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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展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1號、108年度偵字第22820號、109年度偵字第354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蔡明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數量之大麻菸或大麻予馬楚雯、劉家均、王怡然、藍志銘、陳永宸,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0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與配合員警蒐

證,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劉家均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大麻予劉家均。嗣被告依約與劉家均碰面並交付大麻時,旋即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欄編號①至④所示大麻(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陳永宸議定,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大麻予陳永宸,陳永宸並依約匯款價金至蔡明展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帳號(808 )0000-000-000000 後,因蔡明展並未依約交付大麻予陳永宸而未遂(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摻

有禁藥大麻成分之大麻菸予其前女友盧嬡施用1 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禁藥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警方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0時1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除爭執證人馬楚雯、劉家均、王怡然、藍志銘、陳永宸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惟因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除證人劉家均所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證詞外,其餘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院卷第63頁),復經原審法院審查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並經合法調查證據完畢,自不許於上訴審時再事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況查上開證人警詢所陳及本判決引用之其他審判外供述作成情況,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證人王怡然、藍志銘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係遭誘導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等節,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員警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有無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王怡然、藍志銘警詢、偵查中所述有遭員警、檢察官誘導訊問等情,然因上開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其等係遭如何誘導訊問等情未置一詞,且稽之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除以下訊問內容外,其餘未見警員或檢察官有何誘導、暗示證人應為如何回答之記載:

1.證人王怡然部分:「(問:警方提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ANIMAMOK」與你聯繫內容,內容中提到「底片」、「110」、「巧克力」等語,是否為你購買大麻聯繫內容?做何解釋?)答:巧克力不是購買大麻暗語,底片、110是我向MOK購買大麻的聯繫通話訊息內容。底片是指大麻暗號、110是價錢新台幣(以下同)1100元」、「(問:警方提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ANIMAMOK」與你聯繫內容,於108年10月2日對話記錄,是否為你向MOK購買1克大麻,如何交易?金額為何?有無交易成功?)答:我108年10月2日1時2分許,接到他以通訊軟體LINE傳的紀錄,雙方聯絡好後,我就去他的工作是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地點我不知道),以1100元向他購買1克大麻。他以夾鏈袋包裝1克大麻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警四卷第115至116頁)。

2.證人藍志銘部分:「(問:警方提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ANIMAMOK」與你聯繫內容,內容中提到「照片」等語,是否為你購買大麻聯繫內容?做何解釋?)答:是我向MOK購買大麻的聯繫通話訊息內容。照片是指大麻暗號」、「(問:警方提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ANIMAMOK」與你聯繫內容,於108年10月27日至11月22日對話記錄,是否為你向MOK購買大麻記錄,如何交易?金額為何?有無交易成功?)答:有些是有些不是,108年10月28日11時53分許,接到他以通訊軟體LINE紀錄,雙方聯絡好後,同日19時,我就去他的工作室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地點我不知道),以2200元向他購買2克大麻。他以夾鏈袋包裝1克大麻分兩包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第二次是108年11月21日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MOK後,隔(22)天晚上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一樣去他的工作室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地點我不知道),以2200元向他購買2克大麻。都有交易成功」(警四卷第125至126頁)。證人王怡然、藍志銘雖於警詢中曾為上開陳述,然其等後於審理中到庭,就前述與被告前開通訊時所提及之「底片」、「照片」、「110」等暗語,仍證稱係指大麻及購買價錢之意,亦坦承上開通訊軟體所談論者,係欲向被告聯絡購買大麻之對話(原審院一卷第203至204頁、229至233頁),而與其等警詢所陳內容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對上情亦為相同之供述(警四卷第6至7頁),自足認上開證人所述皆為真正,員警及檢察官並無對其等有虛偽或錯覺誘導而有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堪認上開部分證言之取得程序並無不法,被告辯護人以主張證人遭誘導訊問,爭執其等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警員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偵查犯罪,證人劉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家均於108 年11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員警調查

