卡) 1支 (現場編號31)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54878 30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現場編號32)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現場編號33)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2 彈簧 9個 (現場編號7) 33 撞針 3個 (現場編號8) 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 34 膛線刀 4支 (現場編號4) 35 握把殼 2個 (現場編號17) 36 滑套 1個 (現場編號19) 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 37 長槍拉柄 1個 (現場編號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