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鄭穎聰自 訴 人代 理 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李賢能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旨略以:李賢能係高雄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雄教育工會)於民國109年間之理事長,詎料其明知自訴人鄭穎聰(下稱自訴人)並未指使訴外人孫志宜偽造不實禮品單據向高雄教育工會辦理核銷,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周志龍、張裕芷為告訴代理人,於109年9月15日前某日製作刑事告訴狀,嗣於109年9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出記載「詎料,被告鄭穎聰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孫志宜「指示」以其他禮品收據即能核銷(敬請 鈞長傳訊證人孫志宜即明真相),孫志宜遂依照被告鄭穎聰之「指示」,利用之前常展企業社所開立之空白收據,填上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用以提出作為核銷單據」等語之刑事告訴狀,虛構自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訴外人孫志宜指示其以其他禮品收據辦理核銷,訴外人孫志宜遂依照自訴人之指示,利用之前常展企業社所開立之空白收據,填上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用以提出作為核銷單據云云之不實情節,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教育工會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李賢能(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教育工會與高雄縣教師會大事紀、高雄律師公會網頁截圖、證人劉亞平臉書頁面截圖、108年7月31日陳俊成向訴外人孫志宜、劉亞平提告之刑事告訴狀、高雄教育工會第四屆理事長選舉公報、108年5月27日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第八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單據外洩黑函案7人調查小組報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111年2月15日張裕芷律師刑事陳述意見狀、109年9月15日刑事告訴狀、109年度他字第6997號卷內109年10月20日、11月10日詢問筆錄、證人周志龍律師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孫志宜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之供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擔任高雄教育工會理事長,而曾於109年9月15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向自訴人與訴外人林孟楷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因為後來訴外人孫志宜遭法院判決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定,因而認為訴外人孫志宜持不實單據核銷之過程顯有疑義,而自訴人斯時既為高雄教育工會理事長,理論上其對於訴外人孫志宜並未持合法單據以辦理核銷乙事應有所認識,卻以理事長身分於理事會上報告相關核銷程序均合法,並通過該次理事會。訴外人孫志宜後續卻經法院認定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伊與理事會大多數理事討論並向律師諮詢後,決定向自訴人提起告訴,以釐清當時單據核銷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訴外人陳俊成及自訴人擅自取走工會帳冊,自訴人復於108年5月23日理事會中表示本案相關單據均有進行實際核銷,並揚言若單據後續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向自訴人提出告發等語,隨後再於108年5月27日做成監事會報告通過該次議案。然當時負責保管帳冊之陳俊成卻於000年0月間對訴外人孫志宜、劉亞平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其中訴外人孫志宜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懷疑自訴人亦可能與訴外人孫志宜上揭行為有關,並據此代表工會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再衡諸一般常情,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時,多會依據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以其個人專業撰擬書狀,而本案被告固然於律師遞狀前曾看過該份告訴狀,惟其既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其自然不會對於書狀記載之內容有何意見,況該份告訴狀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訊自訴人並調查自訴人就訴外人孫志宜持不實單據核銷一事有無涉案,足徵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判決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至為誣告之人有無就其虛構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142號 刑事判決)。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份,具狀對自
