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宇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家偉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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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判決關於A13、辛家偉、A14、林泊淵、A18、A17、A16部分,均撤銷。
A1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家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林泊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18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A17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A1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13(綽號「小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財神」)、A14(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好運發發發」)、辛家偉(原名辛家瑋)、楊耀中(綽號「吉仔」、「吉兄」,業已死亡,另由原審審結)均為朋友關係。緣楊耀中於民國109年1月26日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A22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天九牌賭場(下稱案發賭場)賭博(A22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處徒刑確定)輸錢,竟夥同A13、A14(以附表編號5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辛家偉、林泊淵(原名林家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林軒」;以附表編號6手機作為聯繫工具)、A18(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擺渡人」,以附表編號7手機作為聯繫工具)、A17(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唐伯虎」)、A16(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富大貴」,以附表編號1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徐善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海螺兄-善」;另由原審依職權告發)及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Rong-Lee-Rong」、「火雲邪神」、「加菲貓」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耀中、辛家偉於109年1月26日4時許前進入案發賭場查看場內狀況;並由A13、A14指揮林泊淵、A1
8、A17、A16、徐善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外等候楊耀中之通知。
二、嗣於109年1月26日4時25分許,楊耀中見A07(綽號「章仔」)在案發賭場內賭博而時機成熟,傳送微信訊息告知A13;「Rong-Lee-Rong」隨後亦於同日4時35分許,傳送貼圖訊息予在外等候之人,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徐善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進入案發賭場,先由不詳之人將A22所有、設置於上址之監視器主機拔除,A13並拿出由楊耀中事前交付之疑似槍枝之物1支;A16、A18亦各持附表編號3、4之摺疊刀1把等可為兇器之物,另由其餘不詳之人持球棒等物,喝令所有在場之人及賭客不准動,而至使在場賭客A07、A02(綽號「老培」)、A05(綽號「白毛」)、A06、李新建、A21、A28、A29、A30、鍾達文、張永玟及其餘之人不能抗拒後,要求上開人等將手機及賭資、身上錢財放置於桌面,並由不詳之人將桌面上金錢搜刮一空,或由不詳之人於在場賭客身上搜得財物,A13並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辛家偉取得1萬元,其餘之數則由不詳之人朋分。
三、後A13、楊耀中見現場已遭控制,便詢問A07由何人帶其進來,A07供出係A02後,A02再供出其係由A05邀來,且其有邀A21,楊耀中即宣稱A07、A21、A02、A05均屬詐賭同夥,而與A
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楊耀中等人),毆打A07、A02、A05及A05女友A06(前開人等受傷部分均未提告)。鍾達文、張永玟因與A21屬同鄉,因楊耀中等人之行為認竟遭同鄉之A21詐賭而心有不甘,亦與楊耀中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A21,致A21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擦傷等傷害(鍾達文、張永玟傷害罪部分未據上訴)。
四、A13、楊耀中等人見A07、A21、A02、A05因遭刀、槍、球棒等兇器壓制,且遭毆打致不能抗拒後,即強迫A21、A02各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交予不詳之人;並喝令A21、A05應各賠償30萬元;而因A05無現金,故由A05簽發120萬元本票交予楊耀中,並由A06承諾楊耀中等人其日後會賠償現金12萬元,及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具18萬元之價值(共30萬元)賠償楊耀中,並將汽車及車鑰匙放置於A22處;又因李新建為A05之友人,李新建亦因此為A05擔保上開30萬元之賠償;A07則委請其屏東友人A24借款為其賠償,楊耀中等人遂推由林泊淵、A18、A17、A16(下稱林泊淵等4人),於109年1月26日5時許,駕駛徐善彥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7-11便利商店,向A24收取50萬元,林泊淵等人駕車返回案發賭場後,將50萬元交付予不詳之人;嗣楊耀中等人認賠償金過低,使處於同一不能抗拒狀況下之A07以電話向A24表示要再拿30萬元後,再次推由林泊淵等4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7,於109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空軍屏東基地大門前,向A24借款30萬元,A24查覺有異而預先報警,於上開時地,以報紙佯為現金交付林泊淵等人之際,林泊淵等4人隨即遭A24事前通知之埋伏警方查獲。警方並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不罰後行為部分後楊耀中等人於109年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因聯絡林泊淵等人未果,察覺林泊淵等人可能為警方查獲,為避免遭警方於賭場人贓俱獲,即釋放在場賭客並逃逸。惟A13、辛家偉、楊耀中於完成上述強盜犯罪行為後,為確保強盜犯行之結果(即為取得A05所承諾、由李新建所擔保之賠償金30萬元,及A06所承諾之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對價),為下述行為:
(一)由楊耀中、A13、辛家偉等人相約李新建於109年2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由李新建開立30萬元本票予辛家偉。
(二)另辛家偉、楊耀中復與李新建於109年2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忠義派出所見面,由李新建開立18萬元本票,及交付12萬元(A05、A06委託轉交)現金予辛家偉,辛家偉則將前開30萬元本票還給李新建。
(三)辛家偉再相約李新建於109年2月9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忠義派出所見面,由李新建交付15萬元現金予辛家偉,辛家偉並將前開18萬本票還給李新建,15萬元部分則由辛家偉另交予不詳之人。
(四)楊耀中於109年2月14日某時許,與A06相約於高雄市楠梓監理站,由A06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0萬元之價值出售予汪乘志,並將車輛過戶予汪乘志委託之魏珮如,汪乘志將10萬元交予A06後,A06再將此10萬元交予楊耀中,楊耀中方將前開A05所開立之120萬元本票還予A06。
六、案經A22、A2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證人A07、A28、A30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A13、辛家偉(下稱被告A13、辛家偉)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原審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該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A07於本院證述:「(被告A18、林泊淵、A17、A16)當時沒有控制我的行動或者叫我不准逃跑」、「A18他們站在我身邊,他們有跟我講說怕我被打」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42頁),但其警詢證述:「楊耀中等20幾人衝進賭場說我詐賭,接著有兩台車押我回家拿錢,4、5、6、7號(即A18、林泊淵、A
17、A16)是押我回屏東的小弟」等語(見警卷第407、409頁),所述情節與其警詢陳述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A07偵查中證述:「警詢依我所述記載」等語(見偵二卷第495頁),足認證人A07警詢陳述作成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警詢陳述之本案發生過程細節,相較於其嗣後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符,證人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思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不乏因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證人A07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A13、辛家偉是否有本案強盜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A28於本院證述時無法指認被告A18、A16,表示:「不太記得了,不知道。警詢時可以認定7、9號(即被告A18、A16)是妨害我自由之人。做筆錄當時還有印象,警詢偵訊講話都實在,那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391、3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記憶不清而與其警詢陳述不相符,本院認證人A28警詢陳述作成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警詢陳述之本案發生過程細節,相較於其嗣後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符。證人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思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不乏因有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表示不知道、不知情,足徵證人A28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A13、辛家偉是否有本案強盜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A30於本院證述:「漳仔(即A07)有詐賭沒錯。我自己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47頁),但於警詢證述:「我見小宇、阿吉帶一群人進來賭場,說現場其中賭徒老培及不詳男子詐賭。我覺得他們假藉詐賭名義,行強盜之實,目的為搶劫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26頁),所述情節與其警詢陳述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A30證述:「警局講的都實在。(那時印象較為深刻,或是現在較為深刻?)有點忘記,因為過很久了。那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49頁),足認證人A30警詢陳述作成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之外部情況,並考量證人警詢陳述之本案發生過程細節,相較於其嗣後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同,證人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思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不乏因有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證人A30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A13、辛家偉是否有本案強盜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22、A21、A24、A05、A06、李新建、A21、A2
