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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容健惟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第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90、148、163至16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

一、原審之犯罪事實

㈠、甲○○為曾志輝所經營之日陞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離職員工,而陳建宏(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4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犯罪調查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甲○○於104年8、9月間,向曾志輝偽稱:有黑道人士欲對之勒索,並表示可找人說和云云,致曾志輝心生畏懼,遂委由甲○○居間協調,並於同年9月間,陸續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226萬8,000元之款項予甲○○作為調處費用。而甲○○於同年10月29日,又致電曾志輝謊稱:所屬幫派需要械鬥,之前有幫忙處理事情,基於道義應提供一半資金即3,000萬元云云,曾志輝因察覺有異,遂向苓雅分局報案,並由陳建宏及同隊隊員王家祥承辦該案。嗣曾志輝依警方指示,以交付部分款項為由,與甲○○相約於同年11月26日在日陞公司見面,曾志輝即當場交付20萬元予甲○○,而在旁埋伏之陳建宏、王家祥等警員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前揭20萬元(甲○○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甲○○於104年11月26日為警逮捕後,王家祥及苓雅分局偵查隊隊員許志萍、黃志生、李世文等人即押解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9時、20時許,先後扣得85萬元、35萬元贓款,惟因該等款項與其實際向曾志輝取得之1,200餘萬元贓款數額有明顯落差,陳建宏、王家祥遂於翌日(27日)上午再押解其至偵查隊續行追查,甲○○即於同日中午在偵查隊泡茶區向陳建宏表示願意交出剩餘贓款,陳建宏則向甲○○表示:「你把剩餘的錢交出來,對刑期較有利」、「會讓你留100萬元,如果以後被關可以當安家費,不要讓你做白工」等語後,隨即與不知情之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等警員押解甲○○返家再行搜索。待抵達甲○○上址住處後,甲○○表示贓款藏匿在其母翟仲瑛房間之天花板輕鋼架上,警員即在旁監看,而由甲○○自天花板上將裝有1,000萬元贓款(共100疊千元紙鈔)之帆布袋取下,並交給在場之警員接手,該筆贓款自此即置於警方之實力支配下而扣押。陳建宏旋指示王家祥、許志萍及鍾翊崙至客廳安裝點鈔機及整理桌面以利點數上開扣押之贓款,甲○○即與陳建宏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渠等在房間內獨處之機會,陳建宏即指示甲○○從上開已扣押之贓款中取出100萬元,甲○○遂自帆布袋中拿出10疊千元鈔票放在床上而予以侵占,陳建宏復指示當下尚不知情之甲○○配偶蘇冠菱拿取背包進入房間,蘇冠菱並依指示將上開10疊千元鈔放入背包後,持往隔壁電腦房,再將該等千元鈔裝入另一塑膠袋內。而陳建宏因恐其他警員清點贓款結果為900萬元整數而起疑,遂至電腦房從上開塑膠袋內抓取一把數目不詳之紙鈔至客廳,趁機將其中2張千元紙鈔放入於客廳清點之贓款內,餘款再拿回電腦房放回上開塑膠袋內,蘇冠菱即將袋內99萬8,000元贓款藏放在電腦房之衣櫃抽屜內,甲○○因而獲得99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原審之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財物罪,乃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適用時同應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前揭時日經陳建宏等警員押解返家執行搜索之過程中,於警方監看下,將裝有1,000萬元贓款之帆布袋取出交由在場警員接手而置於警方公權力支配下而生扣押之法律效果後,乃為達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目的,趁其與陳建宏在房內獨處時,依陳建宏指示,從該已扣押之1,000萬元贓款中取出100萬元留做安家費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陳建宏為掩人耳目,於渠等侵占犯行完成後,再從該100萬元贓款中取出2,000元混入其他警員正在清點之贓款中,又或被告事後透過家屬及律師將其他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繳回,均仍不影響渠等已成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暨侵占金額為100萬元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於同條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本案被告就其與陳建宏共同侵占已扣押之100萬元贓款後,在陳建宏指示下,最後係擅自保留其中99萬8千元贓款作為安家費,因而獲得99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則被告侵占上開100萬元贓款雖亦有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同時該當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侵占之贓款數額高於圖利之數額,且犯罪目的同一,是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已可完全評價其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再另論被告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名。