,員警並於當日扣押其手機,證人劉家均於同年月27日再次接受警詢時開啟其手機,因而查見被告於同年月22日傳送「厲害的」、「冰淇淋出爐了」等文字訊息予證人劉家均,證人劉家均為配合員警追查以訊息回覆被告,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易毒品一情,業據證人劉家均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警方查獲前有聯繫綽號MOK 男子(即被告)要向他購買毒品,當時他沒有回應,我於108 年11月20日被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時,我的手機留在警方這裡做鑑識,現在我打開手機發現被告於22日以LINE跟我聯繫,內容是「厲害的,冰淇淋出爐了」。意思就是有大麻了,問我要不要購買的意思,我就約被告出來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第32至33頁),有其二人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8至19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傳上開訊息給劉家均可能是因為她之前有跟我說有大麻的話要一起湊,所以我就傳訊息告訴她,跟她說可能有大麻了。劉家均跟我說要1 個,要了快兩個禮拜,但我又湊不到其他人一起買,所以我於108 年12月1 日買了5 包大麻,我自己認購4 包,其中1 包就拿去交給劉家均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483 至484 頁、第489 頁),亦自承上開對話記錄係在討論購買毒品之事,經綜合被告及證人劉家均前開所述,證人劉家均早在為警查獲前,即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一事,並經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回覆有毒品可供交易,堪認被告於劉家均配合員警,相約其於108年12月1日外出交易毒品之前,原即存有欲販賣大麻予劉家均之意。另參被告在為警查獲前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大麻予劉家均之事實(此部分詳下述),是本案警方乃針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透過證人劉家均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核屬機會提供型之釣魚偵查,而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且未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有其必要性,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屬陷害教唆云云,並不可採。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本案證人劉家均於警詢時,對其早在為警查獲前,即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一事,並在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相約被告外出交易毒品等節證述詳盡,後於偵查、審理中則未對上情多做描述,本院審酌證人劉家均於警詢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該其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屬陷害教唆,關於證人劉家均於警詢中上開證述部分,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另因證人劉家均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而為證述,本院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為該部分犯行之證據,自無庸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論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大麻予馬楚雯、劉家均、王怡然、藍志銘及陳永宸等人並收取價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依約攜帶大麻交予劉家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收取陳永宸給付購買大麻之價金,然未交付大麻予陳永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幫附表所示購毒者一起購買大麻,大家合資湊到一定的購買量之後,再由伊去向上游Ben購買大麻回來給他們,並沒有從中賺取任何利益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載交易時間,與各該購毒者有何通訊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無從擔保各該購毒者之供述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另附表一編號6、8至11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王怡然、藍志銘、陳永宸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記錄,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各該證人有討論如LINE對話之內容,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與各該證人在對話完畢後,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販毒犯行。另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係證人劉家均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本無販毒之犯意,而劉家均又係為配合員警誘捕被告而唆使被告為其購買毒品,自屬陷害教唆云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大麻予馬楚雯、劉家均、王怡然、藍志銘及陳永宸等人並收取價金;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攜帶大麻交予劉家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取陳永宸給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但未交付大麻予陳永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院卷第61頁、第

348 至349 頁、第487 至488 頁),核與證人馬楚雯、劉家均、王怡然、藍志銘、陳永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2至33頁,警四卷第101 至106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24 至128 頁、第134 至142 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第173 至178 頁、第255 至258 頁、第353至356 頁,原審院卷第123 至149 頁、第197 至255 頁、第

345 至364 頁、第457 至465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本案被告上揭自白既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彼此所述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應足相互補強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及上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辯護人認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不足擔保被告自白及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本案爭點厥為:1.爭點一: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方式」欄所示行為,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各該購毒者(編號1至10部分)或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時(編號11部分),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2.爭點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是否係遭員警陷害教唆?茲分述如下:

1.爭點一部分:⑴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

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559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地,曾交付大麻予藍志銘、

陳永宸收受,並向其等收取附表所示價金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兩次毒品交易,係於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達成交易約定,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與藍志銘交易之價格為2 公克2,200 元(1,100 元/ 公克),就附表一編號10與陳永宸交易價格則為10公克3 萬6,000 元(3,600 元/ 公克),被告在相近時間內告以不同人之大麻交易單價相差甚鉅,若其單純僅係熱心幫購毒者合資代購之角色,見短時間購毒價金波動異常,為助購毒者節省費用,理應將此情告以陳永宸,詢問是否確定欲購買,然參諸證人陳永宸證述內容暨其等以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均未見被告告以上情,其是否為單純代購毒品之角色,已令人起疑。另衡以毒品交易價格不致在短暫1、2日內波動如此劇烈,被告竟可以上開價格分別賣出大麻,是其明顯有隨交易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等因素而就毒品交易之價金為機動性調整之能力,由此可認其應由從中藉由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