7、A29、A31、魏珮如、汪乘志、徐善彥、吳英豪、鍾達文、張永玟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13、上訴人即被告辛家偉(下稱被告辛家偉)否認證據能力,而無法律規定例外肯認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告A1
4、林泊淵、A18、A17、A16(下稱被告A14、林泊淵、A18、A17、A16)之警詢筆錄部分,對於被告A13、辛家偉而言,亦屬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各被告警詢中關於不利於己之陳述,具被告自白之性質,各被告均不爭執各自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後開本案所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3、辛家偉、A14、林泊淵、A18、A17、A16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進入案發賭場;被告林泊淵、A18、A17、A16(下稱被告林泊淵等4人)並均坦承有帶證人A07前後二次前往屏東取款,且第二次因遭警方查獲而取款不成;惟被告A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A13辯稱:當天是該賭場發生詐賭情事,我們在該處協商賠償,我們沒有強盜他人,承認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罪、毀損、恐嚇取財。被告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均辯稱:承認妨害自由、強制罪,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A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之辯護人為渠等利益辯稱:前開被告就本件均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業據渠等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22、A30、A21於審判中(A22部分:原審院四卷第326至367頁;A21部分:原審院五卷第180至202頁;A30部分:原審院四卷第197至240頁)、證人A07於偵查中(偵二卷第495至501頁)所證相符,並有A22之指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07、209、211頁,警二卷第329至333、339至343頁)、A2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63至365、371至375、345至349頁)、A3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329至332頁)、A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413至41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A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及同案被告楊耀中、案外人徐善彥有於案發時間施強暴、脅迫,至使案發賭場賭客不能抗拒:
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其人數之計算,固以實際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準,但仍無礙於未下手實行者與之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22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冬瓜」。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是我租的地方,109年1月25日到26日之過年期間,辛家偉與楊耀中先進來賭博,後來楊耀中將A07從賭場外之陽台拉進來,並丟一張「天牌」在桌上,喊說「詐賭」,後來A13、A14及其餘十幾二十個人就進入案發賭場,先將我的監視器打壞拔走,A13持槍,其餘十幾二十個人中有人持刀,持刀的比較年輕,喝令在場賭客不許動,並將錢、手機全部放在賭桌上,他們拿刀拿槍,而且很多人,我也不敢說什麼,且A13、楊耀中、辛家偉、A14及他們帶來的小弟也有毆打在場賭客,因為楊耀中逼問A07誰帶他來的,A07說是A02,楊耀中又接著問A02,A02說是A05帶他來的,所以A07、A02、A05和他女友都有被打;現場也有林泊淵、A18、A17、A16等人,是A13、楊耀中叫林泊淵等4人帶A07去屏東拿錢的,後來聽說有人報警了,就放我們離開了;我覺得整起案件是A13、楊耀中、辛家偉、A14帶頭等語(偵二卷第297至301、527至533頁,原審院四卷第326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其餘賭客或在場之人A31、A30、A07、A28、A29、A05、A06、李新建、A2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鍾達文、張永玟所證情節大致相符(A31:偵二卷第517至521頁,原審院四卷第368至379頁;A30:偵二卷第335至339頁,原審院四卷第197至240頁;A07:偵二卷第495至501頁;A28:偵一卷第223至230頁;A29:偵一卷第226至228頁;A05:偵二卷第418至419頁、第421頁;A06:偵二卷第420頁;李新建:偵二卷第320頁;A21:偵二卷第353至357頁,原審院五卷第180至202頁;鍾達文:偵四卷第77至81、131至134頁,原審院五卷第67至74頁;張永玟:偵四卷第31至35頁,原審院四卷第17至39頁)。
⒊被告A13於偵查及聲押時於原審中供稱:因為我、楊耀中、辛家
偉、A14都有在過年期間至案發賭場賭博而有輸錢,故於案發當天先由楊耀中、辛家偉進入該賭場看看有沒有人在動手腳。因為A14也有輸錢,所以楊耀中跟我說裡面有詐賭情事之後,我也有通知A14前往。後來我到場後,楊耀中、辛家偉已經先在裡面了,楊耀中就拿他包包裡的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品給我,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要求我幫他抓詐賭,人圍上來的時候,舉起該物品嚇阻眾人不要靠近,之後楊耀中抓詐賭當下,果然有人圍上來,我就亮出該物品,辛家偉就將場內工作人員趕去桌子旁,A14並隨後趕到,事後我有將槍還給楊耀中(偵二卷第191至193頁,聲羈卷第2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陳稱:林泊淵、A14、A18、A17、A16都是我叫他們來案發賭場的,我是請他們來助陣的。我有在一個手機通訊軟體群組中,並告知群組中之成員,楊耀中欲於案發賭場抓詐賭。後來我到案發賭場後,楊耀中確實有叫在場賭客將手機和賭金放在桌上。案發時我們有錄音(即以下5.之案發現場錄音),錄音時楊耀中、辛家偉亦有在場;當天現場也確實有鬥毆情事,有人持刀及木棍,那幾個詐賭的包括A07、A05、A21、「老培」即A02都有被打受傷;我承認我有打A02。林泊淵等4人遭屏東警方查獲後,我有幫募資A18的具保金等語(原審院二卷第71至109頁,原審院五卷第325、336、339、353、357頁),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時我有拿一把像是槍的東西,當下也有人拿刀和木棍,我確實有聯絡人來案發賭場,我對於有聯絡徐善彥來比較有印象,徐善彥是我比較早聯絡的人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37、353、355頁)。
⒋再觀諸被告A16扣案附表編號1手機「微信」通信軟體內「哈拉
、打屁、聯絡感情」、「林軒、火雲邪神、財神、威佑當莊、小黑、彥杰、差200、加菲貓、唐伯虎、海螺兄-善、金英俊」群組、同案被告楊耀中扣案附表編號2手機「微信」通信軟體內與A13之對話顯示(原審院一卷第171至177頁;原審院一卷第183至189頁;原審院一卷第201至219頁):「好運發發發」即被告A14先於109年1月25日21時29分許至同年1月26日3時33至34分許,要求「林軒」即林泊淵、「大富大貴」即A16、「擺渡人」即A18、「火雲邪神」、「加菲貓」、「海螺兄-善」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口之彩色巴黎餐廳待命;被告A13亦於109年1月25日21時31分許,表示楊耀中會先進去案發賭場。然因「火雲邪神」表示彩色巴黎餐廳附近有警察,被告A13即號召上開人等改至湯姆熊遊藝場集合,並要求大家將車停好,預先準備之球棒要藏好,並等待楊耀中(吉兄)之通知,「Rong-Lee-Rong」並於109年1月26日4時28分許向其餘人等表示會發出全員出動之暗號(即貼圖),「唐伯虎」即被告A17亦於109年1月26日4時28分許表示要場內受控制後,大家再進去。嗣楊耀中於109年1月26日4時25分許,向被告A13表示A07在案發賭場,要求被告A13等人快點,隨後「Rong-Lee-Rong」於109年1月26日4時35分許,發送全員出動之貼圖於群組內,被告林泊淵、A18見此訊息後,立即前去案發賭場,惟因該處某門鎖住故不得而入,後因「Rong-Lee-Rong」要求渠等坐電梯方得進入。就此被告林泊淵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天我與A16、A18、A17、徐善彥在湯姆熊遊藝場遇到A13,我們就一同前往案發賭場;「海螺兄-善」就是徐善彥,是他跟我說系爭賭場有事,請我過去幫忙,我開去屏東的車就是他借給我的等語(原審院五卷第228、231、402頁),足認前開人等確有於案發賭場外之湯姆熊遊藝場持兇器集結,並等待楊耀中及「Rong-Lee-Rong」之指示行動。均足佐證被告A13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上述證人即其餘賭客或在場之人A31、A30、A07、A28、A29、A05、A06、李新建、A2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鍾達文、張永玟所證遭被告等人強盜、係被告A13、楊耀中、辛家偉、A14帶頭之情節,均屬真實。
⒌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結果顯示:被告A13、楊耀中進入
案發賭場後,即與其他共犯攜帶槍械、刀子或其他金屬物品等兇器,要求在場之人不准動、坐好、將手機及金錢都交出,禁止在場之人打電話,並由楊耀中主導,依序威脅詢問A07、A02、A05是由何人帶來、與場主之關係及渠等有無配合詐賭,若不從或回答令其不滿意之答案,即以拳腳相向,A21、不明女子及其餘賭客亦遭其等毆打(原審院二卷第84至96頁)。其中:
施暴男子甲:詐賭麻,出老千麻(影片00:00:01,背景有敲擊之聲響)被害男子A:別拍啦(即國語「別打了」)。
施暴男子乙:我跟你說,誰叫你來的?被害男子A:「老培」啦。
