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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昌騰

紀人禾

黃宥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知悉少年郭○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潘○宇(94年3月8日生)均係未滿18歲少年,而郭○地係郭○清之父;茲因郭○地央求其子郭○清移走神明香火袋,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尊王宮前發生口角,郭○地嗆聲後走至光春路169號永新佛具店飲酒,而郭○清與乙○○、甲○○、丙○○及潘○宇等人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為討論神明之事在該處聚集,論及郭○地平日飲酒後對其等之行為而心生不滿,乙○○與甲○○、丙○○、郭○清及潘○宇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永新佛具店前,先由郭○清與其父親郭○地對峙,潘○宇在郭○地身旁,甲○○、丙○○續靠近,郭○清質問其父,乙○○打手勢後手指郭○地,並做出拳頭對碰手勢之後突快步走向坐在板凳之郭○地,雙手抓住郭○地左手要將郭○地拉起,因未抓穩,郭○地又跌坐在地,郭○清見狀上前抓住其父親往外拖行,乙○○亦伸手協助抓郭○地而未抓到,潘○宇在旁圍住郭○地,並與郭○清將郭○地往外拖行,因速度快,潘○宇未抓牢而改以手推地上之郭○地,郭○地被郭○清拖行跌坐在地,郭○地欲從地上爬起,因前方遭圍而往房屋方向後退,潘○宇從郭○地背後猛推,郭○地再度跌坐在地,甲○○、乙○○要將郭○地從地上抓起,因郭○地掙扎而未能抓穩,乙○○改抓郭○地右腳拖行、丙○○抓住郭○地左手、郭○清與甲○○抓住郭○地身體,一起將郭○地抬走,潘O宇在旁跟隨,並往佛具店與馬路旁間之轉角處移動,潘○宇大吼「蹲下、幹你娘,我叫你蹲下」,由乙○○、甲○○、郭○清及潘○宇圍毆打郭○地,致郭○地受有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及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郭○地送醫治療,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通知乙○○等人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甲○○及丙○○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118、1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2、78,117至

119、114),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地及同案少年潘○宇、郭○清、張○齊、楊○豐、郭○保等人證述在卷,且有110年11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郭○地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綦詳(詳如附表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5、148至175),足認被告乙○○、甲○○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丙○○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甲○○、丙○○於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少年郭O清(94年2月23日出生)及潘○宇(94年3月8日出生)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甲○○、丙○○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丙○○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即均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郭○清、潘○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應該知道少年郭○清、潘○宇等人年紀,因常常玩在一起,亦會過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乙○○對於郭○清、潘○宇之年齡有所認識,被告乙○○與少年郭○清、潘○宇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丙○○與少年潘○宇、郭○清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乙○○、甲○○及丙○○等人上開所為,除共同犯傷害罪外,亦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查: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及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但未進一步闡述被告乙○○、甲○○及丙○○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理由;至原判決雖以被告乙○○、甲○○及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前往之目的乃到場尋釁,且現場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被告乙○○、甲○○及丙○○與少年潘○宇、郭○清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地,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客觀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上開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己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要件,固非無見。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案發時間約自(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0年11月5日21時35分24秒至同時46分01秒止合計約10分鐘,過程詳如附表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所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148至175),析述如下:

⑴第一階段(即自21時35分24秒至同時41分44秒許合計約6分鐘):

告訴人郭O地坐在屋前(永新佛具店)椅子上(畫面左側,屋前騎樓、空地處),其子即少年郭O清面對郭O地站立於騎樓與馬路間之空地(畫面右側),潘O宇則站在郭O清旁,旁邊馬路為有劃設斑馬線之十字路口,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1 )。後被告甲○○、丙○○陸續進入畫面,站在郭O清、潘O宇旁,郭O清開始與郭O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 ),郭O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O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並有行人步行經過,之後陸續又有行人、腳踏車陸續經過(擷圖3至17)。後來被告乙○○進入畫面,站在郭O清等人旁邊,郭O地仍坐在原處,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另1名紅衣男子將機車停騎樓與馬路間之空地,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18至19),之後被告乙○○對畫面右方打手勢,手指郭O地,並做出拳頭對碰手勢,郭O地仍坐在原處,紅衣男子將機車駛進屋內後又走出屋外站在郭O地旁,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0至25)。

⑵第二階段(即自21時41分45秒至同時46分01秒許合計約4分多鐘):

