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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峰帆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之說明㈠查獲過程部分(扣案物之證據能力及是否成立自首)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峰帆(下稱被告)經查獲之原因及過程

,係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深夜11時30分許,身著T恤、短褲、夾腳拖鞋,肩背側背包(霹靂包),獨自蹲坐在現場24小時營業之超商前騎樓外欄杆(ㄇ型車阻)上,經二名警員上前盤查,並詢問其包內該物為何時,突然心虛躍起衝逃數公尺後,旋與迅速追上壓制之警員扭打,過程中其包內手槍並掉落在地,嗣警方完成逮捕上銬後,又自其上開隨身包包內,另起出扣案其他之物等情。除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110年9月2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070726000號函附110年9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事發當時承辦警員隨身配置之密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本院卷第319頁以下)在案可參。

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警方前開報告就盤查被告

之原因,僅籠統記載係以被告「形跡可疑」一節為據,認為顯係「任意性臨檢」,違反前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據此辯稱搜得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並聲稱被告就本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查獲稍後接受警詢,及隨後經移送檢察官複訊,並據告知得聲請法院提審之權利(偵卷第41頁、第42頁)後,原均未曾就查獲之過程有何異議或爭執。茲依前開承辦警員所配密錄器攝得本件查獲之過程,被告於事發時,其肩背之隨身包包體積不大,且上方開口並未完全閉合,故不僅在警員趨前盤查而站在被告身邊向包內目視時,自該包包未經扣好之開口處,已明顯有狀似為手槍(倒放)槍托之底部露出(見本院卷附勘驗影像截圖);而警員以手電筒直接照向該露出之物並詢問被告時,其提問之內容猶已具體問到:「『這一支』是什麼?(台語)」,而非「這裏面」或「這一包」是什麼(本院卷第320頁),顯然對其物之輪廓、形狀已有相當之認識及掌握。嗣被告一面回稱:「這個沒什麼啦」,同時趁警員不注意而突然躍起奪路逃跑,經警員迅速追上拉扯之過程中,該把手槍猶果然自被告所背包包中掉出落在地上(見本院卷附勘驗影像截圖)。申言之,一般警員作為負責治安維護工作,並對人民生活有照顧、保護責任之執法人員,於執勤巡邏時對所見居民、路人隨時注意,並依其工作經驗、所受訓練,及臨場氛圍之感受,就他人偶然出現之舉動、跡象有較高之警覺及觀察,原屬常情。而其產生之感應、判斷,瞬間即逝,苟非即時回想、整理,原本即難以期待能羅縷記存。是本件承辦警員經前開原審法院於事件經過已歷數月之後始為函詢時,僅能以「形跡可疑」表述該情狀,而非刻意穿鑿附會、以編湊之情節搪塞,原無可議。遑論依上開警員趨前瞭解並目視被告包包開口處顯露之內容時,已然明顯可見疑似為扣案手槍之槍托底部。則本案依客觀情形觀之,承辦警員憑藉其個人經驗、所受訓練及臨場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一支」可疑為危險物品之物,並於深夜單獨逗留、蹲坐在僅有人力單薄之店員通宵顧店的超商前車阻鐵架上,認為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予盤查,與一般所指漫無目的、毫無差別而任意盤查之情形,迥然有別。嗣其判斷亦果然獲得印證,自難認為前開警員對被告進行盤查有何違法不當。而依上開被告持有可疑為槍枝之物,及其經警方發現時,隨即奪路衝出脫逃之舉,客觀上亦顯已符合前開法條關於準現行犯規定之要件。是警方依法予以逮捕並進而執行搜索,亦無不合。其依法扣得之扣案槍枝等物,自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扣案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依前開查獲之過程,被告係在遭警方壓制後,方才自承該

手槍為「金牛仔」之時,而該槍枝卻早已在雙方扭打之過程中,掉落地面且明顯可見,已如前述。亦無前開辯護意旨所稱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言,自不待言。至於辯護人在本件查獲時點約10個月之後,始於上訴二審時,聲請本院調取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紀錄一節,除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經本院函調後,以111年7月15日以高市警保大專字第11170466300號函覆表示,因時間久遠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139頁)之外,其待證事實既已經前開論述甚明,自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鑑定報告部分(證據能力及殺傷力之證明)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定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固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傳聞證據,且非由法官或檢察官囑託而作成,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云云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前開證據於原審審理時,已據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9頁),嗣於審判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經提示並依法調查時,仍表明無意見而未撤回其同意或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前開說明,為維護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自無再容許其撤回同意或復行爭執之理。