施暴男子乙:「老培」?(影片00:00:05-00:00:08,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似為翻弄折疊刀之聲音)施暴男子乙:阿場主咧?被害男子A:場主我不知道。
…被害男子A:別啦,別這樣啦。
施暴男子甲:手伸出來,你哪一隻。
施暴男子丙:林北這裡坐喔。
施暴男子甲:哪一隻手。
(影片00:00:37-00:00:38,背景有拖拉物品之聲響)施暴男子乙:你過來。
施暴男子丙:你先坐著。
(影片00:00:40-00:00:44,背景有摔物品及毆打之聲響)…(影片時間00:01:59至00:04:55)施暴男子乙:「老培」哪一個?被害男子C:是我拉。
施暴男子乙:來,「老培」你來。
施暴男子丁:吼,你有帶這個,我這「記」欸,你娘啊雞掰,吼…。【02:06聽不清楚】施暴男子甲:「螃蟹」就是他開的,「螃蟹」就是他開的。
施暴男子乙:來。
施暴男子甲:好啦好啦,別…,來,拉過來,拉過來。
(影片00:02:15-00:02:25,眾人將被害男子B抓回來,背景伴隨在場男子之叫囂聲及被害男子之哀號聲)施暴男子乙:錢還來。
被害男子B:我沒有什麼錢阿。
施暴男子乙:錢還來。
被害男子B:沒有阿,我又沒什麼錢阿。
施暴男子乙:你娘阿耖雞掰。
施暴男子甲:詐賭麻,手伸出來,手伸出來。
(影片00:02:33,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被害男子B:沒有啦。
…(影片00:04:35-00:04:39,背景有敲打及撞擊物品之聲響)施暴男子乙:別撞啦,又是他啦。
其他施暴男子:好了好了,別用啦。這要拔走。
(影片00:04:47,背景有丟東西之聲響)其他在場男子:沒啦,那個卡拔起來就好。
施暴男子乙:都跪著啦。
…(影片時間00:04:55至00:10:43)施暴男子乙:來「老培」。
施暴男子戊:誰指使的,誰指使的。
施暴男子乙:沒沒沒,「老培」。「章仔」說的,來,你來。施暴男子戊:誰叫你進來的?施暴男子乙:你來,有啦,他有說。
施暴男子戊:怕你給他斷,跟大家說就好了啦。
施暴男子乙:沒啦。
施暴男子戊:阿不然你…。
…施暴男子乙:來,一個跟我來。(影片00:05:29,背景有推物品之聲響)一個跟我來。一個跟我來。刀拿來,刀拿來。(影片
00:05:38,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施暴男子甲:那裡跪著,跪著,手伸出來,跪著。
施暴男子乙:你去「天」你們的啦。(影片00:05:51,背景有拍打之聲響)施暴男子乙:「章仔」說的,「章仔」,不是我賴你的喔。他說,你帶他進來。
被害男子C:我帶他進來?施暴男子乙:你跟場主「套」的,誰,你說,我不會為難你。(影片00:06:03至00:06:11,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被害男子C:我跟場主套的?施暴男子乙:他說的,「章仔」,「章仔」說你跟場主「套」的。阿哪一個場主「套」你進來,你說,我不會為難你。
施暴男子甲:你不說我手斷喔。
被害男子C:「誠阿」。
施暴男子乙:我跟你說,不然你手…。
被害男子C:「誠阿」叫我來的。
…(影片00:07:14-00:07:24,背景有毆打及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被害男子D:沒,不是…你跟他說,他是…他是來跟我捧場的…阿他又帶朋友進來,我不知道。
施暴男子乙:好,來,跪著。我問你,我不會為難你。老實說,你們「套」什麼人,場主做什麼?(影片00:07:27,背景有拖拉物品之聲響)施暴男子甲:你老實說都沒關係,你若沒老實說,我讓你手斷,你要不要信。(影片00:07:39,背景有翻弄金屬物品之聲響)施暴男子乙:要給你斷,今天絕對給你斷。
被害男子D:阿不過他帶朋友,兩個帶朋友進來。
施暴男子乙:我跟你說,不要再跟我說那些,場主誰?(影片0
0:07:49至00:07:58,背景有其他男子之叫囂聲及敲打聲)被害男子D:場主三個阿。
施暴男子乙:三個,叫他來。
被害男子D:不是三個就是「阿富」、「冬瓜」,阿我兩份。施暴男子乙:阿誰叫你來的,誰叫你來做工作的?被害男子D:「冬瓜」跟我合夥的。
施暴男子乙:誰叫你來做工作的,我在問誰?被害男子D:我沒…我沒…我不是…。
施暴男子乙:誰叫你來做的?被害男子D:我是來捧場的。
…(影片00:08:31-00:08:45,背景有另一男子之哀號聲,並伴隨其他男子之斥喝及毆打聲,施暴男子乙另於00:08:41表示:別掏槍,別掏槍)施暴男子乙:我跟你說拉,「冬瓜兄」阿。
被害男子E:嘿,怎樣?施暴男子乙:人家說到你了,人家說到你了。小宇,小宇。(影片00:08:56-00:08:58,背景有其他男子之叫囂聲)施暴男子丙:蛤?施暴男子乙:人家說到「冬瓜兄」拉,阿要怎麼處理阿?施暴男子丙:阿他不是給「冬瓜兄」賴?施暴男子丙:誰說「冬瓜兄」?施暴男子乙:「白毛」阿,他們都說阿,白頭髮的那個說的阿,人家現在說到你了拉。
被害男子E:問他阿。
施暴男子丙:問三小阿。
被告A13就前述現場錄音譯文自承:有講「螃蟹就是他開的」的人是我。被害男子A為「章仔」A07。施暴男子乙為楊耀中。被害男子C即為「老培」,被害男子B應該是A21。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中,說「誰指使的」之施暴男子戊應該是我,被害男子D為證人A05、被害男子E為證人A22,施暴男子乙於錄音中叫「小宇」,施暴男子丙即有所回應,並稱:誰說冬瓜兄?這個施暴男子丙是我本人(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核與證人楊耀中證述:「(第一句是施暴男子甲說:詐賭麻,出老千麻,施暴男子甲是誰?)說老千詐賭好像是我講的。(施暴男子乙說:我跟你說,誰叫你來的?,施暴男子乙是誰?請鈞院當庭播放現場錄音檔00分00秒至01分59秒,施暴男子乙是否你的聲音?)是。(對話中施暴男子丙說:你先坐著。被告A13表示這是他的聲音,是否如此?)好像是。(請鈞院提示院二卷第84頁,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下方,施暴男子乙也就是你當時問說:阿場主咧?,被害男子A就回答你:場主我不知道。
被害男子A是否章仔A07,你在問他是誰帶他來的?)是,我有在問他。施暴男子甲說:螃蟹就是他開的,是A13的聲音。被害男子B說:我沒有什麼錢啊,這是A21的聲音。檢察官問(請鈞院當庭播放現場錄音檔從05分51秒處開始播放。被害男子C說:
我帶他進來?,這句話是否老培A02的聲音?)是。(當時你問:他說,你帶他進來,章仔說...。被害男子D:說等一下...。按照對話內容來看,被害男子D是否綽號「白毛」A05?)是。現場錄音檔從8分31秒處開始至8分57秒,被害男子E是冬瓜A22的聲音」(見原審卷五第26-29頁)、證人A28證述:「(錄音譯文4 分2 秒到30秒左右,有一個人說你們機子全部都收起來,是誰講的還有無印象?提示錄音譯文4 分2 秒到30秒左右、12分38秒到13分12秒)有印象有人這樣講,我們手機也全部都交出去。(12分38秒到13分12秒錄音有人說錢全部都放在桌子上,剛剛你有看到錄音譯文,你是否有印象?)有。錄音有人講說:把這拔走、把這個卡拔起來,這是要拔錄影機的樣子。他們進來沒有多久擔心被錄到,就把錄影機打壞」(見本院卷三第401、403頁)等語相符,堪信現場賭客因遭刀、槍、棍棒壓制,且有人遭毆打,而處於蹲或跪下的不能抗拒之狀態。⒍而被告林泊淵等4人於屏東遭查獲後,確自被告A16、A18處各扣
得如附表編號3、4之折疊刀1把,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A16、A18)(A16:警一卷第121至127頁、第131頁;A18:警一卷第145至151頁、第155頁)可參,核與證人鍾達文證述:「進來的人有帶槍、刀」、證人張永玟證述:「那些黑衣人進來時,有拿刀、棍」、證人A07證述:「我看3、4個拿槍或刀」、證人A05證述:「他們進來後拿出刀、球棒砸監視設備,不是每個小弟都有拿武器,有幾人拿刀、球棒」、證人A30證述:「當時我見小宇拿槍,其他二人拿刀。好像是能摺疊的,小小的而已」、證人A31證述:「他們拿刀、拿槍進來後,叫大家把身上的錢都放在桌上,然後從陽台那邊帶一個人進來,說這個人詐賭」等語(見偵四卷第78、33頁,偵二卷第497、418-419、326、518頁、本院卷五第56-57頁)相符,足認被告A16、A18確有攜帶上開兇器至案發賭場。至於證人張永玟、A30雖警詢時另稱刀子為開山刀,而與扣案物不符,然此應係其等當下內心極度恐懼、現場場面混亂,以致將凶器大小、形狀誤認所致,尚難認其此部分陳述稍有瑕疵,即遽認被告A16、A18於現場未持扣案刀械。
⒎並觀諸案發現場之拍攝照片,案發現場有一冰箱,其左上方有
一電視,惟該電視畫面呈藍色而無畫面,並接有電線,惟電線另一頭於冰箱上方,似有原先連接某物而遭拔除之跡象,此有賭場搜索及扣押照片1張(警一卷第197頁)可參,此與證人A22證稱:我的監視器被弄壞了,主機也被打壞帶走了(見偵二卷第531頁)可以互相佐證。
⒏故綜據上開證據,可以判斷:
⑴楊耀中夥同被告A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
案外人徐善彥及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Rong-Lee-Rong」、「火雲邪神」、「加菲貓」等成年人,先由楊耀中、被告辛家偉進入案發賭場查看場內狀況;並由被告A13、A14指揮林泊淵、A18、A17、A16、徐善彥等人在外等候楊耀中之通知並伺機而動。
⑵嗣楊耀中傳送微信訊息告知被告A13,A07在該賭場內;「Rong-
Lee-Rong」亦傳送貼圖訊息予其餘共犯後,被告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徐善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進入案發賭場,被告A13拿出由楊耀中事前交付之疑似槍枝1支;A16、A18亦各持附表編號3、4之摺疊刀1把等可為兇器之物,另由其餘不詳之人持球棒等物,喝令所有在場之人及賭客即證人A07、A05、A06、李新建、A21、A28、A29、A30、鍾達文、張永玟不准動,要求上開人等將手機及賭資、身上錢財放置於桌面、禁止使用手機,並毆打在場之人。而被告A13所持疑似槍枝之物,雖因未扣案,無證據認定其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惟被告等人於衝突之際取出該物,槍枝係可立即傷人要害、取人性命之物,渠等出示該物之行為足以使在場之人因害怕遭槍擊而聽從被告A13、楊耀中等人之要求;刀械、棍棒亦係可威脅、傷害在場賭客生命、身體之物,且被告A13、楊耀中等人有一定之人數,一旦控制現場後,在場賭客實難以反抗,被告A13、楊耀中等人更毆打其等所認定為詐賭或詐賭同夥之人,其強暴、脅迫行為使在場之人不得不從,被告A13、楊耀中等人所為,客觀上已威脅或實質侵害到在場賭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3、楊耀中等人上開所為,已足使案發現場賭客及在場之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⒐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A13辯稱:是抓到A07詐賭,在現場看到賭客各自都在叫人
後,才叫自己的人進去;被告A14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接獲A13之通知,始前往現場了解詐賭賠償事宜,被告林泊淵等4人至案發賭場與被告A14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件係被告A13等人先在外等候通知,並與被告A14指揮林泊淵
等4人共同前往案發賭場,業據被告A13自承:「A16、林家瑋、A18,上述三人都是我臨時叫他們過來案發賭場的。還有叫A
17、A14(來助陣)。(你於群組中說『不會啦,凱凱你...你們到時陪吉仔他們先回來阿,一定來的及阿,因為也要吉仔他們進去阿』,吉仔是指楊耀中?)是,上開對話的意思是楊耀中看得懂詐賭的手法,如果他有抓到詐賭再打電話聯絡我們,我再帶賭客上去」(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並有A16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可資佐證。此外,被告A
13、A14、林泊淵等4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成立之微信群組中,A14即好運發發發109 年1 月25日下午9 時29分說:
