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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青山輔 佐 人 林憶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青山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18號住處前,因抽水馬達維修之事,與杜聖貴發生爭執,竟先以右手揮向打杜聖貴之右臉頰(無證據證明成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1支,向杜聖貴揮擊,杜聖貴見狀,以右手欲阻擋時,遭該耙子劃傷右手前臂,因而受有右手前臂15×5公分之擦傷。嗣杜聖貴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聖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潘青山、輔佐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青山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杜聖貴來我家門口嗆聲找我出去時,我正好拿鐵管整理九重葛,就順手拿該鐵管出去找告訴人,當時我只有用手撥開他的手機,拿鐵管打在地上,沒有打到告訴人,且該鐵管是整理九重葛之工具,前方是用黑色膠帶纏繞起來,並非耙子,不知告訴人的手怎麼受傷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天我去門

口,詢問被告破壞抽水馬達維修事宜要如何解決;被告就揮拳然後雙手持刀由上至下揮砍;有打到我;徒手揮拳部分,打到我下巴,然後被告馬上連續持1把長柄鐮刀,被告由上往下揮砍時,我有伸手去擋一下,所以才會造成右前臂受傷。當下事出突然,是事後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被告早就手持那把鐮刀;那是1支長棍,前面焊接1把鐮刀;該棍子確定有打到我的手;去驗傷時,清洗傷口之後,傷口是鋸齒狀;員警有到現場,員警在現場有看到我受傷情形;當時我與員警爭執,是因為我有詢問員警,被告提供之白鐵鐵棍,如何會造成手部的傷口;醫師說下巴不明顯,所以只有開立比較明顯的傷痕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90頁、第296頁、第297頁、第301頁、第303頁)。

㈡又案發當日告訴人至被告住處門前找被告,被告左手持長條

金屬棒自其住處走出後,同日17時10分許,被告先以右手朝告訴人右臉及右頸之下巴位置揮擊1拳,嗣再雙手持上開長條金屬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該金屬棒前端接近告訴人右手處,且該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等情,除經原審當庭播放員警調取之鄰居監視器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77頁、第83頁以下)。復有被告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詳原審訴字卷第97頁以下、第333頁以下)。因此,被告手持金屬棒向告訴人身體揮擊時,該金屬棒前端應係結合鐵製耙子。被告辯稱:該鐵管是整理九重葛之工具,前方是用黑色膠帶纏繞起來,並非耙子等語,應不可採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是1支長棍,前面焊接1把鐮刀等語,應係誤認。

㈢雖依員警調取之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提出其住處門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均無法直接辨識被告雙手持前端結合鐵製耙子之長條金屬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瞬間,有無碰觸告訴人之右手。惟案發當日17時10分事發後,告訴人即於同日17時12分報案,同日17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鄭志先即趕抵現場,當時告訴人曾向員警鄭志先提示其右手前臂之擦傷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鳳山分局111年5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108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詳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287頁以下)。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杏和醫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前臂擦傷15×5公分,右臉及頸部無傷勢之事實,有該醫院110年12月4日杏和字第1100021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155以下。

依該函文之病歷資料、傷勢位置圖,告訴人受傷位置係右手前臂,並非左手前臂。該院關於「左手前臂」之記載,應係誤載)。又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詳原審訴字卷第161頁),告訴人右手前臂之傷勢,係呈數條長條狀之平行傷痕。由於被告雙手持前端結合鐵製耙子之長條金屬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後,約10分鐘左右,告訴人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出示其右手前臂之傷痕。且該右手前臂傷痕之位置,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被告持該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身體揮擊時,前端之鐵製耙子接近告訴人右手之部位相符。而告訴人右手前臂之傷勢,係呈數條長條狀之平行傷痕,亦與遭鐵耙劃過右手前臂所造成之傷痕相符。因此,本院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持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身體揮擊,告訴人以右手欲阻擋時,遭該耙子劃傷右手前臂,因而受有右手前臂15×5公分之擦傷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係被告持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身體揮擊,告訴人以右手欲阻擋時,遭該耙子劃傷右手前臂,因而受有右手前臂15×5公分之擦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以右手阻擋被告徒手攻擊下巴時所致,容有誤會。惟因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同一,起訴書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另原審判決書認本件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㈠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對告訴人不滿,便任意出拳,並持長條金屬棒結合鐵製耙子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用手段堪稱危險,幸因告訴人順利閃躲未造成嚴重傷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造成之傷勢亦非極輕微。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不斷指責告訴人傷勢造假、欲藉此訛詐,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悔意及彌補損失之誠意,應併審酌告訴人之意見,據為量刑之依據。又被告有詐欺、違反票據法、侵占、竊盜、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被告自106年起就診時,即有情緒不穩問題,之後陸續出現睡眠障礙、焦慮、憂鬱或暴躁症狀,近1年以來又有記憶減退,偶有無法控制行為之現象,臆診為失智症前期症狀,有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10年12月28日回函、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應刺激之能力確實較弱,雖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但仍應納入量刑因子一併審酌,暨被告未受教育,目前無業、靠津貼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㈡復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長條金屬棒前端結合鐵製耙子1支,與扣案之長條金屬棒明顯不同,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稽,是否確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已非全無疑問。縱令扣案金屬棒確為犯罪工具,但審諸金屬棒及鐵製耙子均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鐵製耙子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該鐵製耙子更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沒收、追徵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現場監視器畫面,除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外,復有被告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因此,本院認應無再勘驗之必要。另被告雖傳訊證人吳銀福(詳本院卷第381頁)。惟因本件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為證,且證人吳銀福欲證明之事項,係涉及證人吳銀福為被告從事土木工程之情形,核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性,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