⑶證人劉家均(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購毒者)曾向被告表

示自被告處購買之大麻品質有問題,而被告於接獲前述反映之幾日後,補給證人劉家均1 包新的大麻一節,業據證人劉家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4頁)。又證人陳永宸(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購毒者)曾於108 年11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而且這重量太扯了」、「倒出來只有5 」、「你朋友也偷太大了吧」、「你要不要處理一下?」、「沒包裝5 這真的很誇張喔」等語時,被告回覆:

「下次跟給你優惠」、「還是你要我負責?」等語,證人陳永宸隨即以:「當然要負責阿」、「你有沒有賺錢?」、「有嘛?竟然大家出來混就照規矩走而已」、「不然我東西給你還賺你錢然後給你這麼少你要嗎?」被告復回以:「我處理看看」、「但我在裡面不是權利最大的部分」、「我能為你真(爭)取的是下次跟食材有好價格」、「我在(再)幫你調理想價」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陳永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四卷第77至80頁),針對上開對談內容係在討論何事?證人陳永宸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該次係向被告拿大麻,我買回去後發現量有比較少,後來重量不足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是陳永宸購買大麻之對話記錄(警卷第9頁)。是由劉家均、陳永宸發現自被告處購買之大麻品質或數量有問題時,均直接向被告反應,而被告得知後則以補給大麻新品、承諾下次給予優惠價格等方式回覆,而與一般商品之出賣人處理交易糾紛之方法無異,倘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焉有於甘冒遭查緝重罰之風險下,另於交付之大麻品質、數量有問題時,負擔類似商品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理。此外,被告於陳永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你有沒有賺錢?」、「有嘛?竟然大家出來混就照規矩走而已」等語時,被告非但並未否認陳永宸所指被告於毒品交易中賺取利益之質疑,反以「我處理看看」、「我能為你真(爭)取的是下次跟食材有好價格」、「我在(再)幫你調理想價」等語回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自購毒者交付之價金中賺取利益,而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⑷參以證人馬楚雯(即附表一編號1 之購毒者)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我是用現金跟被告買大麻菸,被告有跟我收錢,我就是單純跟被告購買,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原審院卷第460、465 頁);證人劉家均(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購毒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找被告購買大麻,不知道他有沒有合資購買,也不清楚他購入大麻之價格,我從被告處取得大麻時,大麻已完成包裝,不知道被告於過程中有無分裝(原審院卷第353、354頁、第357 至358 頁);證人王怡然(即附表一編號6至7 之購毒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請被告幫我代買,沒有提到要找多少人合資、如何與販賣毒品者議價,我自己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單價是每公克1,100 元,但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購入的單價為何,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原審院卷第241 、247 、249 頁);證人藍志銘(即附表一編號8 至9 之購毒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交付大麻給我時,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也沒有被告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我於108 年11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9 )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大麻時,被告於當日交付大麻給我,應該是被告自己也有庫存,我不確定是跟被告購買,或被告透過其他人跟上游購買,我也不知道被告購入大麻的來源、單價為何,我不曾跟被告討論過購買數量可以換取之議價空間,我也沒有跟被告討價還價的空間(原審院卷第20

8 至209 頁、第213、215 、220 、221 頁);證人陳永宸(即附表一編號10、11之購毒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因為要購買大麻才認識被告,我是向被告購買大麻,購買的價格是10公克3 萬6,000元(原審院卷第129 頁、第139 至1

40 頁、第143 至144 頁),可知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大麻時,對於被告購入大麻之來源、單價均一無所悉,亦未曾與被告具體討論如何透過提高單次購買數量以換取向毒品上游議價之內容,復未曾提及參與集資購毒之人數、參與者之出資額度、參與者依其出資額度各可換取之大麻數量,且前述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亦無討價還價之議價空間,實與一般販售商品牟利者,對於商品來源、進貨單價保密,以透過交易取得利潤之情形相符,由此足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約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時,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⑸再觀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大麻之犯行,受讓大麻之

盧嬡為被告之前女友,與被告具有特殊之親密關係,被告始會於轉讓大麻時分文未取。反觀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與被告並無特殊親密關係,且於被告交付大麻時,均須給付被告相應之價金,因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行為,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茍非具有特殊親密關係者,若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從而,本案依照前述毒品交易常態,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有藉此汲取不法利潤之意圖,乃屬合理之論斷。