參、本案科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該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於本案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係由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宏提議、被告遂順勢加以配合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其犯行之可非難性較諸陳建宏為低,故就被告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已供稱:「(問:苓雅分局偵查隊當日押解你返回住所執行第3次同意搜索時,有無查扣任何物品?係自你住宅何處查扣?警方如何得知藏匿地點?)在104年11月27日我被苓雅分局偵查隊從鳳山拘留室押回苓雅分局偵查隊後,…,在偵查隊泡茶間休息時,有一位約40、50歲警員向我表示:『你把剩餘的錢交出來是對的,對你日後的判刑有好處,我們會留100萬安家費給你,也不要讓你白做工…』,約當日下午1時左右,苓雅分局偵查隊4、5人押解我返回我的住所,並詢問我是否願意自願同意搜索,經我口頭答應後,就由4、5位警察陪同我至我母親翟仲瑛的房間(此時我太太蘇冠菱及女兒並沒有進入我母親房間),並由我站在椅子上自輕鋼架天花板内取出内裝1,000萬元的墨綠色帆布袋1只,此時現場只留下該位向我表示要留100萬安家費給我的警察,其餘警察都退到客廳,經我自該只帆布袋取出每疊10萬元,共計10疊的100萬現金後,將該100萬元以其他袋子裝妥後,放在我母親的床下,此時再由該位警察拎起放有900萬元的墨綠色帆布袋,將之拿到客廳内由其餘警察幫忙以點鈔機清點,總計有900萬2,000元。…(問:苓雅分局偵查隊當日押解你返回住所執行第3次同意搜索時,是否有將全部贓款起出並依法查扣?)沒有,我是依照該名警察的指示留下100萬元當作安家費。(問:苓雅分局偵查隊當日押解你返回住所執行第3次同意搜索時,有無將部分贓款留置在你前開住所?金額若干?)如我前述,有留下100萬元給我當作安家費。」、「我在偵查隊的泡茶區,我有被上銬,有員警來跟我說我主動把錢交出來對我的刑期比較有利,也比較可以交保,他說要讓我留下100萬,如果以後被關,可以當做安家費,不用擔心家裡的事,他有說不會讓我做白工,他說如果全部繳出來等於做白工。…(問:當時跟你說此事的員警是何人?)陳建宏,…」等語明確(見前案他卷第41頁正、反面、第51頁);且於本案偵查時同樣供稱:「(問:請詳述104年11月27日下午陳建宏帶隊前往高雄市○○區○○○路OOO號OOO樓搜索時,扣得1,000萬元現金後,取出其中100萬元交給你之過程及原因?)當時因為我涉嫌恐嚇取財,陳建宏是承辦員警,陳建宏帶隊到我住處搜索後在分局詢問時,一直遊說我把贓款交出來,說這樣會判比較輕,…隔天我太太帶小孩來警局看我,我就想說還是把錢交出來,所以我才帶陳建宏到我的住處把錢搜出來,…錢拿下來後,陳建宏及其他員警看到裡面有錢,地點是在我媽媽的房間内,當時因為房間比較小,所以在門口的員警就退出去準備點鈔機,剩下我跟陳建宏2人在我媽媽的房間内,100萬元是我拿或是陳建宏拿的,我有點忘記了,總之就是有拿100萬元起來,我當初願意把贓款拿出來時,陳建宏就有說會把100萬元留給我當安家費、不要讓我做白工」等語甚詳(見他一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就其因恐嚇取財案件遭警方逮捕後,由陳建宏提議:「你把剩餘的錢交出來,對刑期較有利」、「會讓你留100萬元,以後被關可以當安家費,不要讓你做白工」等語後,被告乃於104年11月27日同意警方搜索其住家起出被害人曾志輝之贓款,並配合陳建宏將已扣案贓款中之100萬元取出留存於其住家等節,為肯定詳實之供述,核其上開所述之事實,即該當於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至於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表示:「(問:上開判決《指前案判決》内認為你跟陳建宏對於已扣押之100萬元贓款,有共同侵占關係,為共同正犯,這部分有無意見?)我認為這部分我只是被害人的角色。」等語(見他一卷第126頁),僅係對於其本案所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尚無礙其前已就本案犯行成立自白之效力。

