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啟龍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林仁傑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3、12769、12770、12771、133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文啟龍緩刑伍年(含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文啟龍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文啟龍(下稱被告文啟龍)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故認定被告文啟龍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之諭知,本院均不予論述。又被告文啟龍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上訴後之判決結果不影響關於沒收第三人風林火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林火山公司)財產之判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之適用,上開第三人沒收部分亦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文啟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與告訴人黃○○、楊○○達成和解,兩造協議和解金額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完畢,告訴人等已原諒被告,為此,請鈞院從輕量刑及諭知被告緩刑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文啟龍正值壯年,尚得藉自己智識體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故違告知債權人黃○○、楊○○之義務致誤認真實而支付350萬元使自己實際負責經營之風林火山公司獲得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暨10萬元之財產利益,而黃○○、楊○○喪失360萬元之財產利益,迄今未獲賠償,雖被告曾與黃○○、楊○○於原審成立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然毫無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440萬元,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文啟龍上訴本院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藉此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債權人因其犯罪所受損害,黃○○、楊○○所受財產損失僅因第三人風林火山公司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獲分配150萬1818元之填補;又被告心存僥倖,不循正當途徑,以損害新興地政所管理不動產權狀登記與補發程序之公示性與公信力之手段試圖取得查扣中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裝修建材工作,風林火山公司已未再營業,目前月入3萬多元,與家人兩個小孩、一個國中三年級及一個國小六年級同住,媽媽84歲住國宅,有人照顧,爸爸過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四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文啟龍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被告文啟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文啟龍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文啟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宣判後,已於111年8月18日與告
訴人黃○○、楊○○達成和解,兩造協議和解金額降為15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完畢,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文啟龍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367-371 頁),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等查證無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足憑(本院卷第375 頁)。被告文啟龍已努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文啟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文啟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及得易科罰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仁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傑(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文啟龍等人上開詐欺犯行)與長期搭配之線民廖○○(案發後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熟識,因廖○○於107年5月8日向林仁傑口頭舉報黃○○及楊○○二人涉犯重利罪嫌,由林仁傑於同日9時許率領同小隊不知情之沈○○等多名偵查佐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並於黃○○等人出現後以偵辦重利案件為由將在場眾人帶回岡山分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規定,依法扣得張○○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件(下稱系爭扣押物品)。嗣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廖○○以不詳理由向林仁傑暫時索回系爭扣押物品,林仁傑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應得檢察官命令始得先行發還扣押物,且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1款規定司法警察偵辦刑案扣得之贓證物,在案件移(解)送前應入證物室,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表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重要文件,亦為辦理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設定變更所需之證明文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在未經檢察官允許下,基於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違背前開法令,竟基於與廖○○之上開關係,於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將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扣押物品私下帶離岡山分局偵查隊而擅自交付廖○○。