⑹至證人王怡然、藍志銘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與被告合資

購買大麻云云(原審院卷第229 至231 頁、第240 至241 頁)。然證人王怡然、藍志銘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毒品來源、購入單價、參與合資之人數、參與者出資比例、參與者可分配之大麻數量等節,均證稱無法答覆,顯與一般公平參與而非以營利為目的,單純透過提高單次購買量,以求與商品來源者議價時,通常均對購入來源、購入單價、購買量與議價空間之關係等重要資訊均有所掌握,以避免於合資團購之過程中受損之情形有別,自難僅以證人王怡然、藍志銘曾於審理中證述「合資」等語,遽為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之有利認定。是被告辯稱:我是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合資,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核屬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⑺又關於被告購買大麻之來源、途徑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在市集或派對上遇到Ben 時,才會跟他交流毒品。我用黑膠唱片、幫他刺青來交換毒品等語( 見警一卷第9 頁,警四卷第11頁,偵二卷第14頁) 。惟縱認被告所述其係於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詢問有無大麻可供購買時,始向Ben 洽購大麻等語屬實,然毒品交易,本不以現貨買賣為限,販毒者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販售者與買受人間議定交易後,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予買受人,販售者與上手均具營利意圖,自難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施用或轉讓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實行附表一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於購毒者洽詢時,始向其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予買受人,亦僅能認定其與上手均具營利意圖,而難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施用或轉讓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⑻綜上所述,被告固辯稱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大麻,無從中獲

利云云,然本案購毒者,對於合資購毒應該關心之集資購毒人數、出資額度、暨可換取大麻數量根本毫不清楚,已與合資常情有違。反而,本案依前述購毒者反映所購毒品品質不佳或數量欠缺時,被告曾主動補償全新毒品或承諾日後給予優惠等情,已類似對於毒品瑕疵負擔保責任,而與販毒者地位相符,參以被告與購毒者無特殊親密關係,如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耗時費力聯繫取交毒品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中,應有從中賺取差額(不論來自價差或量差)利潤之事實,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明。

2.爭點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是因證人劉家均配合員警引誘被告,被告始萌生販毒犯意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與劉家均相約為毒品交易時,早即顯現其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本案承辦員警上開偵查手段係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屬「陷害教唆」,理由已詳如前開壹、一、㈡所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要非可採。

㈢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350 頁、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盧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3 至277 頁、第313 至314 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事理不符,並無可

採。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證人王怡然、藍志銘,欲證明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遭誘導訊問;暨請求將被告所有手機送往相關單位,還原108年11月20日前被告與證人劉家均之對話內容,釐清劉家均是否與警方配合引誘被告與之聯繫交付毒品。然證人王怡然、藍志銘前開所述,未遭虛偽或錯覺誘導,而有足以影響其等陳述等情;另被告於劉家均配合員警,相約其於108年12月1日外出交易毒品之前,早即存有欲販賣大麻予劉家均之意,均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提高,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修正為較嚴格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轉讓大麻與成年人(非孕婦及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釣魚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所載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自得予以更正,法院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至於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所為,因與被告交涉之劉家均乃與員警合作者,實際上並無完成犯罪之真意,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所為,因標的物尚未交付,並未完成販賣行為,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為記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述更正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大麻之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重法優先於輕法之結果,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大麻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罪、轉讓禁藥1 罪,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本院考量其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①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曾自白該等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至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未曾自白犯罪,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②附表二部分

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然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詢問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且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及新舊法比較結果,對於被告此部分雖論以轉讓禁藥罪,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符合前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當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大麻屬政府所嚴禁、查緝之毒品、禁藥,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予他人牟利,或無償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雖一度坦承犯行,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而否認販毒營利,難認其已真誠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毒品相關犯罪之前案紀錄,其販賣大麻之對象僅有5 人,無償轉讓大麻之對象盧嬡亦是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前女友,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個人工作室、月收入約5 萬元、需幫忙家中扶養尚在就讀高中之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495 頁),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交易方式」欄所示,向

毒品交易對象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關聯之罪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扣案物名稱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34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四卷第37頁),自屬第二級毒品。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8 年12月1 日買了5 包大麻,其中

1 包大麻就拿去交給劉家均,剩下4 包如果有朋友要的話,我再轉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90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扣案物名稱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次販賣大麻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等語(見警卷第

