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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勖哲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益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LARK JOHN STUART(中文名:林禹頡)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劉子豪律師高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羅勖哲、陳春益、CLARK JOHN STUART(林禹頡)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其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勖哲、陳春益、CLARK JO

HN STUART(下稱林禹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3人該罪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11年之重刑在案,故被告3人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已有誘發被告3人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林禹頡為外籍人士,相較於一般國人,逃亡之可能性及動機較大,故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羅勖哲、陳春益除本案外,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有反覆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虞;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公斤,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逃亡,故若未與羈押,顯難避免再犯及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3人均應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並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3人之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3人上開犯嫌仍屬重大,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11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等人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復審酌被告林禹頡為外籍人士,相較於一般國人,逃往國外之可能性及動機較大,故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有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判刑之紀錄(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有反覆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被告等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兼權衡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林禹頡均應自112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羅勖哲、陳春益前案都有如期執行,且無資金、人力、場所、器具再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已無逃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具保云云;被告林禹頡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禹頡在台灣生活30幾年,國外已無人可接應生活,且本案尚有可能因查獲上手而減刑,已無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林禹頡之父親即將病逝,給被告林禹頡具保外出與父親視訊見最後一面,以及處理火災財損的事情,被告林禹頡願意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係重罪,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本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縱如辯護人所指被告可能有減刑事由,法院仍可能於處斷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逃亡風險,故被告等人辯稱:無逃亡之虞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羅勖哲、陳春益有反覆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虞等情,已如前述,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仍認被告2人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是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審酌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被告等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認為具保或如其所指定期報到、配戴電子腳鐐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林禹頡其餘所指為見父親最後一面等事由,經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林禹頡聲請保外就醫部分,本院將另行裁定)。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請,本院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