「各位等電話」、林軒(被告林泊淵)說:「收」、1 月25日下午9 時31分,財神發送語音訊息說:「不會啦,凱凱你...你們到時陪吉仔他們先回來阿,一定來的及阿,因為也要吉仔他們進去阿(台語)」、小黑說:「懂」、好運發發發說:「先陪」、1 月26日上午3 時31分,好運發發說:「七賢彩巴(國語)稍等。(台語)」,好運發發發標註小黑、威佑當莊、火雲邪神、彥杰、林軒(林泊淵)、大富大貴(被告A16),火雲邪神傳送語音訊息說:「哪裡哪裡?」、「七賢嗎七賢嗎?」、好運發發發傳送語音訊息說:「對」、火雲邪神傳送語音訊息說:「收阿」、好運發發發傳送多張貼圖,好運發發發傳送語音訊息說:「七賢,彩巴,七賢彩巴」、加菲貓說:「到」、林軒說:「到了」、火雲邪神傳送語音訊息說:「快到了快到了」、1 月26日上午4 時06分,火雲邪神傳送語音訊息說:「你們在彩巴的小心一點啦」、火雲邪神傳送語音訊息說:「我們剛才,幹你娘我們快到而已我們被警察攔下來,所以你們自己小心阿,我們先繞一圈啦」,1 月26日上午4 時19分財神傳送語音訊息說:「去湯姆熊好了,湯姆熊好了(台語)」、「大家到湯姆熊,車都停好不要亂插,我們在湯姆熊等吉兄的電話(台語)」、「大家車停著,車裡有球棒的都別揮,球棒因為警察若照,看有球棒就要查你的車阿(台語)」、財神(即被告A13)傳送語音訊息說:「看球棒要藏去後車箱還是怎樣(台語)」、1 月26日上午4時22分火雲邪神傳送語音訊息說:「了解了解。」、財神傳送語音訊息說:「兩三個來坐我的車阿,兩個好了(台語)」、1 月26日上午4 時28分唐伯虎(被告A17)傳送語音訊息說:「等下到現場的時候,大家都先不要靠過來(台語)」、「等我們這裡控制場面之後,你們再靠過來(台語)」、1 月26日上午4 時52分好運發發發說:「現在如何」、小黑傳送OK的貼圖,1 月26日上午5 時03分財神傳送語音訊息說:「浩彰你有安全沒?(台語)」、好運發發發標註唐伯虎、海螺兄-善說:「下面是我們的嗎?」、「一台黑色賓士休旅車」、財神傳送語音訊息說:「有,這我們自己的,我們自己的(台語)」、「車牌是0000嗎?(台語)」、海螺兄-善說:「兩台BMW 」、1 月26日上午5 時07分財神傳送語音訊息說:「兩台BMW 車牌幾號?(台語)」、海螺兄- 善說「一台銀色」、火雲邪神傳送語音訊息說:「兩台BMW 那是我們的人啦(台語)」、財神傳送語音訊息說:「
98... 賓士休旅車0000那我們自己兄弟的車啦(台語)」、海螺兄- 善說:「一台黑色的」、火雲邪神傳送語音訊息說:「那都自己的,都自己的(台語)」、海螺兄-善傳送OK的貼圖、好運發發發說:「我朋友他們等等就到了」(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等語,足證被告A13、A14、林泊淵等4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與本件事實不符,礙難採憑。
②又雖證人辛家偉、楊耀中於原審稱:沒有看到被告A14有帶兇器
或打人,或要求在場之人不能離開,或有逼簽本票之行為(原審院四卷第123至124、262至263頁)云云。然依照上開證據,被告A14就本件顯有在外以通訊軟體號召集結之行為,並與攜帶兇器之被告A16、A18共同進入案發賭場,縱其本身無攜帶兇器,或限制人身自由、逼簽本票之行為,既其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自不能以其未分擔犯行之他部,而遽為有利之採認基礎。
③被告A14之辯護人稱:現場錄音無被告A14之聲音,可證被告A14
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上開證據為錄音,非錄影,而未錄到其發聲之原因多端,難以執此即認定被告A14未於案發現場或未參與本件犯行。
④被告A14之辯護人又稱:證人林泊淵之本院證述可證明被告A14
是被告林泊淵等4人去屏東取款後才到,當時強盜犯行已完成,被告A14未號召被告林泊淵等4人前往賭場云云。然查就此證人楊耀中證述:「我跟辛家瑋先到,就兩個,後面來的就A14跟A13,四個人,再來就是那四個年輕人」(見原審卷四第262頁),證人A22證述:「(A13進來時A14進來了?)他們一起進來,我覺得是小宇跟A14帶頭的,他們跟吉仔、辛家偉是配合的。(當時辛家瑋、楊耀中、A14、A13做什麼?)控制場面,我覺得是他們4人在指揮的」(見偵二卷第528-529頁),證人A30證述:「(請鈞院提示偵二卷第329頁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指認出編號1至10的被告A13、楊耀中、A14、辛家瑋、A16、林家瑋、A18、A17、張永玟、鍾達文。這就是當天在場有拿刀、拿槍,毆打在場的白毛、老培,並把錢拿走的這些人嗎?)對」、「(小宇、阿吉、阿瑋、阿峰這四人是屬於發號司令的人嗎?)應該是」(見原審卷四第214、202頁),證人A13證述:「我亮槍時,A14還沒來。(A14何時到場?)差不多過了10分鐘。(後來你們這邊有幾人進去?)我找A14,A14再找A16他們」(見偵二卷第192-193頁),證人A16證述:「(你跟林泊淵上去之後,A14、A13是否在樓上?)有,我上去時他們就在那邊了」(見偵三卷第172頁)。被告A17證述:「【A17、A16、A18、林家瑋有無受楊耀中(暱稱跛腳吉)、A13(暱稱小宇)、辛家瑋(暱稱瑋仔)及A14(暱稱峯仔)之指揮,帶同A07前後2次(第一次取得50萬成功,第二次欲取得30萬時,A17、A16、A18、林泊淵即遭逮捕)前往屏東取款賠償?】有這件事。【你警詢稱:好運發發發(即A14)說:
「各位等電話」意指A14的意思是叫大家等電話一同前往賭場。這是你在警詢時說的內容,跟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的完全不同,按照剛才檢察官提示微信群組談話內容,你們是因為有人通知那邊詐賭,所以你們要前往該賭場助陣,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原審卷五第213頁),前述證人有的係被害人,有的是被告A14的共犯,竟於異時異地為被告A14隨同或緊接被告A13進入賭場之大致相符的證述,復與被告A14以微信群組通知被告A16等人「各位等電話」相符,足認被告A14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號召被告A17、A16、A18、林泊淵到賭場,證人林泊淵本院證述即難為被告A14有利之認定。是被告A14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⑵被告A14、辛家偉雖於原審證稱:現場沒看到有人拿兇器云云(
原審院四卷第101至102、112頁)。然共犯即證人楊耀中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一個叫「黑仔」的人將一個黑色袋子交給A13(原審院五卷第22頁),且被告A13已坦白承認有自楊耀中處取得槍枝形狀之物品並在案發賭場展示威嚇,另根據前開證人A22所證及現場錄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可認定被告A13等人有持刀、槍、棍棒等物至案發賭場,是上開被告A14、辛家偉所述,即難以作為認定被告A13等人未持兇器之依據。
⑶被告辛家偉辯稱:當天僅是單純去賭博,賭到一半看到有人喊
詐賭,本件與自己無關。被告A13、A14固於原審證稱:辛家偉並無在上開微信群組中云云(原審院四卷第101至102頁,原審院五卷第335頁)。被告A14亦附和稱:我去賭場前沒有聯絡辛家偉,是到現場才碰面的,沒看到辛家偉打人或持兇器,或有破壞東西、逼簽本票之行為(原審院四卷第101頁)。證人楊耀中稱:當天我與辛家偉是不期而遇,我沒有跟他先約,辛家偉沒有在上開群組內(原審院四卷第263頁)。被告A16稱:沒有看到辛家瑋打人(原審院五卷第416頁);證人鍾達文稱:
辛家偉在場沒有發號施令(原審院五卷第374頁)云云。然被告辛家偉已坦承有限制在場賭客不准出入,詐賭師傅不跟我協商,我也不要讓他走,所以妨害自由部分我承認(原審院三卷第29頁、原審院六卷第92頁、原審卷四第110-111頁),並因此順利取得現場財物及李新建交付之現金、本票(詳下述),核與證人楊耀中偵訊證述:「我是跟辛家偉一起上去。電梯有控制,要場主同意才可以上去。辛家偉跟場主有認識,我是跟辛家偉認識才能一起上去」、「詐賭的人當時說要賠70萬元給A13,A13拿到錢後,有把5萬元分給我,辛家偉也分到錢。109年2月間,辛家偉與李新建簽發本票時我在場,A13好像也有在場,後來過了幾天,辛家偉與李新建在忠義派出所拿到現金10幾萬」(見偵二卷第122頁、聲羈卷第53頁),證人A22證述:
「辛家偉過1、2天後打電話說詐賭這件事叫我要處理,我說你們抓詐賭抓成這樣,等於是在搶劫,怎麼還要跟我拿錢,我沒有答應他,他對我嗆說要跟我輸赢」、「辛家偉帶楊耀中進來,那天的情形是楊耀中跟白毛在外面大小聲,進來就丟一支天九牌在桌上,大小聲說詐賭,A13就帶一些人,跟A14,還有很多人,十幾二十個人拿刀拿槍,喝令所有人不要動,把錢跟手機交出來都在放桌上,搶劫我們,控制我們的行動,毆打幾個人,毆打到全身是傷,滿臉是血,逼他們說是詐賭,還押一個人出去拿錢。電梯是楊耀中、辛家偉按的,看按了幾次讓他們上來,若沒有計畫好,有辦法拿刀拿槍,依次大約二十人,一進來把我的攝影機打壞拿走,如果說我詐賭,最好剛好錄起來,為何要打壞拿走」(見偵二卷第299頁、原審卷四第329、344頁),證人李新建證述:「辛家偉好像跟他們有認識,加入他們陣容,他叫屏東那掛的人拿錢出來賠償」(見偵二卷第320頁)、證人A30證述:「綽號小宇、阿吉、阿瑋、阿峰等人帶領至少20名手下至賭場,說現場有人詐賭,當時我見『小宇』拿槍,其他二人拿刀,叫我們在現場之人把身上全部的錢及手機放在桌上,再要我們全部蹲在角落全部不要動」(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被告A13證述:「楊耀中跟辛家偉要進去前有先聯絡我說要先進去看看。我亮槍時,A14還沒來,辛家偉就趕場內的工作人員去桌子那邊」(見偵二卷第192頁),被告A14證述:「我到賭場時,A13、辛家偉、楊耀中他們跟賭場老闆及詐賭的人坐在一起談事情,看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見聲羈卷第63頁)等語相符,前述證人有的係被害人,有的是被告辛家偉的共犯,竟於異時異地為被告辛家偉參與本案之相符證述,足認被告辛家偉已分擔被告A13等人使在場賭客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因而取得財物,被告辛家偉並非單純於該處賭博之人;且聯絡到場之方式多端,不能以被告辛家偉未在上開微信群組中,即認被告辛家偉係偶然到場而未參與犯行,是被告辛家偉上開辯解,應屬無稽;就有利於被告辛家偉證述之部份,亦難採認。
⑷被告林泊淵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泊淵僅單純於上開群組內,
且無發號施令,上開群組應與被告林泊淵無關云云。被告A17、A18、A16附和其詞稱:當天僅是林泊淵偶然拜託我們前往案發賭場處理事情(原審院五卷第204至207、405、418頁)云云。惟發號施令,僅為行為分擔態樣之一,被告林泊淵、A17、A
18、A16既有參與上開群組,且4人一同在案發賭場外集結,並受被告A13、A14之指揮調度,且有在群組中回應聯繫之行為,有前述微信群組對話及證人證述在卷可證,則被告林泊淵即非偶然加入該群組及進入案發賭場,被告A17、A18、A16上開證述及被告林泊淵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認。
⑸被告A16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上開群組對話雖係存於被告A1
6遭查扣之手機內,惟進入微信群組無須經過本人同意,故難認被告A16有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然上開群組係為本案行動之特定目的而設,且係聯絡犯罪所用,自無將無關之人加入群組之理,且被告A16自承:「(當日群組對話內容所說係指何事?)群組的對話內容是在說當天(109年1月25日)一起在湯姆熊集合並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賭場,當天我和A17、A18、林家瑋坐同一台車一起前往。(何人在群組內指揮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應該是A13(绰號:財神)、A14(绰號:好運發發發)集結大家一起前往的」(見警二卷第218頁)等語,足認其顯非偶然加入該群組,被告A16嗣亦因該群組相關人等之指示進入本案賭場,更難以推諉其責。
⑹被告A18、A17、A16均辯稱:僅是單純接受林泊淵之邀約前往案
發賭場及至屏東取款,並請林泊淵順便載我們回家,並無參與本案云云。就此,證人林泊淵雖稱:當天僅是要求A17、A18、A16陪同我前往案發賭場處理事情,上去案發賭場時,大家都已經坐好談賠償的事了(原審院五卷第227至229頁)云云。惟查,觀之前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林泊淵等4人均係受被告A13或A14之指揮,在外預備進入本案賭場,並共同進入賭場控制賭客,核與證人A28證述:「A18、A16他們人比較多,有拿東西,叫我們都不要動」、「他們要求我們不能離開,後來他們又說我朋友A07好像跟他們有糾紛,當時我就想離開,但是A16及A18等人他們就不許我們離開。還有派人將電梯口堵住及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頁、偵一卷第192頁)相符,且被告林泊淵等4人係因被告A13等人之指示前往屏東(詳下述),則被告A18、A17、A16前往本案賭場,亦非偶然、臨時為之,而被告林泊淵等4人帶A07向友人A24取款,為實際經手款項之人,被告A13等人更無可能推由僅係偶然在場、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人負責此取得犯罪所得之重要事項;又被告A18、A17、A16之住居所均位於高雄,自無捨近求遠,先至屏東再返家之理,故被告A18、A17、A16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認。⑺另被告A13、A17均於原審辯稱:上開微信群組對話係為我們與