被告乙○○突跑向郭O地,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郭O地左手要將郭O地拉起,因未抓穩,郭O地跌坐地上,此時紅衣男子、郭O清、潘O宇、被告甲○○、被告丙○○等人均在旁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6、27、28)。之後郭O清亦上前抓住郭O地並往外靠近馬路方向拖行,被告乙○○手亦伸向郭O地欲抓住郭O地,但未抓到,潘O宇在旁圍住郭O地。被告甲○○、被告丙○○等人在旁邊看(擷圖29、30、31)。潘O宇亦出手與郭O清一同抓住郭O地右手,將郭O地往馬路方向拖行,但未抓牢,改以手推坐在地上的郭O地,旁邊馬路汽機車似在停等紅燈(擷圖32至34)。接著郭O地坐在騎樓空地與馬路邊界附近,郭O清、被告乙○○站立郭O地右側、潘O宇站立郭O地左側,被告丙○○站在郭O地左側稍遠處,郭O清與郭O地對話,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汽機車在停等紅燈,並有行人步行經過(擷圖35、36)。而郭O地爬起,因前方有郭O清等人,乃朝後方(房屋方向)後退2步,潘O宇出手從背後猛推郭O地,郭O地再度跌坐騎樓空地與馬路邊界的地上。被告甲○○及乙○○要將郭O地從地上抓起,被告乙○○抓住郭O地衣服、被告甲○○抓住郭O地左手,因郭O地掙扎,被告甲○○及乙○○未能抓穩,郭O地又跌坐騎樓空地與馬路邊界附近,接著被告乙○○抓住郭O地右腳拖行,被告甲○○、丙○○、郭O清及潘O宇等人在旁包圍,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馬路有停等紅燈之汽機車及正駛過現場旁之車輛(擷圖37至41)。後來被告乙○○抓住郭O地的腳、被告丙○○抓住郭O地左手、郭O清與被告甲○○抓起郭O地,一起將郭O地抬走,潘O宇在旁跟隨(擷圖42),被告乙○○、甲○○、丙○○及郭O清一起將郭O地往建物(佛具店)與馬路邊之轉角處方向抬走,潘O宇跟隨在後,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擷圖43至44),後來有人(少年潘O宇)喊「蹲下,幹你娘,我叫你蹲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45至51)。最後被告甲○○、乙○○、丙○○及郭O清、潘O宇等人陸續回到畫面中並離開現場,郭O地則自行返回騎樓處與紅衣男子交談,旁邊馬路仍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53、54、55)。

⑶基上,可知第一階段之時間內,雖有被告乙○○、甲○○、丙○○

與少年郭○清、潘○宇等多人在場,但有長達約6分鐘左右的時間都是由告訴人郭O地、郭O清父子在對話(內容不明),並未有人持棍棒或其他器具攻擊、砸毀周遭之人或物,現場未見有施強暴、脅迫之舉動,且無人占用道路而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附近道路之人車通行狀況正常,未見有人因此而有閃躲或廻避之情形,可見現場並未有人因被告乙○○、甲○○、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之行為而引發恐慌不安,旁觀之人(如佛具店之紅衣男子)亦僅在旁邊觀看,被告乙○○、甲○○、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之舉動顯然未對其他公眾產生慌張或對公共秩序造成影響。至第二階段約4分多時間內,被告乙○○、甲○○、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雖有對告訴人郭O地為上述肢體暴力行為,惟施暴之共犯人數大致固定、並無中途另有他人加入之情形,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即告訴人父子間之糾紛)、對象特定(即告訴人),地點大致在上址建物(佛具店)前之騎樓空地及屋旁轉角處(此部分攝影鏡頭雖未拍到,但由在場之紅衣男子觀看方位判斷《參見擷圖45至50》,施暴地點應仍在佛店具旁之路邊附近,並無證據可認有殃及馬路上之人車),並未漫延或跨越馬路(至多只是在佛具店與馬路旁間之區域),另由往來之人、車仍能正常行駛而未有閃(廻)避,以及被告乙○○、甲○○、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亦未在現場鼓譟或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亦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況此階段之時間非久,且告訴人郭O地事後亦隨即自行走回上址佛具店前之空地(或騎樓),而告訴人郭O地於當晚經警送醫診治,亦僅受有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及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經診療處置後離院(見警卷第81頁之告訴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乙○○等人應僅係就告訴人郭O地父子之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警告之意味濃厚,實難認其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⒊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及卷內其他事證