訴人及訴外人林孟楷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穎聰時任教產會之副理事長,被告林孟楷則為總幹事。被告鄭穎聰、被告林孟楷負責籌畫、規劃、接洽執行乃至核銷,並辦理『2018暑假麗星郵輪浪漫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相關計畫……後再由被告林孟楷委由案外人孫志宜協助於旅遊途中採買紀念品,且該發票須經被告林孟楷核章後始得報請核銷……。次查,案外人孫志宜因其購買紀念品之發票業已遺失,遂向被告鄭穎聰詢問應如何核銷。被告鄭穎聰、被告林孟楷既已明知該紀念品乃係於日本旅遊途中所購入,又採買紀念品之發票收據業已遺失,詎料,被告鄭穎聰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孫志宜指示以其他禮品收據即能核銷(敬請 鈞長傳訊證人孫志宜即明真相),孫志宜遂依照被告鄭穎聰之指示,利用之前常展企業社所開立之空白收據,填上品名、數量、單價等資料,用以提出作為核銷單據……」等語,對自訴人及訴外人林孟楷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後,認自訴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足,由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
經高雄教育工會提起再議後,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02、260至270、432至441頁),復有109年9月15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53至45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惟依上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能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應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㈡證人孫志宜於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97號案件偵訊及原
審均一致證稱:000年0月間,伊因為先前應林孟楷之請求,協助至日本代買禮品,而伊事後向工會請款時才經工會人員告知請款程序需要有單據為憑,但伊因為不懂所以就自己拿了常展企業社之空白單據來填載並辦理核銷。當時伊與自訴人在業務上並沒有直接聯繫,只有在活動前,自訴人有叮嚀伊務必要協助工會將活動辦妥而已,且伊也從未向工會任何人員表示係自訴人指示伊持空白單據辦理核銷。至於伊之所以會偽造空白單據辦理核銷就是因為伊不知道可以寫證明替代單據,而單據遺失此事,伊也沒有向工會任何人說過等語(原審卷第239至248、464頁)。依證人孫志宜所述可知,當時其為辦理核銷程序時,並未曾向工會任何人員表示過其並無實體收據,且其所以偽造常展企業社空白單據辦理核銷,亦係其個人之決定,與工會人員無關。尤其證人孫志宜於另案係因受訴外人林孟楷之請求而協助工會代購禮品,於活動辦理過程中,均未曾與自訴人有所接觸、聯繫。從而,告訴狀所指「自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證人孫志宜偽造單據以辦理核銷」等內容即與客觀事實相違,形式上屬於虛構事實固堪認定。㈢證人吳剛魁律師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間擔任高雄教育工會
法律顧問迄今,高雄教育工會曾經向伊之事務所諮詢過相當多案件,伊對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但伊記得當時工會好像有先告了孫志宜還有劉亞平,因此伊認為有迴避之必要性,伊才沒有接受委任。至於本案,伊印象中,工會當時是覺得單據核銷流程既然已經通過,為何後續還會衍生其他訴訟案件,因此工會才會來與本所律師諮詢,告訴狀內容伊記得是周志龍律師負責撰寫,內容大多也都是律師依據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撰寫。不過伊因為承辦案件較多,加上伊有時候也不會在事務所,因此當時至所諮詢者有何人、向哪位律師諮詢等節,伊已經沒有任何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97至204頁)。證人張裕芷律師具狀表示:伊當時係受高雄教育工會委任作為告訴代理人,但因為伊實習期間甫滿,剛成為受雇律師,因此無論書狀內容、與當事人聯繫等事項,均聽從當時主持律師之指揮,所撰寫書狀亦會與主持律師及當事人討論,因此伊對於書狀內所實際撰寫之內容已無任何印象。