他人在岡山之鬥毆糾紛而設,與案發賭場無關云云。惟本件係發生於高雄市新興區,渠等之集結地亦係於高雄市前金區之彩色巴黎餐廳(現已改為小鐵塔餐廳)、湯姆熊遊藝場等地,與岡山區距離甚遠,且於上開對話中均未提及岡山等地,又由被告A13曾自承:「微信群組對話中A16、洪啟峰、A18、林家瑋、A17都是我叫他們來案發賭場,我要請他們來助陣」(見原審卷二第81頁)、A17自承:「當日群組對話內容是在說當天我、林家瑋、A18、A16與一群約10幾人先在湯姆熊遊藝館集合,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的賭場,因為聽說那邊有人詐賭,我、林家瑋、A18、A164個一起去助陣」等語(見警二卷第236頁),亦難認被告A13、A17上開翻異前詞之辯解可採。
(三)被告A13、辛家偉等人及共犯楊耀中等,至使在場賭客不能抗拒後,因而取得財物或利益:
⒈查證人A22、A07、A05、A06、李新建、A21、A30、鍾達文、張
永玟均有於偵查中證稱楊耀中等人進入案發賭場,並控制賭客行動後,要求現場賭客將金錢放置於賭桌上(A22:偵二卷第2
98、529頁;A07:偵二卷第496至497頁;A05:偵二卷第419頁;A06:偵二卷第420頁;李新建:偵二卷第320頁;A21:偵二卷第354頁;A30:偵二卷第336頁;被告鍾達文:偵四卷第78頁;張永玟:偵四卷第32頁),被告A13並自承從中拿走現金10萬元(偵二卷第131、193頁,聲羈卷第29頁);被告辛家偉亦自承拿走現金1萬元(聲羈卷第45頁)。另查證人A22證稱當天其於案發賭場損失1、20萬元(偵二卷第298頁),證人A21證稱其於案發賭場損失15萬元(偵二卷第354頁),可證案發現場遭強盜之現金已逾被告A13、辛家偉共取得之11萬元,惟其餘之數依卷內證據無法明確證明此部分金錢係由何人搜刮後,由何人取得,故此部分僅得認定由被告A13等人中之不詳之人搜刮後,交予不詳之人,被告A13等人因此取得該不法財物。
⒉次查,證人A22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楊耀中等人進入案發賭場,
並控制賭客行動後,有問我這裡有沒有空白本票,就要求我提供本票供他們讓他們宣稱之詐賭師傅簽發,我印象中A05有簽本票等語(原審院四卷第336至337、357、364頁)。又證人A2
1、A05及A02均為被告A13等人所宣稱之詐賭師傅,證人A21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我被打完後,就被逼簽120萬元本票,誰叫我簽本票我不記得了,不過我記得是楊耀中那群人,本票簽完後不是交給鍾達文等語(偵二卷第354至355頁,原審院五卷第185至186頁);證人A05及A06於偵查中證稱:當天A05有簽一張120萬元之本票予楊耀中等人,他們說要賠償,跟A07有關連的人都要簽120萬元之本票,A02有被帶出去,他被帶回來後也有簽等語(偵二卷第419至421頁),足認證人A21、A05及A02均有開立120萬元之本票。而證人A05開立之120萬元本票部分,經證人A06證稱係事後由楊耀中還給A06(詳下述),故此部分之本票應係由楊耀中取得;證人A21、A02開立之120萬元本票部分,無確實證據證明該等本票由本案被告收受,故僅得認定其餘不詳之共犯有收取證人A21、A02開立之120萬元本票,因而取得此部分之不法財物。
⒊證人A07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兩次被4個人帶往屏東取款,第一
次有成功向我友人A24取得50萬元後,返回案發賭場(據被告林泊淵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第一去屏東約為109年1月26日5時許【原審院五卷第244頁】);第二次要向A24收取30萬元時,A24就拿報紙假裝是現金交付,警察就撲過來將帶我去屏東的4個人查獲等語(偵二卷第495至501頁),核與證人A24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一卷第171至178頁),並經被告林泊淵、A18、A17、A16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在卷,足認被告林泊淵等4人確有前往屏東成功取得50萬元,惟被告林泊淵於偵查中供稱:
我們拿50萬元回來後,就把錢放在桌上了,是場內的人拿走,誰拿走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192至194頁,原審院三卷第87頁);證人楊耀中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林泊淵等人將50萬元拿回來後,確切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原審院五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50萬元係由何人取得,故此部分僅得認定楊耀中等人中之不詳之人取得該50萬元之不法財物。
⒋證人A06於偵查中證稱:楊耀中等人控制我們行動後,有要求A0
5賠償30萬元,因為A05身上沒現金,我就跟楊耀中等人協商說我願意交出12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8萬元之價值,共30萬元賠償楊耀中等人;後來楊耀中就約我出來將車子賣掉,我將車子賣掉的10萬元給楊耀中,楊耀中才將120萬元本票還給我等語(偵二卷第419至421頁),核與證人A22於原審審判中證稱:A05及A06當天有把車和鑰匙交出來,一開始車和鑰匙都先放我這,案發隔天證人李新建就把鑰匙拿走,證人李新建說楊耀中要把車子處理掉,後續他們賣車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最後車子是到楊耀中手中(原審院四卷第331至332、351至352、360至362頁)、證人A05證述:「我看到小宇跟阿瑋打電話叫人上來,同時叫大家不要動,陸續就上來了兩批人,一批約6、7人,他們進來後拿出刀、球棒砸監視設備,那些小弟叫大家把錢、手機交出來,叫我們不要動。我看到小宇有拿槍出來,小宇、跛腳吉說要賠償,跟阿章有牽連的人都要簽120萬本票」、「(當天後來他們就放你們走,離開現場,你為何不去報警,還要去付這筆錢10萬元呢?)我們會怕,就是玩個牌還被打,而且又簽本票在對方手上,怎麼敢去報警」(見偵二卷第418-419頁、本院卷四第95頁)等語相符。此外楊耀中扣案之附表編號2手機「微信」通信軟體內與被告A13之對話顯示:A13確實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3日,傳送一張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汽車照片予楊耀中,並告知楊耀中「店店(台語安靜、低調之意)處理」(原審院一卷第207頁),復查楊耀中於案發後,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以Line通訊軟體委請他人估價,證人A06並將該車於109年2月14日以10萬元賣予汪乘志,車輛登記予魏珮如等情,亦有證人楊耀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警二卷第475至483頁)、證人A06與汪乘志於109年2月14日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車號:0000-00)(警二卷第4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461頁)存卷足佐,足認證人A06確因於賭場中,受迫於證人楊耀中等人,而將上開車輛出賣後,將價金10萬元交予證人楊耀中,證人楊耀中因此取得此不法財物10萬元。
⒌證人李新建及A06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遭控制行動後,李新建有
擔保A05答應賠償楊耀中等人30萬元,A06有將12萬元交給李新建,嗣後楊耀中、A13、辛家瑋等人相約李新建於109年2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李新建開立30萬元本票予辛家瑋;嗣辛家瑋再相約李新建於同年2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忠義派出所見面,由李新建開立18萬元本票,及交付12萬元現金予辛家瑋,辛家瑋將前開30萬元本票還給李新建;後辛家瑋再相約李新建於109年2月9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忠義派出所見面,由李新建交付15萬元現金予辛家瑋,辛家瑋並將前開18萬本票還給李新建等語(偵二卷第319至323、420至423頁)。足認證人李新建確因受迫於被告A13、辛家偉等人,而先後將30萬元本票、12萬元現金、18萬元本票交予被告辛家偉,被告辛家偉因此取得上開不法財物。至上開15萬元部分,因李新建證稱當時辛家偉有聯絡他人後,方以15萬元換回上開18萬元本票(偵二卷第321頁),足認該15萬元應有他人參與分配,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15萬元由何人分得,故此部分亦僅得認定楊耀中等人中之不詳之人取得該15萬元之不法財物。
⒍綜上,前開人等以強暴方式使在場賭客不能抗拒後,由被告A13
及辛家偉各取得現金10萬元、1萬元,並由楊耀中等人中之不詳之人取得現場不詳數目之現金、A07自屏東借得之50萬元、A
21、A02各開立之120萬元之本票、李新建交付之15萬元;由楊耀中取得A05開立之120萬元本票及A06交付之汽車價金10萬元;由被告辛家偉取得李新建交付之30萬元本票、18萬元本票(後均經李新建換回)、現金12萬元(故辛家偉於賭場取得1萬元加上嗣另取得現金12萬元,計13萬元)。
⒎被告其餘辯解及對其等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辛家偉及其辯護人以原審卷四第297-299頁之時間、地點、
對話人均不詳之錄音譯文,主張這是A05與A02間,關於本案詐賭要如何賠償之對話云云。然業為證人A05所否認(證人A05證述:我們兩個沒有講到話,見本院卷四第479頁),且觀諸該錄音譯文提及「我大哥說…我們的人要賠…一個人三百」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97頁),亦與本案係A21、A02、A05各開立120萬元面額之本票一節不符,不詳錄音譯文中「A02」更稱:我光個人進去走,兩天就輸了40…那天輸24萬,我個人喔。若如本案所有被告所稱A02、A05、A07係詐賭之共犯,A02怎又會在此一不詳錄音譯文中自稱有輸錢!是此一不詳錄音譯文難認係有利本案被告之證據。
⑵被告A13、辛家偉、林泊淵均辯稱:係A22唆使林泊淵等4人帶A0
7至屏東的云云。查證人楊耀中雖證稱:是場主要求林泊淵等4人去拿錢的云云。然此節經證人A22否認在卷(原審院四卷第345頁),證人A22所述核與證人A28證述:「3、4個人就帶A07到廁所旁,我沒看到毆打,但是我聽到碰碰碰,我不知道是不是打人的聲音。在廁所旁10幾分鐘講話後,A07就說他要出去拿錢,3、4個人就跟著A07出去」(見偵一卷第223-224頁)、證人A29證述:「A07有被打,是在賭博的場邊被打,講一講A07就被帶出去了,說要帶他去拿錢」(見偵一卷第225頁)、證人A07證述:「跛腳吉他們就衝進來,就叫我進去。現場有人說我詐賭,我不知道是誰說的,我當天都沒有跟衝進來的那群人賭博,之前跟跛腳吉曾經玩過,當天我沒有跟跛腳吉賭,衝進來那些人我也沒跟他們賭。是那群人凹我說我詐賭,帶我去屏東拿50萬元」(見偵二卷第496頁)等語相符。且被告林泊淵前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去屏東是徐善彥叫我開車;第二次是不認識的人叫我開車(偵一卷第49頁);兩次叫我開車的人我都不認識(偵一卷第105至106頁);又稱:是A07麻煩我開車去屏東的等語(偵三卷第191頁);被告A17亦自承:是我與林泊淵、A18、A16至案發賭場後,叫A07想辦法還錢(警一卷第5頁),是被告林泊淵所述前後不一,被告A13、辛家偉上開所辯,與前開同案被告之陳述亦有未符,難以盡信。又自扣案附表編號2楊耀中手機內,楊耀中與「財神、大富大貴、好運到、威佑當莊」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審院一卷第195至199頁),被告林泊淵等4人於第二次取款不成而在屏東遭查獲後,即有人詢問楊耀中該4人是被送至何地檢署,且有持續回報、告知開庭進度;此外,楊耀中、被告A13、辛家偉更有為渠等籌措具保金之行為【被告A13證述:「(你於109 年2月12日傳送屏東地檢具保A18之繳款書照片給楊耀中,楊耀中隨即稱:偉仔匯3萬過去給你了請查收,是否是你付錢幫忙A18具保?)我只是幫忙募資A18的具保金」,見原審卷二第83頁)】,足認證人A22、A07前開證稱係被告A13、楊耀中叫被告林泊淵等人帶證人A07去屏東拿錢之相關指述應屬實在,被告A
13、辛家偉、林泊淵前開所辯,與卷證未符,礙難採憑。⑶被告林泊淵、A18、A16、A17均辯稱:帶A07去屏東之過程A07都