相互勾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甲○○及丙○○有被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及丙○○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其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甲○○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乙○○、甲○○及丙○○等人係共同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合。⑵被告乙○○、甲○○及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O地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上亦記載同意原諒被告乙○○、甲○○及丙○○之意,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6至17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甲○○及丙○○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同有未合。被告乙○○、甲○○及丙○○之上訴意旨,據上⑵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⑴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及丙○○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郭O地父子之糾紛,竟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惟考量被告乙○○、甲○○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或致歉,告訴人於和解書上亦表達願意原諒之意,此據被告乙○○、甲○○及丙○○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6至178頁);另參酌被告乙○○、甲○○及丙○○下手之輕重,以及被告丙○○於原審證述:「(這些人是否通通都是甲○○找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甲○○於偵查時亦自陳:「我當時跟潘○宇在尊王宮那裡,郭○地就喝酒來這邊嗆我,我越想越生氣,我就去打他。是我邀他們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可知本件係被告甲○○邀集其他人前往案發現場,其涉案情節較深,可責難性亦較高;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其身體及家庭經濟之情況(見本院卷第84至86、145頁);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中養豬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被告乙○○、甲○○及丙○○均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各主文各項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甲○○及丙○○以其等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郭O地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檢察官認本件不宜以被告乙○○、甲○○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予以輕判,否則難以收懲罰、教化作用。惟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又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以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查:被告乙○○、甲○○及丙○○與少年郭○清、潘○宇等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並無疑義;然本院衡酌被告乙○○、甲○○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雖被告乙○○、甲○○及丙○○犯後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付完畢,且告訴人和解時同意宥恕被告乙○○、甲○○及丙○○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乙○○、甲○○及丙○○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賠償問題,就其等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乙○○、甲○○及丙○○業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在案,信其3人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乙○○、甲○○及丙○○於行為時之年紀尚輕,此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件均係初犯,況被告乙○○、甲○○及丙○○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倘能給予適當處分,以矯正其3人之偏差行為,亦可達教化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甲○○及丙○○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乙○○、甲○○及丙○○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等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被告乙○○、甲○○及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於偵卷底證物袋內,光碟名稱: 「1.110.11.5郭○地遭毆打之錄影」-->資料夾名稱 「1105郭○地遭毆案監錄影像+擷圖」-->檔案名稱 「0000000」)。 勘驗結果:詳見本院卷第119至125、148至175頁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 1.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5:24至30秒 白衣+藍牛仔褲男(「甲男」,比對卷證資料即告訴人郭○地)坐在屋前(佛具店)椅子上(畫面左側,屋前騎樓處),黑上衣橘色字樣+黑短褲男(「乙男」,比對卷證資料即郭○清)面對郭○地站立於騎樓與馬路間之斜坡上(畫面右側),黑上衣環形閃電圖案+深藍短褲男(「丙男」,比對卷證資料即潘○宇)站在郭○清旁,旁邊馬路為有劃設斑馬線之十字路口,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1)。 2.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5:31至45秒 右白左藍上衣+深色短褲男(「丁男」,比對卷證資料即被告甲○○)、黑上衣手臂側邊白波浪條+灰格短褲男(「戊男」,比對卷證資料即被告丙○○)陸續進入畫面,站在郭○清、潘○宇旁,郭○清並開始與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 3.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5:46至50秒 黑上衣袖底白邊+黑長褲白色側條男(「己男」,比對卷證資料即郭○保)、黑灰上衣白色燕子圖案+黑短褲男(「庚男」,比對卷證資料即張○齊)走進畫面中,站在郭○清、潘○宇、被告甲○○、被告丙○○旁邊,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3)。 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5:51至21:36:15 上藍下白上衣男(「辛男」,為不詳男子A男)加入郭○清等人站立之畫面右側,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 5.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6:16至27秒 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並有行人步行經過(擷圖5)。 6.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6:28至53秒 白胸前黑斜條圖案+牛仔長褲男(「壬男」,為不詳男子B男)加入郭○清等人站立之畫面右側,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並有行人、腳踏車陸續經過,腳踏車騎士並靠近騎樓與馬路間之斜坡旁停下觀看騎樓現場(擷圖6、7)。 