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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俊億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任俊億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即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紋(共3次),並各取得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嗣因警於另案查獲任俊億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經警檢視手機內任俊億與王志紋之LINE對話內容,並通知王志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俊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王志紋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第105、125頁)。而證人王志紋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針對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抑或係其單獨向被告購毒乙節,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所述雖互核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王志紋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之干擾,足認證人王志紋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觀諸證人王志紋之警詢筆錄(詳警卷第16至22頁),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王志紋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又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證人王志紋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志紋在員警詢問之過程中,表情與神態均自然、穩定,說話語氣亦均極為正常、和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訴卷第287至299頁),可見證人王志紋於警詢中意識清醒,毫無受藥物影響而精神恍惚之情形,亦無任何自由意志受干預之事實,是從證人王志紋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憑信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王志紋相互聯繫,證人王志紋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係與證人王志紋合資,一起向上游周治孝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手機及門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王志紋相互聯繫,嗣證人王志紋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志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王志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詳警卷第23、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125630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詳原審訴卷第

69、75至97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王志紋上開取得之海洛因毒品,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所購得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志紋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證稱:其於110年2月5日,以LINE聯絡被告要向被告買新臺幣(下同)700元之海洛因,並相約在仁武水管路、鳳仁路口鵝肉店旁交易成功,對話中「0,7」就是買700元海洛因毒品之意,「鵝肉這」,即指相約在水管路、鳳仁路口之鵝肉店;又於110年2月13日,向被告購買6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在鵝肉店旁,有交易成功,對話中「可以過去了嗎」、「0,6」,就是要買600元之海洛因毒品;再於110年2月14日,向被告購買6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在水管路的大水溝旁,對話中「0,6張」,是指要購買600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8頁),觀之證人王志紋上揭證述,其不僅未曾提及任何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事,更明白指出其於上開三次時間、地點,均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毒品無訛,且其所述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3、24頁),誠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係與證人王志紋合資,一起向上游周治孝購買

海洛因云云。且證人王志紋於嗣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惟查,證人王志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知道合資購毒與單獨向被告購毒之差異等語(參原審訴卷第231頁),是證人王志紋既明確知悉何謂合資購毒,其若係真與被告合資購毒,大可在上開警詢、偵查時強調此節,避免無端使被告遭論處重刑,然其不僅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合資購毒之事,嗣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陳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見偵卷第24頁),堪認證人王志紋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證述之真意,確係指單獨向被告購毒之情,甚為明確。

㈣再者,觀之被告與王志紋間如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23、24頁擷圖照片),其中王志紋傳送:「我這裡只有0,7」(即附表三編號1)、「可以過去了嗎,0,6」(即附表三編號2)、「0,6張」(即附表三編號3)等類似數量之用語,係指所需海洛因之數量等節,業據證人王志紋於警詢時陳述如前,且被告亦供稱上開對話係指王志紋要拿海洛因的數量(見原審訴卷第121至125頁),若被告確係與證人王志紋合資購買海洛因,在證人王志紋提出上開所需毒品數量之意思表示後,理應先與證人王志紋商討出資比例、合資購買之數量等節,或須先確認毒品來源無虞,再通知證人王志紋到場,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話,證人王志紋每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提出上述之毒品數量需求時,被告均未見有任何與王志紋磋商合資細節或曾對王志紋表示需與上游確認之情形,反而均係以「好,鵝肉這」(附表三編號1)、「好、嗯」(附表三編號2)、「水溝這裡、好」(即附表三編號3)等語回覆,直接自行應允證人王志紋之需求並與之約定見面地點。甚至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中,在證人王志紋提出有毒品需求之初,被告更先以諸如「你今天不是要還我500」、「你過來拿錢還我,我先用一餐給你止」等語回覆,亦即要求證人王志紋需先償還欠款方允諾提供毒品,益徵被告完全可自己決定是否提供毒品予證人王志紋,其二人間之毒品交易是否成立,完全仰賴被告之個人意願。是從上開對話內容,明確顯示本件被告與證人王志紋間,係基於毒品買賣雙方之關係進行聯繫,益證證人王志紋上開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合。

㈤又倘如被告所辯,本件係與證人王志紋合資向其他毒品上游

購毒,依常理觀之,在證人王志紋提出毒品需求後,被告至少亦應有聯繫毒品上游之舉動。然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自承當時用以與毒品上游周治孝聯繫之手機,均未見有任何被告與周治孝連絡之相關紀錄,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26、131至133頁),可見本件被告接獲證人王志紋索要毒品之要求時,完全未如其所辯有先聯繫毒品上游之情事。況被告聲稱之毒品上游即證人周治孝,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沒有印象被告曾帶王志紋來購毒,何況其只有賣安非他命,並無販售海洛因,亦未曾販售毒品予被告等語(參偵卷第65至67頁),且證人周治孝於案發當時之110年間,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至97頁),與其所述只賣安非他命,未販售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故本件並無證據指出被告有何向上游周治孝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自亦無被告所稱與證人王志紋合資向周治孝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由此更可見被告係自行基於賣方之地位提供海洛因毒品予王志紋,並向其收取價金。

