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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佑

洪明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嘉佑、洪明昇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嘉佑、洪明昇為父子,其等與蕭振智前有工程糾紛,洪明昇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薑母鴨店內用餐時,巧遇蕭振智,雙方發生口角,洪明昇遂聯絡其子洪嘉佑到場,洪嘉佑到場後,見蕭振智站在天祥一路126號某眼鏡行前,洪明昇、洪嘉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洪嘉佑先徒手抓住蕭振智衣領壓在牆上,洪明昇則在旁出拳毆打蕭振智頭部,蕭振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洪嘉佑臉部,致洪嘉佑受有前額頭部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蕭振智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洪嘉佑見蕭振智還手,即出手毆打蕭振智並將蕭振智壓制在地,洪明昇則以徒手毆打、踢踹蕭振智頭部之方式,與洪嘉佑一同毆打蕭振智,蕭振智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肘挫傷、頸部與後背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蕭振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洪嘉佑、洪明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嘉佑、洪明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56至58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洪嘉佑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17、33、35、37至51頁、偵卷第57、61至91頁、原審訴字卷第37、39至45、53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洪嘉佑、洪明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嘉佑、洪明昇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以徒手毆打、拉扯、壓制之手法傷害被告蕭振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洪嘉佑、洪明昇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互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洪嘉佑、洪明昇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渠等為正當防衛,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原審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5、127至135頁);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過重,被告洪嘉佑、洪明昇各自犯罪支配角色,被告洪嘉佑並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洪嘉佑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被告洪明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程為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罹患直腸癌、三高之健康情形(原審訴字卷第166、1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嘉佑部分量處拘役30日、被告洪明昇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洪嘉佑、洪明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7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2人對本件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