7.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6:54至21:37:37 除郭○地、郭○清外,其餘眾人開始四處走動時而離開畫面,腳踏車騎士觀看後離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8)。 8.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7:38至21:38:11 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潘○宇走回郭○清身邊站立,其餘人離開畫面之外,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9)。 9.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8:12至29秒 被告甲○○走回畫面中與潘○宇對話後,潘○宇、被告甲○○離開畫面,郭○清持續站原處與坐在屋前之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10、11)。 10.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8:30至21:39:46 潘○宇返回畫面中與郭○清對話後,郭○清、潘○宇步行離開畫面,畫面只剩郭○地仍坐在原處,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12、13、14)。 11.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39:47至:21:40:23 郭○清、潘○宇、被告丙○○返回畫面中,站立於畫面右側,郭○地仍坐在原處,郭○清站立於騎樓與馬路旁之斜坡上持續與郭○地對話,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15、16、17)。 12.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0:24至32秒 橘色上衣+藍色短褲男(「癸男」,比對卷證資料即被告乙○○)進入畫面,站在郭○清等人旁邊,郭○地仍坐在原處,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18)。 13.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0:33至21:40:40 郭○保、張○齊返回畫面中,站立畫面右側郭○清等人旁邊,郭○地仍坐在原處,一名紅衣男子將機車停騎樓與馬路間之斜坡上,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19)。 1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0:41至21:41:19 被告乙○○對畫面右方打手勢,手指郭○地,並做出拳頭對碰手勢,郭○地仍坐在原處,紅衣男子將機車駛進屋內,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0、21、22、23)。 15.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20至21:41:44 被告甲○○返回畫面中,站在郭○清等人旁邊,郭○地仍坐在原處,紅衣男子走出屋外站在郭○地旁,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4、25)。 16.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45至49秒 被告乙○○突跑向郭○地處,以雙手抓住郭○地左手,要將郭○地拉起。拉扯中郭○地手機掉落地面,被告乙○○僅抓住郭○地衣袖,未抓穩,郭○地跌坐地上,紅衣男子、郭○清、潘○宇、被告甲○○、被告丙○○、郭○保、張○齊均在旁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26、27、28)。 17.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50至53秒 郭○清亦上前抓住郭○地,並將郭○地往馬路拖行,被告乙○○手亦伸向郭○地欲抓住郭○地,但因郭○清拖行速度較快所以被告乙○○未抓到郭○地,潘○宇亦在旁圍住郭○地。紅衣男子、被告甲○○、被告丙○○、郭○保、張○齊在旁邊看,旁邊馬路汽機車在停等紅燈(擷圖29、30、31)。 18.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54至55秒 潘○宇亦出手與郭○清一同抓住郭○地右手,將郭○地往馬路方向拖行,但潘○宇未抓牢,順勢改以手推方式推坐在地上的郭○地,旁邊馬路汽機車在停等紅燈(擷圖32)。 19.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1:56至21:42:02 郭○地被郭○清拖行至馬路邊坐在地上,旁邊馬路汽機車在停等紅燈(擷圖33、34)。 20.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03至21:42:19 郭○地坐在騎樓與馬路邊界附近,郭○清、被告乙○○站立郭○地右側、潘○宇站立郭○地左側,被告丙○○站在郭○地左側稍遠處,郭○清與郭○地對話,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汽機車在停等紅燈,並有行人步行經過(擷圖35、36)。 21.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20至26秒 郭○地從地上爬起,因前方有郭○清等人,所以朝後方(房屋方向)後退2步,潘○宇出手從背後猛推郭○地,郭○地再度跌坐騎樓斜坡與馬路邊界的地上,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汽機車有在停等紅燈者、亦有正駛過案發現場旁之馬路者(擷圖37、38)。 22.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27至30秒 被告甲○○、被告乙○○要將郭○地從地上抓起來,被告乙○○抓住郭○地衣服、被告甲○○抓住郭○地左手,因郭○地掙扎,被告甲○○、被告乙○○未能抓穩,郭○地又跌坐騎樓與馬路邊界附近的地上,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停等紅燈之汽機車開始行駛(擷圖39、40)。 23.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31至35秒 被告乙○○抓住郭○地右腳拖行,被告甲○○、被告丙○○、郭○清、潘○宇在旁包圍,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1)。 24.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36至39秒 被告乙○○抓住郭○地的腳、被告丙○○抓住郭○地左手,郭○清、被告甲○○抓起郭○地身體,一起將郭○地往馬路邊抬走,潘○宇在旁跟隨,一起走至馬路旁,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2)。 25.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40至43 被告乙○○、郭○清、被告甲○○、被告丙○○一起將郭○地往馬路方向抬走,潘○宇、不詳男子B男、張○齊跟隨在後,往馬路旁方向走動,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3)。 26.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44至51秒 被告乙○○等人往馬路方向移動離開畫面上方,不詳男子A男騎機車返回畫面中,紅衣男子持續站在屋前觀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擷圖44)。 27.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2:52至21:43:32 不詳男子A男騎機車往郭○地被抬走方向行駛,郭○保往郭○地被抬走方向步行移動,不詳男子B男則往畫面右側走,紅衣男子自屋前走至騎樓斜坡處朝郭○地被抬走之方向觀看,並有人大喊「蹲下,幹你娘,我叫你蹲下」,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擷圖45、46)。 28.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3:33至21:45:17 畫面中剩下紅衣男子站在騎樓,朝郭○地被拖行抬走之方向觀看但未靠近,不詳男子B男自畫面右側往郭○地被抬走方向步行移動,有一腳踏車騎士到騎樓斜坡上停下來與紅衣男子對談,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並有行人駐足停留並朝郭○地被抬走之方向觀看(擷圖47、48、49、50、51)。 29. 監視器顯示時間:110.11.05-21:45:18至21:46:01 不詳男子B男、郭○保、被告甲○○、張○齊、被告乙○○、被告丙○○、郭○清、潘○宇陸續回到畫面中,並自畫面右側離開現場,紅衣男子及踏車騎士仍在騎樓,郭○地回到騎樓處,紅衣男子走至郭○地前與郭○地對談,旁邊馬路陸續有汽機車駛過、行人步行經過(影片結束)(擷圖53、54、55)。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