是自由的。證人A07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等辯解,改稱:當時沒有被控制行動或不准逃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頁)。然被告林泊淵於原審審判中自承:A07兩次前往屏東都在後座,坐在A17、A18之中間(原審院五卷第242至243頁),此節經被告A18、A17、A16所不否認,核與證人A07證述:「我坐在車子後座中央,左右各有坐人,前面也有坐人,A24叫我下去,車上的人不讓我下去,我說窗戶要下來,叫A24把錢拿進來,A24拿包包進車子裡,車子裡的人點收的,點收完後車上的人就載我回賭場」(見偵二卷第498頁)、證人A24證述:「我看到他(A07)坐在一輛車上,有四五個年輕人困住他的樣子,我跟忠哥講說不下車我要怎樣把錢給你,我感覺忠哥好像被控制住的感覺,他說:放心,那沒什麼事,說等下回去就打給我。我是當面從左後座車窗交錢給忠哥,忠哥坐在後座的中間,他從中間的位置伸手向我拿錢」、「到早上9點多10點,忠哥用LINE打給我,說他要再拿30萬,我感覺他被挾持,因為他的語氣有被人糟蹋的感覺,我說我身上沒這麼多錢,要給我一兩個小時去籌錢,我感覺他是被挾持,對方不放人,這樣下去沒完沒了,我才想說報警。警察抓他們時,我有看到阿忠頭有受傷流血」(見偵一卷第171-172頁)等語相符。而50萬元之現金並非重物,二次陪同證人A07前往屏東之人均高達4位,且證人A07均受被告A17、A18包夾於後座,客觀上已使證人A07無法任意離開該車,足認被告林泊淵等4人顯有防止證人A07逃脫之意,且證人A07既係因於賭場不能抗拒後而承諾付款,即與前往屏東之過程是否自由即非重要,故證人A07於本院之證述亦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被告林泊淵、A18、A16、A17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A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就上開所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均辯稱:有抓到A07詐賭,故於當場與詐賭之人協商賠償事宜云云,並提出攝錄A07操作天九牌之相關影像,有現場影片截圖照片1張(原審院一卷第51頁)為據。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A30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我沒有注意到案發賭場是否一直
有人輸,一直有人贏,也沒有遇到逢賭必輸的情形,我認為是很正常的賭博」、「(當天你在現場,那群進來的人說有人在詐賭,你看到的情形能否說明一下,是有人在表演詐賭嗎?)他們這群人有叫被抓到詐賭的老培(應係漳仔之口誤)表演怎樣詐賭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201頁);證人鍾達文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楊耀中等人是怎麼確定有詐賭的等語(偵四卷第133頁);證人張永玟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我在現場玩了很久的牌,但看不出來是否有人詐賭等語(原審院四卷第22頁),是本案被告及楊耀中以外之證人均證述並無詐賭情事。且由被告A13自承:「叫詐賭的人當眾表演讓大家知道真的有詐賭,不然只有說詐賭就要跟人家拿錢,不會有人給,大家會認為這是在搶」(見原審卷五第327頁)等語,核與證人A22於偵查中證稱:楊耀中等人進入案發賭場,並將現場賭客都控制住後,就叫A07表演詐賭並錄影起來(偵二卷第529頁)、證人張永玟證述:「(吉仔說他們詐賭,是有當場抓到?)沒有,吉仔用嘴巴講的。(為何說有當場表演?到底有無表演?)有。吉仔叫老培(應係漳仔之口誤)現場表演」等語(偵四卷第33頁)相符,足認此影像為被告A13等人以暴力手段控制案發賭場後,命證人A07「示範」所攝,無足證明現場確有詐賭情形。
⒉另由證人A22證述:「不知道經過多久,他們的小弟從下面拿一
盒天牌上來說我裡面都是藏『天』。第一時間是他們兩個進來丟一支『天』在桌上,喊『詐賭』,就拿刀拿槍了。(小弟下去拿很多『天』又是何時的事情?這是有人被帶去拿錢之前還是之後?)好像是同一個時間左右吧」、「他們都沒有抓到(詐賭),我當天在現場。整個桌上都沒有抓到任何詐賭的情形,只是從外面進來丟一隻『天』在桌上,就說『詐賭』,便拿刀拿槍搶劫」(原審院四卷第331-332頁);證人A05證述:「我被打之後半小時,那些小弟押『阿章』出去說要去籌錢,一個小時後『阿章』被小弟帶回來,但沒有看到錢,『小宇』說收了50萬元,有一個小弟說在『阿章』車上搜到一盒『天』牌,有把『天』牌拿上來」(見偵二卷第419頁),證人A07證述:「有人叫我把車鑰匙放在桌上,他們有人拿我鑰匙下去,上來就拿出一堆『天』牌,他們要指證我詐賭,也應該要現場抓到,他們講的證據也不是在我身上搜到的」(見偵二卷第499頁),證人李新建證述:「『跛腳吉』質問屏東掛的是誰帶他們進來的,他們說是『白毛』帶進來的,『跛腳吉』還問他們是不是開車來的,他們說是,『跛腳吉』叫人拿屏東掛的車鑰匙,去樓下上來後,拿出很多『天』牌。這是他們的說法實際上有無去車上搜,就不知道了」(見偵二卷第322頁)等語,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A13等人以暴力手段控制案發賭場後,命小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一盒『天』牌,謊稱係證人A07詐賭所用。再者,本案案發賭場場主為證人A22,若被告A13、楊耀中等人發現遭詐,理應先向證人A22反應確認,並進一步協商賠償,然其等卻不先向證人A22反應損失,逕自以暴力方式,自稱找到詐賭團體,亦與一般人權益受損時,應先向在場負責人求償之常情不符;且若果如楊耀中所言,其該日即係打算要取得證人A07詐賭之證據,惟楊耀中、被告辛家偉於證人A07尚在賭場賭博時並無錄影存證,於至證人A07之車上取出天九牌時,身帶手機之不詳共犯數人無一錄影,更從未具體言明證人A07以何方式詐賭,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辛家偉、A13、A14辯稱本件係為追討遭詐賭之損失而為,其餘被告辯稱係因被告A13等遭詐賭而前往助陣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證人楊耀中宣稱A02、A05、A21亦有詐賭之原因,僅係因A07
供出由何人帶來,該人又係與何人同行,即據以認定A02、A05、A21與A07為詐賭之同夥,若得不到滿意之答覆,甚至拳腳相向、言語恫嚇,被告A13亦於原審審理時稱:抓到詐賭的時候,我們把A02帶來的人暫時歸類「可能」是同夥;當時A21說他看不懂賭博而不承認詐賭,但因為他是被A02叫去的,所以我們也認為他詐賭;A21有沒有講他詐賭我不知道,他只有被打的份等語(原審院五卷第344至345頁);證人張永玟亦於偵查中證稱:楊耀中沒有當場抓到詐賭,是楊耀中自己講的等語(偵四卷第32頁),足認被告A13等人並無A02、A05、A21亦有詐賭之依據,且本件除證人A07、A02、A05、A21外,更有其餘賭客如證人A30、A05、A06或場主即A22等人遭取走財物【證人A22證稱:楊耀中等人控制現場並要求在場賭客將金錢、手機放在賭桌上,賭桌上的錢都是賭客的錢,也有我的錢大約1、20萬元,都被楊耀中等人帶來的人搜刮走,之後才開始問A07詐賭的事等語(偵二卷第298、529頁)。證人A30證述:「我有坐在賭桌上,放了20萬元在桌上,我身上還有一些錢,我還沒開始玩。『小宇』先拿槍出來叫我們不要動,叫我們把錢放在桌上,叫我們蹲在桌子後面,『小宇』跟他們帶來的人叫我們把手機拿出來,他們就把桌上的錢拿走,開始講詐賭的事」(見偵二卷第335-336頁)。證人A05證述:「(你在警局說你賭桌損失8萬元?)我帶在身上被搜出來的」(見偵二卷第419頁)。
證人A06證述:「我是比較晚進去,半小時後就一堆人進來了,進來後有年輕人叫我們不要動,叫我們將錢、手機放在桌上,我也有拿10幾萬元出來,對方都拿槍拿刀,大家都嚇死了」(見偵二卷第420頁)等語】,足認被告A13、楊耀中等人除控制證人A07、A02、A05、A21之行動自由外,更先控制其餘賭客不許離開,並於宣稱證人A02、A05、A21詐賭之前,即先行要求現場所有賭客將金錢均放置於賭桌之上,並將之搜刮一空,被告A13亦稱知悉該賭桌上之金錢為當場所有賭客所有(偵二卷第130頁),是若被告A13、楊耀中等人僅係為追討受詐賭之損失,則針對證人A07或其供出之A02、A05、A21等人即可,何需對於其他賭客亦一併控制於現場,更不分是否為其所宣稱之詐賭之人,逕將賭桌上之錢財收取一空,則被告A13、楊耀中等人對於上開財物,已難認有何適法權源,被告A13、楊耀中等人確有借此行動謀求自己不法錢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⒋被告A13、辛家偉均辯稱有發現A07詐賭云云。然查就如何發現
詐賭一節,被告A13於偵訊、聲請羈押時先稱:我上去時,楊耀中跟我說確定「老培」、「章仔」有偷藏牌。當時是楊耀中、辛家瑋先進去賭場,他們發現詐賭後,才通知我到場(見偵二卷第192頁、聲羈卷第28頁),即被告A13根本不知詐賭手法,及是否確實是「老培」、「章仔」詐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案發那天我們到場,還沒開始賭,A07遇到我們,因為A07之前有詐賭過我們,所以就當場說要賠償給我們,A07約我們到陽台說賭桌的錢是要賠償給我們的。(所以不是當場抓到A07詐賭才發生本案?)是他自己說要賠償我們的(見原審卷二第78頁)云云,即案發當日根本沒有抓到證人A07詐賭,前後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共犯楊耀中則於警詢時稱:其他賭客有人發現莊家(綽號「章仔(台)」)手中多拿一支「天牌」,疑似有多拿一支牌的詐賭嫌疑,當時賭客要抓莊家詐賭,莊家(綽號「章仔」)將手中的牌支要丟出窗外,結果沒丟好丟到牆壁又彈回來,就當場被人抓到詐賭行為。(你如何分辨得知林、劉,將一支「天牌」藏匿身上詐賭?)不是我發現的,是其他賭客發現的(見警二卷第148頁)。嗣改稱:是因為我抓到詐賭,我們在協商(見原審卷四第80頁),其就係自己或其他賭客抓到詐賭情節,竟有前後不同之陳述。被告辛家偉先稱:我不知道那天誰發現詐賭,楊耀中、A13等人在陽台討論詐賭的事情(見聲羈卷第39頁),除與被告A13所稱楊耀中、辛家瑋他們發現詐賭不符外,被告辛家偉又改稱:當時他們在陽台進來的時候,「阿富」就說他(A07)詐賭,就把他帶進來(見原審卷四第107頁),被告辛家偉前後所述A07詐賭被抓之地點在陽台,與證人楊耀中所述係在牌桌之情節顯有不同,且與共犯楊耀中、被告A13其餘陳述相佐,同一詐賭事實,各共犯前後或各共犯間竟有多種不同版本,顯見其等係為脫免強盜之重罪罪責,而任意編造,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A13、辛家偉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當天詐賭賠償協商事
宜,均係由A22及A31負責,A31叫賭客把桌上及口袋的錢拿出來,有現場錄音及瓦器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可證;A22說賭桌上的錢都是要賠償的;據證人李新建陳稱:當天A05及其女友有答應賠償被告辛家偉30萬元,A22也要求李新建賠30萬元;相關人等有承認詐賭云云。然查:
(1)依據上開現場對話錄音內容,現場主要係由楊耀中、A13欲找出詐賭同夥,並以言行、拳腳、刀、槍、棍棒逼迫渠等宣稱之詐賭同夥應賠償,A31僅於錄音結束前出現,且依瓦器聲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僅有四句(即阿我有看欸;那攏毋免說了,阿攏毋免說了;阿身上的錢還給我藏錢;阿你多少要、要處理啊,這場啊、多少要拿多少錢出來來說;啊你做兄弟,做兄哥的這樣對我安),且鑑定報告中復警示「因為用於語者身份比對的四句聲音記錄本身品質不佳(環境過於吵雜),是否足以作為單一賭客語音(身份)的比對基礎,尚且難以透過科學方法完全確認,因此鑑定人提醒:須格外慎重地以此聲音證物或語音身份鑑定的結果作為唯一或是主要的刑事嫌疑人身份認定的依據」(見本院卷三第87-89頁),是前揭現場主要係由證人A22及A31負責賠償事宜之辯解,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A22、A31歷次證述均否認有要負責賠償事宜,被告A13亦自承:A22說要賠償之前,我就已經有亮槍行為,我亮槍後,對方就願意賠償等語(聲羈卷第29頁),並參諸上開錄音內容,足認縱現場證人A31對賭客表示錢拿出來,而願處理賠償事宜,或有相關人等承認詐賭、答應賠償,亦係於被告A13等人之威逼下所不得不為,其坦承詐賭之真實性已有瑕疵。此外,被告A13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A09,於本案發生後,出面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為雙方喬事情,亦證述:「A31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他覺得他是無辜的,他才想說沒關係,他也是場主之一,錢賠一賠就算了。他沒有跟我講到是否有詐賭這一回事」(見本院卷四第345頁),同可證證人A31遭被告A13等人壓制,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而出面處理糾紛,難以現場錄音有錄到證人A31出聲,遽為被告A13等人有利之認定。