㈢、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陳建宏共同侵占之扣押贓款為100萬元,然陳建宏為免招疑,旋又從中取出2,000元混入當時由其他警員清點之900萬元贓款內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如上,故被告於斯時實際上保有之不法利得應為99萬8千元。嗣陳建宏另向蘇冠菱詐取被告留存家中之部分不法利得,後經擔任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案件辯護人之吳春生律師受被告及其家屬委託而向陳建宏取回其中部分款項,並於104年12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願繳回所持有之贓款,該案承辦檢察官遂指示苓雅分局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取贓,蘇冠菱即於同日將自陳建宏處取回之款項連同當時留存家中之剩餘贓款合計97萬1,000元交予警方查扣等節,則據證人蘇冠菱、吳春生於前案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前案他卷第35、36、80至83頁;前案院一卷第143、146頁;前案院二卷第98至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春生律師於104年12月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吳春生律師存放45萬元之牛皮紙袋照片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1至

53、60、61頁;前案院二卷第109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依被告於侵占本案100萬元之扣押贓款後所陸續發生之前開情事,暨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迄今仍繼續保有其他未經扣案之不法利得,堪認被告就其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即97萬1,000元,已在其配偶蘇冠菱及吳春生律師之協助下提交予檢警查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承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致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悉陳建宏等警員於前揭時地押解其返家之目的,係為查扣其先前向曾志輝恐嚇取財而得之1,000萬元贓款,且被告所取得之贓款本應全數返還予曾志輝,無論是其個人或承辦該案件之警員,實無巧立諸如安家費等各種名目而從中剋扣、留為己用之理,然其卻為減輕因自己不法行為而對家庭間接造成之經濟上不利益,並將該不利益轉嫁給曾志輝承擔,而對上開非份之財仍有所圖,遂順勢在行為已明顯違反警察職責之陳建宏授意下,趁機將理應返還予曾志輝之部分100萬元贓款取出欲作為安家費而予侵占,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為100萬元,數額非低,然其係在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建宏授意下而與之共犯本案,尚非主動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一方,可責性較陳建宏為低,且被告事後亦在家屬、律師之勸說及奔走下,輾轉將實際仍留存在家中之贓款共計97萬1,000元交予警方查扣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行為肇致之損害在客觀上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在原審經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100萬元尚未經扣案、其所為屬誤想依法令行為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因而否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此乃其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配合陳建宏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具體供述,且於本院已坦承所犯罪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採按件計酬方式,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件犯行誠值非難,然酌以其於偵查中已供述如何配合陳建宏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檢警偵辦陳建宏所涉本案共犯罪責之蒐證具有一定程度之貢獻,且於本院坦承罪行,顯見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原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索引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576514170號移送書附件 前案調查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3838400號 調警卷 (無紙本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092號 調他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調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65號 前案他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01號㈠ 前案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01號㈡ 前案偵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41號 前案偵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17號 前案查扣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全字第52號 前案保全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前案聲羈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90號 前案偵聲卷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偵抗字第39號 前案偵抗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㈠ 前案院一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㈡ 前案院二卷 (無紙本卷)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前案上訴卷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前案上更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142號 他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 他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6號 偵一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7號 偵二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訴字卷 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