⒉另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鑑定人就扣案改造手槍

之鑑定,僅言「具殺傷力」,而未進一步說明殺傷力之實際擊發動能數據,以及該擊發動能數據相當於何種制式槍枝云云為由,對於本件扣案手槍之性能及法律定性提出質疑。惟查,前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方法之說明,除記載動能測試法以外,並已載明尚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方法。苟其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果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實務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縱因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而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茲本件以火藥為動力之槍枝發射子彈所根據之作用,係物理學上最基本之壓力(帕斯卡)原理。即利用火藥爆炸瞬間所生氣體劇烈膨脹形成之強大壓力,對裝填在槍膛內之子彈彈頭或其他金屬物,沿槍管向槍口方向導引、加速而作功,以達到在射出後,可供發生破壞人體生物組織或其他射擊目標物結構之效果,原屬一般國中、國小自然科學教材程度之基本觀念及原理。自數百年前即經以當時之材料、技術及工具而發明、製作完成,並普遍運用於戰場或其他射擊場合。就殺傷力即射擊子彈或其他金屬物須蘊含相當之動能而言,其關鍵僅需藉材料、技術上提供足以封閉、導引火藥爆炸形成氣體膨脹壓力之環境即可,原非新穎或高深之科技。苟其客觀條件已明,原非必以適用之子彈,並冒其受測物因人工製造之品質欠缺保障,常有因膛炸造成人員、財物受損並損毀證物之風險而實際試射之必要。申言之,有別於早期先民所使用,以在槍管內填塞火藥之前膛槍,或另以壓縮氣體為推進彈丸動力之空氣槍;現代火藥槍枝射出子彈所需之動能,既均來自於裝填在子彈彈殼內之火藥,則就受測槍枝之材料及客觀機械性能而言,果已足供形成一定強度之封閉環境,並有效導引火藥爆炸之爆發力集中作用於推進彈丸、形成各級要求之衝擊、破壞力,即為已足。至其產生動能大小,則均取決於所射子彈裝填火藥之多寡及效能,而非槍枝本身。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為槍枝鑑驗之專業機關,所屬鑑定人員復均受有專業訓練及多年鑑定經驗,對於前開並非高深之材料強度及機械構造判斷及鑑驗,自無不能正確判斷並勝任之理。是若置此可信之科學及專業判斷於不顧,而必以具體引發、實現待測物破壞力之方式觀察其已知之結果,不僅無謂消耗鑑定資源、製造實驗室內不必要之危險;苟今查獲者果為核子武器或其他更具危險性及破壞力之物,豈非亦應比照以同一邏輯處理,顯無可取。故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茲依前開鑑定人所為本件扣案槍枝係可供裝填適用子彈並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鑑定,自堪採信。辯護人以前開鑑定報告未經列明擊發動能之數據為由資為指摘,即無可採。其另要求由本院反於前開明確之心證而向憲法法庭提出釋憲之聲請並先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尤屬無據。

㈢累犯部分

按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予指明,並敘明其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為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誤。被告之辯護人以其前案所犯為藥事法,就犯罪類型、罪名與本案有異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顯有誤會。

㈣其他部分

本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自108年2月1日至4日間某時受託寄藏扣案槍枝等物,迄至110年4月20日經查獲時為止,其繼續持有上開扣案槍枝等物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固以被告上開寄藏部分之行為,應以寄槍之人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時結束云云為由,資為指摘(本院卷第87頁)。然若依其所述,則被告自所稱該部分時間在前之行為(即108年2月1日至4日某時至108年12月30日)完成後,至本件查獲之時點間(即108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20日),即應再成立另一持有槍枝之行為,並與在前之部分成立數罪。就形式上而言,無異使被告由原本僅成立單一一罪之事實,轉而變成應成立二罪並分別受處罰之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茲依實質上而言,被告本身既未曾表示其前開受寄藏放槍枝、子彈等物之後,曾經另起持有之犯意而犯罪,是辯護人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峰帆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9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峰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鎮○○市場某處,受其友人即綽號「鯊魚」之蔡宏恩(已歿)委託,而收受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仿金牛座MODLEGUN915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5顆(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1 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等物而寄藏之。嗣林峰帆於110 年4 月2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路口超商外獨坐,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林峰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04-108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4 頁,偵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36-3

8 、103 、10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19 、20、23-24 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扣案足憑。

(二)又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管1 支,認係已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送鑑子彈26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 之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之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1-56 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25顆,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管,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0 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1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堪可認定。

(三)又關於被告本案受託保管扣案槍枝、子彈、槍管之時間、地點,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是在108 年

2 月農曆年過年前,由綽號「鯊魚」的朋友在屏東○○○○市場交付給我保管等語(偵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37頁),經核對108 年2 月之萬年曆資料(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年之除夕係落在108 年2 月4 日,是本件被告應係於

108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在上開地點收受保管本件扣案物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不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第4 項,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9 年6 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 條第4 項規定。再被告自108 年2 月1日至同年月4 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寄藏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之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就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至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行為,因適用之法律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復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友人「鯊魚」之託,而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事後持有該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予以論罪。又被告係受友人「鯊魚」委託保管而持有前開槍彈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既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持有該等槍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論以寄藏罪為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槍管)。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前揭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處罰,且本案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故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

7 條第4 項之罪,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6、10

2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同時受託保管藏放槍管1 支之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涉嫌法條(本院卷第102 頁),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後,自應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附此敘明。

(四)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受託保管上開槍彈、槍管時起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寄藏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5顆,僅構成一寄藏子彈罪。而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於94年至96年間已曾因持有槍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復於109 年3 月間至109 年6月12日止,因非法製造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上開甲、乙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能因前案查獲及科刑而知所警惕,應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被告當時係坐在超商騎樓之外欄杆上,並斜背側背包,員警見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經電腦查詢被告有槍砲彈藥等多項前科,進而詢問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內為何物,被告雖告知是槍枝,然隨即起身欲逃離現場,並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遭警方壓制,警方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查,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是在○○路附近的巷弄遭保安特勤的人盤查,員警從我身上搜出這些東西(即扣案物),當時我有跟警察發生肢體上拉扯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8頁),從上情交互以觀,足認被告當時應有欲逃離現場之舉止,是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110年4 月21日之警詢時即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是經其友人「鯊魚」(真實姓名為「蔡宏恩」)之人所交付等語(警卷第3 頁)。然被告所指槍枝上游「蔡宏恩」業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之108 年12月30日即已死亡乙節,有蔡宏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槍管等物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達25顆及槍管1 支,且寄藏時間逾2 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觀本件查獲過程,被告經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告知背包內藏放有槍枝,案情因而曝光,雖嗣後有逃離現場之舉而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業如上述,然被告上開主動告知之行為,仍可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情節,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建設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110 頁),及除前開論及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 顆,以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各4 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因不具殺傷力,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子彈9 顆,均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12顆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均沒收 4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沒收 5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3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