(2)被告A13自承:「現場錄音中『你不要那邊蹲(龜)啦,龜兒子喔』、『看他們做幾天,賺多少,賺好幾百去了』是我的聲音。『你不要那邊蹲(龜)啦,龜兒子喔』好像是指A07。
『看他們做幾天,賺多少,賺好幾百去了』,他們是指A07、A02,因為我跟場主說看他們要怎麼賠償,所以說看他們做幾天、賺多少,看輸的比例下去賠」(見本院卷二第375-37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足認證人A22、A31、A07、A30、A05、A21證述遭被告A13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遭控制、蹲下、被說是詐賭等情屬實外,被告A13等人連非案發當日的賭博輸錢均欲以係遭A0
7、A02詐賭輸好幾百(萬)為由,要求A07、A02賠償,益足證被告A13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被告林泊淵、A17辯護人辯稱:A07係因甘願賠償賭資債務,才
由林泊淵等4人帶A07去屏東拿錢云云。查證人A07於第一次偵查時固陳稱:本件係因有賭資債務糾紛才讓林泊淵等4人帶我去屏東拿錢等語(警一卷第35至42頁,偵一卷第95至118頁),然證人A07於第二次偵查時改稱:之所以我於屏東警方及檢察官那邊說我與他們確有債務糾紛,是因為當時林泊淵等4人也在場接受訊問,我怕他們對我不利,不想惹麻煩,才前後說法有出入,我現在說的才是真的等語(偵二卷第495至501頁)。考量證人A07最初證述時,距離遭強暴脅迫之日較近,確有承受相當心理負擔之可能,且查被告林泊淵等4人確於109年2月12日,與證人A07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同時接受訊問,此有證人A07及被告林泊淵等4人於109年2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可參,則證人A07第二次偵查時所陳,難認無稽,即難以證人A07第一次偵查時所陳,遽認本件確係因證人A07詐賭而起,是被告林泊淵、A17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末證人A10證稱:因為我得知我堂弟A02有詐賭,為了替他賠償
,故有拿30萬元給A22;惟其亦稱案發時間時並不在本案賭場云云(原審院四卷第161至184頁),是證人A10既非當場目擊、聽聞賭博情事之人,即難以證明本件確有詐賭情事。
⒏被告A13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A09、A08,主張證人2人
乃是「賭客」並非「賭場保鑣」,亦非被告A13一方之人,可證本件確係因三個場主A22、A31、A05等勾結A07、A21等「老千」所為詐賭而引起之糾紛,且可證明場主A31於「現場錄音」要賭客大家將「錢」交出桌面,以確實統計賭客這一、二天所被詐賭慘輸賭款是否確被統計約有6、700萬元之譜云云。然本院詰問證人A09、A08之結果,其等均證述:「我不在現場」、「詐賭當天我沒在場」(見本院卷四第339、363頁),足證被告A13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實在。此外,被告A13自承:「楊耀中槍拿給我,對方20幾人靠過來的話,要我亮槍」(見聲羈卷第29頁),足認現場賭客至少有20人,場主A31若真有要統計詐賭金額,在現場人多、金額無法逐一清楚記憶於腦海中之情況下,當應以紙本記錄,並交付各賭客收執,方合經驗論理法則,詎本案不僅未有任何各賭客被詐賭慘輸賭款之金額紀錄,反而如證人A05、A06、李新建、A07等人所述,遭被告A13等人逼簽本票、南下屏東取款,足認被告A13及其辯護人主張A31有確實統計賭客這一、二天所被詐賭慘輸賭款約有6、700萬元云云,亦屬虛偽。
⒐被告A13、辛家偉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A30,主張證
人A30願意將當時所「保留之情形」完完全全和盤供出,確可明證本件被告等確係「真抓賭」而絕非「假詐賭、真強盜」之共犯。A30亦可證實場主A22(冬瓜)因為跟老千師傅A02(老培)等一夥已被識破,不想分擔過多損失,遂乃「強凹」A02(老培)等老千要分攤該6、700萬元之賠償賭客被詐賭金,當下A02(老培)不得已乃說他屏東有一楝自己的房子,可以賣120萬元來還,願意提供,然當時因是過年期間,無法立刻變賣,是以在場之A30乃跟眾人稱:「我有門路可以把房子賣掉,以馬上賠償大家的損失」,在在確可明證本件確係「真抓賭」而非「假詐賭、真強盜」云云。然查證人A30於本院完全未證述有被告A13所稱「場主A22因跟老千師傅A02等一夥已被識破,不想分擔過多損失,遂乃強凹A02等老千要分攤該6、700萬元之賠償賭客被詐賭金,當下A02不得已乃說他屏東有一楝自己的房子,可以賣120萬元來還,願意提供,在場之A30乃跟眾人稱:我有門路可以把房子賣掉,以馬上賠償大家的損失」之事外(見本院卷五第46-59頁),其於本院先稱:章仔有詐賭沒錯後,旋改證述:「警詢、偵查、原審講的話都確實。詐賭那個人被抓到以後,我才有聽到丟牌的聲音,前面詐賭的過程,我沒看到。小宇、阿吉、阿偉、阿峯帶領至少 20 人到賭場,沒有詐賭的人一律也都是拿錢跟手機放在桌上,當時我見小宇拿槍,其他2人拿刀」(見本院卷五第48-50、53、54、56-57頁),是被告A13及其辯護人稱本案係「假詐賭、真強盜」云云,並非實在。
⒑是被告A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就上開所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亦堪認定。
(五)被告A13、A14、辛家瑋、林泊淵、A18、A17、A16及共犯楊耀中、案外人徐善彥有於案發賭場為強盜犯行期間,與原審被告鍾達文、張永玟共同毆打A21致傷:
被告A13等人均否認有毆打A21云云。然查證人A21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證稱:我美濃的朋友鍾達文、張永玟也打我,他們說我跟屏東的「老培」是一起來的,把我也拖下水。「小宇」他們打完我後,叫我寫120萬的本票,叫我跪著,骰子20顆咬在嘴裡,我只要一動他們就踢過來。我放在賭桌上有5萬元,身上的現金10萬元被他們搜出來。
他們先搜我身體的錢,再打我,再叫我寫本票。當時衝進來的人有和鍾達文、張永玟一起打我,因為他們認為我是跟A02一夥的等語(偵二卷第353至357頁,原審院五卷第180至202頁);證人張永玟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鍾達文都有打A21,因為我們覺得同樣都是美濃人,見到楊耀中抓他詐賭,以為是同鄉的竟然還騙我們,太氣了,所以才打他等語(偵四卷第33頁),核與證人楊耀中指認:現場錄音譯文中,影片00:02:15-00:02:25,眾人將被害男子B抓回來,背景伴隨在場男子之叫囂聲及被害男子之哀號聲,「被害男子B為A21」(見原審卷五第28頁),被告A13自承:「被害男子B為A21」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又A21於案發後之109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有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擦傷等傷勢,此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1年5月3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163號函暨告訴人A21之109年1月至2月就診病歷相關資料1份(原審院四卷第135至149頁)在卷足參,是A21所證,已與現場錄音、證人張永玟、被告A13、楊耀中所述相符,並於事後驗得相關傷勢,足認A21所證非屬無稽,且既當時被告A13等人與鍾達文、張永玟均認遭A21詐賭而心生怨懟,自有毆打A21之合理動機;再案發當時係被告A13、楊耀中等人以毆打等方式對A21施強暴,在場之人紛紛毆打A21等被告A1
3、楊耀中所稱之詐賭同夥,自堪認定被告A13、楊耀中等人就傷害之犯行,與鍾達文、張永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其等強盜犯行之一部。被告A13等人事後空言否認有毆打A21云云,難以採認。至證人A31雖證稱:沒有看到A21被打(原審院四卷第371至372頁),惟亦稱當天狀況很混亂,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院四卷第369頁),故亦難據此為被告A13等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A13、A14、辛家偉、林泊淵、A18、A17、A16犯行均堪認定,渠等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辛家偉、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就本件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已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而犯之,又被告A18、A16所攜帶之扣案刀械,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至被告A13所攜帶之物,雖經證人指證為槍械,惟經被告A13否認為真槍,且該物未經扣案,亦無相關鑑定資料,即難認定是否為兇器)。
是核被告辛家瑋、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就本件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辛家瑋、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就本件事實欄一至四強盜過程中所為之傷害、毀損、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均為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渠等對賭場內數賭客之強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依照同一犯罪計畫為之,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件係由共犯楊耀中、被告辛家偉先事前進入案發賭場觀察,再由被告A13、A14、林泊淵、A18、A17、A16、案外人徐善彥、「Rong-Lee-Rong」、「火雲邪神」、「加菲貓」等人在外等候楊耀中通知而伺機而動,待楊耀中通知後,被告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徐善彥即進入案發賭場與楊耀中、被告辛家偉裡應外合,分持兇器以強暴方式控制現場賭客致不能抗拒後收取財物,則上開人等均有利用互相之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辛家偉、A13、A14、林泊淵、A18、A17、A16與楊耀中、徐善彥、「Rong-Lee-Rong」、「火雲邪神」、「加菲貓」就事實欄一至四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14、林泊淵、A18、A1
7、A16就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起訴書未起訴其等5人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A14、林泊淵、A18、A17、A16就事實欄五部分,與被告辛家偉、A13等人無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李新建於賭場承諾擔任證人A05之保證人、證人A05於賭場內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及證人A05之女友A06於賭場內承諾日後交付賣車款項與楊耀中後,被告A13、辛家偉、楊耀中方有事實欄五之犯行,於證人李新建、A05、A06主觀上言,係因遭加重強盜而被迫交付事實欄五之財物,於被告A13、辛家偉等而言,係在確保或利用於賭場內加重強盜行為之結果,乃前面加重強盜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被告A13、辛家偉事實欄五犯行之不法內涵未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應為最初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雖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但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四)刑之加重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⒉查公訴人於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
