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素珍輔 佐 人 顏智情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素珍係簡景松之配偶(簡景松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另案),其明知簡景松之母親簡洪玉花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而簡洪玉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苓郵局)內之存款,於亡故後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簡景松、簡星皇、簡泰郎、簡玉珠、簡麗卿、簡慧真等6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詎其未經簡洪玉花之授權,與簡景松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持簡洪玉花之郵局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二苓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30,0000」,並在原留印鑑欄上蓋印「簡洪玉花」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之向高雄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偽以表示經簡洪玉花本人有授權領取存款之意,致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洪玉花同意授權辦理,自簡洪玉花帳戶內提領30萬元存款,足生損害於簡洪玉花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及郵局人員管理帳戶之正確性。㈡又於108年4月25日10時18分許,持簡洪玉花之郵局存摺、印章,前往高雄小港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金額為「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111,450」,並在原留印鑑欄上蓋印「簡洪玉花」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之向高雄小港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偽以表示經簡洪玉花本人有授權領取存款之意,致上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洪玉花同意授權辦理,自簡洪玉花帳戶內提領11萬1450元存款。其再將上開款項均轉交簡景松。嗣簡景松取得上開2筆款項後,於同年月25日轉存40萬元至簡景松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足生損害於簡洪玉花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及郵局人員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有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主觀上亦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行為人主觀上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進而製作,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如因故誤認有製作權,主觀上即欠缺偽造之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 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葉素珍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提領上揭簡洪玉花郵局帳戶內之上揭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婆婆生前與我先生簡景松住在一起,我婆婆有交待我先生說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她房間抽屜內。因為我婆婆不認識字,是告訴人簡慧真幫她去開戶並設密碼,故密碼只有告訴人知道。我婆婆於108年4月23日去世,我先生於翌日在靈堂打電話要我去領錢,他說如果有需要支出喪葬費,就可以先用,我先生有提到怕到時候帳戶被凍結,錢領不出來,所以趕快去領出來。當時兩位小叔都同意,但是他們都不知道密碼,是我先生先打電話去問告訴人後,才告訴我密碼。所以我當時認為告訴人也有同意。我和簡景松沒有犯罪的犯意聯絡,我當時認為大家應該都有同意,不知道當時去郵局領錢是違法的。我僅係依先生要求而領取婆婆的存款,當時有足使我信賴先生之外觀,我因而提領款項應屬人情之常,對我的行為,遽予刑罰相繩,實屬過苛等語(見10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3-35頁、原審111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刑事上訴狀、本院112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79、87-97頁、本院卷第17、110頁)。
五、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簡景松於另案、告訴人簡慧真於另案及本案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之戶役政列印資料;㈡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㈢簡景松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總業存字第109012715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確有於簡洪玉花死亡後之翌日及再翌日,仍持用簡洪玉花帳戶存摺,以簡洪玉花名義,填寫提款單,及使用簡洪玉花印鑑,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應可認定。惟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之夫簡景松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母親簡洪玉花死後,
存摺及印章都在我家中,但是我不知道密碼,當時只有告訴人簡慧真知道密碼,還沒除戶前,我問告訴人知道密碼後,當時我弟弟們都在靈堂,所以請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去小港郵局提領出30萬元及11萬1450元,總計共41萬1450元,並將全部的錢交給我處理。過幾天後,當時還不知道可以分多少錢,我把其中10萬元先交給我三弟媳張春金,其他的錢在我戶頭裡面,但並沒有動用。我共有7兄妹,於同年6月6日在我二弟簡景皇家中開家族會議,會議中有我、二弟簡景皇、三弟媳張春金、大妹簡玉珠、二妹簡麗卿、簡泰郎及小妹簡慧真,決議當天設立簡氐基金,由我兒子簡士祥負責保管等語(見109年2月27日警詢筆錄,調警卷第3-6頁)。其再於另案偵訊時稱:「(你請被告領錢時,有無跟她說錢用來辦簡洪玉花的後事?)對,那時正在辦喪事。」(見10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1頁)。則依據簡景松上開前後相符之陳述,簡洪玉花死亡後,係簡景松以辦理後事為由,告知被告帳戶密碼,叫被告持簡洪玉花帳戶存摺等去提領帳戶內存款。
㈡而簡景松的三弟媳張春金,於另案時曾到庭證稱:我婆婆簡
洪玉花與簡景松、簡景皇同住,平常吃住費用由我婆婆帳戶支付等語(見110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46頁)。而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亦稱:我母親生前是由簡景松、簡景皇輪流照顧。簡景松於108年4月23日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處理喪葬費用,所以要去把我母親留下的錢領出來用。……同年6月6日有開會,簡景皇有講到錢要如何使用,……我從當天開的會中,我才知道還有剩錢,我應該有權可以分到喪葬費用剩下的錢等語(見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調警卷第7-9頁)。則依張春金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與簡景松上開陳述對照後可知,簡景松於其母簡洪玉花生前,確為照顧簡洪玉花之人,且簡洪玉花去世當時,簡景松提領簡洪玉花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供喪葬費使用;且簡景松係確係以支出喪葬費用為由,並自告訴人處得知密碼後,叫被告持存摺等去提領簡洪玉花帳戶之存款之情,應可認定。
㈢依據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而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
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被告係簡景松之妻子,對於簡景松於簡洪玉花生前,有照顧簡洪玉花之事實,當屬知情,則簡洪玉花死亡後翌日,簡景松叫被告去提領簡洪玉花帳戶內存款,並告知係做為喪葬費之支出使用,被告自然信以為真;且簡景松既然係在大部分家屬都在靈堂時,告知被告該帳戶之密碼,則被告辯稱:當時認為共同繼承人均有同意等語,即可採信。再依被告供稱其係高職畢業,沒有工作,為家庭主婦等情,則依其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難認為其對於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有所認識,也應無法期待其主觀上能認識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的法律上關係。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夫簡景松因照顧簡洪玉花,為簡洪玉花處理事務,且簡景松應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因而得以簡洪玉花名義領取簡洪玉花帳戶內之金錢,用以作為喪葬費用,被告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然簡洪玉花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與簡景松間已不具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被告以簡洪玉花名義之提款,該提款單客觀上確係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虛偽文書,但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受委託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其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之提領程序,又無認識,被告於簡洪玉花死亡後翌日及再翌日,仍以簡洪玉花名義去郵局提領存款,被告當時應該係誤認其有權以簡洪玉花名義製作提款單而提領,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並非擅自製作,因而對其在法律關係上係「無權製作」之事實欠缺認識,故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則被告為上開提款行為時,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仍不能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就本案犯行表達歉意、誠心悔過,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被告有何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有原判決所述「其已得在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之情形,未見原審判決就被告有如何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本文所定「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之具體情事及所憑事證為相關論述。原審判決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是否已在國家刑罰權之適法執行與告訴人、社會秩序受損害之目的間進行適當且充分之衡平,非無疑義。因認原審判決有判決未備理由之虞等語。另被告則否認犯罪,亦提起上訴。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上述,即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即無原審宣告緩刑是否妥當之疑義,故認檢察官執上開情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則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