㈥至證人王志紋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附和

被告之辯詞,改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參偵卷第65至67頁,原審訴卷第222至249頁)。然依證人王志紋所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附近找周治孝拿海洛因云云,此左營區舊城巷之地點,與證人王志紋位在左營大路之住處甚為接近,且被告本身亦有交通工具可前往購毒地點,如係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理應直接與證人王志紋相約在購毒地點即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附近會合即可,何需要求證人王志紋大費周章先遠赴仁武區與其會合後,再折返證人王志紋左營大路住處附近向周治孝購毒,此合資購毒之情節已有違常情;其次,被告針對其等合資之比例,於原審時供稱:係合資共2,000元,亦即證人王志紋在本件3次各出資700元、600元、600元,其各出資1,300元、1,400元、1,4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3至125頁),此亦與證人王志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出多少錢,被告就出多少錢等語(詳原審訴卷第238至241頁)明顯不符,蓋依證人王志紋之LINE對話可知,證人王志紋對於毒品之數量、金額,甚為在意,故方有「我這裡只有0,7,看可不可以用1張給我」、「我明天就給你1張,不會再給你差了,真的」、「不然我先拿1,3給你,你用1張給我好嗎?」之對話呈現,被告、證人王志紋又豈可能對於雙方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數量等節,有供述均互不一致之情形?準此,被告所辯及證人王志紋翻異前詞後證述其等係合資購毒之事,不僅情節不符常理,且就出資比例、毒品數量等細節,亦有諸多互核不符之處,自均難認可採。

㈦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1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志紋上開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確屬真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觀諸證人王志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不認識被告的藥頭,也無被告藥頭之聯絡方式,買毒品都要透過被告等語(參原審訴卷第233至23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表示不可將聯絡電話告知王志紋等語相符(參偵卷第63頁),可見證人王志紋對於被告之毒品上游完全一無所知,亦無從自行聯繫該上游購買毒品,僅能向被告索要。是縱使被告交付予證人王志紋之毒品係其另向毒品上游取得,然被告實質上已阻斷證人王志紋與該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證人王志紋根本無從與該毒品上游成立毒品之買賣關係,亦不在乎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對其而言應與向被告直接購買無異,被告亦藉由阻斷證人王志紋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維繫其毒品賣方之地位。是被告與證人王志紋在本件中係毒品之買賣關係乙事,應甚為明確。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衡情其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證人王志紋施用。況觀諸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中,更要求證人王志紋需還清欠款後方能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可見被告絕不致於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虧損之情形下與證人王志紋進行毒品交易,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應堪予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次所販售之毒品之金額僅數百元,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如一律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不無可憫之處,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罪均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在案發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並念及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價僅600元至700元不等,獲利尚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本件被告3次犯行之交易對價雖非完全相同,然均為未達1,000元之金額,故為相同之量刑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犯罪時間亦均集中在110年2月間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就沒收部分說明:㈠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毒之價金即700元、600元、600元,皆經被告實際收取,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交易金額 1 任俊億 王志紋 110年2月5日18時10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 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鳳仁路口附近鵝肉店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任俊億於110年2月5日17時22分至同日18時1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志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1),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王志紋,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任俊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0元 2 任俊億 王志紋 110 年2月13日17時5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 同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任俊億於110年2月13日15時25分至同日17時5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志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2),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王志紋,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任俊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 3 任俊億 王志紋 110年2月14日18時4分不久後之同日某時許 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大排水溝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任俊億於110年2月14日15時56分至同日18時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SIM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志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對話內容詳附表三編號3),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王志紋,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任俊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3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02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2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2公克)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9公克)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2公克)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2公克) 13 殘渣袋38個 1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18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時間 聯絡對象 (A) 聯絡對象 (B) 內容 出處 1 附表一 編號1 110年2月5日17時22分起至同日18時10分 任俊億 王志紋 A:嗯。我人在仁武。 A:在嗎?你要過來時先打給我... B:我這裡只有0,7,看不可以用一張給我,我明天在給妳 A:你今天不是要還我500 B:對啊,你先在用一張給我是其他我明天給你 A:你這樣我沒辦法,不要再明天了!真的說不過去... A:你過來拿錢還我,我先用一餐給你止 B:拜託啦,最後一次,我明天給你,以後不會了 A:我做的到只能這樣 A:我拜託你真的.我也不好過又快過年了 B:真的最後一次,我以後不會差了 A:這樣我沒辦法,現在還缺現金 B:我明天就給你一張 B:不會再給你差了,真的。 A:不要在明天了,我晚點就要籌錢找人處理了。 B:不然我先拿1,3給你,你用一張給我好嗎 A:嗯。 B:我過去了。 A:好 A:鵝肉這。 B:好,我到了。 B:(通話五秒) 警卷第23頁 2 附表一 編號2 110年2月13日15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5分 任俊億 王志紋 B:(通話34秒) B:可以去了嗎? A:好 B:可以過去了嗎? B:0,6 A:嗯 B:我到了 A:嗯。 警卷第24頁 3 附表一 編號3 111年2月14日15時56分起至同日18時4分 任俊億 王志紋 B:(通話19秒) B:0,6張 B:(通話11秒) B:好了嗎 B:有人在嗎 B:人哪,在那 A:水溝這裡 B:好 B:0,6 B:我到了 B:(未接來電) A:好 警卷第24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