6 頁,偵卷第14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2.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認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犯行量刑過重云云,經核原判決審酌前述事項而對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以,被告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亦無可採。被告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但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甚相似,犯罪時間、空間亦為密接之情形下,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2.原審審酌販賣大麻、轉讓禁藥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禁藥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9 次、未遂2 次、轉讓禁藥1 次,犯行次數非少,然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復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僅有5 人,轉讓禁藥大麻之對象僅有1 人,對法益侵害之整體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往後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共11罪,轉讓禁藥罪1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所為犯罪行為地有多次是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至10、附表二犯行),犯罪時間有多次集中於108年8至12月間(即附表一編號3至11、附表二犯行,合計10次犯行),其中4次犯罪更是集中在108年10月間(附表一編號4、6、7、8犯行)、3次犯罪集中在108年11月間(附表一編號9至11犯行),可認被告所為前述多次犯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再衡諸被告販賣對象僅有5人,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前述定執行刑應予審酌的重要事項(即各犯罪獨立性偏低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前述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證據出處 地 點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馬楚雯 108年1月初某日23時許 馬楚雯於108年1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明展交付大麻菸5支(毛重約1公克)予馬楚雯而既遂,並向馬楚雯收取價金1,000元 販賣大麻菸5支(毛重約1公克),價金1,000元。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馬楚雯警、偵訊筆錄(警四卷第101-106頁、偵一卷第173-178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2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4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13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12頁) 5.(馬楚雯)108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二份(警四卷第107-111頁) 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附表交易地點欄僅載為高雄市鼓山區某處,應予補充)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家均 108年3月底某日23時許 劉家均於108年3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明展交付大麻1包(1公克)予劉家均而既遂,並向劉家均收取價金1,100 元。 販賣大麻1包( 1 公克) ,價金1,100 元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劉家均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22-33頁、偵一卷第41-43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審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頁、偵五卷第19-21頁、押卷第19-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1月20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偵三卷第79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00)一份(偵三卷第81頁) 5.(劉家均) 108年1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二卷第34-35頁)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靠近鼓山路某巷子內(起訴書附表交易地點欄載為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路巷子內,應予補充)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家均 108年8-9月某日23時許 劉家均於108年8-9月某日,以不詳方式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明展交付大麻1包(1公克)予劉家均而既遂,並向劉家均收取價金1,100 元。 販賣大麻1包(1 公克) ,價金1,100元(起訴書附表價金欄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劉家均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22-33頁、偵一卷第41-43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審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頁、偵五卷第19-21頁、押卷第19-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1月20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偵三卷第79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 00000)一份(偵三卷第81頁) 5.(劉家均) 108年1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二卷第34-35頁) 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全家超商外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家均 108年10月29日23時許 劉家均於108年10月29日,以不詳方式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明展交付大麻1包(1公克)予劉家均而既遂,並向劉家均收取價金1,100 元。 販賣大麻1包(1 公克) ,價金1,100元(起訴書附表價金欄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劉家均警、偵訊筆錄(警二卷第22-33頁、偵一卷第41-43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審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頁、偵五卷第19- 21頁、押卷第19-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 年11月20日,代碼:0000000000 )一份(偵三卷第79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 00000)一份(偵三卷第81頁) 5.(劉家均) 108年1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二卷第34-35頁) 高雄市鹽埕區某處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家均 108年12月1日20時58分許 劉家均於108年12月1日11時51分至2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惟蔡明展交付大麻1 包( 1 公克) 予劉家均之際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販賣大麻1包(1 公克) ,價金1,000 元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扣案物名稱」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1.證人劉家均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33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審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頁、偵五卷第19- 21頁、押卷第19-23頁) 3.被告蔡明展( 暱稱「Anima MOK 」) 與證人劉家均(暱稱「Tory Liu」) 間108 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份(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4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1月20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偵三卷第79頁)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 00000)一份(偵三卷第81頁) 6.(劉家均) 108年1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二卷第34-35頁) 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18巷口 6(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怡然 108年10月2日14時51分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交易時間欄誤載為108年10月22日1時許,應予更正) 王怡然於108年10月2日12時49分至14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明展交付大麻1包(1公克)予王怡然而既遂,並向王怡然收取價金1,100元 販賣大麻1包(1 公克) ,價金1,100 元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王怡然警、偵訊筆錄(警四卷第114-118頁、偵一卷第255-258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21頁) 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MOK」)與證人王怡然(暱稱「王怡然」)間108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一份(偵一卷第199頁、警四卷第51-5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30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23頁)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22頁) 6.