嗣廖○○取得系爭扣押物品後,旋即與文啟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抵押擔保品,並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涂○○(另案偵辦),於107年5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陳○○(107年5月16日登記完畢),而向陳○○借得款項25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230萬元,並由陳○○於107年5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柳至明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使廖○○及文啟龍獲得「可於107年5月15日當日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借款250萬元,並於107年5月17日取得230萬元」之不法利益,廖○○隨即於上開設定完畢後某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扣押物品返還予林仁傑等情,因認被告林仁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仁傑涉犯圖利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及楊○○之指訴,被告林仁傑及同案被告文啟龍、柳至明之供述,證人杜○○、張○○、尤○○、涂○○、陳○○之證詞,以及107年5月16日同案被告文啟龍、柳至明向陳○○借款250萬元當時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678900號)警卷卷宗(含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69號偵卷卷宗、風林火山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之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870242000號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08年12月17日岡山分局偵查隊所提供職務報告及所附位置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仁傑否認有何上開檢察官所指圖利犯行,辯稱:本案我有把張○○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扣押,但我沒有把扣押物入分局的證物庫,因為我在繕打移送書時,需要看這些證物,所以就圖方便放在我辦公桌的抽屜內以方便繕打移送書,我在移送書繕打陳核完畢用印後,才一併將扣押之證物繳入地檢署的贓物庫,所以扣押之證物在移送地檢署之前都是由我保管,我沒有把扣押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給廖○○,我不知道廖○○如何拿到扣押之證物或以什麼方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我只知道他之前有偽造、詐欺前科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仁傑與長期搭配之線民廖○○熟識,廖○○於107年5月8日
向林仁傑口頭舉報黃○○及楊○○涉犯重利罪嫌,由被告林仁傑於同日9時許率領同小隊不知情之沈○○等多名偵查佐前往岡山地政,並於黃○○等人出現後以偵辦重利案件為由將在場之黃○○、楊○○等人帶回岡山分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規定,依法扣得地政士張○○所持有之系爭扣押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林仁傑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及楊○○、證人即本案貸款仲介人杜○○、證人即處理本案貸款業務之地政士張○○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73-335頁,他字卷第263-267、337-345頁,警二卷第28-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林仁傑於107年5月8日扣押系爭扣押物品後,並未依規定
將系爭扣押物品歸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證物室存放,擅自保管在其辦公桌抽屜內,嗣於同年6月21日再隨案將系爭扣押物品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林仁傑因違反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記過一次等情,已經被告林仁傑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保管入庫管制作業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6日人事令各1份存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115-116頁,他字卷第481頁,原審卷一第247-251頁)。系爭扣押物品於被告林仁傑持有管領期間,廖○○與文啟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抵押擔保品,並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涂○○,於107年5月15日至鹽埕地政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107年5月16日登記完畢),而向陳○○借得款項25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230萬元,並由陳○○於107年5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柳至明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林仁傑所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文啟龍、柳至明供認無訛,及證人涂○○、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9-121、129頁,原審卷三第3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扣押物品在被告林仁傑持有管領中,何以廖○○仍得以系
爭扣押物品向陳○○辦理抵押借款?檢察官認被告林仁傑於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將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扣押物品私下帶離岡山分局偵查隊而擅自交付廖○○,供廖○○設定上揭抵押權借款云云。被告林仁傑則否認有將系爭扣押物品交付廖○○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⑴用以辦理抵押登記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是否真實?