又伊於離職後,已將相關卷證資料均交還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證人周志龍律師於原審證稱:本案伊僅是單純掛名,主辦律師並非伊本人,本案應該是吳剛魁律師主持,因此伊對於告訴狀內容未曾參與也不知道書狀內容究竟如何記載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9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斯時高雄教育工會雖委任張裕芷律師及周志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就上揭告訴狀所陳犯罪事實向自訴人提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然而當時是否為被告個人前往吳剛魁律師事務所諮詢,而上揭虛構之事實是否為被告向律師所為陳述,且實際撰寫該份書狀之律師為何人等節,3位證人對此均已不復記憶。從而,能否僅以被告斯時擔任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而認定係被告前往吳剛魁律師事務所,並由當時承辦律師依據被告所述而為上揭虛偽不實之記載,尚有可疑。
㈣證人劉亞平於原審證稱:伊係高雄教育工會理事,因為伊先
前有多次遭提告並向律師諮詢之經驗,因此若工會成員有需要,伊原則上都會陪同前往。針對本案,伊印象中是因為單據外流,工會內部要做檢討,所以經過理事會多數理事討論後,決定由被告以工會理事長身分代表工會提起告訴。至於與律師諮詢過程,依據伊之印象,工會僅會提供相關資料並大略向律師陳述提告之內容,由律師依據其專業,評估個案是否有提告之空間,工會後續則會依據律師評估之結果決定是否提告,而決定提告後,原則上就是提供資料,由承辦律師憑藉其個人專業撰擬書狀,工會會員大多不會就個案細節與律師做詳細之討論等語(原審卷第402至418頁)。依證人劉亞平之證述可知,本案之所以會向自訴人提起上揭告訴,主要係工會多數理事討論後所得出之結論,並依據工會慣例由工會理事長即被告代表,至工會合作之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後由承辦律師依據工會所提供之資料分析,以決定是否針對個案提起告訴。至於告訴狀內容之記載,因為工會大多數理事並不具有法律專業,因此其等多會尊重律師之專業,由律師依據工會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撰寫。是本案告訴狀上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被告個人之陳述,而由承辦律師據此撰寫於上揭告訴狀內,亦有可疑。
㈤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伊個人與律師
討論的結果,伊記得當時工會有許多理事陪同前往,但當時主要是何人主導、與哪位律師諮詢、該份書狀是哪位律師負責撰寫、討論經過為何等等,伊已經沒有任何印象了。至於律師遞狀前,雖然有將書狀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給伊確認,但伊是否有與律師再就文字細節為討論,也沒有印象了,伊原則上大多尊重律師之專業等語(原審卷第432至438頁)。依此可知,被告於律師遞狀前固曾確認過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然能否徒憑此而認被告為與承辦律師接洽並要求律師為告訴狀上虛構犯罪事實記載之人,亦非無疑。況且,縱使被告曾確認該書狀所載內容,然以一般民眾對於法律專業知識之理解,針對法律專業術語之運用、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等,實難與經過專業訓練之律師等職相衡。被告既已與工會理事們一同前往吳剛魁律師事務所向所內律師諮詢,復將相關卷證資料交予承辦律師,由承辦律師據此撰寫書狀,若書狀內容並無重大歧異或與委任事項相矛盾之處,則被告僅簡略地確認上揭告訴狀內容確實為工會向自訴人就訴外人孫志宜持不實單據核銷乙事提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予查證等節無誤後,隨即向律師表示沒有問題,而由律師按照程序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尚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職此,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就該份告訴狀為事前之確認,則逕認上開虛構之事實為被告所陳述,並由律師依其所陳記載於告訴狀內。
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教育工會與高雄縣教師會大事紀(審
自卷第27頁),其上雖記載「劉亞平、李賢能、李季謦」於109年8月7日曾至吳剛魁律師事務所洽詢法律意見、「劉亞平、李賢能、葉曉芬」於109年9月10日陪同會員至吳剛魁律師事務所諮詢法律問題、「李賢能」於109年9月14日送委任文件至吳剛魁律師事務所等,然究竟被告係於何時至吳剛魁律師事務所就本案為法律諮詢?當時到場一併討論之人為何?自訴人均未能特定;佐以證人吳剛魁律師、周志龍律師、劉亞平上開所為證述,高雄教育工會就本案為法律諮詢、討論及後續撰狀過程並非僅被告1人前往、負責,另有其餘理事到場共同討論、洽詢,是亦無從徒以被告曾於上揭所列時間前往吳剛魁律師事務所洽詢,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㈦自訴人雖提出108年5月27日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第八次臨時