(王怡然)108年12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四卷第119-120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怡然 108年10月底某日凌晨許 王怡然於108年10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明展交付大麻1包(1公克)予王怡然而既遂,並向王怡然收取價金1,100 元 販賣大麻1包(1 公克) ,價金1,100 元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王怡然警、偵訊筆錄(警四卷第114-118頁、偵一卷第255-258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2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30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23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22頁) 5.(王怡然)108年12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四卷第119-120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藍志銘 108年10月28日19時許 藍志銘於108年10月28日10時14分至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明展交付大麻2包(2公克)予藍志銘而既遂,並向藍志銘收取價金2,200元 販賣大麻2包(2 公克) ,價金2,200 元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藍志銘警、偵訊筆錄(警四卷第124-128頁、偵一卷第353-356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21頁) 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MOK」)與證人藍志銘(暱稱「藍爵」)間108年10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一份(警四卷第5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30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33頁)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32頁) 6.(藍志銘)108年12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四卷第129-130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9(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藍志銘 108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 藍志銘於108年11月21日11時43分至11月22日1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蔡明展交付大麻2包(2公克)予藍志銘而既遂,並向藍志銘收取價金2,200 元 販賣大麻2包(2 公克) ,價金2,200 元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藍志銘警、偵訊筆錄(警四卷第124-128頁、偵一卷第353-356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21頁) 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MOK」)與證人藍志銘(暱稱「藍爵」)間108年11月21-22日LINE對話紀錄一份(警四卷第68-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30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33頁)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32頁) 6.(藍志銘)108年12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四卷第129-130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永宸 108年11月23日1時19分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交易時間欄誤載為108年11月21日1時許,應予更正) 陳永宸於108年11月21日10時26分至11月23日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蔡明展乃向陳永宸收取價金3 萬6,000元。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惟蔡明展僅交付約5公克之大麻予陳永宸。 販賣大麻10公克(實際上未給足約定數量),價金3萬6,000元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陳永宸警、偵訊筆錄(警四卷第134-142頁、偵一卷第173-178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21頁) 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MOK」)與證人陳永宸(暱稱「永宸」)間108年11月21-23日LINE對話紀錄一份(警四卷第70-8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4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50頁)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49頁) 6.(陳永宸)108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二份(警四卷第143-147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永宸 108年11月27日2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交易時間欄誤載為108年11月27日0 時29分許,應予更正) 陳永宸於108年11月26日18時12分至11月27日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明展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雙方達成合意後,由蔡明展提供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予陳永宸要求先行匯款價金3萬6,000元,嗣陳永宸於左列時間匯款後,蔡明展並未交付大麻10公克予陳永宸而未遂 販賣大麻10公克,價金3萬6,000元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證人陳永宸警、偵訊筆錄(警四卷第134-142頁、偵一卷第173-178頁) 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14頁、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21頁) 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MOK」)與證人陳永宸(暱稱「永宸」)間108年11月26-27日LINE對話紀錄一份(警四卷第85-8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4日,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50頁)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000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149頁) 6.(陳永宸)108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二份(警四卷第143-147頁) 無附表二:轉讓禁藥大麻部分受毒者 時 間 轉讓方式 轉讓之種類、數量 原判決主文 證據出處 地 點 盧嬡 108年12月初某日 蔡明展與盧嬡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明展無償提供含有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少許予盧嬡施用。 大麻菸少許(重量不詳,無證據顯示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蔡明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柒月。 1.證人盧嬡警、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3-277、313- 314頁、偵四卷第65-6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採尿時間:109 年1月2日,代碼:0000000000) 一份(偵一卷第295頁) 3.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採樣日期:109年1月2日) 一份(偵四卷第51頁) 4.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0317468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57- 58頁) 5.(盧嬡)109年1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二份(偵一卷第287 -288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①大麻1包(毛重1公克) ②大麻1包(毛重1.05公克) ③大麻1包(毛重1.03公克) ④大麻1包(毛重1公克) ⑤大麻1盒(毛重20.61 公克) ⑥大麻1瓶(毛重6.11公克) ①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09公克( 驗餘淨重5.05公克,空包裝總重25.80 公克) ②左列編號①至④為員警於現場查獲時所扣得,係被告販賣剩餘之大麻。 ③左列編號⑤、⑥為員警在被告住處內所扣得之大麻。 2 電子碎秤1台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研磨器2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剪刀1支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夾鏈袋1包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捲菸紙4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Transcend隨身硬碟1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WD隨身硬碟1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