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前案確定判決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辛家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17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院106年簡字第7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均構成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就被告A17部分僅稱: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院五卷第536頁);就被告辛家偉部分僅稱:被告符合累犯,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院六卷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仍屬舉證不足,是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A13、辛家偉、A14、林泊淵、A18、A17、A16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A07、A28、A30警詢陳述具特信性而有證據能力,原審認上述證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被告A13、A14、林泊淵、A18、A17、A16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證人A30達成和解;另被告林泊淵、A18、A17、A16於本院審理中,尚與證人林泊淵達成和解,各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16-1至416-2頁、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五第163-165頁)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五被告A13、辛家偉所為屬不罰之後行為,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被告A13、辛家偉、A14、林泊淵、A18、A17、A16上訴意旨均否認犯加重強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13、辛家偉、A14、林泊淵、A18、A17、A16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辛家偉、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均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以本件強暴、脅迫方式,結夥三人以上、分持兇器強盜本案賭場賭客之財物,並強迫A05等人簽發本票,又推由被告林泊淵、A18、A17、A16等人帶同A07二次前往屏東取款,且拘束在場賭客人身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期間不准在場之人離開或撥打電話,使被害人受有極大之身心恐懼,備受煎熬,更毆打A07、A
02、A05及其女友A06,並與鍾達文、張永玟共同毆打A21致受有上開傷害;且從被告A13、楊耀中等人對於強盜案發賭場有建立群組,互相搭配分工,事後協助具保等情觀之,渠等對於本件犯行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計畫性地遂行強盜犯行,考量本件行為所涉已知之被害人已逾10人,且行為手段非輕,所為顯已對社會造成危害及恐懼。被告A13、辛家偉與A14於109年1月26日中午,雖因唯恐遭警方查獲而放賭客離開,然被告A13、辛家偉事後仍要求李新建、A06等以前述之方式換回本票,渠等行為實均應嚴加非難,無容輕縱,並考量被告辛家偉、A13、A14要屬發號施令之主謀地位;被告林泊淵、A18、A17、A16係受前開人等指揮犯罪分工情形,暨本件相關被害金額之取得情節、A21、A05、A07之傷勢、被告辛家偉、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辛家瑋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被告A13、A14、林泊淵、A18、A17、A16於本院審理中,均與證人A30達成和解;另被告林泊淵、A18、A17、A16於本院審理中,尚與證人林泊淵達成和解,各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16-1至416-2頁、本院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五第163-165頁)可證,以及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狀、被告辛家偉、A17前開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就被告辛家偉、A13、A14、林泊淵、A18、A17、A16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及3、編號4及7、編號5、編號6所示之物,各係被告A16、A18、A14、林泊淵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A16、A18、A14、林泊淵犯本件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A13自案發賭場取得之財物10萬元;被告辛家偉自案發賭場取得之財物1萬元,及自證人李新建取得之面額30萬元本票、現金12萬元及面額18萬元本票部分,均屬犯罪所得,除被告辛家偉取得之面額30萬元及18萬元本票因已經返還而不沒收外,就前開其餘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13及辛家偉本件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案發賭場賭客所損失之其餘現金、被告A13等人於案發賭場逼迫A21、A02、A05簽發之120萬元本票、由A07、李新建分別交出之50萬元、15萬元部分,因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由被告A13、辛家偉、A14、林泊淵、A18、A17、A16取得,爰不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共犯楊耀中所有附表編號2、18所示之扣案物,及自本案取得之本票、金錢部分,既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諭知。
(五)其餘扣案附表編號8至11、13至16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被告辛家偉經查扣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僅為本件事後聯繫所用,非供作犯罪所用或其他應依法沒收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偵一卷第185頁),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辛家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A13、證人A10,欲證明案發經過,並主張第一審法院傳喚證人A13時,被告辛家偉雖有在場,但未為詢問,伊無從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故應再傳喚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家偉之原審辯護人黃如流律師已在原審詰問證人A13,見原審卷五第335頁審理筆錄,是被告辛家瑋及其辯護人上述主張,並非實在。此外,被告A13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就本案案發經過為詳細證述(見原審卷二第80、84、
97、99-100頁,原審卷五第339、352-353、356、359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被告辛家偉及其辯護人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自無再行詰問之必要。
(二)證人A10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就其所知事實為詳細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3-187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該證人現因中風,損失部分記憶,語言能力受損,有吶語症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01頁),本院自無再行詰問之必要。
七、被告鍾達文及張永玟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罪、共同犯傷害罪有罪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李靜文、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16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楊耀中 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諭知 3 折疊刀1把 A16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4 折疊刀1把 A18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5 IPHONE8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14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6 IPHONEX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林泊淵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7 IPHONE7手機1支(含外接電源1個;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A18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8 新臺幣(下同)37800元 A16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9 白色IPHONE 2支 A17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0 94300元 A18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 14200元 林泊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2 000-0000自小客車1台及鑰匙1只 林泊淵 已發還,不沒收 13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林泊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掛帳單1張、商業本票簿1本 A22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5 KING手機1支、鋁製球棒1支、三星手機1支、50100元 A13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6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月仔會名單1張、手寫記帳1張、記帳資料1張、借款契約書1張、借據2張、本票24張、台灣企銀存摺1組、交易明細表5張、空白本票1本 A14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7 IPHONE手機1支 辛家偉 非供作犯罪所用或其他應依法沒收之物,不沒收 18 116000元、帳簿1本 楊耀中 非本案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