理事會會議紀錄、單據外洩黑函案7人調查小組報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手冊(原審卷第27至28、29、31至37頁)等,認被告明知告訴狀上所載事實純為虛構之事實,仍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憑以指摘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已於原審供稱:伊等是在孫志宜被告之後才知道單據係孫志宜所偽造,在這之前,因為有經過合法之核銷、撥款,且理事會亦有通過該議案,因此伊等主觀上並無該單據在核銷程序可能有問題存在之認知。況且,依證人孫志宜當時係前往日本購買禮品,其後續卻持臺灣公司所出具之單據核銷,而自訴人作為當時工會理事長,竟未發現異常,反而通過該筆款項之核銷、撥款,因此伊等才會合理懷疑自訴人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有關,進而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此事等語(原審卷第432至438頁),被告既係在知悉孫志宜被訴偽造文書後,始知核銷單據係偽造,核銷過程復須經過自訴人核章,則被告懷疑自訴人亦參與其間,所為懷疑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在法律諮詢程序中,非僅被告一人到場,則是否係被告虛構事實,利用律師撰寫告訴狀以誣告自訴人,亦屬不明,復有問題單據之黑涵流傳在外(原審卷第28頁),則縱被告未事先向自訴人求證,亦僅係疏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至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律師公會網頁截圖、證人劉亞平臉書頁面截圖、108年7月31日陳俊成向訴外人孫志宜、劉亞平提告之刑事告訴狀、高雄教育工會第四屆理事長選舉公報等件,均僅屬高雄教育工會內部運作及訴外人陳俊成與劉亞平、孫志宜就本案單據外洩為檢討及處理之證據資料,與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無關,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原審因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高雄教
育工會代表人,有前往律師事務所就本案進行法律諮詢,然告訴狀上所載有關自訴人「指示」案外人孫志宜持不實單據核銷……」等語,是否為被告向撰寫該份告訴狀之律師所為陳述,該份告訴書狀究竟為哪位律師所撰寫,均無從證明;所謂「指示」案外人持不實單據云者,是否為律師個人基於要構成共同正犯關係,必須有行為分擔始有足構成要件之合致性,而依憑核銷過程,基於專業上判斷而加入「向被告鄭穎聰詢問應如何核銷」、向孫志宜「指示」以其他禮品收據即能核銷等文字,亦非全無可能,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於原審111年3月15日庭期係表示「(當時去吳剛魁律師事務所是跟哪位律師接洽?)主要是吳剛魁律師,應該還有張裕芷律師。」;而張裕芷律師於原審111年2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則明載「無論會議、當事人聯繫、書狀内容等,均受到斯時主持律師(即吳剛魁律師)之指揮,就訴狀之内容亦全部經被告之意見撰寫,並經被告確認後始出具,於開庭陳述之内容,亦係總結經被告確認後之訴狀内容。」 等語;被告本人於原審111年3月15日庭期亦自承「(所以你們提告之前也沒有詢間孫志宜為何會這樣做?)我沒有去接觸孫志宜。」、「(所以你們沒有經過調査?因為孫志宜雖然被起訴,但是起訴書記載他有其他共犯嗎?)應該是沒有。」等語,本案既然已有張裕芷律師於書狀中指明訴狀之内容全部係經被告之意見撰寫,被告亦未盡任何合理之查證,應已足證被告確有為誣告行為無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經查:㈠證人孫志宜雖證稱並無其他共犯,然其持所偽造之單據據以核銷之程序既需經過自訴人核章,案外人陳俊成復於LINE內稱:「我已和理事長一起將帳冊收藏,目前在理事長處」等語(原審卷第324頁),被告雖組成黑函七人調查小組(原審卷第29頁),亦無從查核,況如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指示孫志宜,為何於告訴狀內亦對未參與之林孟楷提出之告訴,且告訴代理人係由周志龍及張裕芷律師擔任代理人(他字第6997號卷第3頁),證人張裕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教育工會來的人很多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被告既與其他理事的成員一同前往洽詢法律意見,而告訴狀內所載「向被告鄭穎聰詢問應如何核銷」、向孫志宜「指示」以其他禮品收據即能核銷等文字,顯係律師為扣緊共同正犯關係所撰寫,因此,亦有可能告訴代理人基於上開費用核銷過程,單據黑函在外流竄,帳冊在自訴人手中收藏無從檢閱,本於專業之推斷而撰寫,至為可能,因此,是否出自被告之意見,仍有可疑。㈡證人張裕芷律師於本院復證稱:撰狀前主要是跟吳剛魁律師討論,也會與周志龍律師討論,寫完後先給吳剛魁律師看過,且受吳剛魁律師指揮,再用事務所的手機傳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則告訴狀內上開行為分擔之角色是否確係出於被告之意見亦屬不明,縱事後被告有過目,然既係經專業律師本於上開情況證據而推論及判斷,參以於告訴狀內亦記載「敬請鈞長傳訊證人孫志宜即明真相」等語,旨在要求偵查機關查明真相,釐清事非曲直,是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