A.依證人涂○○就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所需相關權狀及印鑑之來源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一位叫做廖○○的人要貸款,我調他的土地及建物謄本出來,上面沒有任何設定,經我配合的金主陳○○評估結果最高可貸款350萬元,廖○○說可以,就相約在裕誠路咖啡廳研商,到場的有文啟龍、廖○○、柳至明,後來因為廖○○說權狀不在他身上,就相約再拿取權狀,最後我們整個文件都做好要送鹽埕地政登記時,就跟廖○○相約在五福路跟成功路的超商見面,當時由文啟龍開車載廖○○過來,廖○○搖下車窗將權狀、大小章跟登記事項卡都交給我,我就去鹽埕地政送件,送完件隔天我取得設定契約書後,廖○○就叫我把所有文件送到他們公司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6頁)。證人文啟龍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向陳○○借款,我在5月15日有開車載廖○○,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件給涂○○辦理設定,證件都是廖○○拿給涂○○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44頁)。足見涂○○持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權狀、印鑑等物,係由文啟龍駕車搭載廖○○前來交付等節,應可確定。
B.關於涂○○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權狀、印鑑真偽等節,證人即當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鹽埕地政職員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1 年3 、4 月至地政事務所開始從事登記課的審查業務,平均每天審核的案件量約有10件左右,在職前訓練時,有受訓如何辨識權狀真偽,鹽埕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案,我們承辦人會依照土地登記規則需繳交的文件審核抵押權登記資格有無符合,以這個案件來看,必須的文件包含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契約書)、身份證明文件、所有權利書狀,文件進來後,我們會去查核一下登記簿,看它裡面寫的這些標示等等有無符合,再來是看蓋的印章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面的章是否相符,方式是用折角下去核對看是否對的起來,權狀部分也要檢查是否為真的,因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身都有防偽註記、正本本身是凸版印刷,用摸的就摸的出來,也會看一下浮水印,再依照權狀字號去核對電腦資料,另外正本在紫光燈下會有感光絲,也會去看核發權狀當時的主任是否正確,由我初審完後,還需要課長洪東興再做複審確認,本件我核對過權狀是正本無誤,也確認過他們檢附的印章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章是相符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65、308 頁,原審卷一第 45
0、461、462 頁)。證人即鹽埕地政課長洪東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 79 年起至 107 年間都在地政事務所擔任相關審查的業務,一般權狀若有進行改版,中央印製廠會將防偽措施發給各地政事務所,以目前最新版的權狀防偽措施來說,內政部會分別到台灣北、中、南上課,告知如何進行防偽,我也參加過這個課程,我們回來後,再就上課的內容,跟有關處理案件的同仁上課。本件抵押權登記案,權狀是目前最新改版的權狀,過程是先由尤○○審核後再由我複審,我在複審時,就是看附的資料有沒有錯,債務人、義務人和權狀那些都會再看一遍,權狀部分就是去摸摸看有凹凸感,然後看上面的梅花印、浮水印、還有感光絲,還有 1、2 個英文淺藏的文字在裡面,當然還要再看權狀號碼對不對,再來就是核對每一所主任的簽名章,複審結果如果有異常的話,就會打回命補正或是重新再審,本件沒有補正資料,就代表是正確的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4頁、第 21至22頁)。
C.依內政部於 105 年 11 月 3 日所訂「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 項規定:登記機關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又中央印製廠印製之權利書狀曾於10
5 年進行改版,扣案系爭權狀均為 105 年印製完竣,並於
105 年5月25日交貨時,併同該印件樣張及防偽說明各 5 張,送交予各委印地政事務所,其中防偽措施部分包括雕刻凹版網紋(外框圖紋採雕刻凹版印刷,用手觸摸可感覺墨紋浮凸紙面)、精緻蔓草花飾、凹版複色印刷、浮雕線條底紋(採用有價證券特殊線條圖紋,藉由線條粗細變化與轉折表現立體浮雕圖案與文字效果)、水印圖案(採用有價證券專用紙張,迎光透視可見明暗層次分明之不定位水印「梅花」圖案)、顯性螢光圖案、紅外線圖紋、隱性螢光圖紋、螢光纖維絲、紙張無螢光白,有中央印製廠 110 年 7 月21 日中印發字第 110002689 號函文暨所附權利書狀防偽辨識說明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96、398 頁)。證人尤○○、洪東興前述係經由核對權狀上主任簽名章、再藉觸摸系爭權狀感受凹凸感、再看梅花印、浮水印、淺藏文字等判斷權狀真偽等節,確與上開注意事項及中央印製廠所定防偽措施相符,考量其等均曾接受辨識權狀真偽之訓練,且迄辦理本案抵押權登記時,在地政事務所擔任審查登記工作分別已有5年、20多之久,堪認工作經驗均屬豐富,又其等分別係依照前述權狀多項防偽措施確認真偽,且於尤○○做過初審後,再由洪東興依相同步驟進行複審確認動作,其等在認定權狀真偽上理應不致有誤斷之可能。
D.本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7年5月15日設定抵押權之鹽埕地政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印文,暨扣案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所蓋印文,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相同等情,有該實驗室108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04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27-134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之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印文,既與扣案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蓋印之印文相符,堪認廖○○曾將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交予涂○○辦理抵押權登記,始有可能蓋印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之上。而該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早於107年5月8日即連同系爭權狀同時遭到扣押,廖○○既有管道取得該公司正確大小章,則其同時取得扣押中之系爭權狀交予涂○○辦理抵押權登記,自屬合理推斷。上開印文鑑定為真正之結果亦可佐證前述承辦抵押權登記之公務員均審認涂○○權狀為正本之結論確屬正確。
E.綜上,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雖廖○○交付涂○○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並未存留副本或影本,然基於上開證據,應推論屬真正。被告林仁傑及其辯護人辯稱:可能是廖○○偽造云云,惟未提出廖○○偽造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之過程或工具等證據,殊不能單以廖○○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即推翻上開推論而為有利於被告林仁傑之認定。
⑵廖○○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權狀?
A.廖○○交予涂○○之系爭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既均為真品,因該權狀、印鑑業經扣押,且被告林仁傑自承係將之置放在岡山分局偵查隊自己辦公桌之抽屜內(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復經參與扣押之員警沈○○、葉○○、孔○○一致證述:扣押物之後續保管均由林仁傑負責等詞相合。而岡山分局偵查隊係位於該分局大樓二樓位置,該分局一樓門口處由警備隊員警編排勤務,24 小時輪流派員擔服值班勤務,如有民眾欲至偵查隊洽公,均需於警備隊填寫訪客紀錄表後,再由警備隊值班員警引導進入偵查隊正門後,再由該隊值日人員接洽協助民眾洽公事宜,有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林良昇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參以被告林仁傑於警、偵詢時供稱:廖○○並不會無故前來岡山分局,都是有案件線索要提供時會請他來岡山分局詳談,在我任職於岡山分局期間約有5、6次;偵查隊24小時都有人留守,一般民眾不太可能隨意進出偵查隊;若有閒雜人等要進入偵查隊亦會遭盤查詢問,廖○○不會不經同意就擅自進入我的辦公室;且前揭扣押物從扣押後至移至地檢署贓物庫前,是放在偵查隊我座位辦公桌的抽屜裡,並用刑警背心跟槍套、衣物壓住,且除請證人張○○修改扣押筆錄時有取出外,其他時間並未將扣押物帶出岡山分局,也未讓任何人知道存放扣押物之位置等語(見他字卷第477頁)。可見廖○○在無人知悉之情形下,隨意進入岡山分局偵查隊,取走被告林仁傑座位辦公桌抽屜內之系爭扣押物品之可能性甚低,但是否絶無可能,亦非無疑。
B.本件卷內毫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仁傑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交付廖○○。
若認系爭扣押物品確由被告林仁傑交付廖○○,則其二人間應有相當聯繫,然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仁傑就此曾與廖○○有何通聯紀錄或討論,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林仁傑確實有交付系爭扣押之權狀與大小章予廖○○。
C.綜上以觀,被告林仁傑保管系爭扣押物品期間,廖○○曾持系爭扣押物品前往地政事務所有辦理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廖○○所持之系爭扣押物品應係來自被告林仁傑,亦即被告林仁傑將系爭扣押物品交予廖○○之可能性甚高。但因關鍵性證人廖○○已於107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警三卷第29頁)。而卷內並無任何廖○○之筆錄,則廖○○如何取得系爭扣押物品即屬事實不明。雖然廖○○親自或委由他人進入岡山分局偵查隊,取走被告林仁傑辦公桌抽屜內之系爭扣押物品,或以其他不明之方式取得系爭扣押物品,其可能性極低,但仍然非無可能。本件在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仁傑有將其保管之系爭扣押物品私下帶離岡山分局偵查隊而擅自交付予廖○○之情形下,殊不能以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林仁傑確實有交付系爭扣押物品予廖○○之事實。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2003年12月出廠之LEXUS自用小客車原車
主為風林火山公司,於107年1月23日過戶予被告林仁傑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 見他字卷第33頁)。被告林仁傑辯稱:是以貸款買下該車云云,並提出按月繳款單據5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5-199頁),似非無據。惟上開車輛過戶究竟係基於贈與或買賣關係,均與認定被告林仁傑是否有本案犯行無涉。縱使被告林仁傑係無償取得上開車輛,亦僅能證明被告林仁傑與風林火山公司或廖○○關係匪淺,尚不能遽予推論被告林仁傑有本件交付系爭扣押物品予廖○○之圖利犯行。
㈤檢察官另以:被告林仁傑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以其職權
上所得使用之警用電腦查詢私人資料作為換取賄款之對價,向私人收受賄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916號等追加起訴,現在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其對於從事刑事偵查之司法警察可如何運用職權以換取私利等節知之甚明云云。然此關乎被告林仁傑品格操守之事由,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林仁傑本案犯行之確切證據,尚難酌採。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仁傑涉犯圖利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仁傑有基於圖利之故意,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及風林火山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予廖○○,使文啟龍、廖○○取得另外向陳○○借得250萬元(實拿230萬元)之不法利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仁傑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仁傑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仁傑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仁傑犯圖利罪,而為被告林仁傑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柳至明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文啟龍部分不得上訴林仁傑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